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自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以来,高空抛物致人伤害的问题作为关乎“民众头顶安全”的重大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国家经济蓬勃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高楼大厦拔地而起,极大地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然而,高层建筑数量的激增也带来了高空抛物事件的逐年上升。
在立法层面,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再到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24、25条,法律框架不断完善。但其中一项核心规定——“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在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这促使我们深思:要求未实施侵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是否具有正当性?这种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又引发了哪些难题?
2.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1254条规定,在实际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1,国内民法学者对此性质的界定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纷纷给出不同的意见,至今还未达成一致。
2.1. 公平肯定责任说
肯定说的支持者主张,在高空抛物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让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者做出补偿,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实际运用。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主要有王立明和杨立新教授。
杨立新教授的主要观点是:首先,从帮助弱者的角度,民法应当展现对弱者的关怀。建筑物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可以确定的是抛掷物是从该建筑物内抛出的。其次,从损失分担的视角,当事故发生且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时,不应过度强调过错责任,而应思考是由行为人还是受害人来承担风险更为合适。王立明教授则着重指出,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那么对他们将是极大的不公平。相较于让受害者单独承担损失,由业主集体来分担损失更为公正和合理。尽管部分业主可能并未实施抛掷行为,要求他们承担补偿责任似乎有些不公,但相比之下,被高空抛物所伤的受害人更为无辜。第三,在损害预防方面,要求业主承担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和防范作用,从而预防类似损害的发生。最后,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当个人权益与公共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公共利益[1]。高空抛物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更是对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威胁。每个行人在建筑物楼下行走时都有理由相信自己不应遭受来自高空的损害,并且不应为这种飞来横祸承担责任。否则,人们将会人人自危,在高层建筑物楼下行走时还需时刻留意头顶的安全,这不利于公共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能够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济,此举深刻体现了中华民族扶危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
2.2. 公平责任否定说
否定说的倡导者认为高层建筑物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涛教授指出,不能基于济弱扶困原则就让其承担集体责任,不然会侵害无辜者的利益。此外,集体归责的机制导致实际加害人因他人分担了其本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从而逃避了应有的惩罚和警示。同时,无辜的被告因需承担由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可预见侵权责任,容易产生负面情绪,甚至失去谨慎行事的信心。
李霞教授认为,高空抛物一方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让集体为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担责太过牵强,所以应当通过社会法和保险法来给予救济。例如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判决22户承担连带责任,可实际侵权人仅有1户,其余21户都是无辜的责任人。让他们承担公平责任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这恰好与公平责任的理念相悖。同时,法院在认定责任人范围时过于模糊。通常判定可能加害人时,除了不可能实施高空抛物的一楼,二楼以上的所有业主往往都要承担责任。而业主想要举证证明自己不承担抛物责任是非常困难的,能拿出有效证据的更是寥寥无几。在这种情况下,出现被告多达几十户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但实际上几乎不可能整栋建筑物的所有使用人都向楼下抛掷物品,所以实际的加害人可能只有一户或者几户,然而只要是在该栋建筑物内的使用人都应承担责任,真可谓是“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有学者将这一规定称为连坐恶法,认为这些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而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侵权责任,这实际上就是连坐制度。否定说提出通过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将风险负担分配给社会承担。
2.3. 区分说
中国台湾学者谢哲胜认为,立法中规定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比判决案例事实的范围要大得多,立法忽视了拟定条文超出了判决所体现的法律适用范围这一情况,于是提出了“区分说”。
他提议应由高层建筑物的使用者共同承担责任,但需对此类主体进行细分:一类是指那些非供不特定人群或多数人进出的高层建筑物使用者;另一类则是指那些供不特定人群或多数人进出的高层建筑物使用者。前者的建筑物所有人相对固定,像住宅、写字楼等就属于此类;后者中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固定且流动性强,例如商场、会议中心等。前者相较于后者更容易确定加害人,所以前者应承担集体责任,而后者由于不易查明实际侵权人则不适合承担集体责任。
“区分说”倡导限缩解释,对高空抛物的责任人主体进行划分,不同情况下的责任人承担不同的责任,这样在损害、预防、效率和公平等方面更为合理。从损害承担方面来看,更有能力分散损害和承担损害的人相对而言是更优的选择。与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建筑物相比,非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建筑物人员流动较小,更便于掌握真正加害人的信息,也更利于促使使用人采取预防损害的措施,从而大大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从预防成本的角度而言,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建筑物中业主的预防成本或许不比被害人低,而非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建筑物中的业主行为往往受到一定约束,例如共同遵守小区章程规定等,可以降低支出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讲,将责任人划分为不同主体并区别对待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3.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司法实践困境分析
3.1. 补偿主体认定困难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高空抛物致人伤害且具体行为人不明时,“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补偿责任2。在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常将所有业主、承租人、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均视作“潜在加害人”并提起诉讼,以获取最大赔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通常仅将建筑物所有人与承租人视为“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而较少将开发商和物业管理者纳入赔偿范围。法院多依据居住目的与实际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或仅根据实际使用原则来判断,即考量是否以居住为目的且在案发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这样使得建筑物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者通常不被认定为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但在诉讼中,原告往往主张以“占有或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这就会使得二者被视为建筑物使用人。
显然,由于缺乏对“建筑物使用人”的明确定义以及对物业公司在案件中具体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体认定存在混乱,影响了补偿的有效实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管理者的责任与承担责任的顺位,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3。不过该规定较为概括,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不同地区的各建筑物实际情况有别,对“必要的”所解释的安全保障程度可能不一样,物业公司采取何种措施或者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到必要的义务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判定标准混乱的新问题。
3.2. 加重可能加害人举证负担
在高空抛物损害案件中,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往往会成为被告,并且他们大多面临败诉的风险。一般而言,原告只需证明自身受损的事实以及该损害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完成了举证责任。相比之下,被告则需承担证明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仅有少数被告能成功证明案发时不在现场,从而排除实施侵权的可能性,进而免于承担责任[2]。此外,在审理某些案件时,即使被告辩称案发时房屋正处装修期无法居住,法院也可能因被告对房屋拥有实际控制权,且不能完全排除如装修人员等实施抛物行为的可能性,而驳回其免责请求。这表明,要求“潜在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无疑会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增添巨大的举证压力,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公众面临的社会风险。所以,司法解释必须明确可能加害人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不然仅靠法院在个案中把握,容易过度偏向受害人的损失救济,造成法律失衡。
3.3. 不同法院对补偿范围认定存在差异
《民法典》第1254条及《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24、25条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未做出明确规定,赋予了地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综合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潜在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存在两大核心争议。
一方面,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部分法院认为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如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合理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诸如因抛物导致的残疾赔偿金、医疗鉴定费、丧葬费。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纳入问题,持反对意见的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性和道德谴责性质,不应被纳入赔偿范畴[3]。
至于受害者经司法认定的损失,其补偿比例大小也是一个问题。有些法院奉行全面补偿原则,既然是救济,可能的侵害实施者就应承担全部损害补偿;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补偿和赔偿不同,需要有所限制以区分二者性质。由于法律对受害者的补偿范围及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同一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往往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同一案件若由不同法院审理,其补偿范围的判定往往存在显著差异。所以,有必要对合理损失的补偿范围和补偿额度做出明确且统一的解释。
4. 可能加害人责任的限制适用
4.1. 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
在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对责任主体的范围加以限制,那么就能够减少过多被告承担责任的风险。其中,直接明确被告人数上限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方案,美国的判例法就广泛地运用了这一方案。从因果关系理论的角度来说,只有当一方当事人引发损害的概率超过特定的阈值时,相关的责任规则才能够适用,而“优势证据”规则就是常见的阈值标准之一。在美国一系列案例中,为确保不确定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合理,法院会将被告数量限制为两人,旨在尽可能符合优势证据规则的标准。法院有时会进一步明确了限制被告数量的理由:被告人数的增加会使得任何单一被告实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减少。当被告数量超过某一难以精确界定的阈值时,该规则将失去其公平性。因此,在处理涉及多名被告的产品责任案件时,除密歇根州外,美国其他地区的法院通常拒绝将“择一责任”及相应的证明责任转移制度扩展至两个被告以上的情形,而是倾向于通过直接限制被告数量来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
此外,对涉案要素的适用进行限定也能够间接地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谢哲胜主张,针对高空抛物损害问题,应依据建筑物的不同特性来采取差异化处理。只有当建筑物限定于特定人群进出时,其使用者才需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举旨在避免由于居住者流动性大而导致被告范围过度泛化的问题。
4.2. 限定责任的形式
学界普遍认为,在加害行为具体细节不明的情况下,所有涉事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各自份额分担。然而,王泽鉴教授对此持有异议。他强调,不能仅凭部分被告遭受损害就武断地推断所有被告均负有责任,这种做法有失公允。他主张,连带责任应当严格限定在那些危险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行为意识的场景中。
当被告不确定时,连带责任会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打击,使其预防侵权行为的积极性受挫,进而降低整个社会预防侵权行为的效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按照因果关系可能性的大小来区分责任的轻重,对于部分加害人来说是更为公平的做法。
在面对因果关系模糊不清的情境,比例责任能更精准地确保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契合,有效解决赔偿分配问题。在多样化的侵权行为中,责任形式的选取往往蕴含着特定的惩罚意涵。特别是在加害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基础显得尤为脆弱[4]。因此,采用更为缓和的责任形式以替代连带责任,成为突破其固有局限的有效途径,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这有助于在加害部分不明确的情况下,更加合理地分配责任,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兼顾加害人的权益,同时也符合公平和效率的法律价值追求。
4.3. 缓和不确定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侵权构成上,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这种特殊责任形态,不要求完全具备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这在一定程度损害了“被告确定”这一传统诉讼规则,甚至让人担忧会动摇传统理论根基。所以,即便法院认可这种例外责任,多数时候也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法律拟制”手段,而非创设新的责任类型。在涉及不明加害人责任的法律框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承载着双重意义:首先,它巧妙地将举证的重担转移至可能涉事的被告一方,以此激励其积极提供证据;其次,该原则依然确保了被告享有充分的申辩权利,允许其通过举证来洗清嫌疑[5]。这体现了立法者在不明加害人责任的特殊情境下,虽力求通过立法手段促使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也审慎地平衡了被告的权益,确保其不会因举证责任过重而陷入不公的困境,从而能够充分行使其抗辩的权利。
5. 结语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24、25条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执行情况以及理论与实践的积累进行了全面革新,旨在当高空抛物行为人无法确认时,使责任制度的运用更加清晰合理。该司法解释以立法规范弥补了原法律的固有不足,实现了从侧重于被侵权人单方救济到多方利益平衡调整的转变,为妥善应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问题,相关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处理加害人身份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者的救助途径及潜在加害人的应诉方式带来了全新的改变。
不过,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仍需不断磨合。对待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对于现有法条中不明确之处,还要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及时补充;最后,法律效果的关键在人,民法若要真正达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期望,审判者就要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深入理解法条规范,严格参照指导案例,在裁判时体现公平正义。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