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民间风俗习惯,最早记载于《礼记》中,称为“纳征”,其作为延续千年的风俗习惯,目的是想用一种被人普遍接受的“礼制”来确定婚姻关系[1],同时也作为男方迎娶女方所给付的一定生活补偿。“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其在古代具有特定的缔结婚姻的目的,男方向女方下聘,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确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在“快餐式”的恋爱下,彩礼给付的多少成为女方评判男方诚意以及证明自己价值的标准,如若彩礼不符合心意,则会取消婚约,那么在达不到结婚目的时,彩礼的返还便成为一项棘手的问题。
关于彩礼返还的纠纷不在少数,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截至2023年12月31日关于彩礼返还纠纷的一共有13,550篇文书,2021年有1418篇,2022年有935篇,2023年有310篇。普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彩礼的规定少之又少,《民法典》有关彩礼的规定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家庭篇解释一》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困难。2024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虽然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仍然难以为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由于忽视了彩礼的文化意义而导致与历史传统和民间习俗脱节[2],本文尝试通过聚焦彩礼返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结合新实施的《彩礼纠纷规定》分析彩礼返还规则未能解决的问题,探究相对应的解决措施,以期对彩礼返还纠纷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 彩礼返还纠纷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
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分别从两方面分析,在规范层面,在《彩礼纠纷规定》施行之前,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作为“财物”可以被周延的概念,也应当禁止借婚姻目的索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此三种情形则是以结婚、离婚作为区分的标准,而且此条暗含了“无过错彩礼返还规则”,可能会伤害到女方的利益[3]。从实践层面上来说,以“彩礼返还”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检索到13,550篇文书,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以来,2021年的法律文书共1418篇,2022年共有935篇,截至人民法院案例库之前的2023年共有310篇,可见,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问题虽每年呈逐步递减的趋势,但是纠纷数量以及争议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一) 彩礼返还范围尚不明确
彩礼作为极具地方特色的风俗习惯,各个地区除了基础“礼金”,还需要“三金”、“五金”、“改口费”、“见面礼”、“下车费”以及办酒席的费用等,该给付是否为彩礼,实践中存在迥然不同的判决[4]。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法官对于彩礼返还的范围有着不明确的标准。(2022)甘0825民初2658号判决书显示,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对于68,000万元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请求的烟、酒款、见面礼以及订亲礼等9120元不予认定;(2023)豫1481民初89号判决书中认为下车礼7000元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但是因证据不足,返还端酒费、改口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案例得出,类似“见面礼”、“下车礼”、“改口费”等按照婚姻习俗给付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若这些费用没有超过一定的数额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官则不予支持返还。
2024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进一步细化了彩礼范围。但是该条款仍然存在问题:《彩礼纠纷规定》采取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彩礼的内容,但是并不能借此判断前文提到的“三金”、“五金”、“下车礼”、“见面礼”、“改口费”等是否属于彩礼。如(2024)皖0302民初1673号判决书中:法院对于改口费、上下车费、腰带费不予认定为彩礼范围;(2024)赣0802民初1825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定亲彩礼和改口费30,000余元,法院判决返还30,000元。此外,《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将“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排除在彩礼范围之外,在实践中容易模糊彩礼的本质特征[5]。实践中存在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实际价值并不高的传家宝或其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情形,虽然特定物的价值不高,但是仍然寄托着给付方对婚姻的期盼和祝福,依据该条款传家宝反而会被认定不属于彩礼,这显然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
(二) 彩礼返还比例无明确标准
《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其背后的含义应当是返还全部彩礼款项,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支持彩礼全部返还。如(2022)湘1202民初6392号判决书显示,原告虽然向被告给付了彩礼,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在确定恋爱关系时便举行了订婚仪式,在长达两年中经常来往,偶尔同居,法院判决应当退回部分彩礼而非全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比例仍需要法官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缺少明确的标准。(2022)甘0702民初9498号判决书中显示,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11个月,法官确定彩礼的返还比例为60%;(2022)赣1104民初2594号判决书中显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共同生活15个月,法官判决返还彩礼的50%。对比分析两份判决书可以得出,前者(已办理结婚登记)要比后者(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返还比例高;但是按照同居时间长短考虑,后者返还比例低、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由此可见,实践中彩礼返还比例缺少一个可参考的标准。
《彩礼纠纷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双方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比例的因素,以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比例的因素,但是并未确定比例区间,以至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2024)皖1621民初3217号判决书,原告与被告邱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邱某1共同生活六个月二十天以及嫁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60%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彩礼款为200,000元);(2024)吉0702民初1750号判决书,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丛某两次流产以及韩某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酌情确定丛某返还彩礼金额的75%即111,150元。对比两个案例,确定的返还比例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此外,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悔婚没有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确定的因素之一,不利于指引婚恋当事人恪守承诺、维护婚姻。
(三) 实务界对彩礼返还责任主体举证难度高
(2022)晋0426民初96号判决书中,对于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适格,法官认为给付彩礼问题并不是单纯的男女双方的事情,更多的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以及接收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可以是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当事人亲属所为的给付,同理作为接受方,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亲属,因此,二原告和二被告是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2022)皖1502民初2886号裁判文书中显示,法官对被告父母承担返还责任不予支持,从该裁判结果可以分析出,父母双方是否能够成为返还责任主体取决于事实上有无收受对方给付的彩礼款,与(2022)晋0426民初96号判决书的裁判并不相同,后者是将彩礼的给付方以及接受方做扩大解释,将父母直接归为给付方或接收方,前者则是将当事人本人作为彩礼的给付方或者接收方,父母承担返还责任的依据则是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受了彩礼款。通过检索《彩礼纠纷规定》实施之前的案例,可以发现长期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主体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家庭各方能否作为责任主体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彩礼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产,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统一,东部地区的彩礼给付可能常通过手机支付、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而像农村等不发达地区可能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不会留下任何转账记录或凭证,因此原告方通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向被告给付了彩礼或者给付了多少彩礼。司法实践中,类似酒席钱、见面礼、改口费等费用,法官通常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就返还责任主体而言,有些法官的裁判依据是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父母实际收受了彩礼,但是家庭作为一个经济整体,证明彩礼的实际收益主体是非常困难的[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方的举证程度如何是应当探讨的重要话题。
在《彩礼纠纷规定》实施前,彩礼返还责任主体不明确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于举证难度高。《彩礼纠纷规定》实施之后,虽然在第四条明确了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解决了返还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彩礼返还责任主体举证难度高的问题。女方父母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取决于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受彩礼或者使用了彩礼,还是应当基于家庭的概念,不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女方父母实际接受或使用彩礼,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不统一的裁判标准,不能够简单将男女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忽略了其他诉讼当事人[7],但是也要考虑主张彩礼返还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问题,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导致女方父母不能够成为适格被告。
3. 彩礼返还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
根据不同地区的习俗,彩礼表现形式不一,并且各地区规定最高限额彩礼也大不相同,如河南省濮阳市出台《濮阳市治理高价彩礼推动移风易俗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彩礼、礼金、酒宴等的最高限额,农村婚嫁彩礼不得高于60,000元,城区婚嫁彩礼不得高于50,000元,村社党员干部本人及子女婚嫁彩礼不得高于30,000元,公职人员本人及子女婚嫁彩礼不得高于20,000元,婚宴不得超过15桌,农村每桌不得超过340元(含烟酒)、城区不得超过680元(含烟酒),又如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发布的《婚俗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农村社区婚嫁彩礼不得高于80,000元,城市社区群众婚嫁彩礼不得高于60,000元,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婚嫁彩礼不得高于50,000元,婚宴不得超过10桌,农村每桌不得超过572元(含烟酒),城区每桌不超过800元(含烟酒)。在司法裁判案例中,可见给付的彩礼款有高达十几万的,远远超出了地区规定的最高额度。彩礼返还的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给付目的。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那么作为举办婚礼附随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纳入彩礼的范围,例如“改口费”、“下车费”、“腰带费”、“装柜费”、“离娘费”等具有浓厚地方习俗的费用,其本身的含义就是为了缔结婚姻,而且,有些地方的“改口费”、“下车费”已高达数万元。因此,应适当扩大彩礼返还的范围,有利于做出更令人信服的判决。此外,如“改口费”等双方都给付的费用,可以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后再返还。
2、给付数额。各地虽然已经规定了“最高额彩礼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彩礼的数额仍然不断提高,甚至一些“见面礼”、“下跪钱”都已将近万元,但是司法判决中,却以“这类款项数额不大”为理由不予支持。《彩礼纠纷规定》中第三条第二款以“价值不大”界定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但是没有明确“价值不大”的判断标准,例如前文中提到的传家宝作为彩礼的情形,一方面传家宝符合《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彩礼的范围,但是因为价值不大被第二款排除在彩礼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仍然对于判断彩礼的范围存在困难。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充分考量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习俗等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价值不大”的判断标准。
(二) 精确彩礼返还的比例
在彩礼返还比例方面,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具体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8]。《彩礼纠纷规定》实施后,虽明确了彩礼返还比例的考虑因素,但仍然无法形成统一的指引。《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5条的文义赋予了“登记结婚”的决定性地位,并未考虑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的情形;并且也未考虑到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一方基于对婚约的信赖,投入了一定的成本,但可能因一方的过错,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9]。因此,应当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因素、双方过错因素作为评价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10]。检索大量司法案例后,可以尝试明确彩礼返还的比例区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同居减损”的原则,同居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考虑返还比例为85%~100%;如果同居时间超过3个月未超过1年的,可以考虑返还比例为60%~85%;如果超过1年以上可以考虑返还比例为35%~60%。如果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或者女方怀孕流产的,可以在相应区间酌情降低5%~15%;如果是被要求返还彩礼一方的过错,可以在相应区间酌情增加5%~15%。如果在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同居时间过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同居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考虑返还比例为60%~80%;同居时间超过3个月未超过1年的,可以考虑返还比例为40%~60%。如果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的或者女方有孕育情况的,可以在相应区间酌情降低10%~20%或者不予返还;如果是被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在相应区间酌情增加10%~20%。如此可以更公平更合理地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三) 适当降低责任主体的举证难度
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证明彩礼款等的数额以及支付的对象,但是因为彩礼等款项支付方式的不同,导致原告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也因为原告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返还。因此证明责任应做出调整,适当降低责任主体的举证难度。原告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给付了彩礼款及其数额即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见面礼”、“酒席款”以及“改口费”等费用,在提供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给付彩礼及其数额的基本证据后,便可综合案情判断责任主体已完成举证。
4. 结语
正如最高法呼吁的: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彩礼最初承载的是人们对美好婚姻的期望,是一种礼节,现代社会对彩礼的态度愈发苛刻,更多的人想要通过彩礼证明自己的价值,各个地区更是推出移风易俗的规定来抵制高价彩礼,使彩礼的本质回归最初的寓意。在彩礼纠纷问题频出的时代,如何完善彩礼返还制度是我们应当持续考虑的事情,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精确彩礼的返还比例、适当降低责任主体的举证难度,以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式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引导社会营造良好的彩礼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