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已经深刻改变了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成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给权利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电商平台作为信息中介,不仅促进了商品和服务的交易,也成为了知识产权侵犯行为的滋生温床。线下假冒、盗版的商品借助电商平台,可以迅速在全国各地传播,侵害了众多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规范电商平台的行为,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深入研究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注意义务,探讨其法律责任及现实困境。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电商平台的特征,提出灵活适用不同层次的注意义务的建议,以期为电商平台的合规运营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只有通过法律、行业自律以及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推动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技术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双赢局面。
2.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界定
当在电商平台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因为存在过错,而承担直接或间接侵权责任,网络平台若因为自己主动售卖,发布广告等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应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若是由于平台用户的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平台方可能会因为存在过错构成间接侵权,也就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其间接责任是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1]。而过错的关键便是注意义务,当电商平台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时,便存在过错,可能导致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是指经营者所承担的,在一般意义上确保他人安全,不得造成损害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注意责任。这种义务与英美法系中针对特定情况的过失责任有所不同,更加接近于德国法律中的一般注意义务,常被称为“第四小总则”的交易安全义务。同时可以简单地将注意义务解释为:如果有行为人能够合理推测自己的行为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那他就具有了对权利受损人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这种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或者说该义务没有得到充分的履行,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过失责任[2]。
平台注意义务是区别于其他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外的特殊义务,产生依据多样化,是依据法律、合同和先行的行为而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是为了避免对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平台注意义务是基于法律、合同和先承担相关义务的基础上产生的。具体地说,作为管理者的电商平台在经营电商平台的过程中,平台一旦开启电商交易,那么在电商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也随之开启,因此,作为管理者的电商平台在经营电商平台的过程中,应该保持谨慎的态度。平台方在知道其管理下的平台中存在侵权风险或是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负有采取一定行为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存在的现实问题
3.1. 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模糊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理清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早期有学者认为审查义务不等同于注意义务,而且电商平台并不用承担审查义务,因为审查义务较为繁重,会增加电商平台的维护成本,不利于电商行业的发展,这种观点认为审查义务十分繁重,认为审查义务意味着电商平台必须对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逐条审查,并对上传者是否有合法完整的授权文件进行审查[3];注意义务是指电商平台在能够并应当发现商品侵权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侵权行为的规定,这就说明如果电商平台要承担审查义务,将会极大提高电商平台承担的义务,增加网络服务商的维护成本[4]。也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包含审查义务,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将审查作为强化版本的一种注意义务,仍可从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推导出来,认为无论是注意义务还是审查义务,都是基于对侵权事实所能发现并制定的[5]。两者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律上的效果上都是没有差别的。关于注意义务是否包括审查义务,尚存在争议。
3.2. 不同模式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未区别
电商平台的商业模式主要包括三种:一种是平台完全自营,平台背后的经营者为了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只是将线上交易平台搭建起来;二是平台进行混业经营,他一方面提供发布商品图片文字信息服务和结算服务,作为第三方在平台内为商家与线下买家进行线上交易,一方面自己也将商品销售给线下买家或者在平台内提供付费服务,有两种收入途径;第三,平台仅提供平台内商户与消费者交易的相关技术服务,完全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比较“自营型电商”与“平台型电商”其区别主要在于其经营模式的性质。在“自营型电商”中,电商平台自身充当卖家角色,其供货、仓储和盈利均由电商平台自行负责;而在“平台型电商”中,电商平台仅充当“中介”角色,提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空间。由于两者性质的不同,当电商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时,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及法律责任也有所区别。对于标有“自营”字样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可能将其理解为由电商平台自主经营,因此对此类商品的信任度较高,从电商平台的角度来看,标明“自营”的商品实际上是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电商平台对此应有更高的控制与识别能力,因此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根据其经营模式的性质进行区分和判断,以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3.3.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过错要件的判定标准模糊
注意义务要求电商平台收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侵权通知,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是对于什么通知才符合有效通知标准尚且没有达到统一[6]。
当知识产权持有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通知时,“通知–删除”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通知需包含哪些具体内容,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必须基于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深入审查,以及何种条件下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才算有效。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一些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不符合具体要求的通知后,只要过错的内容未被进一步验证和探究,无法发现侵权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未尽注意义务,自然也不能算作“明知”。然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以通知不符合具体标准为理由忽视通知中提到的侵权事实,这种态度显然不符合理性管理者的责任,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在裁判过程中,“通知”方的保护范围正在扩大,并且对于通知书效力的认定趋向于实质性要件,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另外,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不合格通知”时,尽管该通知未产生法律效力,依然不应忽略其网络服务产品中可能存在侵权内容的现实。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有责任向权利人及时发出通知,告知其原通知不满足相关要求,并约定整改期限以便重新发送通知。如果权利人在重新发送通知后能够确保符合相关要件,那么该通知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届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删除、断开或屏蔽等相应义务[7]。
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大部分电商平台通常将自身义务定位为形式审查义务,以一般普通人的认知为标准。客观地说,如果要求电商平台对所有证据均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会导致平台运营成本急剧上升,妨碍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另一方面,平台作为民事主体,难以要求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实现实质审查。所以,如果要求电商平台对所有的初步证据均要实质审查,可能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但若不加以区分,对于所有初步证据均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又会导致平台注意义务过轻,特别是在当前材料造假成本低的背景下,容易导致恶意投诉增加,同时让初步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8]。
4. 完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建议
4.1. 注意义务应当适度提高包含审查义务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台获得了更多的竞争优势与经济收益,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风险,应当承担审查义务。电商平台作为理性的参与者,在权衡经营成本和收益后,通常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该平台的盈利模式多种多样,包括从线上交易中提取佣金、为平台内商家提供信息发布及支持服务、自营产品销售,以及为商家投放广告等多种方式来获取收入。特别是针对付费推广和流量支持的电商平台,能够直接获得可观的收益。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特点是具有延迟性,即消费者付款后,款项会先汇入电商平台的账户,只有在消费者确认收货或达到规定的自动确认期限(如淘宝平台的15日标准)后,才能将款项转交给商家。这意味着在这种模式下,电商平台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运用大量现金流进行资金运作。此外,电商平台在涉及侵权商品的交易中也会获取一定的利益,例如通过向侵权商品提供增值服务来赚取收益。然而,与丰厚的利润相比,电商平台面临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监管机构对其平台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惩罚力度不足。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到平台获得了更多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理应承担更大的侵权风险,并提高其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还承担着维护市场秩序的任务,电商平台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占据核心地位,提高其知识产权注意义务,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得侵权行为的成本高于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商家的合法利益。同时若平台能够有效落实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将会提高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感和认同感,促进电商平台的可持续发展。
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分属事后与事前两个维度,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维护市场秩序等多方面原因下考虑,电商平台需要承担起事前事后的义务,应当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使得注意义务能够包含审查义务。
4.2. 根据电商平台的类型确定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根据平台的经营模式应当适当提高“平台型电商”的注意义务,因为“自营型电商”一般由平台统一管理,经过严格审核筛选,平台对法律规定了解较多,侵权成本较高,实际发生侵权的情况较少,而“平台型电商”仅仅是提供一个平台,平台内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平台内的经营者,侵权行为可匿名进行,使得侵权者难以被发现更难被追踪和起诉,而且个体和个人的法律和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容易提高侵权的风险,是侵权发生的重灾区,所以适当提高“平台型电商”的注意义务将会有效减少侵权行为。
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程度应根据其平台性质而定,对于标有“自营”字样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可能将其理解为由电商平台自主经营,因此对此类商品的信任度较高,从电商平台的角度来看,标明“自营”的商品实际上是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电商平台对此应有更高的控制与识别能力,因此应承担更具体的注意义务,甚至说是更高的处罚。
2022年,欧盟通过了《数字市场法》,该法案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和前瞻性,旨在有效防止电商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可以通过借鉴该法案对不同规模电商平台企业划分不同注意义务的做法。根据电商平台类型、数量、营业额、用户数量等多项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将电商平台经营者划分为核心平台、次核心平台和普通平台三类,并建立不同类型的综合注意义务责任体系,以促进电商经济的健康发展[9]。
同时电商平台的规模和市场地位也是决定其注意义务程度,以及如何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平台在市场中的地位,即其在业界的影响力和地位,市场地位较高的电商平台在法律层面可能会受到更高的监管和注意义务的要求。
4.3. 明确有效通知的要件
有效通知应当从模糊走向明确,从形式要件补充至实质要件。具体应当包含:1. 通知主体应当适格,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内容应当包含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权利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由自由代理人发出侵权通知的,还应当要包括权利人的授权信息。这样可以便于电商平台确认权利人和通知人的身份,以及方便对证据进行核对,同时保证电商平台与权利人进行联系,若电商平台收到的通知不能明确权利人或无法与之联系,即使不采取措施也不违反其义务[10]。2. 通知事项应当明确,通知中应当包含:侵权商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该通知应足以使电商平台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电商平台若无法从侵权通知中获取侵权内容和名称及网络地址,将会增加极大的搜寻成本。若通知中无法定位侵权内容,则电商平台无需采取后续措施。在实践中,有权利人因通知误写网址,导致链接无法打开,而判决电商平台不存在过错的情况。3. 通知内容应当真实,通知中应当包含证据材料,以及对于侵权通知真实性的声明。证据材料可以分为侵权证据和权属证据,侵权证据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通知人权利的证据,而权属证明则是证明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证据,两者同时具备时才可构成合格通知。而真实性声明一直是我国多数规范性文件列为合格通知的必要要件。
对于包含了以上所有条件的通知应当认定为是有效通知,且电商平台应当对满足了以上条件的通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非形式性的审查。虽然理论上要求电商平台对通知进行实质性审查会消耗大量成本,增加电商平台的运营成本,阻碍电商的发展。但满足所有条件的通知其实在审查中并不会消耗电商平台工作人员的大量时间,因为满足条件的通知其内容、指向都比较明确。只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才会减少错误通知和恶意投诉,通过深入分析通知中的初步证据,电商平台可以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电商平台作为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电商也应当从最开始的蓬勃发展转变为更规范的发展。
5. 结语
综上所述,电商平台在面对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需明确其注意义务,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电商平台的商业模式多样,合理的责任设定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至关重要。本文建议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指导下,强化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特别是要结合不同类型平台的特征与运作模式,区别对待。同时,明确有效通知的要件,将对提高平台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提升消费者对平台的信任,而且能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推动电商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信息化时代,我们期待通过法律的完善,推动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积极作为,从而实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