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司法裁判的检视与思考——基于民、商法思维差异
Examination and Reflection on the Judicial Adjudication of External Guarantee Disputes of Companies—Based on the Differences in Thinking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摘要: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个以“担保合同”为载体实现的三方法律关系,关于其的相关法律规定广泛分布于《公司法》《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二者自身价值追求的不同加上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思维下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差异,自然会导致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例中针对“效力认定路径”、“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要求”的实际审判结果大相庭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从商事思维出发,明晰《公司法》第15条的法律效力及应用边界,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路径。关于民、商法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要求、内容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也应当结合《九民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从司法现状及现实交易出发,统一审查标准,减少相关案例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Abstract: As a tripartite legal relationship realized by the “guarantee contract”,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company’s external guarantee are widely distributed in the Company Law, the Civil Code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The difference in their own value pursuits, coupled with the differenc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y different courts under different legal thinking, will naturally lead to different actual trial results in the company’s disputes over external guarantees, regarding the “path of effectiveness determination” and the “standard requirements for the review obligations of the counterparties”.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guarantee system, clarify the legal effect and application boundary of Article 15 of the Company Law from a commercial perspective, and improve the path for determin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guarantee. With regard to the inconsistencies in the standard requirements and content scope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for the counterparty’s review obligations, the provisions of the Minutes of the Ninth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should also be combined to unify the review standards based on the current judicial situation and actual transactions, so as to reduce the problem of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in relevant cases, and improve judicial credibility.
文章引用:刘雯菁. 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司法裁判的检视与思考——基于民、商法思维差异[J]. 法学, 2024, 12(11): 6604-660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1937

1. 前言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个以“担保合同”为载体实现的三方法律关系,关于其的相关法律规定广泛分布于《公司法》《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中,尽管它们均属于民商法部门且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立法维度看,不同的法律即使处于同一部门法,其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背后维护的法益也会存在差异,故在不同的民商法思维及不同价值取向的作用下,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在不同的案件中也呈现出不同的司法表现。

2. 民、商法的思维差异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私法制度起,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一直采取的也是“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正如王晨委员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许多商事法律规范也会被纳入民法之中,民法典的编纂是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1],故我国民商法之间本就不存在泾渭分明的区分界线,且在实际司法裁判中,很多商法体系内部规定无法解决的问题,司法裁判者都会取民法有关规定进行延伸补充。

但是,无论民法与商法在实际规定或司法运用中多么的密不可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之间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调整对象及背后维护的法益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而《公司法》作为我国商法体系下的第一大法,其颁布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

从价值观念上来说,“民法规范是社会运行的基础规范,体现了相互帮扶、社会公平、公序良俗等社会理念,采纳了无偿性推定条款。商法规范基于商人、企业或经营者及其活动的营利性,强调经济性和有偿性推定条款。”[2]故相较于商法利益性、有偿性、风险性价值导向,民法更关注的是平等性、无偿性及稳定性。民法侧重于“人”为根本,认为民事活动的运转是“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更加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公平正义的追求,故而更加重视对“人”基本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而与民法相比,商法推从效益价值本位,在外观主义、公示主义等奉行精神的指引下,更加注重增进商事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利益最大化。

同时,二者对于权利的重视程度也存在差异,民法调整的对象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无论是从《民法典》的章节排列顺序上来看,还是从其对不同权利保护的力度大小上来说,民法思维中都是人身性权利优先于财产性权利的,而在商事权利中,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3],商法思维中对权利的保护往往是财产权优于其他,例如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消灭商事主体(公司),即通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来获得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 民商思维差异对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效力认定路径的主要分歧点包括公司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具有追认权。

笔者在对近三年的最高院及高院的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例进行检索统计后发现,现阶段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主要为越权担保路径,即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未经公司决议越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然而在此路径下,部分法官认为,《民法典》第504条并未对相对人恶意时的担保合同效力状态作出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法定代表人越权或无权代表的行为可以得到公司的事后追认3

从民法角度来说,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第504条,当然属于其所规定的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也同样应当受《民法典》关于一般越权代表行为规定之束缚,故应当受到《民法典》第171条的调整。据此,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时,被代理人理应享有追认权。同时,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尽管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存在代理权瑕疵,但若该担保行为公司愿意接受,则可以进行事后追认,确保双方真实意思得以实现。

而相较于民法的真实意思优先,商法认为商事关系的关键不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效率和安全在商事活动中才更为重要,商法更加强调市场的公开透明及可预测性,而相对人的追认权无疑不利于合同最终效力的推定。结合《公司法》第16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立法目的,同时虑及商事交易对法律关系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在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应为无效,而非效力待定[4]。除此之外,被代理人的追认时效长达30日之久,商场形势瞬息万变,30日的等待期与商法奉行的商事效率及效益价值本位均背道而驰,故从商法角度出发,被代理人不应当享有追认权,担保合同也不应当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4. 民商思维差异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影响

民商法的思维差异同样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界定产生影响。

《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一般被视为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的最早要求,其明确指明“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4,随后的《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将审查要求中的“形式”二次改为“合理”5。然而,无论是商法视角下的“形式审查”还是民法角度下的“合理审查”,二者均具有用词描述不够具体的通病。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在各自文本中的模糊表述也使得司法裁判者不得不从有关法条诞生的用意上去推测答案。

在实际审判中,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界定便是相对人“善意”判断的标准尺度,相对人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外观判断同样影响着“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而民、商法对于交易相对人权利外观的信赖要求却不同。商事的信赖外观主义与维护交易安全、追求商事效益密不可分,相较于民法的人本主义,商法在本人和相对人之间权衡时从根本上弱化了对于本人意思表示真实和真实权利的保障的强调,商法不再一味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人格尊严等保障,也就不再过分强调本人真实权利和真实意思等的维护,而是在效益价值这一根本价值立场基础上,更加尊重和维护外观的效力,以实现效率和安全。在究竟是先保护本人利益(真实意思、权利真实状态),还是先保护相对人利益(表示意思、权利外观)之间,商法和民法分别呈现出不同的偏向选择[5]。由此可见,商法外观主义在适用空间及可能性上要远超于民法外观主义,从商法角度上来说,商事信赖外观的存在能够使商事交易更加简便快捷,进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因此,商法对外观信赖的保护程度要高于民法,在此背景下对相对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的注意义务要求就会低于民法。

具体而言,传统民法关于相对人对其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外观的要求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虽然其表述与商法中的善意相对人要求一致,但却赋予了相对人更高标准的注意要求,此处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其实是对“本人”和“相对人”之间谁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观可归责性的权衡,从民法重点保护本人真实权利的原则出发,其天然对相对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有更多的要求(同脚注5)。而商法主体遵循的风险承担责任原则则要求在判断相对人善意时不宜太过苛刻,不应以过高的注意标准要求相对人。公司作为一个商事组织体具有能将组织内外区隔开的特点,这也进一步加深了商事交易风险的识别难度,民法思维中对相对人的严格要求显然与商事交易中的风险识别和责任分担机理不相符。

除此之外,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高标准要求将促使相对人在前期审查工作中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这明显是对相对人交易成本的单方加码,对相对人不公平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效率。正如王利明教授在对《民法典》的解释说明中所说“如果代表权限制来源于公司章程、决议等的约定时,相对人通常无法知晓该限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不应要求其负担调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义务。”[6]

5. 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分散、混乱的特点,对于越权担保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均未集中,故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不统一,审查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一直存在于司法裁判中,然而最新修改的《公司法》也未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做出什么实质性的完善,民、商法自身价值追求的不同加上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思维下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差异,自然会导致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例中实际审判结果的大相庭径。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法官认为,法官在进行商事审判时应当树立商法优先适用与尊重商事自治规则并重的理念,应当更加注重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存在冲突时,理应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同时还须积极主动地将各类商事自治规则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7]。因此,《公司法》作为商事审判的重要参考,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规定,从商事思维出发,在对《公司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及规范体系充分考量的情况下,明晰《公司法》第15条的法律效力及应用边界,填补违反第15条后的法律后果缺失,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路径。

同时,关于民、商法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要求、内容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有关部门也应当结合《九民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从司法现状及现实交易出发,以修改《公司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模糊性描述进行说明,明确“合理审查”与“形式审查”之间的界线区别,统一审查标准,减少相关案例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二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9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671号。

4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

5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参考文献

[1] 王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N]. 人民日报, 2020-05-23(006).
[2] 《商法学》编写组. 商法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9: 31.
[3] 范健, 王建文. 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0.
[4] 迟颖.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J]. 清华法学, 2021, 15(4): 121-139.
[5] 李亚超. 《民法典》背景下商事外观主义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进路[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4(5): 195-212.
[6] 王利明, 主编. 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189.
[7] 江必新. 商事审判与非商事民事审判之比较研究[J]. 法律适用, 2019(15):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