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的持续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持续增多且存在低龄化、复杂性等特征,未成年人保护还存在薄弱环节,整体形势十分严峻。《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中指出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2022年受理审查逮捕、受理审查起诉人数较2020年分别上升30.2%、42.8%。在犯罪年龄方面呈现犯罪低龄化趋势,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在2020~2022年间占31.71%;在犯罪领域方面,借助电信网络等新型方式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明显增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治理的重要难题之一。
我国司法制度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同于以惩罚为核心的成人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等特殊性,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以期最大限度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涉罪未成年人保护的关键和重要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我国则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探索,经过持续的优化和深化,终于在2013年1月1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正式确立了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反映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关注和保护,也彰显了国家监护的特殊理念。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面向未成年嫌疑人和被告人。调查范围涵盖其成长经历、犯罪诱因以及监护教育等方面,旨在通过全面调查和综合分析,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同时,这种制度也有助于针对每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性化的处理,以实现更精准的矫治和帮扶。
但对于那些户籍不在本地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起来还是存在诸多困难。对于户籍不在本地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资金资源。并且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在本地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因此在进行社会调查时,通常需要与他们的原籍地的相关组织或人员建立联系,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不管是调查人员亲自前往未成年人的原籍地进行调查,还是委托当地的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协助,都会面临时间和资金上的双重压力。此外,不同地区的相关组织之间缺乏规范化的协作运行机制,也增加了社会调查的复杂性和难度。这种跨地区的合作需要更多的沟通和协调,以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健全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有重要意义。
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始于1899年,当时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院法》中首次引入了缓刑官制度,这一制度被公认为是世界上首个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少年法院法》中规定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坚持以教育和矫正为主导,面对不同的情况应该遵循个别化的原则,对每位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深入的情况调查和分析,为其提供更为精准和有效的教育与矫正方案,社会调查制度也由此孕育而成[1]。美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庭前调查,指缓刑官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和犯罪行为的调查来判定是否起诉涉罪未成年人;第二部分是判刑前调查,指缓刑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朋友等进行走访调查,以获取周围人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法庭会结合缓刑官对涉罪未成年人所处环境系统的评估结果,做出适宜的量刑判断[2]。
2003年,英国《刑事审判法》明确了罪犯社会调查制度。特别地,对于13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该法规定由地方专业社会工作者负责社会调查;而对于13至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则由缓刑服务部与社会工作者共同协作,进行详尽的社会调查工作。英国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包含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犯罪原因、再犯风险评估、量刑建议、矫正措施等较为全面的内容。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然而,直至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才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律层面得以确立。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社会调查主体研究
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分为责任主体和执行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但对于执行主体的具体角色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当前,我国各地在实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时,执行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的执行职责应由公安、检察和法院等机关共同承担。公检法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相比于其他执行主体来说开展社会调查受到的社会阻力更小[3];二是认为应由社会专业力量来担任社会调查执行主体。社会调查主体的身份需要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要求决定了相关的社会团体是更为合理的执行主体,较其他团体来说具有专业精神和素养[4]。
2.2. 社会调查内容研究
在《刑事诉讼法》中,社会调查报告明确要求涵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犯罪动因以及监护教育状况等关键信息。为了确保调查的完整性,应坚持全面性原则,将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和心理状态等详尽细节纳入考量范围。此外,更应着重探究那些有助于缓解涉罪未成年人与受害者之间矛盾、促进其接受有效矫治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的关键信息。如有需要,可结合心理评估、精神鉴定等手段,确保调研内容尽可能详尽和深入[5]。
3.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现状
3.1. 上海长宁模式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开创先河,率先设立了少年法庭并确立了由法院负责执行社会调查工作的模式。然而,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逐步健全和模式的不断演进,这种由法院直接进行的调查方式被认为可能存在公立性不足的问题。上海法院在社会调查实践上进行了重要改革,不再依赖公检法机关直接进行社会调查,而是转向委托第三方组织。到了2001年,随着社区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的成立,社会调查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转移。目前上海的社会调查实践进一步演进,社工站逐渐成为主导社会调查的核心力量。这增强了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也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情况,为其提供更好的矫治和帮教服务。
3.2. 北京海淀模式
2010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设立了首个独立的少年检察处,并依托司法社工创新地采用了“4+1+N”工作模式。该模式融合了四项检察基本职能,实现了捕诉合一,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合法、合理和科学。同时,依托专业的司法社工队伍,为涉罪少年提供更为专业、科学和全面的帮教。此外,还借助多方资源力量,共同构建了挽救涉罪少年的社会支持网络。
3.3. 昆明盘龙模式
2016年,盘龙区政府多部门开始探索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到司法程序内外结合的综合儿童保护,于2017年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启动试点“少年警务”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内,对户籍地不在本市的未成年嫌疑人全部附条件不起诉,体现同城待遇,也实现了未成年人“双向保护”。于2018年,完成盘龙“一站式”中心硬件建设及设施配备。盘龙区检察院引入社区矫正概念,探索通过社区服务令的方式矫正、挽救涉罪未成年人。随着在实践中不断积累,逐渐形成了司法专业化、资源社会化“两条龙”最新工作理念,并建立了配套的委托专业社会人员进行维权帮教、跟踪回访、心理干预等工作机制。
4. 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中的问题
4.1. 非强制性规定导致调查选择性开展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而非强制性的“应当”,表明社会调查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必经步骤[6]。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可能不同等多重因素,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全面铺开,存在覆盖不全的问题。
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流动性作案的特点,导致对于那些户籍不在本地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需要投入更多成本以及需要多方进行配合。对于户籍不在本地的未成年人,由于本地监管措施可能不足,进行社会调查时通常需与原籍相关组织或人员沟通。无论调查人员是亲自前往原籍或委托当地机构协助,都涉及较高的时间和资金成本。这种跨地区的调查情况不在少数,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实施起来困难重重。
4.2. 调查主体多元而分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控、辩、审三方,还包括社会团体组织。《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7]。
在具体实践中各个地区执行主体不一致,有的地方由检察院、法院担任主体,有的地方由公益律师担任,也有的地方交由司法社工负责,这种分散化的调查主体结构,不仅影响了调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还可能导致调查结果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存在障碍,导致调查工作难以获取全面、准确的信息。同时,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调查工作的成本。
4.3. 具体实施程序无系统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开展并没有进行系统规定,缺乏统一的调查流程和标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展现了较大的灵活性。目前尽管多数地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普遍加入了社会调查这一环节,然而社会调查的操作步骤至今仍未能达成统一的规范。如何进行有效的委托、如何具体展开调查、如何妥善建立与调查对象的沟通关系、如何妥善应对意外状况以及结案后如何进行总结与归档,这些本应当明确的程序流程至今仍参差不齐[8]。
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时,地区间存在操作差异,有的会事先通知调查对象,有的则直接进行。这种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导致调查过程中的责任划分模糊,进而引发相关部门间的推诿现象。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不同地区在社会调查的时限与方式上存在显著的差异,进而影响了最终调查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
4.4. 调查报告形式不统一、性质不确定
我国当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一般都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经历、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内容。从形式上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倾向于采用符合日常公文写作规范的报告格式进行撰写。但也有其他部分报告会选择运用简洁直观的调查表格或详细记录的调查笔录等形式来呈现。不同的格式、内容和表述方式使得报告的可读性和性价比大打折扣。
在性质定位上,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尚未得到清晰界定。具体来说,该报告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仍然模糊,关于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能否作为法庭裁决的依据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争议。在一些地区,社会调查被视为非必需的证据材料,其存在与否并未被视为关键要素;而在另一些地区,社会调查报告则被视为量刑时的参考依据。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社会调查的作用和效果并不突出,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其影响力相对较小。考虑到办案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社会调查往往被视为可舍弃的环节,最终导致了在权衡利弊后选择放弃社会调查。
5. 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困境的解决策略
5.1. 规范多元调查主体
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笼统,造成调查过程中面临执行主体多样、权责不清、推诿扯皮等的乱象,因此需要厘清公检法机关与相关社会团体在社会调査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9]。迫切需要清晰界定司法机关与相关社会组织在社会调查中的职能和地位。应当建立一个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构为核心的合作体系,吸引司法社工等相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积极参与,形成多元化主体的协作模式。借助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水平,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精细化的矫正与援助。
同时确保社会组织在调查过程中的关键作用,通过定期的专业培训和能力评估,增强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确保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这种合作模式有助于打破传统的嵌入式调查格局,推动司法机关与社会支持机构共同治理,实现治理结构的平等化,使社会调查从形式审查转向深入关注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为提供更精准的社会支持打下坚实基础。
5.2. 规范社会调查实施程序
规范社会调查实施时间,保证有更加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明确调查的目的与范围,确保调查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避免调查内容宽泛或偏离主题,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件各阶段的作用。
其次,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方法等,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由司法社工或矫正机构进行初步调查,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审判机关进行补充调查。确立各方调查主体责任,明确各方职责,防止调查过程中出现责任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在异地协作与信息共享方面,若出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可以委托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建立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对调查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实施。有效规范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提高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参考信息,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健康发展。
5.3. 调查报告内容统一化
当前各地在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时存在内容差异、标准不一等问题,影响了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优先采用“直接接触与实地考察为主,间接书面调查为辅”的原则。应努力通过直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长、老师和邻居等社会网络成员面谈,以获取最直接和真实的信息。
在调查内容上,建立全国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指导文件,明确调查范围、对象、方法和流程;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应制定统一的报告模板,使内容结构清晰、信息完整。同时,强化调查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操作技能。调查内容应全面涵盖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并特别关注其犯罪前后的心理状况,以准确评估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可塑性。
5.4. 完善异地联动机制
对于外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仅在本地进行社会调查可能导致其个人情况评估片面化,无法确保全面客观,进而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过程中的参考价值。完善异地各相关机关间的联动机制能促进社会调查制度实现个性化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目标。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工作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优化,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资料、心理评估报告、帮教计划等,依托现有的社区矫正网络,办案机关或受委托的社工、司法局工作人员在平台上便捷地获取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教育历程等相关记录,进而深入研究分析,为调查报告的撰写和社会调查工作的推进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
同时也要高效利用司法资源,对于涉及跨区域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规定应由承办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委托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委托调查[10]。受委托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或其指定的社工、司法局人员,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体特点,精心策划调查的对象、方向和关键内容。若承办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经审查发现社会调查报告存在不足或疑点,可要求被委托地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选择性地与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建立委托调查协作试点,逐步推广和完善协作机制。
6. 结语
本文章探讨了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策略。异地社会调查这一制度对于司法保护和个性化矫治涉罪未成年人至关重要,但目前由于规范不明确、执行主体多元分散、实施程序不系统、报告形式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实际执行困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建议规范调查主体、明确实施程序、统一报告内容,并完善异地联动机制,以提高社会调查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期待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将更加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支持。
基金项目
浙江省“十四五”研究生教学改革项目(省部级):“基于‘政、校、行、企、社’五方联动下的社会工作硕士实践教学模式构建与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