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现阶段最常见的侵犯虚拟货币案件便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目的利用技术手段对游戏内的虚拟货币、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盗窃与侵犯,对人民的网络虚拟财产有着极其不利的影响。然而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直存在着巨大分歧,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应当具备法律属性、对虚拟货币造成侵犯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定罪与量刑都是当下急需讨论的问题。
2. 虚拟货币的定义与对侵犯虚拟货币进行刑法定性的意义
(一) 虚拟货币的定义
明确虚拟货币的概念才能对其法律属性与侵犯虚拟货币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目前,由于虚拟货币种类繁多、技术更新迭代迅速,对其缺乏统一的法律定义。笼统地说,虚拟货币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在特定网络平台或系统中流通,可用于交易或兑换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虚拟财产。它具有去中心化、数字化、可分割性、匿名性等特点,与实物货币存在显著区别。在当代于网络平台中诞生的诸多可由网络用户进行自由支配与拥有的且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货币都可被包括在内,定义范围较为宽泛。
在我国合法的虚拟货币主要分为2类:由游戏运营商发行,可在网络游戏中供玩家交易的游戏币;在特定游戏平台内流通,可用于购买游戏道具、装备或其他服务的虚拟货币,例如游戏币、点卡等。可供平台用户进行使用与购买该平台上服务的电子货币。平台类虚拟货币:指由网络平台发行,可在该平台生态系统内使用,用于购买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例如某些电商平台的积分、虚拟礼品卡等。此外,并非所有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货币都属于虚拟货币。例如存储于支付宝、微信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本质上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形式,受到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范畴[1]。
(二) 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的意义
虚拟货币有着去中心化、数字化和弥散化等新型数据的特点,且在自然物理意义上也拥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与其相关的法定规制对我国的数字金融安全有着较大的影响。在理论上对侵犯虚拟货币的违法行为进行刑法定性较为符合我国当下的总体安全观,不仅是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有效打击盗窃、诈骗、勒索等侵犯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虚拟货币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将虚拟货币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可以填补现有刑法体系在数字经济领域的空白。犯罪活动也有可能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跨境流通特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可以有效防范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同时也能有效完善我国的刑法规制,还可强化我国对于数字法治的管理成效,维护我国的数字金融安全,也极大加强了网络信息安全与金融经济安全,降低发生金融风险的概率,进而保障我国的总体国家安全,为人民的网络平台使用提供坚固保障。因此,应尽快出台专门针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属性、监管规则以及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3. 当下对于侵犯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现状
(一)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当前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存在多种学说,分为“商品说”、“货币说”、“数据说”、“证券说”与“财产说”。多种学说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财产价值的观念都不同,却只有“财产说”能触及虚拟货币的本质。但部分群众在看待网络游戏中作为虚拟货币的虚拟物品时仍然带着有色眼镜,这样先入为主的偏见会让人失去最基本的客观思维,对于明确虚拟货币的价值与具体规定刑法中的罪名也有着消极的影响。
(二) 侵犯数额标准难以精准认定
当前对于虚拟货币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不完善,没有制定统一的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导致不同地区发生的侵犯数额状况不一的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决。此外,因虚拟货币的交易处于全天候开放且其价格波动较大,难以确定其公正的市场价格,而较大的价格差异会对被告人的量刑造成不切实际的结果,无法对受害人为了得到虚拟货币而付出的成本与承担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的度量,导致相关单位难以进行下一步对于嫌疑人的量刑,使犯罪数额的计算出现混乱。
(三) 对数字经济秩序认识不足
在国务院的规划中有多处提及发展“有序”与“风险”,并不断强调“牢牢守住安全底线”,都显著表明应用虚拟货币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会触碰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底线,进而影响我国的数字经济整体安全。而当前部分人员对于虚拟货币与数字经济之间的联系了解不深,只将侵犯虚拟货币的不良行为全部认定是与其对应的财产犯罪,忽视了虚拟货币领域中的数字经济秩序,没有在法律上为其赋予一定的地位与行动效力,难以保障数字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 对计算机犯罪定性存在不足
当前对于新兴网络犯罪中计算机犯罪的规制尚不完善。计算机犯罪是技术性犯罪的种类之一,如果在案件中满足以下两条因素:虚拟货币数据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此种侵犯行为与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行为相符合,那么此件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便可以被定性为计算机犯罪,但其具体的冠罪形式仍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认定。而大部分被告人侵害虚拟货币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触碰到计算机,皆以合法的手段进行受害人账号与密码的获取,并不适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外,关于计算机犯罪的量刑也没有合理的罚金刑,难以对此类犯罪者造成震慑作用。
(五) 对财产犯罪定性存在不足
在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为财产的前提下,就应对财产犯罪进行全新的规制。但当下仍对于侵犯虚拟货币是否等同于侵犯个人财产存在争议,导致财产犯罪无法有效规制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难以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此外,因为技术性的占比越来越大,诈骗罪与盗窃罪这两种侵犯虚拟货币的财产犯罪定性仍然广受人们的争议。
4. 侵犯虚拟货币刑法定性分析
(一) 重新界定虚拟货币法律属性
为解决行刑法定性与犯罪量刑无法进行的问题,相关人员应对虚拟货币进行合理的且利于刑法实施的定性,使其具备能被广大群众接受并认可的法律属性,让侵犯虚拟货币的嫌疑人能得到应有的刑罚惩治,并借此震慑有此类违法意图的人群。
在当下对于虚拟货币的5种法律属性学说中,除去最重要的财产说,“商品说”偏重于虚拟货币在经济学中的价值,“货币说”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表示“比特币并非货币”的前提下也没有了立足的根基,“数据说”定性过于笼统没有触及虚拟货币的基本性质,“证券说”因不被我国《证券法》所承认而不作为证券流通并无太多参照。而根据《刑法》第92条,“财产”包括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狭义上的“财物”又涵盖了货币和有形物品,故将虚拟货币看作“财物”并对其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罪与量刑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原本的含义。在制定现行刑法时无从预测未来会出现如此多元化的财产性利益,故依据现在的时代背景分析,将虚拟货币看作为“财产”是极为可行的[2]。
(二) 精准认定侵犯货币数额标准
为解决因对侵犯货币数额标准定量不完善而导致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合理量刑的问题,应在明确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法律属性前提下对其相应价值进行准确计算,作为对侵犯虚拟货币嫌疑人的冠罪与量刑参考,并对受害者的付出成本与承受的经济损失做出合理的赔偿,对嫌疑人予以深刻的法律警示惩治,加强网络平台上虚拟货币乱象的管理效果,为案件处理节省不必要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实践中对侵犯数额的认定应基于人民的法律权益保护视角进行标准的重新构建,以受害人的损失程度为基础设计双重标准的定性方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有效的判定。
首先,应以受害人当下交易时段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数额认定。推动建设虚拟货币市场价格认定平台,以处于交易时段中的平均价格进行财产价值的认定。其后,为充分实现受害人的刑法保护法益,应以受害人的投入成本标准作为虚拟货币侵犯数额认定的补充标准继续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主要通过当下交易背景中受害人所付出的成本进行综合数量的总结,应避开个体化的干扰因素,解决量化困难,平衡刑法功能的视角,实现对受害人损失财产的合理补偿[3]。
(三) 完善数字经济秩序观
为解决因多数人没有将虚拟货币与数字经济进行联合讨论而造成数字经济发展缓慢、技术进步受阻的问题,应使群众明确虚拟货币是数字经济的主要要素,此领域的数字经济秩序也需要得到法律的相关保护,使数字经济秩序这一概念得以被群众重视理解。还应对当下时代中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与变化规律进行实时关注,强化社会中生产生活与科技水平的发展效率,增强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新型优势区间。
虚拟货币在数字经济秩序中首要的表现便是不能作为金融产品、作为货币进行的经济活动,故侵犯虚拟货币财产权益的冠罪与危害程度界定都不能依照相关的金融产品和货币犯罪罪名。而在数据经济秩序观中,刑法构成数字经济的一部分便是保证虚拟货币这一数字经济组成要素被合法利用的根本,使数字经济得以维持稳定运行。
刑法主要规定了财产安全与合同安全,还规定了市场界限,明确了可被商品化的虚拟货币与其可进行交易的条件,对维护虚拟货币被侵犯而受到冲击的数字经济社会网络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 准确定性计算机犯罪
为解决因对于新兴网络犯罪罪行定性不完善而导致相关犯罪不能被旧版规定量刑的问题,应对计算机犯罪中侵犯虚拟货币平台秩序的罪行进行合理定性。
以信息技术方法使网络平台账户中的虚拟货币数量暴增又转走的行为并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此种行为破坏了虚拟货币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侵犯了虚拟货币的权益,应被合理量刑。再者,将已经在系统中存在的虚拟货币转走的行为涉嫌双重犯罪,此种行为侵犯了虚拟货币的完整性与可用性。无论是对自己或其他人的账户增加虚拟货币或是将其他私人账户已有的虚拟货币转移至自身账户,都算作计算机犯罪。
(五) 准确定性财产犯罪
为解决因对侵犯虚拟货币用户利益的财产犯罪定性不完善导致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无法被有效保障的问题,应始终坚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财产这一概念。当犯罪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公钥与私钥转移他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并取得虚拟货币所带来的财产性利益时,就应认识到虚拟货币是网络用户花费了一定价值进行获得、且拥有通过使用或者转接虚拟货币获得一定价值的权力这一事实现状,彻底认清此时计算机犯罪的条文并不适用此类犯罪行为,侵犯财产罪则能更为完整地对此类行为与目的进行评价、对此种财产犯罪进行不同要件的区分,并根据虚拟货币犯罪情形的不一进行不同的罪行处理。
最后,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定性争论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利用技术漏洞进行计算机操作、对计算机进行误导并最后取得虚拟货币财物。在我国,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所有符合盗窃行为方式的财产,故对于意味并不明显的诈骗计算机行为都可将其定性为盗窃罪[4]。
5. 结论
综上,对于非法侵犯虚拟货币进行刑法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可完善我国现有刑法规制的不足,解决此类案件中的定性争议,为人民的财产安全提供可靠保障。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重新界定,明确虚拟货币的价值;精准标定被侵犯货币的数额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合理量刑;塑造安全有效的数字经济秩序观,保护网络平台中的虚拟货币;准确对计算机犯罪、财产犯罪进行合理精准地定性处理,为网络平台的运营与人民虚拟财产提供稳固屏障。以上策略都可有效对当下侵犯虚拟货币进行刑法定性,降低社会性风险,维护相关平台的稳定运营秩序,对数字法治管理的实践有着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