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显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遭受过配偶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比例为8.6% [1]。而家庭暴力的后果之一是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出现。这些案件通常可以分为对峙型和非对峙型两种类型。在对峙型案件中,当丈夫施暴时,妻子为了自卫而选择直接反击。而在非对峙型案件中,通常存在一种长期且持续的暴力模式,受虐妇女长期处于丈夫的暴力之下,难以有效摆脱。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往往在丈夫醉酒、熟睡或无法抵抗时采取行动杀死施暴丈夫,结束施暴者的暴力行为。
2015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后称《意见》)。该意见的第20条1清晰地阐述了对于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杀害或伤害施暴者的案件的处罚原则,强调了在评估受虐妇女行为性质时,必须考虑她们所遭受的家庭暴力经历。随着这一《意见》的实施,对于受虐妇女因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者的案件,在量刑方面已经显现出更为宽容的倾向。然而,尽管《意见》的实施为受虐妇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但在处理非对峙型案件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缺乏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受虐妇女难以利用正当防卫作为辩护理由。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关于出罪可能性的讨论空间。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开始关注受虐妇女出罪事由的讨论。学者和法律实践者积极探索,以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正当防卫说认为,受虐妇女在家庭暴力中采取的极端行为可视为正当防卫,但存在界定范围和条件的问题。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指出,长期家庭暴力会导致特殊心理状态,可能引发极端行为,但其标准和适用性存在争议。缺乏期待可能性说认为,受虐妇女因恐惧和无助,无法期待合法解决问题,但如何界定这一标准存在疑问。防御性紧急避险说提出,受虐妇女为保护自己和家人安全的极端行为可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但同样面临界定和适用性问题。总之,各种学说都有优点和问题,每一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和存在的问题,但能否成为受虐妇女杀夫案出罪的妥当事由,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2. 正当防卫说路径之否定
按照传统理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作为阻却违法的正当化事由,一直都是受虐妇女杀夫案重点讨论的出罪路径。但学界对于该类案件是否能够通过适用正当防卫来进行出罪一直抱有很大的争议。持正当防卫说的学者通常是从放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2]或限度条件的角度出发。
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着眼于“受虐妇女行为的防卫时间符合性”,认为“应当将虐待性家庭暴力界定为一种持续侵害,以此诠释虐待性家庭暴力的正在进行。”[3]因此,应认为受虐妇女采取行动时不法侵害仍然在持续进行中,这样一来,她的行为就完全符合防卫时间的要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受虐妇女为了保护自己免受进一步的伤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持续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因此她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符合法律对防卫时间要件的要求。季理华也有着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把丈夫对妻子几年乃至十几年的家庭暴力行为看作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那么这一不法侵害行为仍处于正在进行之中。”[4]那么妻子在实施杀夫行为时则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
然而事实上,由于个案的差异性,这种正当防卫说很难普遍适用。其一,按照我国刑法学通说,只要行为人有一个明确的犯意,并且连续实施了多个具有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一罪。如果将丈夫的长期家暴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那么这种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连续犯或徐行犯。而陈璇教授认为“无论是连续犯还是徐行犯,都是在已经承认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独立行为的前提下,基于入罪门槛的要求或者司法活动经济性的考虑所进行的犯罪单一化。”[5]但很显然将这里的长期家暴行为视为连续犯或徐行犯是不恰当的。其二,事实上施虐者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一直在实施家暴,每次家暴之间都有或长或短的间隔,这个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家暴丈夫处于醉酒或者熟睡等不能抵抗状态的情形。因此,将丈夫长期实施的家暴行为仅仅归纳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显然是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其三,该说是为了使受虐妇女杀夫案成立正当防卫,而将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进行了缓和解释。但是,刑法明文规定正当防卫适用的是所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处理这类特殊案件,对正当防卫适用条件提出的特殊判断标准,可能不符合刑法的一般化原则。
3. 基于阻却责任的出罪路径之否定
3.1. 作为免责事由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
对于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处理,国内外尚存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和标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件时,常倾向于考虑“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理论包含“暴力循环”和“习得无助”两大核心,为理解受虐妇女的行为和心理背景提供了视角。“暴力循环”描述了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往往呈周期性,而受害者则在暴力发生后寻求和解,从而加剧施暴者的控制欲和暴力倾向,形成了一个难以逃脱的恶性循环。而“习得无助”则揭示了受害者在多次经历无法逃避的暴力后,逐渐产生的无力改变现状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有时会导致她们采取极端行为来保护自己。在司法实践中,若受虐妇女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基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她可能被视为自卫或减轻刑事责任。这为受虐妇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辩护空间,有助于她们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得到更公正、合理的对待。
然而,“受虐妇女综合征”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心理学概念,用于解释特定环境下的心理反应和行为模式。它并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法院在判决时仍需综合考虑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是否有其他避免损害的方法等因素。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认可“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或正当防卫的理论依据。尽管受虐妇女在遭受长期虐待后可能出现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们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她们在实施杀害行为后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2. 期待可能性论
期待可能性是指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能够期待其做出合法的行为选择。期待可能性理论考虑特定情境下行为人是否能被期待做出合法行为。有学者认为该理论在某些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可作为量刑轻型化的基础,甚至作为法定的阻却犯罪事由。如果一个人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折磨后,处于极度的心理和情感压力之下,这可能导致他们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做出完全合法的行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他们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律,但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他们可能会被认定为无罪。如果一个人因为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失去了这种期待可能性,法律可能会对其行为表示一定的宽容。
然而,在大多数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尽管受虐妇女的期待可能性可能会降低,但通常并未完全丧失。这意味着,尽管她们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和情感压力,她们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有能力做出合法的行为选择。法律并不会因为她们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就完全免除她们的责任,而是会综合考虑她们的具体情况,包括她们的心理状态、所受暴力的程度以及她们是否有其他合法的应对方式。张明楷教授提出,受虐妇女可能因家庭暴力困境和心理状态变化,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只有杀害家暴丈夫才能保护自身安全,这种不可避免的积极错误可认定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当受虐妇女出现这种积极错误时,可直接从规范责任层面阻却罪责,否认其杀夫行为的罪责[6]。
但期待可能性理论属于超法规阻却罪责事由,其没有实定法的明文规定,且价值判断因人而异,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合适的体系定位[7]。如果认为杀害家庭暴力实施者的避险行为只能成立责任阻却事由,那就意味着该行为依然属于一种不法侵害。于是,施暴者或者第三人就可以针对避险人采取正当防卫,甚至可以行使直接致其死亡的特殊防卫权[8]。显然这不是我们追求的结果。此外,此一路径因为无法阻却违法,即使承认妇女在该场合可予免责,但依据共犯从属性说,共犯人此时却无法免责。因此存在受虐妇女杀夫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以及共犯可罚的理论困境和问题。
4. 紧急避险说之探索
由于无法使用正当防卫作为出罪的理由,一些学者提出了采用紧急避险理论的可能性。目前,在学术界关于紧急避险理论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避险行为不构成违法;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紧急避险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即虽然行为本身违法,但由于紧急情况的存在,行为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二分说,主张紧急避险既可能阻却违法,也可能阻却责任。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是在支持二分说的基础上提出的,强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本身违法,行为人也可以因为紧急避险而免除刑事责任。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主要涉及两种观点,即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和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理论。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侧重于行为人在面临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御措施,而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理论则强调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采取了违法的避险行为,也可以因为紧急情况的存在而免除刑事责任。
4.1. 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之否定
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通过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来实现出罪的观点[9]。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与违法阻却性紧急避险有所不同。《德国刑法》第5条第1款第1句明确表明:任何有意为了防止自己、亲属或其他人遭受现时的、无可挽回的危害而采取的行动,都不会构成犯罪。在德国,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是一种可行的出罪方式,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当一个人在面临无法抗拒的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等重大法益,而采取了必要的避险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认为是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如果受虐妇女能够证明她面临的是无法抗拒的危险,且她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等重大法益,那么她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这意味着,尽管她的行为在形式上可能构成犯罪,但由于她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合理行动,因此她在道德和法律上不应承担责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的认定并不是自动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法院会考虑受虐妇女是否确实面临无法抗拒的危险,她的行为是否必要且合理,以及她是否有其他避免损害的方法等因素。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受虐妇女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责任阻却型紧急避险。
4.2. 防御性紧急避险说之可行
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避险行为指向危险源本身。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包括危险的紧迫性、现实性以及避险行为的必要性和损害的合理性,而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条件需具体分析。首先,“正在发生的危险”在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中的定义存在差异,前者可涵盖更宽泛的危险范围,后者更侧重于行为的即时性和连续性。其次,应当认为受虐妇女在穷尽其他手段而无法使自己脱困而采取杀夫,已经符合紧急避险“不得已”的要件。再次,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正当防卫理论中的时间限制,而且相对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而言,它对利益的度量标准要宽松得多。特别是在受虐女性杀夫案中,丈夫的法益重要程度显然低于受虐妇女的法益重要程度,杀夫行为可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当然,紧急避险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以及适用上的弊端和困难,防御性紧急避险路径的适用不能无条件地扩张其适用范围,有必要对防御性紧急避险路径可行性进行分析,厘清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与限度,以达到通过防御性紧急避险为受虐妇女出罪的目的。
4.2.1. 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理解
一些学者指出,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正在进行”的定义并不包括那些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停止的行为。同样地,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正在发生”的危险也不应包括那些尚未发生的、已经结束的危险。在这一点上,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着相似之处,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当丈夫处于熟睡或醉酒的状态时,这种状态是否可以被视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断言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时间要件,也就是说,很难认定这种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理论。
然而,我们认为,在文义解释上,紧急避险中的“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概念可以比正当防卫中的“正在进行”更为宽泛。换句话说,紧急避险所涵盖的危险范围可以更为广泛。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的防卫权利,但两者在适用条件和判断标准上确实存在差异。杀夫案客观上危险不是立刻发生,但却可以认为受虐妇女仍处于引发法益损害结果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状态中。紧急避险中的“正在发生的危险”通常指的是一种紧迫且现实的危险,这种危险可能具有间歇性,但总体上处于持续状态。而正当防卫中的“正在进行”则更侧重于行为的即时性和连续性,具体来说,它通常指的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开始,并且尚未完全结束的这一段时间。在杀夫案的情境中,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受虐妇女所面临的具体危险。如果丈夫的熟睡或醉酒状态本身并不构成对受虐妇女的现实威胁,那么受虐妇女此时采取杀夫行为可能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但是,如果丈夫的熟睡或醉酒状态与其之前的虐待行为相关联,且使得受虐妇女仍然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中,那么情况就可能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如果丈夫的虐待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高度盖然性,使得受虐妇女处于法益损害结果的高度危险状态中,那么这种情境可能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4.2.2. 对“不得已”条件的认定
要想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之路径,满足“不得已”要件是重点。如果客观上有其他可以避免危险的方法,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就属于假想的紧急避险,而不能认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丈夫是否有家暴行为,甚至是长期家暴行为,而且也很难认定受虐妇女已经穷尽其他救助手段,此时就很难满足“不得已”这一要件,也就很难适用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说。因此,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和不确定性因素,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是否能够满足“不得已”这一要件,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仔细分析和判断。首先,家暴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频繁性和恶性循环等特点,很多家暴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这使得受害者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面临诸多困难。因此,为了更有效地认定家暴行为,我们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完善的家暴认定机制,包括收集证据的标准、认定家暴的程序以及对认定结果的监督机制。其次,关于受虐妇女是否已经穷尽其他救助手段的问题,同样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受虐妇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如恐惧、羞耻、无助等)而无法及时寻求外界的帮助。即使她们想寻求帮助,也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如信息不畅、资源不足、社会歧视等)而受阻。因此,评估受虐妇女是否穷尽其他救助手段,需要考虑受虐妇女是否已经利用了所有可获得的法律援助资源。包括向警方报案、申请保护令、寻求法律咨询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等。此外,还需要评估受虐妇女是否已经尝试过其他社会资源,如妇女庇护所、社会服务机构以及相关的非政府组织等。最后,还需要考虑受虐妇女的个人情况,包括她的经济状况、教育背景、社会关系以及心理承受能力等。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她是否能够有效地利用上述各种救助手段。如果说受虐妇女已采取以上途径寻求帮助无果,那可以认为其已经穷尽了其他救助手段,满足“不得已”的要件。
4.2.3. 关于限度问题
紧急避险成立与否需进行利益衡量,具体来说就是要想成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在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案中,受虐妇女在自卫过程中所保护的法益和所损害的法益都是生命法益。这种情况引发了关于生命法益之间是否可以进行利益衡量的讨论。在我国的刑法传统理论中,生命权被认为是最高的法益位阶。一些学者坚持认为,每个人的生命都具有绝对的最高价值,这种价值是无法进行比较的个人价值,因此,每个人的生命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不能进行相互比较,更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10]。但在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机械比较上,从而轻易地让渡法益,牺牲受虐妇女的权益。相反,我们必须对受虐妇女所面临的威胁程度、损害的范围以及她们所遭受的危害的法益的可替代性进行实质性的、重点的检视。这意味着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受虐妇女的具体处境,评估她们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及这些危险对她们生活的影响范围。此外,有学者提出根据法益值得保护性原则,由于被避险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法益的义务,与避险人的法益相比,被避险人的法益值得保护性有所下降[11]。因此,在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案件中,丈夫的家暴行为实际上给受虐妇女的生命法益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的法益重要程度显然低于受虐妇女的法益重要程度。因此,从法理上讲,丈夫的法益应当为受虐妇女的法益让步。基于此,由于丈夫的法益保护性有所下降,受虐妇女为了保护自身法益而采取的极端措施杀害丈夫,并没有超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合理限度。
5. 结语
实际上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不考虑出罪只考虑轻刑化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确实,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在处理受虐妇女杀夫案时,轻刑化可能更具可行性。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研究此类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意义。受虐妇女杀夫案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涉及人权、伦理和社会公正的社会问题。如果我们仅仅关注轻刑化,而忽视了为受虐妇女提供更多的出罪可能性,那么我们可能会陷入一种短视和片面的法律实践,这与我们追求的法律公正和社会公平是相悖的。
当然,我们寻找出罪事由,并不是说鼓励受虐妇女通过私力救济“以暴制暴”获得所谓的解脱,我们仍然希望受虐妇女能够尽可能地向公权力机关寻求帮助,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来摆脱受虐的困境。但是我国反家暴的体制机制尚处于建设过程当中,往往会导致受虐妇女在受害时感到求助无门与绝望。因此,如果真的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受虐妇女实施了杀夫行为,我们也希望能为她们提供一条救济途径。
NOTES
1《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