1. 问题提出
动态质押,又称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质权人)设定质押,债权人委托第三方企业(监管人)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同时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1]。实践中又将其称之为“流动质押”制度,这一新型担保制度被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所认可。1动态质押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动产质押制度为基础2,契合市场经济发展,企业经营与融资需求的制度创新。这一制度在质权设立中的交付要件上进行了创新,并且对于质押财产于一定范围内允许质押物流入或流出质权责任财产范围。正是,由于相较于传统质押制度存在的如此差异,该制度能否设立质权曾一度引发热议[2]。随着司法实践逐渐认可该制度,质权能否设立的矛盾焦点也逐渐转变成为监管人对质物之控制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属于“实质控制”3,进一步又引发了有关监管人的责任以及义务范围的讨论。
2. 动态质押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
动态质押中监管人的作用十分重要,其肩负着动产质权设立之关键交付要件,也即是债权人能够保证债权实现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关键所在。同时,又基于动态质押中出质人能够在保证最低数额质押财产的前提下,将质押财产用于生产经营这一特性,监管人又承担着替质权人监管质押财产,保证质押财产充实的职责。而监管人的确定,实践中往往是由出质人(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质权人(提供融资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具有监管能力的物流管理企业,三方签署监管协议,因而取得对质押财产监督和管理的权利[3]。因此,探究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必须要讨论监管协议的性质如何,对此,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颇多争议,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定性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将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有的认定为仓储合同,有的认定为兼具仓储和保管的联立合同,也有的认定为委托合同。
2.1.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
该观点认为,监管协议其性质上属于监管人为金融机构储存保管质物的仓储合同,4监管人为质权人的质权成立提供了交付储存的场所。然而该观点未考虑,动态质押中监管人对于质押财产流入或者流出的监管义务,仅仅从质物储存的角度上来认定监管协议的性质,缺乏对动态质押中质权设立的基础交付要件的认识,因而被学界和实务界广为诟病。并且,该观点存有割裂担保协议与监管协议之间因果关系的行为。从目的上来看,监管协议要实现的目的之一在于辅助质权的设立,而担保协议的目的所在也是为了设立质权。因而二者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但监管协议应当属于履行担保协议项下交付要件之结果。因此,可以说担保协议是因,而监管协议为果。实践中也有法院基于此而将担保协议与监管协议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主合同与从合同。5总之,将监管协议定性为仓储合同,进而认定监管人的地位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不恰当的。从动态质押的角度来看,质权之成立以质物交付债权人占有为质权成立要件,而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便成立生效。而如前所述,监管合同与质押合同之间存在着先后的因果关系,且在实践中往往监管人知晓质押这一事实,因此其也应当与质权人保持一致的合同目的,即质权的成功设立。因此若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财产时,监管协议也应当认定未成立,这样也有利于避免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
2.2.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
该观点认为监管协议为监管人为金融机构保管质物并收取报酬的保管合同。6监管人为质权的设立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然而,这一观点与将监管人的地位认定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样,仅仅侧重于质权成立之交付要件之上,对于动态质押中质押财产的动态性的管理并未体现。因此,在该制度下将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从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来说仍然有失偏颇。但这一观点,相较于仓储保管人来说,其明确的监管协议的成立应当以监管人接收出质人交付的质押财产为成立要件,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质押合同与监管协议间的因果关系与目的同一这一特性。
2.3. 质权人的受托人
根据委托关系说的观点认为,监管协议本质上属于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协议,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代替质权人完成对出质财产的占有以及管理[4]。质押监管协议的核心在于质权人委托监管人代替自己占有、控制、管理质物,监管人对质权人主要负担受托义务,监管人履行的保管义务只是其受托义务的延伸。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认可这一观点,7后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也持委托关系说的观点[5]。本文认为,监管协议应当定性为委托协议,进而明确监管人的受托人之地位,其以委托人(质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以质权人的名义(显明)8受领出质人交付之质押财产,并基于质权人之委托代为保管和监管质押财产。而保管义务并不属于保管合同约定的,而是委托监管的意思表示所涵盖的委托保管,也即保管义务属于委托监管的延伸。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将监管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存在着以下问题,通常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仅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但质押监管协议中却存在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当事人,监管人为受托人固无问题,然质权人和出资人孰为委托人?若将质权人认定为委托人,又如何解释出质人支付监管费?本文认为,在监管协议中尽管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出质人),但其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质押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质权人才是委托人。并且,从质权设立的角度来看,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保管本就属于质权人的义务范畴,而监管人其职责之一就是替代质权人管理抵押财产,因此由于保管质押财产而产生的管理费用应当由质权人支付,而不应当由出质人承担监管费用[6]。
3. 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范围
动态质押监管中,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接收、控制质物并对质物流进流出情况进行管理,以使质物价值始终维持在最低价值线上,保障债权人的质权安全。监管人的监管义务范围,概括来说,包含对质押财产的入库去、出库时的质押财产核查义务以及对质押财产的保管义务[7]。但在监管过程中有不同的体现,通常呈现为如下几方面:
3.1. 核验检查义务
在替质权人接受出质人质押财产交付时乃至于在质押期间的存货增补替换以及“流出”时,监管人应当对质物的数量、种类、品名、规格、等进行审查核验。又由于增补替换与质押财产“流出”阶段的不同监管人的审查范围又有所不同。增补替换期间,监管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查增补质物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可能影响既有质物的价值,应当注重同类质物的统一存放,而“流出阶段”,监管人的义务主要在于对于流出质物的数量,种类,价格等做记录并告知质权人,同时保障质押财产价值范围不得低于质押协议约定的最低价值。由此,确定出质人实际交付的质物是否与质权人提供的《待出质通知书》上所列要求相符,待查验结束后再据实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权设立完成。此为监管人的核查义务。该审查义务的履行与质权是否设立乃至其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休戚相关。现存问题在于监管人的审查范围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包含实质审查在内。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若监管协议未明确要求监管人代为实质审查质物品质的,则监管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9也有观点认为,监管人作为专业的监管机构,在审查质物时比质权人更具优势,且其按照最低价值线收取质物,意味着其不仅要对质物数量进行监管,还要对质物的品质进行监管,以确保质物价值的稳定性。10本文认为,在质权人与监管人未就监管审查义务进行特别约定时,监管人应当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应当对质押财产进行实质审查。
3.2. 财产情况告知义务
监管人在对质物进行审核查验后,应当将质物的情况如实告知质权人,质权人根据监管人通知的内容决定是否发放款项或是督促出质人如实履行质物交付义务。在动态质押的情境中,监管人的通知报告义务实质上是质物审查义务的自然延伸,但其涵盖的内容远不止于此。鉴于动态质押的特性,其持续时间长,质物虽处于监管人的精心维护之下,但仍可能遭遇自然或人为的多重风险。
一方面,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若因债权未得满足,可能试图对出质的质物进行哄抢,甚至在一些案例中,质物还可能面临被盗的风险。另一方面,不可预测的天气变化和自然灾害也可能对质押财产的存储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监管人在日常审查过程中发现因出质人原因导致的质押财产异常波动,或者预见到潜在的自然灾害可能对质押财产造成威胁时,其有义务提前将这些风险信息通知给质权人。同样,在发生质押财产被哄抢等紧急情况时,监管人在积极阻止哄抢行为的同时,也应迅速向质权人传达相关信息,使质权人能够及时作出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此外,作为质押财产监管的常规工作,监管人还需定期向质权人报告质押财产的库存状况,确保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实时状态有清晰的了解,这也是对质押财产审查义务和通知报告义务相结合的重要体现。
3.3. 占有维持义务
动态质押中,质权人不直接占有质物,而是委托于监管人,由监管人直接占有,而质权人转为间接占有[8]。监管人应当遵从监管协议之约定,在监管期间对质物进行持续的占有与保管,监控质押财产的流进或流出,并保证在质财产价值不低于质权人明确的最低价值,以及防范出质人或是出质人的其他债务人强制出货。并且还要用专门的区域存放或是挂牌对质物进行区分。
4. 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4.1. 无因辞职的责任承担
通说观点认为,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因此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相对人。而动态质权的设立离不开监管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而当监管人辞去委托时,质权的成立与否以及对抗效力仍有待思考。曾有观点认为,质押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要件,因此当质权人丧失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时,质权消灭。也有观点认为,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设立要件,但质权并不依托于持续占有质押财产为前提,例外情形下,就算质权人在交付后又主动丧失占有的,如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其质权仍然存在。但由于丧失占有因而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后者观点下,(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若监管人无因辞去委托,致使质权人的质权丧失对外对抗效力而被第三人取得时监管人对此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监管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监管人已将辞职的意思送达质权人,质权人应当重新选任监管人并对质押财产流通性进行限制,因此在此期间质押财产被第三人取得并非监管人之过错,而是债权人之过失。监管人不应当对此期间质押财产的流失承担责任。并且,监管人的义务仅是辅助质权人的质权设立,并监管质物的流动。在解职期间,质权人之质权并未消灭。
4.2. 监管义务履行不完全的责任承担
监管义务履行不完全是指,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使质权未设立或者虽设立但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之中未及时通知质权人具体出货情况或者不如实汇报质押财产现状。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而动态质押中交付要件主要依靠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来实现。当监管人不履行监管协议下的监管义务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能成立,监管人对质权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质权人于出质人财产上设立质权的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期待实质性被剥夺),并因此丧失针对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债权债务之间的担保利益[9]。由于,监管人在动态质押的设立过程中,其已然知晓,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合同,亦知晓主合同的存在,因此其应当于合同订立时,预见到合同履行后债权人能够享有的利益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故因其根本违约,其应当在此范围内对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监管未及时履行财产核验检查义务以及财产情况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担保利益受损时,监管人应当在需核验检查的货物价值数额内以及财产流通的价值数额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不完全履行属于轻微瑕疵,不一定必然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损。因此,本文认为当出质人在合理范围内补足最低额货物时,监管人此时再履行告知义务,其仍可相应免责。
4.3. 监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出货时的责任承担
在共同占有类型下的动态质押中,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押财产,虽然二者利益追求不同,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因素也可能导致监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况。此时由于监管人与出质人在动态质押之中的地位不同,以及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而容易引发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从侵权的角度而言,监管人与出质人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违约的角度而言,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之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质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监管协议并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10]。但由于质权的成立以质权人对动产占有为成立前提,若此时因出质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话,无疑相当于质权人附带性地放弃了债权,此时质权人应当重新选任监管人,在选任期间内应当禁止动态质押财产的动态性,此期间内动态质押转变为固定质押。并且重新选任监管人所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监管人承担。同样,出质人作为质押合同的主体,其也违反了质押合同中约定的附条件出货义务,因此也构成对质押合同的违约,至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其恶意出货的数额进行判断,若剩余货物价值已经低于最低标准,那么应当认定根本违约;反之,则为轻微违约。但不论是根本违约还是轻微违约,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履行债务(提存)或者另行提供担保。
4.5. 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行使留置权时的责任承担
原则上来说,商事留置权仅能留置相对人的财产而不能留置第三人的财产,且商事留置权中对债务的形成并不要求双方之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普通的商事留置只要求债权属于营业债权且已到期,留置权合法占有债务人财物即可成立,但在动态质押中若债权人未支付监管人相应的监管费用,监管人能否对其监管的第三人财产行使商事留置?本文认为,监管人具有留置第三人财产的权利11,原因在于,此时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质押财产享有法定利益,且该利益优先于所有权人(债务人),故可视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而且监管人债权产生于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监管人有权对该财产留置,但其权利行使以其对动态质押中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当监管人留置质押财产时,其一方面是留置权人,另一方面又是监管人。二者虽均具有占有质押财产的共通之处,但又由于是基于不同的权利而占有,此时也容易引发权利边界不清、滞化动态质押效能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况之下,监管人若不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区分留置权财产以及动态质押财产,极易导致这两类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对此本文站在保障动态质押财产的效能以及市场资源的灵活性的角度,认为当监管人未尽到足够的区分义务时,应当视为其留置权财产混同为质押财产,因此其留置权丧失。
5. 结语
动态质押制度为融资市场注入了活力,同时也为融资制度带来一些制度建构层面的理论难题。监管人作为动态质押制度的核心枢纽,其责任认定对于动态质押制度实际应用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分析,得出监管人监管过程中的三大基本义务:检验核查义务、财产情况告知义务以及占有维持义务。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监管人可能存在的解约、违约、侵权以及权利放弃等情况对其责任的认定路径进行了相应的论证。然而,本文的研究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论证方式、论证技巧以及文章观点等。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参见上海高院判决江铜营销公司诉鸿晟隆新材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沪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
8动态质押之中,不存在隐名代理这一可能,不论监管人是否披露,出质人均知道交付对象是质权人选任的。
9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