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纲挈领的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明了方向,其指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同年4月10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从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主要目标、组织保障等方面明确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实施路径,这无疑印证着“统一大市场”建设功在当下,利在千秋,有深刻的理论逻辑、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1]。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规模巨大,如何激活不同地域的市场潜力,实现更高水平的互联互通,消解各地地方保护主义的短期利益政绩观,以高瞻远瞩之态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实现中国这一超大规模经济体内部连通更加紧密,不同地域根据各自特点发挥自身优势,以分工合作实现良性循环,而非恶性竞争零和博弈造成互相掣肘。以良法为导向构建市场竞争良性规范框架,以高标准的市场体系为目标,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呼之欲出的重要理论依据和操作路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这一特定时期内高质量发展战略是新时代的首要任务,全国统一大市场以及良性的竞争政策是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这都无比依赖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执法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以公平竞争审查为主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是建设统一大市场的制度保障,也是强化竞争政策的路径依赖[2]。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依赖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这需要政府予以适当的干预和引导,以公平审查之剑使市场自发的竞争本性得以扬长避短[3],作为政府行政职权的重要部分,其可成为推动国内大循环,国内国际双循环为主新发展格局的一个重要支点。
2.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内在联系
2.1. 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应有之义
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在全国范围内,建设一个市场的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的设备高标准联通,要素资源市场以及商品和服务市场的高水平统一,同时,市场的监管要公平统一,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进一步规范的大市场[4]。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进行归纳,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应当具有以下基本要义。
2.1.1. 建设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
建设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前提是要健全公平竞争的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通过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范来强化市场的基础制度规则的统一,不断完善全国统一的准入模式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禁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层层加码、限制正当竞争活动,对各市场主体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
2.1.2. 推动区域之间的高标准联通
首先要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优化基础设施布局以形成贸易流通新形态、新业态与新模式。其次是完善市场信息交互渠道,统一产权信息交互发布机制,实现全国产权交易市场的联通。还要推进交易平台优化升级,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整合共享,明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纳入统一平台体系的标准和方式。
2.1.3. 推动建设统一的高水平产品和服务
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非常重要的一环,健全商品质量体系,健全质量分级制度、完善标准计量体系,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结构,对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进行精简整合。全面提升消费服务质量,改善消费环境,完善纠纷协商处理办法,推动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清单,完善纠纷协商处理办法,刺激市场激发更多的消费需求。
2.1.4. 推动建设突破区域限制的自由流动统一市场
打破地域分裂需要建立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市场,尽量排除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和劳动力市场,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市场,培育并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实现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因此要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发挥政府职能,打破区域壁垒,严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2.1.5. 推动市场监管的统一
建设统一大市场,推动营商环境建设的透明稳定可预期需要从多方位发力,除了规则的统一,竞争行为的规范外,还需要推进市场监管的公平与统一。首先要健全统一市场的监管规则,加强市场监管的行政立法工作,完善市场监管程序,推动市场监管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统一的市场监管执法也是其中的应有之义,推进维护统一的市场综合能力执法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执法力量。还需要全面提升执法能力,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通过跨部门协同监管的方式优化监管模式,加强各部门监管的协同配合。
2.2.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核心要旨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2017年、2019年的两次修改以及下位法(包括中央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补充与细化,目前与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央法规达164部,地方法规达到1048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建设已基本完备,与此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及案件报道同样也汗牛充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同样也在臻于完善,在基于对一些商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规制来逐渐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模式,来适应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现实需要。对反不当竞争执法性质的认识,身份的审视,把握其意义的脉络,不仅仅着眼于形式化的文本[5],是理解其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必要路径。
2.2.1. 执法基本特征概述
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基本特征,可以从主体、依据、性质和目的四个角度来探究,(1) 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一般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主要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2)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顾名思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以其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为补充。(3) 国家赋予法定不正当竞争执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以此作为其保障的背书,相应行政机关依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的性质。(4) 该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2.2. 执法需坚持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6]。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合法性原则而言,法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在进行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仅要包括法律实体上的规定,还要包括程序法的相关内容合法,即执法主体要合法、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实施、执法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所依据的程序也必须合法。
(2) 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在进行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客观公正,作出的处理结果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幅度相适应,该原则也可视为合法性原则在自由裁量权尺度内的某种延伸。[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无疑是面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找到依据时,处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依据,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授权监管部门援引第2条的一般条款展开执法。该法第18条至第24条分别针对第二章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或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但未就违反第2条的情形加以规定,因此按现有规定监管部门没有依据第2条进行处罚的权力[8],该条仍然反映出监管执法机关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确认时所享有的某种广泛裁量权力。
(3) 效率原则。效率是行政机关执法所要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现代社会对行政执法的一个客观要求,行政行为的目标不仅是要追求公正,在能够实现目标公正性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节约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达到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目标的兼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第一款“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体现着对监管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过程中效率方面的要求。
(4) 受监督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受到充分有效的监督,监督要包括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个方面,从而构成对执法人员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2.3. 执法的作用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可从该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来理解。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首先其有利于维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造成其他有竞争关系经营者利益的受损;其次其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另外,其还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进而维护国家利益,不正当竞争执法规制的对象就是运用不正当手段破坏正常竞争机制的行为,一个良好的竞争机制是调动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手段,是防止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市场失灵的重要保障,从国家整体观来看,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也是维护国家形象、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方式。
2.3.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自我完善是建设统一大市场必要条件
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党中央所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的规范与完善是建设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市场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来打破各种封闭小市场小循环,消解市场分裂和地方保护主义短见,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关键举措之一[9]。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根据我国国情、制度设计惯性以及市场经济发展情况采用以行政执法为主,司法审判为辅的模式,发挥行政执法的高效与灵活,更好结合司法的谦抑性特征。在专业性、便捷性与直接性的加持下,在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中准确发现隐蔽但又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快速便捷又有保障的调查处理环节,直接采取执法措施,面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添砖加瓦,助其一臂之力。
3.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
3.1. 行政执法主体设置现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我国并没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主体赋予专门的机关单独实施,而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授予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一般是各级市场监管局)的政府部门相应监督检查的权力,相应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第2款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主要涉及到特殊的行业或者产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证监会、国资委或国家专利局等,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业内履行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权[10],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模式是多元主体执法模式。
3.2. 执法机构权力配置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过程中,依法享有一系列权力,保障其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一是询问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证明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第二是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观点协议、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第三是检查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产及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也可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第四是处罚权。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具体情形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等。
根据《立法法》第71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作为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直属机构,有权制定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章1,这是法律赋予其规章制定权。
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4.1. 行政执法机构配制不合理
4.1.1. 执法权因执法主体的多元化而被分割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多元主体执法模式,执法主体的设置并不统一,这种模式可以发挥不同部门的专业性优势,对于某些部门管理的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更加得心应手一些,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往往会造成行政主体的执法权被分割[11],过多的浪费执法资源,并造成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不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展开。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置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地方政府的领导[12],这就难免造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过程中,受两个不同领导主体的影响,可能上级主管部门有自身的部门利益所释放一定的压力,地方政府部门同样也有地方政府利益,极易造成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决定的不独立,甚至是某种执法权的割裂。一般而言地方政府对政府所属的部门能够施加很大的影响力,地方政府的部分官员可能会基于狭隘政绩观的考量通过联合地方行政部门打压外地市场主体,造成执法不公,导致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横行,当地的市场主体受到公权力的区别对待,这无疑是对地方营商环境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党中央所倡导构建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规范执法标准的一种违背。结合实际情况而言,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受地方以及部门利益驱使执法不公的情况时有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是很恶劣的。
4.1.2. 部门内部利益冲突阻碍执法公正性实现
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执法,以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监管,实现全国范围内执法标准达到某种一致的状态。而这就需要防止监管部门为了部门内部的利益在裁量权范围内不合理的实施监管活动,甚至是严重的徇私枉法现象出现。
一般就监管部门而言,当某项监管执法活动是符合部门自身预期利益的,其一般都会积极主动的履行职权,如果当某项监管执法行为是与部门利益相悖的,那么就容易出现监管缺失的现象,由于不同地区之间地方经济结构差异较大,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也各有差异,基于地方政府自身利益的考量,其倾向于做出有以结果为导向对该地方政府有利的执法活动,极易造成对法律的罔顾。对监管部门而言,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其执法的核心目标,本行业、本产业或者本部门的利益得失是其应该屏蔽掉的考量因子,否则作为执法部门的客观性就极易遭到摧毁,如今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之中,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纵横交错的利益关系,当执法机构规制不正当行为的过程很容易受到相关企业的不当干预,这特别凸显在对国有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执法事例中。从事执法监督的行政机关为了使自身部门利益最大化,会与监管对象之间形成某种相互依赖的关系,从而使相关企业在某些产业或者行业中处于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地位,监管机构也基于部门利益对这种裙带关系对法律的违背置若盲闻,因此,对监管执法机构的监管,某种一致性的统一要求亟待提高并且意义重大。
4.1.3. 行政执法主体缺乏充分的独立性
对于部分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效果不佳的分析中,行政执法主体缺乏充分的独立性是其重要原因之一,独立性是保证执法主体客观性与公正性的重要基石,当执法主体独立性缺失,其在执法过程中就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执法的公正就很难实现,不公允的结果就很难避免。
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主要监管执法部门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其管理模式采用地方主导的双重管理模式,地方政府是极易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干预的,在目前的政绩考核中GDP占比始终保持高位的情势之下,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很难不要求地方的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放松对地方企业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规制,而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其办公场所是地方政府统一分配的,部门人员的工资同样也依靠地方财政,对于地方政府的经济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肯定无法置身事外,由此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独立性在各方面受地方政府的严格约束,其无法超脱于地方政府的影响,这种影响极易导致行政执法脱离原本的立法目的甚至是与其相悖,法律的权威由此而受到损失,这也是建设统一大市场要推动市场监管的统一需要所面临的问题。
4.2. 法律体系待更加完善
完善的法律体系有利于行政执法更加精细化,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形成有力的约束,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体系可概括为“上位法为核心 + 部门规章详细约束 + 下位法为补充”[13]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几个部分: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针对反不正当行为主要的法律适应依据;其次是其他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如《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它们都是在某一具体领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还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它通常就不正当竞争执法的某些疑难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各地就不正当竞争的地方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也是对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补充与细化,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从形式结构上看还是比较完善的,但仍有一些改进的空间。
反不正当竞争部分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2对“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没有再进一步准确界定,容易造成执法人员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不同的理解对法律规制范围的确定是千差万别的。并且,部分规范缺少有力的强制措施,在不正当竞争执法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对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不提供必要的配合,有时候甚至是阻扰执法机构执法,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范围是十分有限的,极易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产生消极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反不正当竞争部分条款难以涵盖所有行为类型,对当前互联网环境之下各种新问题层出不穷,立法规定也需要及时适应新类型并进行立法规制。
5.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制的完善
5.1. 打造统一的行政执法主体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现实状况,为了维护执法的统一性,防止多主体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造成因职权的重合引发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重复执法或者不被监管而产生的监管盲区,应考虑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唯一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主体,另外还要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高的独立性,最好能够以垂直化管理受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领导,使其能够更独立的进行监督管理执法,避免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的考量对其施加压力,阻碍其公正的实施执法活动。这种独立性的构造必须是彻底的独立性,使其不需要地方政府在财力与人力方面的支持,使其能够脱离地方政府而保持独立性。
5.2. 完善执法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
在目前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过程中,其监督检查的范围比较窄,执法机构常常陷入执法难的困境之中,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种新问题层出不穷,因而很难满足市场的需要,通过赋予监督执法机关更多的权利,以完善执法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以提高其执法的效果,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能动性、开创性和孵化性的适用法律,尤其是使法律与时俱进地调整适用新领域、新业态和新技术,使执法主体始终保持生机与活力[14]。
5.3. 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执法工作,关键在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因为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直接关系到法律执行的效果。从事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果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进行执法,那么市场竞争秩序能够得到有力的维持,执法机关能够更加彰显其权威性,具有专业性较高、素质较强的行政执法队伍,其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将会得到很大的提升,执法活动会变得更加科学、准确和规范。
NOTES
12024年9月3日北大法宝检索显示,目前现行有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门规章有8部,主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作出的细化,都是由现已撤销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