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Internet Platforms’ “Banning Behavior”
DOI: 10.12677/ecl.2024.1341601, PDF, HTML, XML,   
作者: 樊 楠: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史量才新闻传播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电商平台平台封禁反垄断法律规制E-Commerce Platform Platform Ban Anti-Monopoly Legal Regulation
摘要: 如今互联网和电商平台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竞争利益,吸纳更多流量的同时,随即带来了层出不穷的“平台封禁”现象,损害了大量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其中包括信息获取的自由、服务选择的多样性以及数据使用的便捷性等。因此,面对这些日益凸显的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以有效规制平台间的恶性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文立足于反垄断法的视角,融合互联网平台的独特属性,探讨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困境并分析相应规制路径,希望为电商平台的有序发展提供帮助。
Abstract: Nowadays, while the Internet and e-commerce platforms are developing rapidly, some problems have also emerged. In order to gain more competitive benefits, operators of e-commerce platforms have attracted more traffic, which has subsequently led to the emergence of endless “platform bans”, which have damaged the consumer rights of a large number of users and seriously disrupted the normal competitive order of society. These includ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cess, diversity of service options, and convenience of data use. Therefore, in the face of thes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problems, we urgently need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al system and policy framework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vicious competition among platforms, protect fair market competition,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users.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anti-monopoly law, discusses the dilemma of anti-monopoly regulation of platform blocking behavior and analyzes the corresponding regulatory path, hoping to provide help for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platforms.
文章引用:樊楠.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4): 3935-394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41601

1. 引言

在数字经济浪潮汹涌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展现出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势头,然而,这一繁荣景象背后也伴随着无序竞争的阴影悄然蔓延。一些平台企业,出于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攫取超额利润的动机,频繁采用平台封禁等竞争手段,例如,淘宝与微信之间的相互屏蔽、微信对抖音链接的封锁,微信封禁支付宝红包链接,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之间的封禁,这些平台封禁行为成为了互联网平台间恶性竞争的典型案例。此类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还直接损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包括信息获取的自由、服务选择的多样性以及数据使用的便捷性等。因此,面对这些日益凸显的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政策框架,以有效规制平台间的恶性竞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文立足于《反垄断法》的分析框架,融合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独特属性与平台封禁行为的具体特点,旨在探索一套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规制思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平台间频发的封禁行为。

2. 平台封禁行为概述

2.1. 平台封禁行为的概念

“封禁”一词并非《反垄断法》的专业法律术语,它更多地出现在互联网媒体的新闻报道语境中,被广泛应用于多种场合,且每次使用时可能带有不同的具体含义和解读[1]。例如2020年,网信部门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查处了一批问题电商平台,因此也“封禁”了一批违规账号。尽管“封禁”一词在此处同样被提及,但其语境截然不同。前者指的是一种明确的行政执法手段,具有官方性和强制性。而当前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内广泛讨论的“封禁”,则特指大型平台或拥有显著流量优势的企业,通过技术手段或协议条款,限制或阻止其平台内的流量自然流向其他竞争平台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其是否构成对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违反,以及是否需要法律介入进行违法性判断与规制。

2.2. 平台封禁行为的表现形式

封禁行为的类型多样,学者归纳其广义范畴涵盖“二选一”、不予直链、自我优待、及关闭API接口四大类。其中,“二选一”常被视为限定交易行为;自我优待若通过关闭API接口实现,则可能构成拒绝交易,同时也属于差别待遇的一种。狭义上的封禁,本质上等同于拒绝交易,具体表现如封禁账号、屏蔽内容、不予直链及关闭API接口等。在实际操作中,不予直链与关闭API接口因其对市场竞争的显著影响及频繁引发的争议而备受关注。不予直链,即平台利用技术阻碍用户直接访问外部链接,限制了信息的自由流动。而API接口作为实现平台间及应用间互联互通的桥梁,其开放或封闭策略往往关乎到市场的开放性与竞争性。对于大多数平台而言,是否开放API接口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然而,若平台无合理依据地关闭API接口,并因此阻碍了市场竞争,则构成拒绝交易行为。特别是对于那些被视为“必需设施”的平台,其封闭的API接口政策若影响了行业的互联互通与互操作性,更可能触犯反垄断法,被认定为拒绝交易[2]

3. 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性质厘清

互联网平台的封禁行为并不一概而论地构成违法,实则在特定情境下,它可能是基于法律框架内的合理且受保护的措施。然而,也存在某些情境,其中这样的封禁行为可能逾越了法律界限,侵犯了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与约束。鉴于此,清晰界定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并据此评估运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的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且必要。

3.1. 平台封禁行为的合法性表现

互联网平台所实施的封禁行为是行使其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在互联网领域,各大平台之间的竞争态势日益白热化。为了巩固市场地位与保障用户权益,平台方采取了封禁策略,这一做法虽根植于企业经营自由的核心理念,且作为合法的商业竞争手段存在,但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竞争优势[3]。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平台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亦需积极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即在促进自身持续发展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最佳契合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确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性条款的前提下,确实拥有一定程度的经营自主权,这包括但不限于对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采取合理限制措施,以稳定用户基础,为企业的盈利增长奠定基石。此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企业正当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通常不被直接视为竞争法的直接规制对象。另外,封禁行为虽然可激发技术创新,但强制开放平台可能导致“搭便车”问题。此现象让企业利用大平台资源低成本推广,短期高效却易忽视核心竞争力培养。长期依赖或损害创新与服务,影响行业健康。而封禁虽然限“搭便车”,却激发市场竞争,促使企业提升服务与质量,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行业创新发展。

3.2. 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当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垄断地位或意图不正当地增强竞争优势,通过实施限制、排斥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时,这些行为很可能触及竞争法的红线。在我国现行的竞争法律体系中,互联网平台采取的封禁措施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这两部法律共同构成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基石,但各自侧重的目标有所不同:《反垄断法》聚焦于防止市场力量的滥用及其对自由竞争环境的不良影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旨在保护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商业伦理道德[4]。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因其公法性质而具备较高的法律标准与严格的执行要求,它主要针对那些可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并伴随着相对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处理涉及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法律问题时,首先应当评估该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范畴。若经判断该行为满足《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优先考虑并适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有效性。

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为《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提供立法补充。同年,工信部针对链接访问限制和歧视性屏蔽等问题进行了专项整治。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生效,新增“鼓励创新”条款,但互联网平台生态垄断仍对创新构成挑战。由此可知反垄断法在鼓励创新方面格外重视,虽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虽无直接法规规制,但《反垄断法》新内容及相关指南可作为判定和处罚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

4. 平台封禁行为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的正当性

4.1. 反垄断法规制封禁行为的前提:互联网平台具有准公共空间属性

我国互联网平台经营模式已广泛采用,互联网企业趋向平台化发展,产品和服务间的竞争演变为平台间的较量。平台作为互联网的核心媒介与主体,实质上是促进多方用户交易的场所,通过收费吸引交易各方使用。作为交易空间,互联网平台需保障各方正常使用,故非纯粹私人领域。同时,因平台由企业巨资打造并控制,制定管理规则,也非纯粹公共空间[5]。平台实际扮演着市场管理者角色,维护网络秩序、保护用户权益,公共性显著增强。因此,互联网平台属于准公共空间或平台,融合了公共与私人空间特性,是互联网公私领域相互渗透的结果。

互联网平台作为私人空间,企业掌有控制权,为维护生态、保护隐私及内容管理,制定专属管理规则。同时,平台享有经营自主权,能自由选择交易对象、时间及品种,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封禁争议中,经营自主权常被封禁方用作抗辩,但过度强调此权利会侵蚀用户选择权与市场竞争公平性,扰乱市场秩序,损及公共利益,从而削弱其正当性。因此,不可孤立强调平台的私人特性,而应兼顾其公共属性,即作为准公共产品的角色。此属性要求平台规则与管理行为须接受一定监管,确保公平性,让各方平等享受服务。根据公共产品理论,互联网平台虽非纯粹公共品,却带有非竞争与非排他的有限性,意味着用户间的服务使用不相互排斥。平台应避免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实施歧视,行使自主权和管理权时应持谨慎态度,以维护所有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6]。互联网平台兼具私人与公共空间特性,扮演“运动员”与“裁判员”双重角色。作为“裁判员”,平台应公平对待交易各方,维护正义。但实践中,平台易滥用裁判权打压对手,维护自身利益,如封禁行为即为此类滥用。所以该种行为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4.2. 产生竞争损害:反垄断法规制封禁行为的基础

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在于竞争损害。在“徐书青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最高法强调拒绝交易若实质性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则属违法。单纯排除特定交易不足以证明实质损害。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不仅限制被封方交易,更对互联网行业用户、市场竞争及创新造成显著负面影响。

首先,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平台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益,进而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公平竞争权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享有的开展自由、公平竞争的权利[7]。尽管我国现行的竞争法律体系中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公平竞争权”这一概念,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视为其核心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因此,从法律精神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经营者确实享有在市场中进行公平竞争的基本权利。具体而言,封禁行为往往发生在具有显著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之上,这些平台利用其在市场中累积的用户流量优势、网络效应以及马太效应,构建起了难以逾越的壁垒。它们以维护经营自主权、保护用户隐私等正当性理由为掩护,实则通过行使平台规则的制定权与管理权,对竞争对手平台实施封禁,其本质目的在于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巩固并扩大自身的市场地位。这种行为模式不仅直接剥夺了被封禁平台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更严重地,它扭曲了互联网市场竞争的本质。原本应当基于创新、创意和服务质量等核心要素的竞争机制,被人为地转化为流量壁垒的争夺。封禁方通过打造流量壁垒,阻碍了竞争对手与其进行公平竞争,这不仅损害了互联网市场的竞争活力,也破坏了开放共享的互联网生态圈,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会受到侵害。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障的权利,确保消费者在购买与服务中的自由意志。在经营自主权与自主选择权的平衡中,优先考虑保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以维护实质公平。竞争法旨在纠正那些滥用经营自主权、进而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以确保市场的公平与消费者的权益。而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核心目标便是防止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不当行使自主权,从而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最终保障每一位消费者都能真正自由地做出选择。在关于平台封禁的争议中,用户选择在其他平台上分享链接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其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判断,未受到任何外界的强制或胁迫。这种行为不仅体现了用户的自由意志,而且所分享的内容多为合法合规的链接,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既未对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也未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名,行限制用户自主选择之实的封禁行为,都应当受到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严格审视与规范。

最后,封禁行为引发了对我国互联网市场创新力衰退的担忧。实证表明,可竞争市场中企业无论大小都能成为创新驱动力。创新作为竞争法核心价值,应被纳入评估体系以促进市场创新。现行《反垄断法》虽未直接言明鼓励创新,但相关条款隐含支持。2020年修订草案明确“鼓励创新”为立法宗旨,凸显创新在经济中的核心地位,预示反垄断法将更积极促进创新,对阻碍创新的垄断行为将严惩不贷,以维护公平竞争,激发创新活力,推动经济社会繁荣。

5. 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面临的困境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在《反垄断法》框架下,主要聚焦于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而与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的直接关联相对较小。然而,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均面临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这导致了对这类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显著挑战和困难。

5.1. 相关市场界定难

在判断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市场时,首要挑战在于应用SSNIP (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测试法的局限性。由于众多互联网平台提供“免费”服务,用户无需支付直接金钱成本即可获取服务,这使得传统的基于价格上涨的测试难以实施。即便尝试将“免费”概念转化为象征性的“一元钱”支出以进行价格垄断测试,这种转变看似细微,实则本质上是对服务价值的评估而非单纯的价格增减。因此,这种“一元钱”实验在实质上构成了一种显著的价值提升,与SSNIP测试所要求的小幅且非暂时性的价格变化相悖,从而不满足实验设计的初衷和要求。

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第二大难题,源自于平台本身的独特性质,这些性质极大地复杂化了市场进入成本的评估。首要难题在于,互联网平台集多功能于一体,构成了复杂的多边市场结构。这意味着,无论是简单地将平台视为单一产品来界定市场,还是仅依据其核心功能属性来划定市场范围,均难以全面且准确地反映其市场本质,从而引入了界定上的偏差。

其次,互联网平台所固有的信息不对称性进一步加剧了市场进入成本的评估难度。尽管技术进步使得平台间功能上的相互替代成为可能,但用户在实际选择中却往往表现出高度的粘性。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用户在某一平台上的持续使用,其个人数据、偏好设置、社交关系等宝贵信息已被该平台深度积累。当面临更换平台的决策时,用户会意识到,这些宝贵的数据资源在新平台上无法无缝迁移或重建,如个人偏好需重新设定、社交联系需重新建立等,这构成了巨大的转换成本和心理障碍。因此,用户往往倾向于维持现状,而非选择替代性平台,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平台的进入和发展。

5.2. 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

尽管在攻克了先前的挑战之后,针对平台封禁的反垄断规制仍深陷于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复杂境地。在传统商业领域,广泛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市场份额常被视作判定市场力量的核心指标,然而,这一规则在数字经济产业中却遭遇了挑战。由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其独特的创新性和高度的动态性为特征,导致其实时市场份额的精准确定变得尤为复杂且具挑战性。这一经济形态不断演进,新技术、新服务和新模式的涌现使得市场格局瞬息万变,因此,难以及时捕捉并量化其市场份额的精确数据[8]。加之,由于数字平台的免费服务特性,用户倾向于在多个平台上注册并同时使用,导致各平台在相关市场中可能均占据显著份额,从而模糊了市场份额作为单一决定性因素的界限。

实际上,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衡量市场竞争态势的关键已从单纯的市场份额转向了流量这一更为动态的要素。在互联网经济的新纪元里,注意力成为了稀缺且宝贵的资源,它如同硬通货一般,驱动着市场的运作。平台通过吸引并维持用户的注意力,能够实施更为精准高效的广告投放策略。因此,平台流量的规模成为了商家在选择投资对象时首要考量的因素。

进一步地,互联网平台所展现出的用户锁定效应、网络效应,以及算法不透明导致的算法黑箱现象,不仅强化了用户注意力的价值,还加剧了这种价值的集中与放大。这些效应共同作用,使得拥有更高流量的平台能够构建更强大的市场壁垒,进一步巩固其市场地位,从而对传统反垄断规制提出了新的课题与挑战。

5.3.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监管难

对于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封禁行为进行相应的反垄断监管存在两大难题。第一大难题就是针对该行为的反垄断政府监管体制不够完善。互联网平台经济以其“多行多市”的跨界跨境运营特性,为科学界定平台类别、合理划分平台等级并实施精准有效的监管带来了诸多挑战。传统的事后执法监管模式在面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复杂多变的竞争格局时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全面覆盖并有效应对。行政部门确实被赋予了监管和处罚那些违反管理规定的互联网平台的权力。然而,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关于促进互联互通的行政监管条款相对匮乏,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些条款在督促互联网平台合规运营、加强互联互通方面的实际效果。目前,政府监管存在若干亟待改进之处:过于依赖事后的行政处罚,而忽视了事前预防性的激励措施;同时,政府在执法效能方面投入较多精力,但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上却显得力不从心。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尚未制定出统一的互联网平台合规指引规定,这无疑为互联网平台的合规运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挑战。

另外一大难题则是专门的执法人员其执法能力还有待提高。在查处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执法人员需具备法律、经济学及互联网技术等多领域知识,但复合型执法人员稀缺,难以满足复杂监管需求。此外,反垄断合规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也显得滞后,主要体现在专业反垄断合规管理人才和机构的匮乏上。这种短缺不仅限制了反垄断工作的有效推进,也影响了企业合规文化的建立与普及。同时,教育领域对于反垄断合规专业的重视程度不足,高校在相关专业的开设上显得滞后,缺乏前瞻性的人才培养规划。这进一步加剧了反垄断合规领域人才短缺的问题,限制了该领域专业能力的整体提升。

6. 完善平台封禁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建议

6.1. 引入“守门人”制度

互联网行业的竞争格局已深刻转变,不再局限于单一应用之间的竞争,而是演变为以巨型平台为中心构建的商业生态系统之间的全面较量。这些超大型互联网生态系统,凭借早期布局数字经济产业的先机,不仅深度融入经济社会的各个角落,还具备了资源调配的能力,进而可能引发垄断倾向,抑制创新活力。除非遭遇颠覆性的技术创新,否则当前几大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分割互联网市场的格局或将长期稳固。

有学者指出,互联网核心平台滥用优势在于其生态系统核心地位,非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这挑战了反垄断分析框架,要求规制平台封禁时先识别核心平台。平台垄断下,传统市场划分和支配地位评估或不适用,需关注平台在生态中的核心作用、资源控制力及对竞争创新的影响。规制策略需灵活前瞻,适应互联网快速变化和复杂生态。《欧盟数字法案》中的“守门人”制度为认定核心平台提供了参考[9]。该制度设定了三个标准:对互联网行业有显著影响、为其他平台提供用户接触渠道、拥有或即将拥有长期市场力量。欧盟委员会在平台提出反证时,会评估其规模、用户数量、市场进入难度、盈利范围及其他市场结构要素。我国可借鉴此标准,识别互联网生态中的“守门人”平台,并对其进行限制,要求其不得限制用户点击外部链接、限制其他平台通过API开发等,同时加强信息披露,以保障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6.2. 以流量作为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强即罪恶”这一观念并非《反垄断法》所秉持的核心原则。在识别了核心平台(即“守门人”)后,我们不应简单地将其所有封禁行为都视为不当之举,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封禁行为往往交织着合理的商业利益与潜在的不正当竞争动机,如何界定其合法性边界成为关键。传统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竞争损害的判断多基于经营者行为对竞争对手交易行为的直接影响,考察其对交易过程和价格的负面效应,以及是否妨碍或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市场活动[10]。然而,在当今数据驱动的竞争环境中,超级平台的行为对对手方数据的影响已逐渐超越了对交易行为的直接影响。因此,在评估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时,监管者应更加聚焦于封禁行为带来的具体后果,特别是被封禁平台的用户数量是否显著减少,以及流量通畅性是否受到严重损害。这样的考量方式能更直接地反映封禁行为对市场竞争格局和消费者福利的实际影响,从而做出更为精准和有效的监管决策。

6.3. 完善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监管体制

对于用户、互联网平台及执法人员而言,单纯依赖事后执法作为监管模式均非最优选择。一旦互联网平台因封禁行为被反垄断调查认定为违法,将面临高额罚款,这对企业而言是沉重的打击。对于执法机关来说,事后执法不仅时间成本高,还面临诸多难度,增加了执法负担。而对于其他互联网平台和用户这些潜在的受害者,事后执法难以迅速制止前期的损害,持续性的伤害可能仍然存在。鉴于上述情况,《“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已明确提出,要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协同监管,明确监管范围,统一规则标准,并合理划分权责边界。因此,除了事后处理,事前和事中监管显得也尤为重要。这种模式将强化全链条、全领域的监管力度,完善协同会商机制,以期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更好地保护用户权益,促进互联网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

首先,为有效应对互联网平台动态竞争的特性,应当强化事前监管机制。这可以通过定期实施深入的市场调查与评估来实现,以确保对行业动态保持高度敏感。我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二条明确赋予了反垄断委员会进行市场调研和评估的职责,具体内容涵盖组织调查活动以全面了解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并据此发布权威的评估报告。这一条款为事前监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助于我们及时发现并预防潜在的垄断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11]

其次,应着重强化事中监管,充分发挥企业和社会指引的导向作用,以此激发互联网平台自身的合规自觉性。为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正积极推进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制定与实施工作。截至2023年12月10日,国家和地方各级监管机构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合规指引性的法律文件,旨在为企业提供明确的合规标准和指导。特别地,浙江省和北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率先发布了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专项合规指引,为行业内的企业提供了更加具体、更具针对性的合规参考。这些举措不仅有助于提升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水平,还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

7. 结语

反垄断法作为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工具之一,虽然能够针对平台的封禁行为提供一定的法律约束,但它仅是众多监管手段中的一个。具体而言,当封禁措施被认定为构成拒绝交易行为时,反垄断法将发挥其作用,对可能的市场封锁行为进行审查。更为复杂的是,如果互联网平台在处理违规链接时,对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不同情况下的违规行为采取了差异化的封禁力度,这种选择性执行有可能触犯反垄断法中关于差别待遇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因此,在评估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时,必须全面审视其涉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并细致考量各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陈兵, 赵青. 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适法性分析[J]. 兰州学刊, 2021(8): 64-75.
[2] 殷继国.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J]. 现代法学, 2021, 43(4): 143-155.
[3] 张江莉, 张镭. 互联网“平台封禁”的反垄断法规制[J]. 竞争政策研究, 2020(5): 21-32.
[4] 文袁, 晨悦. 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J]. 互联网天地, 2022(2): 6-11.
[5] 刘权. 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J]. 法学研究, 2020, 42(2): 42-56.
[6] 黎晓春. 政府与互联网经济平台由监管到合作供给“准公共产品”的路径探析[J]. 经济论坛, 2019(3): 50-55.
[7] 李友根. 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初论——基于判例的整理与研究[J].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 2009, 46(4): 54-66+143.
[8] 朱宏文, 王健. 反垄断法-转变中的法律[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221-222.
[9] 孙禹杰, 杨建军. 我国网络平台“守门人”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J]. 陕西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42(3): 1-10.
[10] 王自力. 竞争法视角下平台间封禁行为的法律规制[J].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4(8): 16-18.
[11] 陈兵. 数字经济多维治理的逻辑阐发[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 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