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的出资规则体系构建
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vestment Rules System of Creditor’s Rights
摘要: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为债权出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结束了债权出资的长期争议,同时也对出资规则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债权不同于货币财产,其特殊性更要为债权出资提供相应制度保障,明确可用于出资债权的适格条件,针对债权出资的风险,从评估作价和登记公示等方面规范债权出资的程序,同时建立债权出资的利益保护机制,以期把债权出资的风险降到最低。
Abstract: The amendment of the “Company Law” in 2023 provides a clear legal basis for debt investment, ends the long-term dispute over debt investment, and also puts forward new requirement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vestment rule system. Creditor’s rights are different from monetary property, and its particularity is more necessary to provide corresponding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for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clarify the eligible conditions that can be used for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standardize the procedure of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from the aspects of evaluation and registration and publicity in view of the risk of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 the interest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in order to minimize the risk of creditor’s rights investment.
文章引用:姚雨欣. 论债权的出资规则体系构建[J]. 法学, 2024, 12(11): 6535-654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1927

1. 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多元化的背景下,公司资本的多元化和灵活性成为企业适应市场变化、增强竞争力的关键因素。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引人注目的便是对债权出资规则的明确和规范。这一变革,不仅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债权出资的法律争议,更为公司资本的多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操作空间[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得到了法律层面的认可,这标志着公司资本来源的进一步拓宽。然而,债权出资毕竟不同于传统的货币出资,其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实现的复杂性,令其出资不实的情况将大大增加,对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债权如何出资,需要做出相应解释,建立起相应的出资规则体系。

2. 我国股东出资方式的演进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非货币出资方式,包括股权和债权,从历届《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修改为切入口,分析债权出资的影响。

2.1. 历届《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修改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通过,分别于1999、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后,2005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反映了社会经济进步与立法理念升华,又经过2013年、2018年两次修正,近日公司法完成其第二次全面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

1993年《公司法》带有明显的法定资本制的特点,在资本三原则的指引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规定严格,规定仅能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四种非货币财产形,通过有限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了债权出资,而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虽然未对债权出资问题作出确定性规定,但公司法以较为隐晦的规定为债权用于出资提供了可能,后来在2013年、2018年的《公司法》修正后均沿用了该规定。显示出立法者对债权出资持有相对模糊的态度。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非货币出资方式,包括股权和债权,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关于债权是否能用作出资的争议[2]。这一规定将债权出资法定化,是我国对市场经济自由发展做出的重要举措。

2.2. 肯定股权与债权出资方式的影响

2023《公司法》在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时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明确规定债权,尤其是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结束了实践中的长期争议;规定股权可以作价出资,正式承认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3]。股权和债权作为重要的非货币财产,其出资规则的明确将促进资本运作的活跃。股东可以通过将股权或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对于激励投资热情、释放投资潜力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债权不同于货币财产,其存在诸如评估价值的不确定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出资完成时间点争议、出资的履行风险等问题[4]。2023《公司法》肯定债权出资方式虽是一大进步,但该项规定只是结束了长期以来对债权出资的争议,肯定了债权的出资地位,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对于债权出资缺乏相应的规则体系,因此有必要针对债权出资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合理构建债权的出资规则体系。

3. 债权出资的适格性与风险剖析

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性的财产,依赖于后续的债权实现[5]。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用于出资,在构建出资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哪类债权可用做出资,对可用于出资的债权种类作出界定。非货币出资的适格性是指非货币财产出资时为保证其安全性、可接受性而应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该条件才能出资。

3.1. 债权出资的适格性

日本学者志村治美提出非货币现物出资必须符合的四个基础要件,具体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的可能性”以及“独立转让的可能性”[6],基于上述要件,将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分析如下:

3.1.1. 债权的确定性

确定性要求以债权为标的出资时,作为接受出资的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公司内部文件诸如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将种类、数量等具体问题予以明确。这是为了一是对于其他股东知情权的维护;二是对于公司而言主要为了资本稳定,便于后续公司作出适当的商业判断、经营计划;三是目标公司合作方亦能够依照该债权的确定性判断公司的资本信用。例如,对于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一般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实践中一致予以认可。

3.1.2. 债权应具有现存价值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财产是公司的血液,无论何种出资均应具有其财产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因此用以出资的债权也应当具备现存价值。应当明晰债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其中包含了请求权能,该出资的实质是股东将该请求权以及其他诸如受领权能一并让渡给公司,公司通过该请求权能进而主张权利,这也是债权作为出资的实现路径。

3.1.3. 债权出资的评价可能性

评估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公司能够维持之前所做出的投资的确定性,这一点是公司法对非货币投资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公司追求利润的需求。只有将债权转化为等值货币后进行评估,才能与其他资产进行比较,从而确定投资者应享有的权益。

3.1.4. 债权独立转让的可能性

能够出资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出资物的流通性特点决定的,因为投资人若想获得公司股份及股东身份就必须将其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确保公司能对该财产的支配,为公司创造效用。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出资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7]。通过分析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会对债权出资的相关限制问题诸多启发。债权转让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1) 债权的成立需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2) 债权可以被转让给公司;(3) 债权出资人的通知义务,需要将新债权人公司披露给债务人,因此出资人在向公司转让债权时应当受到上述转让构成要件的限制。

结合以上关于债权出资适格性的判断,经过长期实践,商事活动中逐步认可了一些特殊形式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例如,对于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实践中一致予以认可[3]。再如,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即所谓“债转股”,也予以认可,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一直是一种常见的出资方式

3.2. 债权出资的风险

债权不具有特定的物质载体,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就债权本身来说,债权不同于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不能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表彰权利。因债权具有相对性,本身缺乏公示外观,故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事实上,虚假债权已经成为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第三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成本较高[3]。当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失去偿还能力的债权出资,或者是债务人对某些债权持有不同意见的出资时,我们可以预见到这样的争议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出资股东对出资不足是否负责?在正常市场风险造成债权无法实现和出资情况下已发生了风险造成债权不可能实现的情形,出资责任应否区别对待呢?[8]若法律明文规定债权可出资,且没有不加规定和限制,则会激化上述纠纷,并成为审判实践的另一个难题。因此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4. 债权出资的评估与作价

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首先需要明确的便是对于现物出资的价值,债权只有经过评估后,换算成等价的货币才能与其他财产比价而确定出资人应当享有的权益。这便涉及到了关于债权出资的评估与作价,评估的关键性在于为了维持前述的出资确定性而产生的需求。

4.1. 关于评估主体

公司法中对评估作价的义务人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股东作为以债权出资的主体,自然应对其所出资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债权出资,须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以虚假债权为出资。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或者以伪造的债务为出资,则公司的股东对其不能实现的债务负有赔偿责任。这样就可以防止虚假债权出资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股东以债务方式出资,则公司在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成立后的公司得请求债务人承认其债权。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或者以伪造的债务为出资,则公司的股东对其不能实现的债务负有赔偿责任[9]

股东出资的相对方是公司,公司应该决定是否接受出资股东对非货币资产的估价评估结果。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于最初实缴的非货币资产的出资,是否接受这一评估结果将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来作出决定[3]。如果出资不实,如果实际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预先承诺的出资金额,那么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创始人或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将与该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在增资阶段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以及认缴的部分非货币资产出资,股东实际缴纳后,由负责公司运营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是否接受该评估结果[5]。如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造成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必要时可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债权出资的评估与作价。

4.2. 关于评估时点

关于评估时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是以公司设立时点进行评估?还是以债权的出资期限届至时?或者是以实际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进行评估?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具有期限性,债权的实现有赖于特定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和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评估作为出资的债权价值时必须考虑债权的期限以及债权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10]。公司从股东手中受让债权后,原债务人能否与公司之间建立相互信赖关系,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再加之作为债权标的物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自身价值也可能发生自然的增值或贬值,甚至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引起债权价值的重大变化。正是这些公司无法掌控的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导致作为债权出资的财产价值在债权创设时与债权出资时以及债权实现时数额有可能不一致,甚至有很大的出入,从而加大了债权价值评估的难度,增加了债权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也进一步凸显了债权出资的不确定性。

对于认缴出资来说,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是承诺了缴资数额,只有出资期限届至时,才转化成具体的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由公司承担[3]。因此,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

4.3. 未依法作价评估的责任

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估价的情况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没有进行估价,二是估价行为不合法。未按规定开展评估作价工作是导致企业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评估不合法,是指在履行评估定价程序的前提下,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存在着评估机构无合法资格,评估定价不合法,评估方法不合法,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第9条,明确了公司出资资产的评估范围和方法。如果经过评估后确定的金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格,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出资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整地履行其出资责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的财产已经正式交付给公司,并且权属的变更也已经完成。虽然出资的数量已经足够,但其价值明显低于章程所规定的定价额,这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产生了影响。此时,若不将该出资作为出资进行登记并确认,则可能导致该出资无法在一定期间内得到清偿。依据公司法和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应当由负责交付出资的股东来填补资金差额。公司有权要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偿责任。在司法操作中,用现金进行补偿是最普遍的补偿方法。在此情况下,若出资人不按期缴纳或无法按时足额缴付,则由法院裁定对出资进行清偿。如果在判决之后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有权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和解,并可以通过物抵债、减资、变卖股权等更为灵活的手段来实现债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出资价格评估作出具体的明确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常会出现各种不同的问题。另外,如果出资人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这将对公司的资本造成侵蚀,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依法评估价值的情况,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都有权提出诉讼。

5. 债权出资的登记与公示

债权出资最大的风险来源于债权的隐蔽性,那么,风险防范的最主要措施便是打破这种隐蔽性,使相关各方能够充分了解所出资债权的真实情况,以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11]。因而,使相关各方了解债权出资的真实信息,是债权出资风险防范的最为关键措施。

5.1. 债权出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实际状态在外部得到认可,为社会交易界提供统一、稳定、具有普遍说服力的法律依据。这样,相对人就可以确定动产所有人和不动产登记的名称是权利人,从而保证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与物权相比,债权没有法定的公示方式,既没有货币化的外在表现,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登记,只存在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其实现只依赖于对方债务人的合作。这种不公开、不公开的债权形式很容易掩盖其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缺陷,从而导致债权投资的安全性受到质疑[10]。为了保障债权人对公司接受债权出资的知情权,有必要建立债权出资公示制度[12]。如果股东利用债权的非公开性、隐蔽性特点,恶意串通、虚报债权,或进行债权瑕疵甚至疑难的投资,将大大增加债权转让后公司的风险,影响债权交易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5.2. 建立债权出资的登记制度

债权出资即债权让与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变动过程,因为在法律上没有对债权变动进行公示,而债权的时效特性也导致了公司不能在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对债权的标的物进行占有,所以很容易出现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鉴于债权出资的不安全性,建立债权出资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0]。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要求公司将出资债权的具体内容作为公司必要登记事项予以登记,由债权出资人向相关主体如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公开宣示其所出资债权的真实情况,使其了解所出资债权的真实信息。以公示的方法加大对债权出资的监督力度,以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状况作出正确的评估,降低公司其他股东的投资风险以及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如果公司接受了债权出资,就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将债权出资的基础资料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让交易对方对出资形式和资本结构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保证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在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做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商业判断[9]。要想对交易相对人提供足够的风险提示,就必须公布公司的资本组成,并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和公共会计账簿上公布债权出资的金额和比率,有债权出资的公司在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应向交易相对人告知公司存在债权出资的事实,以使其对与公司的交易有风险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实现自我保护。

6. 债权出资的利益保护机制

风险防范措施的使用在于避免债权出资的风险[11]。应建立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使债权出资的风险一旦成为现实的情况下,相关主体的利益不至于受到损害。

6.1. 债权出资转让的利益保护

以债权出资,对于股东来说,尽管形式上有别于普通的债权转让,但本质上仍然是将其持有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3]。因此,需要注意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在债权出资场合的特殊表现。

在进行债权的转让时,债权的变动不只是涉及到转让方和受让方,还牵涉到债务人、转让方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方的权益。当股东与公司签署债权出资协议时,一旦该协议生效,股东的债权便会转移至公司;如果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这将被视为股东和公司在债权出资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从而将债权转嫁给了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涉及到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责任的明确划分[13]。按照经过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受让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全部的出资额,那么转让人需要承担额外的责任。如果在出资期限结束后没有及时进行出资,转让人和受让人将因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他们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关于从权利转移,一旦债权出资合同开始生效,公司便获得了出资债权,从而成为债务人的新的债权人。按照《民法典》第547条所述,当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将获得与该债权相关的附加权益,但这一附属权益仅限于债权人的除外。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这并不会妨碍受让人获得从权利。从权利的存在对于保障债权实现至关重要。具体到出资场合,债权出资合同生效后,出资债权即由股东移转至公司,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公司。

6.2. 债权不能实现的利益保护

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9]。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同理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债务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出资股东隐瞒该事实,则在出资股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没有隐瞒事实,或出资之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则不构成出资不实。

6.2.1. 作价出资的债权本身虚假

如果作价出资的债权本身虚假,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虚假,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股东在出资时隐藏了自己的债权,而公司又没有尽到适当的提示和解释义务,那么,交易对方就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出资人承担个别或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虚假出资的债务,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如果因出资人或法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出资债权,则可以请求股东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相应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并进行赔偿。公司还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向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相应股权。

6.2.2. 正常的市场风险导致债权不能实现

真实存在的债权能否实现,受到债务人债权到期时的清偿能力所限,因此实现风险是债权本身固有的风险[14]。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及对出资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时,都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风险因素,作出合理的评估。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一般情况下就应当接受其存在实现的风险。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出资债权的实现进行保障:例如,通过章程或者公司决议方式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对其他出资人利益的保护。维护其他出资者利益。股东未按要求支付出资时,除要全额支付给公司以外,还要对已经按时全额支付出资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维护公司利益等。用本公司债权投资时,无债务履行。以向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第三人未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替代清偿责任等方式来加以应对。担保责任表现为:出资人以向第三人的债权出资时,可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须作保证。债权一经不受偿,担保人即负有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就是出资人用债权出资必须经所有发起人一致通过,债权出资人出资未受偿,出资人应当补足差额并与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替代清偿责任,就是出资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

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对第三人债权向公司出资,所出资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将对交易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为公司一旦破产,交易相对人可从公司分配的财产将减少。因此,债权出资与交易相对人利益息息相关。

6.3. 债权出资的担保制度

债权出资的风险可以通过评估作价、登记公示等方式减轻,但如果债务人恶意逃债,仍将导致公司无法收回债权,债权出资股东的出资无法到位,因此可以从建立债权出资担保制度这一角度来进行防犯[10]。如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收回债权,那么可以直接要求债权出资人为其出资的债权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当出资人或股东用第三方债权进行出资时,公司所接受的不仅仅是该债权自身,更多的是该债权所指向的财产性利益。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因债权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时,往往要求将该债权作为独立财产进行处理。因此,这一债权的履行直接决定了投资的真实性以及公司目标的达成。由于债权与其他财产权存在诸多差异,在出资方式上也具有特殊性,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虽然债权转移是出资缴纳的标志,但该债权是否能达到预期价值还取决于债务人的信誉和偿还债务的能力[15]。为了避免因债权未能履行而导致出资不足的风险,我们应该为以债权出资的出资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责任,确保他们将利益转移到公司时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在出资的法律框架内,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行为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在债权出资的场合下,出资人的出资方式是基于请求权的债权,而不是债权指向的财产。一旦出资人将债权转移到公司,那么出资责任就会完全履行。然而,考虑到资本的充实需要将债权对象的财产实际转化为法人财产,以及防止出资人用虚构的债权进行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用于出资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7. 结语

2023《公司法》明确了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是一大进步,但立法上并未明确债权出资的各项规则,然而这恰恰为相应出资规则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契机,债权的出资规则体系的存在是完全必要的、可行的。从困境出发,针对不足构建债权出资评估作价、登记公示与利益保护的合理路径,通过法律续造填补规则漏洞,深入研究和探讨债权出资的具体操作规则、风险防控机制以及与现有公司治理结构的协调,对于促进公司法的顺利实施、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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