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网络服务向平台化模式的深入演进,网络平台凭借其资金与技术优势,在数据领域占据了核心地位。用户数据,这一曾经作为身份标识的信息,现已转变为一种关键资源,深刻影响着社会管理与商业运作的方方面面。网络平台运用先进技术广泛收集并分析数据,旨在挖掘其背后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效益。相较于以往表面化的竞争态势,当前网络平台间的竞争已聚焦于数据资源的争夺,这也成为了数据风险频发的核心诱因。在当今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背景下,数据资源的高效治理、顺畅流通与深度价值挖掘,已成为推动其商业价值最大化的关键引擎。然而,这一切成就的基石在于数据安全,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严密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以《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数据安全构筑了基础性法律防线。尽管如此,这些法律更多是作为宏观指导原则存在,对于数据保护的具体实施细节、操作标准及规范,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数据权属的界定问题,作为学术界热议的焦点,其模糊性持续引发广泛讨论,尚未达成普遍认可的共识。与此同时,网络平台内部的复杂性、数据安全与技术创新发展之间的微妙平衡,以及法律体系中尚存的灰色地带,共同交织成网络平台数据保护领域的多维困境,提升了其实践操作的复杂性与难度。因此,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探索并实践创新性的数据保护策略与路径,实现法律规制与数据高效利用的双重目标,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要求我们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结合网络平台实际运作情况,细化数据保护措施,以平衡数据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确保数据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能得到妥善的安全保障。
本文聚焦于电商网络平台特有的数据资产,剖析该平台如何制定和实施法律策略,以保障其数据增值利益的实现。在此讨论框架内,电商网络平台被界定为一个专为商家与消费者搭建的在线交易与协商的桥梁,它利用互联网技术构筑了一个虚拟而高效的商业生态系统,旨在对接信息、商品与资金的流动。
选择电商网络平台作为研究焦点,基于以下几点考量:首先,企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目的的不同造成了企业数据类别众多的局面,不同数据的适用范围和所蕴涵的经济价值也存在较大区别。不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而直接研究普遍适用的抽象企业数据权利的有关问题是十分困难和不可行的。专注于电商网络平台,则能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地探讨其数据保护与价值挖掘的法律路径。其次,电商网络平台每日处理的数据量极为庞大,涵盖用户个人信息、交易详情、浏览行为、商品描述等多个维度,这种数据的海量性与多样性极大地增加了数据保护的复杂性和必要性。再者,鉴于电商网络平台数据的重要源头之一是网络用户,对于平台在原始用户数据基础上,通过技术加工、去识别化处理,进而创造出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数据的权益界定与分配,必须持以高度审慎的态度。关于如何平衡这部分数据的控制权与流通性,是一个极具研究价值的话题。
2. 电商网络平台数据的基本理论问题
2.1. 网络平台数据的定义
要想明确网络平台数据定义,首先要了解数据的内涵。所谓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这是《数据安全法》明确的数据含义,在立法视角中,信息与数据被视为紧密相连、相互映照的两个方面,信息侧重于内容的实质,而数据则侧重于作为这些内容记录与表达的载体[1]。尽管它们在特定上下文中可能有着微妙的语义差异,但在网络平台这一特定领域内,信息与数据的概念常被视为可互换,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混淆。因此,本文在探讨过程中,将不对信息和数据做严格区分,两者在文中多数情况下可视为同义。
网络平台数据,是指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提供的各类服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产生的,能够被平台捕捉、存储、处理、分享,或是经过进一步数据处理后形成的电子数据集合。这些数据的来源广泛且多元,主要来源于用户与平台服务间的互动行为,以及平台内部先进数据处理技术自主创造的数据。鉴于网络平台服务的核心在于精准对接现实需求,不断迭代与优化用户数据,成为了增强平台市场竞争力、保持领先地位的不竭动力。脱离用户数据的网络平台数据将失去其支撑经济运作和社会价值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用户数据虽直观上表现为用户行为的数字化记录,但不可忽视的是,网络平台在处理这些数据的过程中,会生成新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衍生数据,如用户画像。这些衍生数据根植于用户行为数据,却能超越其基础层面,提供更为精细、定制化的洞察与分析视野。据此,网络平台的数据体系由用户直接产生的原始数据,与平台深度加工后形成的衍生数据共同构成,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数据概念。
2.2. 电商网络平台数据的特征
2.2.1. 数据占有的非排他性
数据存在于人之外、能够通过法律实现确定与独占、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2]。电商网络平台因其庞大的规模与广泛的覆盖面,为用户提供了多样且易于替代的服务选项。在此背景下,用户能够任意选择不同的电商平台,并授权多个平台采集与处理其个人信息。这种跨平台使用的灵活性,赋予了用户数据控制权上的非独占性特点。就内部关系而言,平台并非完全掌握用户数据,用户始终是数据的最终主宰者。他们保留了对数据的修改、删除权,乃至撤回对平台数据使用授权的权利,这确保了用户能自主管理其数据访问与利用,平台无权单方面设限。而从外部关系视角审视,当用户同时向多个平台授予数据使用权时,任何单一平台都无法独占这些数据。这种多平台共享的数据使用模式,进一步削弱了任何单一平台对用户数据的独占性控制,强调了数据流动性和用户自主权的重要性。
2.2.2. 数据之上利益的交织性
对于网络平台数据的处理,由于处理过程涉及主体复杂,数据之上的利益呈现出一种囊括不同主体在相同数据上的涉及人格、隐私、财产、主权、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利益的集合[3]。首先,电商网络平台的数据根基源自用户个体。依据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用户对其个人数据享有基础且不可动摇的人格权益,涵盖人格尊严、自由与平等之保障,以及明确的个人信息权利,这些在法律层面上占据优先位置。因此,电商网络平台在采集与应用用户数据时,需清晰界定数据收集与使用的目标范围,并提前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以保障整个流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平台运营策略视角来看,收集与处理用户数据的根本动力在于提升服务品质、扩大市场影响力,并以此为基石构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与服务体系。在此过程中,数据不仅是强化平台运营效率的关键工具,更是平台业务价值链中不可或缺的资产。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数据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数据控制者通过数据交易实现的财产性收益,进一步强化了数据作为新兴资产类别的重要价值与地位。
2.3. 电商网络平台数据财产利用涉及的法律关系
2.3.1. 电商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在用户首次接触并使用电商网络平台软件时,平台会通过详尽的隐私协议,清晰地向用户说明将收集的数据范围、数据的具体用途以及数据的处理方式。只有用户需明确表达同意后,平台方能合法收集其个人数据及软件使用行为轨迹。此过程构建了用户与平台间的服务契约关系;用户授权平台访问其数据,作为交换,平台则依托这些数据提供个性化免费服务,并承担起确保用户数据安全的法定责任,维护双方基于信任的合作基础。
2.3.2. 电商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电商网络平台的生态系统中,用户作为数据的源头,其个人数据因可预测行为模式而极具价值。但用户作为数据主体,其数据亦承载着人格尊严、平等与自由等核心人格权益。因此各国在致力于维护个体权益与数据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核心策略在于构建一种以用户为中心的单边防御机制。此机制旨在将个人数据置于隐私权或广泛人格权保护的框架之下,同时强化用户的自我决定权等能力,以确保其能够积极、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其数据资源。通过这样的架构,不仅保障了个人权益的完整性,还促进了数据使用的自主性和合法性,符合现代数据保护体系对于逻辑性与规范性的高标准要求。以美国法为代表的隐私保护模式,注重对于用户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后救济,同时通过引入宪法上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来提供一种相对较为宽松的隐私审查模式,为数据自由流动提供理论支持[4]。无论平台采用何种保护模式(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若平台违反隐私协议,超范围收集、使用用户数据,或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泄露、转让数据,均将构成对用户权益的侵犯,从而引发法律纠纷,平台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3.3. 电商网络平台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电商网络平台间的互动合作中,合同法律关系显著体现在平台间借助开发者协议达成的数据成果共享安排。此模式下,平台通过资源共享机制,推动了数据的多元化应用,契合了数据开放与共享治理的基本原则。平台间构建起良性的数据许可协议关系,其中数据提供方明确规定了数据使用的条件、界限及再许可权限,随后开放数据库资源与访问途径,并据此合理收费;而数据接收方则通过支付费用获取所需数据服务,实现了数据的共赢共享与高效流转。此过程中,数据的获取与利用均遵循明确的界限,确保了数据资源的合理流通与价值最大化。也有学者认为平台之间签订的开发协议类似于买卖合同,而买卖标的物为特殊的数据[5]。实践中大数据交易所也通过买方与卖方的形式界定数据交易为买卖合同。
3. 电商网络平台数据保护的法律风险
3.1. 直接来源中的法律风险
在电商网络平台直接向用户采集数据的过程中,法律风险的核心聚焦于非法数据获取活动,这类活动广泛涵盖违规保有数据、超越授权范围收集用户信息以及过度请求用户权限等行为。这些数据的非法获取方式,自其诞生之初便暗含法律风险,犹如悬挂在法律边界上的一颗“雷”,随时可能引爆。依据《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严格界定,任何窃取、非法收集数据的举动均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然而,实践中,未获用户清晰且明确同意即收集数据,或超出授权范围进行数据抓取的现象频繁出现,加之平台在数据持有方面的违规行为,如数据过期未销毁、未执行必要的数据匿名处理措施等,均严重冲击了法律的底线,构成了对数据保护原则的公然挑战。
3.2. 间接来源中的法律风险
3.2.1. 数据授权中的法律风险
在电商平台的数据生态构建中,合作方的数据共享与流通是数据资源的重要来源。通过诸如《开发者服务协议》等正式法律文本,双方详尽界定了数据使用的权限边界、适用场景及必要的保护措施,以确保数据的合法流通与利用。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授权链的完整性和透明度,对于电商平台合法持有并处理这些数据至关重要。若合作方超越既定授权范围,或采取未授权手段擅自抓取数据,此等行为不仅直接违背了协议规定,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的数据权利与利益。历史上,“新浪与脉脉的诉讼”、“淘宝对美景的指控”以及“腾讯与抖音之间的法律纠纷”等标志性案例,均深刻揭示了数据共享领域内因授权不明或违规使用数据而引发的法律挑战与风险。
3.2.2. 结束授权后的法律风险
数据的时效性特质决定了其共享过程必然伴随着明确的使用期限限制。一旦合作关系终止或数据使用权到期,数据接收方即承担起数据清理的责任,以确保合规性,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以“新浪与脉脉纠纷案”为例,尽管二审法院在一审关于“非法获取数据”的认定上有所微调,但此案深刻揭示了即便合作关系结束,持续非法利用数据亦不可取,必须尊重数据使用的合法边界,否则必将卷入法律纷争的旋涡,难以脱身。这一案例强调了数据共享结束后,遵守数据清理义务与保护数据合法使用权限的重要性。
4. 我国电商网络平台数据法律保护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4.1.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及其缺陷
当前,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以及特殊数据库权利构成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保护电商网络平台数据财产利益方面的三大潜在路径。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电商网络平台如果对于自身持有的数据进行编排整理,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而享有著作权。第二,对一般企业数据财产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是目前国外法律制度比较常见的做法。首先,商业秘密内涵的多样性使得平台数据财产能够被包括其中。例如美国《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DTSA)中将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到满足条件的金融、科学、技术等众多领域的各种信息,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亦不论其以何种方式存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将电子侵入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非法手段之一,这一规定为电商平台上的数据财产提供了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然而,在实践中,鉴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尚不完善以及经济利益的强大驱动力,电商平台往往采取主动措施,如数据加密、限制第三方应用访问权限,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界定数据为商业秘密,以维护自身的竞争优势。这些技术和管理手段不仅增强了数据的安全性,也为平台在面临法律纠纷时,能够基于商业秘密的立场主张权利保护提供了实际上的便利。此外,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于那些虽不具备著作权所需的独创性,但经过系统、有序整理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作品,赋予了特殊的数据库权利,并提供了长达15年的专有保护。这一做法为数据财产保护提供了另一种可能的法律途径。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路径面临保护不足的难题。
我国《著作权法》在授予作品保护权时,对独创性设立了极高的门槛,而当前对于“创造性”的具体评判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裁量。鉴于电商平台数据资产囊括了原始数据与由之衍生的两类数据,平台在处理这些数据时,其编排形式的创新及内容上的再创造,常难以充分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要求的严格标准。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凸显,具体表现为标准界定上的模糊性。以“百度诉大众点评案”为例,法院在裁决中明确指出,仅依据时间顺序排列的点评信息,因缺乏必要的独创性要素,并不构成大众点评网所主张的汇编作品,从而揭示了当前法律实践中对于此类数据处理独创性判断的挑战。相反,在“淘宝诉美景公司案”中,由于争议焦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并非简单的数据堆砌,而是经过深度系统分析和精心组合后形成的趋势图及交易指数排行,展现出了足够的创造性,因此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对比表明,《著作权法》目前仅能覆盖一小部分具备显著独创性的平台数据财产,而大量虽具经济价值但编排方式较为常规、缺乏显著创新的数据产品,则难以获得法律的有效庇护。此外,创造性标准的模糊性和主观性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加重了平台在寻求法律保护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难以满足其广泛的利益保护需求[6]。
4.2. 竞争法律保护机制及其缺陷
当前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两大核心条款,即第二条确立的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第十二条专为网络环境设计的、针对技术手段滥用所制定的特别规制,共同构筑起捍卫电商网络平台数据权益的坚实法律防线。其中,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宽泛性与灵活性为应对竞争领域内的复杂多变提供了适应性强的法律工具;而第十二条则直接瞄准网络爬虫等技术的非正当运用,为当前数据专项立法缺失的背景下,平台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以“淘宝与美景公司诉讼案”为例,法院正是援引了第二条的基本原则,确认了平台对其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及其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地位,从而彰显了该法律框架在保护平台数据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然而,这种一般条款的保护路径虽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却也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其模糊性本是立法者为应对法律滞后性而设计的权宜之计,旨在实现对法律行为的预测、引导与评价,但这一特性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实用主义倾向影响,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时有不当扩大之嫌,忽视了不同法律制度间的差异与协作需求。与权利赋予型保护模式不同,一般条款提供的是行为规制型的间接保护,虽范围广泛,却令市场主体难以在既定规则下做出明确判断与预期。具体而言,一般条款的适用性面临多重制约因素:首先,其权益保护范围受限于竞争关系的存在,不具备广泛的排他性;其次,保护范畴主要聚焦于防止侵害与损害赔偿等消极层面,对于数据转让、许可使用等积极权益的行使则缺乏明确界定,导致数据财产权益的利用界限模糊不清;再者,举证责任繁重,需充分证明对方违法、过错行为及自身损害,且“商业道德标准”与“市场竞争秩序扰乱”的判定过程充满不确定性与复杂性。
因此,尽管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境下展现出其合理性,但个案间的显著差异及缺乏统一标准的现状,极大地削弱了其作为行为预测工具的效能。这一现象深刻揭示了当前数据法律体系的不完善。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十二条专项条款,尽管旨在精准打击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行为,然而由于行为识别的复杂性,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施展,多数案件仍需回归一般条款以寻求法律救济,进一步凸显了专项条款应用上的局限与挑战。
4.3.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机制及其缺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的正式出台,其第十三条条款具体阐述了七种合法情境,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同意、合同必要性、应对紧急公共事件、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以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等,为包括电商网络平台在内的各类非公共机构合法收集与处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这一规定不仅构筑了个人信息使用的法律边界,也为相关主体在合规框架下有效利用个人信息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中,如“淘宝与美景公司纠纷案”,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在严格遵循用户协议的基础上获取数据的合法性,并进一步确认“生意参谋”这一数据产品已超越单一用户个人信息的范畴,其蕴含的经济价值及利益应归属于淘宝公司所有。此判决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数据使用边界的尊重,也彰显了平台对数据资产合法权益的保护[7]。此外,“新浪与脉脉案”中确立的三层次授权原则,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另一重要里程碑,不仅有效保障了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为平台数据财产权的维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确保了数据流通与利用过程中的权益平衡[8]。
正如学者所言,平台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对于共享数据中个人信息权益的维护[9]。这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界定平台数据财产权益边界、促进数据合理科学利用的重要前提。然而,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仍侧重于以用户为中心的单边保护模式,存在几个显著缺陷:一是“同意原则”的过度强调。即“同意为王”的现象,可能导致用户在信息不对称下难以做出真正知情的选择;二是企业在利用个人数据方面的规则设计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难以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中有效落实,从而可能引发数据滥用、隐私泄露等风险。因此,构建更加平衡、精细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既保障个体权益,又促进数据价值的合理利用,是当前法律界亟需探索的方向。
5. 应构建平台数据财产利益的阶段化、场景化保护
5.1. 阶段化与场景化保护模式的优势
从工具论的维度审视民法规范体系,其核心精髓在于借助明晰的规则框架,在法律争议领域内精准分配“权利”与“义务”的归属。当前学术界在探讨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保护规则的构建路径时,普遍以数据能否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及其具体归属的民事权利类型为逻辑起点。这一研究路径沿袭了大陆法系深厚的权利客体构造传统,使得民事主体能够依托权利的行使,对其他主体施加法律上的强制力。
针对平台数据财产采取赋权保护策略,其显著优势在于能够以一种直接且高效的方式,将复杂的法律关系抽象化并简化处理,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直观性;同时,这一方式巧妙地绕开了对法益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深入论证,有助于提升立法效率;更重要的是,它促进了法律规则体系的内在统一与和谐,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更为稳固的基础。此外,赋权保护还赋予了民事主体在明确预期下的行为自主权,鼓励其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规划与安排自身行为,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10]。然而,这一路径的显著局限在于其过度依赖特定客体,权利的抽象性要求通过客体特征来区分不同权利,而当前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数据,在法律层面均未明确上升为权利。数据作为新兴事物,其复杂性与多元利益交织的特性,使得单一权利难以全面概括与保护。在财产权保护框架下,权利主体对数据的支配性亦难以实现。
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现行保护模式多侧重于事后消极规制,缺乏促进数据积极利用的机制,从而限制了平台在数据创新方面的动力。法律的滞后性意味着它难以完美适应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强行将数据财产归入既有权利框架只会不断挑战并扩大传统权利边界。鉴于此,在专门立法出台之前,面对数据产权界定的模糊性,更为可行的策略是采取阶段化与场景化的保护模式。这涉及根据数据生成周期的各阶段,合理配置相应的权利与能力,旨在为平台的数据创新与利用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导向;同时,针对已辨识的平台数据财产争议类型,实施场景化的细致划分,从中提炼出具有广泛适用性的保护规范,以确保法律规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这种灵活且务实的做法不仅能为当前的数据保护困境提供解决方案,也为未来可能的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11]。
5.2. 阶段化模型下平台数据财产权能的分配
置身于大数据时代的浪潮中,数据处理活动展现出显著的阶段性循环特性,每一阶段均伴随着独特的法律行为模式与潜在风险,同时也交织着多元化的价值导向与利益平衡需求,这促使我们采取更为精细化的权能分配策略以适应不同阶段的特性。这一复杂而连贯的处理流程,广泛涵盖了从数据采集、存储到加工直至交易的各个关键环节,其中,数据加工环节尤为关键,它标志着数据从原始的、零散的状态蜕变为蕴含经济价值的产品形态,是数据处理链条中不可或缺的转折点。对于电商网络平台而言,其数据主要源自用户,因此数据加工不仅是增值的起点,也是界定数据财产对外使用界限的关键步骤。
分阶段实施权能配置策略,其核心在于依据电商平台数据财产的起源及其价值生成的动态特性,灵活调整各阶段中用户人格权益与平台财产权益之间的权重比例。在数据尚未经过加工处理之前,鉴于数据内容往往紧密关联用户个人隐私,法律规制应着重保障用户的数据隐私权及自我决定权,通过赋予用户“删除权”、“拒绝权”等权利手段,确保用户能够有效掌控其个人数据的命运。随着数据加工环节的介入,利用技术手段对个人敏感信息进行脱敏或匿名化处理,这一过程不仅尊重了用户隐私,还为平台在合法框架内行使对数据财产的控制与使用权开辟了道路。
细化而言,在数据采集与存储的初期阶段,平台应在获得用户清晰、明确的同意基础上,收集并妥善存储用户个人数据,以此为基础构建数据库,旨在提升服务质量与用户体验。尽管此阶段平台被赋予了收集与存储的权能,但这些权能并非绝对,而是受到用户人格权益的严格限制,且用户保留随时撤回授权的权利。进而至数据加工阶段,平台借助前沿技术实施数据清洗、建模分析等操作,从中挖掘并创造新的价值,此时,数据作为财产的特性愈发凸显,平台对其的控制力与利益诉求也随之增强。
最终,在数据交易阶段,平台有权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灵活使用数据财产,无论是内部用于服务的优化、市场策略的制定,还是外部与其他平台间的数据共享与合作,均旨在推动行业创新与发展,同时确保这一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权益得到妥善平衡与保护。内部使用需遵循隐私协议,外部共享则需通过协议明确范围、级别与收益分配,并确保第三方平台的数据安全管理。任何超越原使用目的的数据使用均需用户重新授权,平台亦需承担监督第三方数据安全管理的责任。
5.3. 平台数据利益的场景化保护规则的适用
在个人数据隐私的理论研究中,个人数据的场景化保护路径已经得到学界多数认可,场景化保护路径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于实现数据的“场景性公正”,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与利用。由于电商网络平台数据的主要来源为用户个人,因此对于平台数据财产利益也更宜采取场景化的保护思路,即不同主体在不同的场景下传输的不同类型的数据的评价机制是不同的[12]。在处理平台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当依据不同场景的具体特点,明确界定数据处理所处的阶段,并基于该场景下双方普遍且合理的期望来合理分配利益,确保这一分配方案既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又尊重该场景下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在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领域,纠纷的解决往往紧密关联于具体场景的分析,因此,法律保护的优化路径在于摒弃僵化的权利理论框架,转而采取一种更为灵活的策略,即在具体场景中动态地调整与平衡各方利益。这要求我们在制定裁判规则时,不仅要依据一般性的理性行为准则,还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细致考量,通过两者的有机结合,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6. 结语
由于平台数据具有非排他性、利益交织性等特点,电商网络平台持有的数据财产在权属和利用上都争论不休,百家争鸣。以赋权方式保护电商网络平台数据财产利益与既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体系难以相容。而新型数据财产权学说仍然强调电商网络平台对于数据的支配性,仍然无法解决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因此,在具体保护路径的选择中,选择以数据利用与共享为出发点,改变传统的“权利–救济”法律保护模式,更加关注不同数据纠纷类型下双方主体所处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同时,在平台对于数据的处理流程中,数据之上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应当建立一种阶段化和场景化的保护路径。一方面在数据采集、存储、加工、交易四个不同处理阶段中赋予平台相应的存储、加工与使用数据的权能,为平台创造数据产品提供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对于司法纠纷的梳理归纳出在不同场景下平台数据财产利益的通用保护规则,以应对电商网络平台数据利用与交易的不断复杂化的趋势,实现数据的巨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