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案件的举证困境及路径探析
Difficulties in Proving Evidence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and Exploration of Paths
摘要: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八年以来,我国通过法律体系构建起一道日益坚固的反家暴“防护网”。然而,在处理涉家暴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逐渐显现。其中,家暴案件举证难的问题则尤为凸显。家庭暴力证明标准严苛、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公安机关未能有效收集和固定证据等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造成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情节难以认定。为此,本文旨在进一步探寻家暴案件举证难的破解之策,提出法院灵活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节点、发挥公安机关的前置处理作用以及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等化解家庭暴力案件举证困境的建议,以期为家暴受害人撑起法律的保护伞。
Abstract: In the eight years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China has built an increasingly strong “protective net”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through its legal system. Howev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dealing with cases involving domestic violence, there are also some urgent problems that have gradually emerged. Among them, the problem of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is particularly difficult to prove. Domestic violence proof standard is harsh, uneven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ailed to effectively collect and fix the evidence and other problems have not been properly resolved, resulting in divorce cases domestic violence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circumstances. To this end, this paper aims to further explore the difficulty of proof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put forward the court to flexibly grasp the transfer of the burden of proof node, play the role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the front processing and moderately lower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other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to resolve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 of the proposal, with a view to the victims of domestic violence to support the umbrella of legal protection.
文章引用:郭凯岚. 家暴案件的举证困境及路径探析[J]. 法学, 2024, 12(11): 6427-643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1912

1. 引言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本应是充满爱与温暖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现象却如阴影般笼罩在许多家庭之上,不仅给深处家庭暴力关系中的家庭成员带来严重伤害,更是现代社会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隐患。但是,囿于家暴行为的私密性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导致家庭暴力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反家暴行为的法律体系,致力于构筑起一道坚固的反家暴“隔离墙”。

尽管我国已从立法的角度对家庭暴力予以规制,但家暴案件的数量仍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我国涉诉离婚案件中,27.8%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家庭暴力”成为仅次于“感情不和”的第二大离婚原因1。然而,与越来越多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被提及相比,实践中裁判者对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却面临重重困难[1]。究其原因,在于家暴案件中的举证困境依然存在,当事人无法有效举证导致法官难以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因此,化解家暴案件中的举证难题,对于保护受害者、惩治施暴者具有重要意义。

2. 家庭暴力的概述

2.1. 我国立法中的家庭暴力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并不一致,以致“家庭暴力”的定义在学界一直备受争议。在《反家暴法》颁布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以及后果予以说明,并对家庭暴力和虐待做出了区分。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标志着我国依法推进反家庭暴力工作进入了新阶段。该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该法增加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家暴手段列举,此外,还取消对“家庭暴力”后果要件的规定。随后,在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到,冻饿、经常性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精神侵害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家庭暴力。至此,我国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

2.2. 家庭暴力的特点

第一,普遍性。尽管无法全面汇总家庭暴力的数据,但从现有的调查研究中不难发现家庭暴力在当今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在由全国妇联进行的一项覆盖2.7亿家庭的调查显示,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在我国每年约40万个解体家庭中,约四分之一由于家庭暴力所致,该调查资料还显示,有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实施过暴力行为[2]。又据国家统计局和全国妇联联合开展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 2。可见,家庭暴力并非是社会上的个别现象。

第二,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是一种特殊的暴力,其并不局限于殴打、杀害等身体暴力,还包括限制受害者的经济来源、剥夺受害者财产等经济控制,以及强奸、性骚扰等性暴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看不见的暴力”也逐渐受到关注,辱骂、恐吓、威胁等精神暴力也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然而,对于受害者而言,这些不同形式的暴力行为不仅可能单独出现,也可能合并出现且反复发生[3]

第三,隐蔽性。家庭暴力往往发生于家庭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家庭作为个体生活的主要场所,其内部事务往往被视为私密和不可侵犯的,空间上的私密性导致外界难以直接观察和介入。其次,家庭暴力往往发生于较为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亲密性和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外界难以察觉家庭暴力的存在。再次,受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桎梏,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遭遇家暴后往往选择保持沉默。

3. 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困境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处理中,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家暴认定率偏低。这一现象的核心原因在于受害者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导致法官在判断家庭暴力行为时亦面临重重挑战。早在2012年有关北京市顺义区涉家暴案件的分析中就显示:对家庭暴力认定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举证难,进而导致法官认定难[1]。尤其是在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涉家庭暴力的案件往往还牵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当事人无法充分有效举证成为制约案件正确、有效处理的关键因素。同时,鉴于涉家庭暴力案件具有特殊人身性质,因此关于证明标准、证据的固定、举证责任分配等举证规则应体现其特殊性。下面,笔者就关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几个举证问题进行讨论。

3.1. 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举证规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当事人若主张自己曾遭遇家庭成员的暴力侵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正义的伸张,则其需要收集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因此,根据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不仅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曾受家庭暴力侵害,还需要证明其所受的暴力侵害是由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所致,甚至还需要证明施暴者的行为属于持续性、多次殴打而非日常生活中的偶发性暴力。由此,方能构建一条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之真实性,从而得到法律的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证明家暴成立的程度。如在江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针对江某提出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仅依据江某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认定其伤情是于某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且于某否认家暴3。再如郝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虽然受害人提供了诊断证明及三张CT平扫诊断报告,但由于诊断证明及CT平扫结果均未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加之邵某否认殴打事实,故法院难以认定邵某存在家庭暴力4

基于对绝大多数家暴案件的考察,受害方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通常面临着证据收集难、保存难等问题。相反,施暴方往往能够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势地位,隐藏或销毁证据,从而逃避法律制裁。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一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举证责任的分配表面上是证据问题和程序问题,实质上是对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地安排与考虑[4]。涉家暴案件如果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重其举证的压力和负担,不利于查明和发现案件真相,导致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因此,涉家庭暴力案件不宜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应根据其特点和规律分配举证责任。

3.2. 公安机关未能有效收集和固定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因此,在家暴案件普遍存在举证难的背景下,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家庭暴力冲突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往往是辅助受害人举证证明家暴事实真实存在的关键证据。但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伤情鉴定等关键证据并未得到有效固定和利用。

首先,警方作为较早介入家暴现场的公权力机关,由于家暴行为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鲜少有其他目击证人,警方仅能根据双方的阐述以及现场的情况对家暴事实形成一个较为初步的判断[5]。且一般警察到达现场后家暴行为已经结束,加之施暴者多数否认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尽管被害人极力主张受到家暴侵害,但对于家暴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或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由其配偶或家庭成员所致,需要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无法立刻得出结论,更勿论对此及时以法律要求的证据形式所固定和呈现。其次,在实务中,由于施暴人违法情节尚不严重,行为危险性不大,或者是难以察觉的精神伤害,公安机关一般选择按照“家务纠纷”进行处理或者只是进行口头批评,致使受害人主张存在家暴事实时缺乏强有力证据支持,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再次,由于出警记录制作粗糙或者仅仅出具出警记录而未进行及时的伤情鉴定,导致受害人日后难以提供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

3.3. 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与作证制度

对于家暴案件而言,最为有力的证据莫过于目睹家暴行为过程的证人证言。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受特定关系、特定环境等因素影响,家庭暴力行为难以为他人所知晓,甚少有直接的目击证人。有的家暴案件虽然有目击证人,但通常是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如邻居、亲戚、朋友等,此类目击证人一般碍于情面拒绝出庭作证。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以其他方式作证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家暴案件的目击证人容易因受到加害人的威胁、恐吓或担心遭受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家暴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不仅使受害人丧失有力的直接证据,削弱了证据链的完整性,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3.4. 证明标准要求过于严苛

在证明家庭暴力这一事实的证明标准上,我国立法层面并未做出特殊规定。因此,家暴事实的证明与其他事实的证明一样,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对家暴事实的证明需要做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假定客观真实的刻度为一百,那么“高度盖然性”可以标注为大于等于七十五,达到这一要求才被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说“高度盖然性”标准远高于“优势证据”标准。但是在家暴案件中,双方的力量和地位明显不对等,要求受害人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无疑加重其举证负担。研究人员在对1073份离婚判决书的研究中发现,无家暴相关证据或者证据情况不详的占到了68%,仅提交了一份孤证的就占到一半以上,难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认定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效力需要具备高度盖然性,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尽管受害人提出诊断书、病历、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但只要加害人对家暴行为矢口否认,受害人也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如果忽视家暴案件的特殊性,机械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能造成对家暴受害人的救济处于真空状态。

4. 化解家庭暴力案件举证困境的思考

4.1. 灵活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节点

家庭暴力案件如果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普通规则,由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则容易导致受害人因举证不能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效统一,最大限度的让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尽管实务中不少学者认为在家暴案件的诉讼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但笔者认为笼统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亦有不妥。如果出于弱者保护主义的角度而豁免原告举证责任,将家暴案件的证明责任全部转移至被告承担,那么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何尝不是将被告置于诉讼的不利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举证责任万不能随意倒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灵活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节点[6]。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仍应按照一般的诉讼流程进行,首先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家暴案件的特殊性,若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初步达成内心确信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若被告无力反证的,则可以推定家暴事实的存在。此举不仅降低了原告的举证压力,而且能够解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带来的不公。

4.2. 发挥公安机关的前置处理作用

证据是家暴指控的必要支撑,收集证据是为了更好的还原家暴现场。在家暴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由于缺乏收集和固定证据的意识,使得大量证据流失。此时,公安机关作为最早到达现场的公权力机关,必须发挥其优势作用帮助受害人收集和固定证据。实务中,不少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伤害,却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与加害人的家暴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证据保全的角度来看,及时进行伤情鉴定,以防日后施暴痕迹无法查证。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及时固定,以防加害人销毁证据;其次,拓宽证据收集的渠道,及时向邻居、居委会、妇联组织等主体调查、核实情况,尽可能挖掘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再次,可以考虑建立家事纠纷的处理档案,详细记载纠纷现场情形、邻居证词等内容,尽可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7]

4.3. 法院适时采用职权主义

家庭暴力案件普遍存在取证难、作证难的现象,“家庭暴力”事实难认定成为处理家暴案件的一大痼疾。在处理普通民事诉讼时,其核心聚焦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纠纷,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因此调查取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然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而言,这类案件因其与社会利益高度关联而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一定区别。特别是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中,举证与作证往往面临重重困难,成为制约案件公正处理的关键因素。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不宜简单地套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应秉持能动司法的先进理念,主动作为,灵活应对。这意味着法院应适时地采用职权主义原则,即在当事人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有效取证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解决取证难题,确保案件事实得到全面、客观的呈现,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4.4. 适度降低证明标准

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多数受害人能够初步提供其受伤的证据,但难以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家暴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往往成为受害人败诉的根源所在。家暴事实的证明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则可能压缩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空间。反之,若采取宽松的证明标准,则有可能导致离婚诉讼泛滥。基于此,不少学者建议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基于不同诉讼请求的家庭暴力案件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即采取“二元家庭暴力证明标准”。简言之,针对涉及家庭暴力事实的离婚诉讼采用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而针对基于家庭暴力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则采用相对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涉家暴的离婚诉讼适度降低证明标准,旨在帮助受害人尽快脱离家暴的控扼。通常而言,当受害者提出离婚诉讼之际,施暴者可能会出于不甘或控制欲的增强,采取更为激烈的暴力行为,企图以此迫使受害者放弃诉讼,撤回对其不利的指控。为了迅速且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安全,使之尽快摆脱困境,法院应当考虑采取相对灵活与宽松的证明标准[8]

5. 结语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涉家庭暴力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最终被法院认定家暴的案件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在于家暴案件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公安机关未能有效收集和固定证据、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与作证制度以及证明标准要求过于严苛等问题加重家暴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致使受害人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难以维护自身权利。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法院灵活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节点、发挥公安机关的前置处理作用、法院适时采用职权主义以及适度降低证明标准的对策,以期破解家暴案件中举证难、认定难的困局,避免因受害人无法有效举证而导致对施暴行为的纵容。

NOTES

1参见《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来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63142.html,2024年8月3日访问。

2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来源: http://www.china.com.cn/zhibo/zhuanti/ch-xinwen/2011-10/21/content_23687810.htm,2024年8月4日访问。

3江某与于某离婚纠纷案(2023)辽05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

4郝某与邵某离婚纠纷案(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4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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