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ChatGPT、百度文心一言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的著作权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完结李某诉刘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这一号称“国内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裁判再次引发了法律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若被认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后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的关注。
2. 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
AIGC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是指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各种文本、图像、音频和视频等多媒体内容,也称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技术是机器学习和自然语言处理等技术的结合,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学习和分析,可以让计算机模拟人类的创造力和判断力,自动生成符合人类需求的内容。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即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畴这一问题,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时间,在我国当下的实定法中并没有法律规范可以直接界定AIGC是否属于作品。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关于作品的定义1,我们可以得知,作品的认定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该内容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范畴;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进行复制;四是表现为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当一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这四个构成要件时,我们才认为它属于作品。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是一样的,满足“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和“可复制性”要件;这是相对容易的事实判断;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的认定,就需要就行价值方面的判断,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在它的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上为其找到可以在法律上合理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认定。
2.1. AIGC的独创性判断
根据知识产权法学家王迁教授的观点,独创性可以分解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指的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指的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1]。
在现阶段,只有人具有独立的创作意识,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而人工智能运行的目的体现在谁在使用人工智能,使用人工智能做哪种类型的创作,其方式也主要是人输入特定的计算机指令,特定的算法和程序再对指令进行模拟和演绎,进而产生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只是作为一种帮助人类进行创作活动的工具,并不是从事创作活动的主体,它自身既不能独立创作,也不具有创作意识[2]。
目前,我国的司法判例中对于AIGC“独创性”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综合评判的方式,即从内容的生成主体、生成过程、以及内容本身判断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例如,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李某诉刘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对于AI生成图片是否具备独创性做出如下认定:“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李某)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某公司起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中,对于涉案文章是否具备独创性,法官对其独创性进行了肯定。
因此,我们可以从既往判例中得出一些线索:若某一产出内容是由使用者利用AI技术生成,在生成的过程中,使用者对于设置参数和生成指令等环节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和安排,倾注了自己的审美选择、个性化判断、个性化表达以及个人对于产出内容的预期呈现等,是属于技术使用人员的具有独特性的创作活动,而且这种创作活动最终呈现的结果与以往现存的作品,经过对比不难发现它是拥有着创造性的,虽然这种创造性是最低程度的,但也可以据此认为AIGC具备独创性。
2.2. AIGC的智力成果属性判断
判断一项事物的属性,无外乎从内在和外在两方面进行判断,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属性,对其从外在表现形式上进行判断是存在困难的,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表达的内容和结果进行推定,即智力成果的认定是依附于独创性进行判断的[3]。作为本身就属于人类发明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的人工智能,人们再把它当做工具,由此而产生的内容当然地应当归结于智力成果的范畴,具有智力成果属性。有学者提出,AIGC的智力成果属性可以从外在表现形式与内部运行原理两方面加以理解[4]。
结合前述所提到的表现形式与内在原理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利用原始工具所创作的内容即通常意义的智力成果,这二者在表现形式上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都是人们可以理解的对于思想、情感和认知层面上的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语言风格、叙事结构、词组构造、语法构建、行文方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由人创作出来的作品高度类似,普通群众皆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内容背后深层次的信息与思想。其次,就二者的内在原理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并不是死板地依照算法运行出现的,它中间也有着相当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人工智能一直在以模仿人类智力活动的形式对信息进行智能处理,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作品,是带有和人类智力成果一定程度上相似的“智力”的。另一方面,现阶段许多新兴技术的出现,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包含相当大部分传统意义上只能有人所固有的“智力”成分,比如深度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等[5]。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传统创作有关于“智力”的部分具有相当大程度的类似性,它们都展示了在对事物进行认识、处理事物方面的综合能力,因此,创作的“智力”属性一定程度上当然地为人工智能所有。
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文书中2,法官对于涉案的AI生成图片认定具备智力成果属性,说理部分如下:“‘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利用该模型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参数、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了‘智力成果’的要件。”
因此,结合学界和司法实务观点,可以认定:若使用者利用AI技术产出的内容,在具备独创性的前提下,在生成该内容的过程中可以证明自己的智力投入,便可以认定具备智力成果的属性。
3. AIGC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3.1. 国内法对于AIGC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这并不代表人工智能属于著作权主体。在实践运行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都有人类参与的痕迹。尽管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可以很大程度上不依靠人类自行生成,但没有一个人怀疑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独立思想,无法理解其生成作品的真正意义。因此我们不难推断,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著作权主体的地位,甚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也不会对作为著作权权利主体的人类产生威胁。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享有作品的权利主体的认定规定在第9条3以及第11条4当中,主要是说作品的作者应当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是有例外,例外就是法人或非法人情况下,如果该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代表其意志,由其承担责任的话,那么这个作品的作者就可以不是自然人而是相应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相关法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有可能成为作者,但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从私法层面的民事主体基本理论加以分析,也能够得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的结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进行解剖不难发现,人工智能当然不属于“人”的范畴,我国法律也并未像法人一样对其“拟人化”。人工智能既不具备“人”所有的生命意识特征,也没有依法从事民事行为由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从民法角度上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也缺乏足够的合理性。
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和(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两个司法裁判中,法官更倾向于将AIGC的作者认定为AI技术的使用者,因为使用者深度参与了整个AIGC的生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投入了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因此,法院认定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直接使用AI技术生成该项内容的自然人或者团体。
3.2. 域外法对于AIGC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各国都在积极布局。放眼域外相关立法,不同地域关于AIGC的著作权问题的立法也是秉持截然不同的立场。此前,欧洲大陆与美国都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否定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而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过单独立法,为AIGC生产者提供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保护。
2021年前欧盟一直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在《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知识产权》这一文件中,欧洲议会指出,为了“遵守与自然人有关的原创原则,并且由于智力创作的概念涉及作者的个性”,应当认定“人工智能和机器人自主创作的作品不符合版权保护的条件”。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为顺应时代变化和市场需求,欧洲率先一步,制定法律草案。此外,今年6月14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一项《人工智能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草案,该草案讨论了当下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横空出世的情况下的监管模式和版权判定方式。若该草案正式获得批准,将成为全世界首部有关AI的法规。
美国的著作权法与欧盟法类似,此前也不支持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在其司法与法律实践一直默认作者为自然人。美国版权局针对完全自动化生成的人工智能作品也一直持否定立场,明确拒绝对其进行版权登记,认为“由人工智能自主创作而没有人类行为者任何创造性贡献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但是随着AIGC的发展,美国也在就AIGC著作权属性等问题进行新的探索和讨论。今年7月12日,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知识产权小组就人工智能发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交叉领域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讨论了人类作者及AI公司如何保护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8月30日,美国版权局发布通知,希望社会各界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究活动提出建议,进而推动立法。11月1日,美国商务部发布了最新的关于AI治理的指导标准。一系列举措反映了美国当局的态度,即给予AI最大化的发展空间,关于AIGC所涉的著作权保护立法也已提上日程。
与欧陆国家和美国此前对于AIGC的可版权性持否定态度不同,英国采取了计算机生成作品CGW (Computer Generated Works)制度。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作品所需安排的人”所有5。根据这一规定,虽然人工智能本身不可能成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人工智能设计者或企业很可能拥有此类权利[6]。
综上所述,目前世界范围内都在或关注或推动关于AIGC著作权的法律问题。而认可AIGC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趋势也愈发明显。目前我国的人工智能产业蓬勃发展,对待人工智能的发展我们是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还是抑制其发展的态度,决定了实践中人工智能出现问题时我们要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问题,也间接地影响着社会文明进步的可能。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对该问题进行积极地探索,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对于相关问题观点不一,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结合过往司法判例和著作权法理分析,只要AIGC创作过程中体现了使用者的智力投入和创作过程,满足了著作权法理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属性可以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可版权性,理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AI技术的使用者因其创作投入可获得“作者”的身份。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接踵而至,结合上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客体属性的认识,下面我们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关于著作权侵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4.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认定问题分析
4.1. 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认定存在的问题
4.1.1. 存在侵权责任
技术的进步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为社会创造更多可能性,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负面影响值得人们思考。当众人都在为技术进步而欢呼时,总有一部分学者敢于用批判性的思维去反思人工智能可能带来问题。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确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发展到音乐、文学、设计等领域,但随着而来的是一个严峻的侵权问题。据美国《洛杉矶时报》《纽约时报》等媒体报道,有畅销书作家莫娜·阿瓦德和保罗·特伦布雷对AI艺术工具提起图书版权的侵权诉讼。人工智能艺术工具Stable Diffusion也曾因为相同的理由被艺术创作家提起诉讼。今年7月,就已经有两位作家对OpenAI提起了类似的诉讼,同样声称他们的书籍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训练该公司的聊天机器人。OpenAI的产品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窃取个人隐私数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这些信息来自成千上万的互联网用户。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创作是汲取著作权人的血肉为营养的怪物,且这种怪物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在疯狂生长,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
4.1.2. 侵权责任认定存在问题
首先信息收集中的侵权问题。数据OpenAI一直深陷数据风波。根据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侵权不仅存在于产生的衍生作品以及数据成果的版权问题,还存在于AICG的识别和处理数据中,ChatGPT作为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人工智能,其从3.5到4.0在挖掘数据方面的能力远超著作权法的规定[7],在这种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专家学者去探讨。其培训数据所依赖的大量的数据库都是直接来源于网络上采集而来的原创艺术作品,而这些数据是受到版权保护的,并未一一收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同意,OpenAI公司也并未对其数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从互联网上收集的海量数据可以看出。
其次人工智能侵权中,还存在责任主体认定难以明确的问题,互联网极速发展的弊端在于侵权主体的复杂化,侵权责任主体的分散导致责任认定的困难。以往的侵权行为是存在于侵权者和受害者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中的加害行为,是由人类赋予的过程和结果,受制于创新科技,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受到技术限制,需要辅助与技术专家来加以认定,对于认定侵权方式增加困难,对于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则也不明确。鉴于这些复杂性,以往的侵权责任规则难以使用。
4.2. 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问题的产生原因
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具有特殊性,传统的写作模式只是利用一些机器作为辅助搜索性工作,比如资料的审查等辅助性工作,如今人工智能介入到生产创作环节中去,已经脱离辅助性工作,成为实现独立搜索创作的工具,现阶段人工智能在文本创作中的参与度远远高于从前,远超出辅助人们创作的目的,目前的创作模式在既定的程序范围内拥有一定的自由度,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改变了生产作品的方式,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照现实中的作品是否侵害了其著作权,这个问题的答案依然没有定论,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这一纠纷进行规范,显而易见现行《著作权法》无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5.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认定化解路径
5.1. 明确责任主体
在确认责任主体方面,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适用于谁受益谁担责原则。首先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平教授在《法律对知识产权带来的挑战对话》中提到除了署名权的其他权利都应该归属于控制人,英国在1973年成立来版权法修正委员会来对人工智能作品予以肯定,其成果发布在《1988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在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中的规定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前提是在使用者的操作下形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创造作品。这是因为正是使用人对人工智能技术下达指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内容才得以产生,并非技术本身独立主动完成的操作内容。享有者充分享有人工智能服务的全部利益,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8],这属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在产品侵权阶段,可由权利人承担过错责任。在当前发展阶段下,人工智能程序依旧是在人类的设定下运行,都是运行着人类所设定好的既定程序,还不具备自主学习以及创造出新事物的能力,因此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责任。虽有技术中立原则,但是平台算法仍需承担数据保护义务,不能因技术中立为借口逃避责任的承担。若因产品程序的原因导致数据泄露、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此时便不可以应用技术中立原则。当技术滥用可能导致不可逆的风险时,此时必须对技术采取监控手段。享有人工智能程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抗辩,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只有在自身有过错时,才需承担责任。
此外,按照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人工智能侵权发生后依然应当由其背后的民事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显而易见,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相较,又有所不同,应当将人工智能背后的设计者拉进来,一块作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因是侵权责任主体虽未包括设计者,但包含生产者,我们对生产者进行扩大解释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层面的操作,相当于侵权主体生产者对产品的操控。因此,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主体责任,还应当将设计者增加入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5.2. 建立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目前我国在著作权法中使用思想和表达二分法,以此方法难以认定侵权行为。在判定侵权阶段,可以适用接触加实质性接触的判断标准,此标准来源于美国司法案例中。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关于实质性相似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认的公式——“接触 + 实质性相似”。按照这种方法,首先为接触,如果行为人没有接触到作品的可能性,可以否定接触过原作品的机会,即很有可能否认作品侵权的可能。在实质性相似中,是指在独创性的表达方面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如果只是在少量不关键部分存在实质性相似,比如涉及生活日常和公共常识上的类似不认定为相似,则缺乏可谴责性。例如在小说类,如果是在主要剧情、人物设定、剧情架构方面存在相似,则很大程度判定为实质性相似。此外这种认定规则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大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在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不利于司法判决,仍需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以约束。
完善合理使用的标准。合理使用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产品且无需支付报酬的行为,法律一定程度上应该保护,比如很多研究学习借鉴行为,缺乏不合理使用的目的,例如非商业使用可以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个人为了学习借鉴而合理使用或者用人工智能系统,不足以造成法律程度上的谴责,每件都计入司法系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拥堵。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定许可的范围需要法律的支持,将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
5.3. 合理确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此时需要推定为过错责任的合理适用。毋庸置疑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谁享有权利,就由谁承担损失。人工智能程序严格按照使用者的指令产生生成物,输入结果与行为人的操作息息相关,此时的侵权责任应该由行为人负责。
除此之外,还需要探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空间。有学者指出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侵权认定,可以直接采取无过错原则,使用这种原则可以进行充分的救济,这也是通用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充分考察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如果获取来源合理合法,可以相当于获取了著作权人同意可以免责。产品的研发人员作为产品制作者,对产品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也应当享有充分的注意义务,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制作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设计研发人员在设计时可以起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此外公司也需要完善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在算法设计上也应该兼顾对数据安全,采取最大的监控力度。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5.4. 域外立法规定及借鉴
自ChatGPT问世以来,人工智能展现出来的巨大潜力已经引起各国瞩目。与此同时其暴露的诸多风险也不可忽视。2023年3月,意大利政府宣布禁止在意大利使用ChatGPT,认为ChatGPT没有就收集处理用户信息进行告知、缺乏大量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为由。目前欧盟及成员国已与印度、日本、韩国、新加坡和菲律宾等国家就AI监管问题进行商议,希望亚洲国家能够接受欧盟监管AI,以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作为基准6。欧盟智能法案以风险规制为主要基础,采取分级规制方式。分为不可接受的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极低风险,根据这四种类别相应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比如极低风险的不做任何干预行动,对不可接受的高风险采取一些完全禁止的管控措施。在未来的立法中我国也可以从域外法律进行参考,例如从《人工智能法案》中可以参考风险分级制度,在AI系统的设定中增设风险评估专项,将高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也有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2022年加拿大政府公布《数字宪章实施法案》,内容包括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对数据保护,公司在涉及个人信息时需要注意保护侵权问题,公民有权利要求公司禁止收集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对严重的侵犯数据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规制。主要目的在于强调数据保护,通过增强监管力度来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在人工系统背景下不被恶意泄漏和流通,增加数据泄漏后的救济制度以确保安全和隐私,增强公信力。
2023年1月26日,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正式公布《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旨在指导公司在应用人工智能系统时增设风险管控,帮助减轻在使用中带来的侵权风险。文件的构建主要分为风险的建构和特征两部分,首要问题在于对人工智能的系统风险进行把控,从风险框架、目标受众、风险可信度、有效性评估四方面框定风险,批判性地评估人工智能在使用中的风险和对策,我国可以借鉴此框架的基础,融合我国技术发展的实践,建立起适用于我国发展现状的风险评估系统,将风险控制在摇篮中,从而减少人工智能系统带来的数据泄漏、侵权风险。
6. 结语
根据报告显示,不足一个世纪的发展时间,人工智能已经获得巨大性的进步,这些技术创新和突破不仅展示了AI的强大能力,也激发了更多的技术探索和创新。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们今天大部分的处理数据都是直接从网络上采集而来的原创艺术作品,应该受到版权保护。人工智能采用互联网上的数据集合而成进行创作和二次创作是抄袭的重灾区,如果不进行适当限制,会对知识产权产生巨大的影响。训练这样的语言模型需要海量的自然语言数据,其训练数据的来源是来自于互联网,开发公司并没有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虽然互联网上的数据存在可以被访问的信息,但是还需考虑需要被保护的个人信息。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诸多研究中,关注人工智能创作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著作权侵权风险的却不多,因此需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获取使用数据的风险,在参考域外知识产权保护和应对人工智能数据应对措施,期待解决我国在人工智能创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2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深圳市某公司起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判决书:“首先,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应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考量。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故而判定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著作权人包括:(一) 作者;(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5See U. S. Copyright Office Review Board, “Decision Affirming Refusal of Registration of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at 2-3”.
6See 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20 October 2020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ies (2020/2015 (I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