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理学研究中重要的两个概念,对二者的关系历来有三种主流意见,即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程序实体平行论,早期学者多是根据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案的辩论》一文主张马克思推崇“程序工具论”,认为马克思视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形式,而实体法为程序法的内容,内容决定形式,因此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工具。随着学界研究深入,这一观点逐渐消失,“程序实体平行论”也成为主流认识[1]。
除了《关于林木盗窃案的辩论》,马克思晚年在《梅恩笔记》中对梅恩等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法律思想进行了批判,其中也包含了他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见解。
2. 马克思《梅恩笔记》中实体法的思考
2.1. 对梅恩的“实体法是统治者命令”幼稚观点的批判
梅恩主张奥斯丁的观点,认为“实体法是统治者对其臣民颁布的命令,这些命令把本分,或者承担义务的条件,或者义务,加在他们身上,并且威吓他们如不服从命令就予以制裁或惩罚”([2], p. 649)。这套幼稚的“权力暴力论”将实体法归为一种统治者的主观命令行为,权利和义务则被简单化为“合不合命令”的问题,这种仅从形式方面认识实体法的做法令马克思极为不满,他批评梅恩是幼稚可笑的,视其为霍布斯的“渺小后继者”。紧接着,梅恩对其观点作进一步解释,“统治者允许做什么,就是命令做什么”([2], p. 650),并以英国的习惯法得出了结论:习惯的规矩直到法庭将其规定下来,它便能成为统治者的命令。他说“统治者本来能(!)修改但并不修改,就是命令去做——这种假定本身在理论上无庸置疑(!)”([2], p. 651)。马克思首先批评梅恩受限于地方经验,又对其推崇奥斯丁教条,试图作出类似数学、政治经济学那种严格科学结论的追求进行讽刺,但马克思主要是从逻辑上指出梅恩自相矛盾的地方,即统治者“本来能够修改但并不修改”的命令是“想象中的纯属虚构的命令”,认为他不考虑现实状况的变化而仅停留在形式上的论证,完全是一种“繁琐哲学的游戏”。
2.2. 马克思眼中实体法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和阶级本质
梅恩不理解国家、法律和统治者的关系,视国家及统治者的统治为一种先验的事实,不考虑国家的起源便理所应当地认为其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3]。可国家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中存在,并非永恒的。“当社会达到迄今尚未达到的阶段,它也会消失。”([2], p. 646)此外,统治者也并非不受控制地行使权力,而是受到以经济因素为主的各种影响。因此,国家并非第一性的,而是派生的。奥斯丁和梅恩抽象化的、颠倒的国家观致使其无法理解实体法的阶级性。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便指出,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4]法律体现国家中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故梅恩将政治优势视为凌驾社会之上的基础的存在是不合实际的,他未意识到真正的基础应该是经济条件。
3. 马克思《梅恩笔记》对程序法的审视
3.1. 对梅恩程序法起源的批判
在边沁之前,并不存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划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含有解决纠纷的程序、手段。梅恩引用边沁的说法,认为程序法是实施实体法的规则,“维护权利的手段”比拥有什么权力更重要,即程序法在古老的时代中是最重要的。梅恩为了说明程序法的重要性举了罗马誓金诉讼法的例子。照该例子所说,两人在发生纠纷后,均向裁判官交一笔钱,败诉一方的钱要充公,因为充公的钱用于宗教活动,所以称为誓金诉讼。梅恩如同讲故事一般详细模拟了他幻想中的司法起源,这令马克思很不满,他嘲讽道“这倒更像法律的争论怎样变成了法学家版税收入来源的戏剧化!”([2], p. 622)梅恩并未觉得这种解释有何不妥,他进一步说明决斗断讼法是对誓金诉讼法的形式的保留,得出了赌金是最早讼金的结论。马克思敏锐地意识到梅恩这些法学家隐秘的本性是借助成文法来说明问题,而非从法的精神上来进行研究,在讲述十二铜表法中梅恩将焦点放在了诉讼的说辞上,藤改称作树、牛称为“畜群之首”,这些成文法形式上的说明让他们仅能触及到法律条文的表面,而无法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实质。更荒谬的是,从原告实施condictio (不当得利返还诉)到双方进入sponsio (郑重许诺)和restipulatio (规定义务)阶段,罗马民事诉讼遵循着“败诉者交给胜诉者一笔钱”的原则,梅恩则理所应当地认为这一过程中sponsionem facere (担保行为)与誓金诉讼都存在赌金,因此程序法的起源中天然地包含着赌博的成分。
3.2. 揭示古老程序法的阶级属性和繁琐的缺点
梅恩认为Manus injection (庭外逮捕)和pignoris capio (私自财产扣押)已经过时,但如今“还是可以强占对方的动产,直到对方屈服为止”([2], p. 625),英国法律仍存在财产查抄和扣押权,地主强占他的未交租的佃农的财产,土地所有者扣押损坏他的庄稼和土地的走失的牲畜都是合法的。这种制度维护着领主,让他们强迫佃农纳贡服役的行为合法,即便有免除扣押劳动耕畜和劳动工具的情况出现,也不是慈悲之举,而是担心缺乏耕作和做工的工具而影响生产。在法兰克的司法程序中,原告被假定始终正确而被告被假定始终错误,虽然如今已然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确凿证据,但“在国王成为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的推论就长期保留在英国法律中”([2], p. 629),如今的法学家不喜欢囚犯请律师辩护其实也是在捍卫这种“原告正确观”。在封建社会中具体表现为国王以微不足道的口实攫取被告的土地或扣押他的财物,迫使被告服从国王的裁判。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则表现为法庭、法学家对资产阶级的维护,唯一不变的是通过牺牲人民的司法权而获得的国王或资产阶级司法权的发展。封建地主阶级或资产阶级统治下,人民的法庭不执行自己的决定,真正作出裁决的是国王及其代理人或资产阶级代表,无论诉讼程序如何规定,事情照旧,统治阶级会将那些利于自身的做法溶入自己的程序中,使其具有合法性,故而程序法天然具有阶级属性,始终维护统治阶级的集体利益。
在分析财产扣押之中,马克思还意识到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纠纷中往往会陷于扣押、释放和倒扣押的境地,这一过程中郡守等部门始终处于杂乱无章、捉襟见肘的状态,无法以一种严格的司法程序来确认其权威。扣押也并非是维护法律权利的手段,而是为了得到法庭外补偿的一种方式,从罗马法到英国习惯法,程序法对于诉讼双方都极不友好,谁在诉讼中犯一点错就会彻底败诉。布莱克斯顿也说“伴随着扣押财产而来的许多细节规定,使它在以前成了冒险的诉讼程序,因为稍有偏离就会破坏全局。”([2], p. 629)这种繁琐精细的诉讼手续关注的仅是法律言辞的准确性,同宗教仪式和巫师魔术一样愚昧。马克思认为程序法应体现实体法的精神,重在维护合法权利,而不是停留在形式之上作字词的考究,无论是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还是英法等国的诉讼法都是舍本逐末的。
4.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梅恩笔记》中的体现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5]。边沁最早划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梅恩沿用这一划分法指出古代“权利和义务是程序的修饰语而不是相反”,即程序法重于实体法。
他的证据是古罗马的“誓金诉讼”(actio sacramenti),因为该例中缴纳一笔钱是优先于判决结果的,“达到目的的方法,不管是武力的或是合法的,都比目的本身的性质更重要”([2], p. 621),这种牵强附会的说法并没有解释为何缴纳誓金成为诉讼的合法程序,反而让人觉得这是种滑稽可笑的游戏。梅恩这一错误的认识,源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相割裂,孤立地从零星事件中进行法律溯源。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而是法的统一整体的两个方面,马克思早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已经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的关系做了一番精妙生动的比喻,他说“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这说明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统一法律精神的不同表现,实体法确定主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程序法则确定主体“怎么行使权力、如何履行义务”,二者是同时出现、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缺少实体法,程序法就如同空洞的框架;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难以生效。不知道有何权利和义务,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就成了天方夜谭,无法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那权利与义务就只是一纸空文。梅恩这种程序先于实体的理解,将当事人维护个人财产的目的抛开,并假定二人在不知有何权利的前提上进行盲目的争论,只看到了诉讼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就得出手段比目的重要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缴纳誓金的程序不是为了交钱做慈善,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其有效性自然源于当事人的认可,这一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5. 马克思《梅恩笔记》中实体法与程序法思想对当下法治建设的启示
5.1. 法治建设必须做好立法工作
马克思通过批判梅恩对实体法本质的错误认识,揭穿了资产阶级法学家凭借“实体法是统治者命令”之说为统治阶级的合法性所作的可笑辩护。我们皆知,法律并非是统治者凭个人意志所能轻易确定或随意更改的,它具有稳定的特点,若统治者不受约束地践踏法律,法律会失去其公信力。在立法中必须保证其制定、修改都经过严格的审议,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具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这种权力自然是服务于人民的,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就显得十分关键。因此,当下法律制定必须从客观规律出发,充分关注人民期盼,遵循法律体系内在逻辑、遵循立法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党和人民的意志,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独特优势。
5.2. 法的实践中,需要积极地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不可厚此薄彼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我们知道,实体法和程序法是辩证统一的整体。实体法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程序法则侧重于以一定程序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二者如车之两轮,相辅相成。“法即程序论”和“程序工具论”将它们孤立开来分高低,显然不符合实际。在当下的法律建设中,我们要努力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互统一。实体正义是法的最终目的,程序则是实现这一正义的手段。一般情况下,程序法具有辅助实体法的功效,在特殊情况下则需要程序法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即个案中缺乏适用的实体法时,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下通过程序法创造新法来实现实体正义。
5.3. 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马克思在批判梅恩的各种法律观点中,已然表现出了对压迫人民的古代法的强烈不满。他虽未在该文本中具体阐述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但不难推测其主张的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我国如今“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对马克思以人文本法律思想的发扬传承,它是立足于中国具体国情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因此,当下的法治建设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和保护人民。只有把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最终目标,将法治建设与人心向背结合,着力解决人民的急难愁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会始终充满蓬勃动力。
5.4. 法律程序需要精简,提高司法效率十分关键
西方古老程序法的繁琐复杂让人民疲于奔命,我们需要对此进行深刻反思。现代社会,司法效率高低关系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与民众对法治的信心,精简法律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法治建设重要目标。因此,在当下司法体制改革中需要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节省咨询或诉讼的时间和成本,简化审理机制,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而使司法在保障人民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6. 结语
马克思《梅恩笔记》中蕴含着丰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思想,通过对其深入挖掘,不仅能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给我们当下立法工作、法治建设、司法体制改革诸多启发。如今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需要充分吸收国内外的优秀法治思想,马克思这一文本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