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音乐著作权法律构造日趋复杂化,传播成本日益低廉与许可成本日益增加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网络时代,音乐与载体彻底分离,数字化传播达到了无时间差、无地域性的境界。传统版权产业“许可效率”优先的制度选择与互联网产业“传播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使传统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面对网络技术的持续冲击,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能否在网络时代满足新型产业主体的需求,平衡相关主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不但关乎音乐市场的发展,甚至影响着整个著作权许可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界定
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音乐产业的转型与发展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是音乐作品从有形载体到数字格式的变化。传统音乐作品需要记载于实物(例如音乐唱片、录音带和光盘),凭借有形的外在形态供人欣赏、传播。相反地,网络音乐作品依托于“0”和“1”等二进制数码记述,并不需要依附于物质载体,而是通过信息网络实现传播。但需要明确的是,音乐作品的表现形式从固定在介质上变为互联网平台二进制的数字信号代码,这仅仅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发生变化,并没有脱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范围。因此,网络音乐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并无争议。
与传统音乐作品相较,网络音乐作品仅仅在传播和储存方式上发生了转变。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从获取方式上看,网络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仅需在流媒体平台进行检索即可获得,这种获取方式为网络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提供便利。第二,从客体类型上看,网络音乐作品直接存储于数字介质中,所需的存储空间极小,摆脱有形载体的限制。换言之,计算机网络带来的是传播方式的革新,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种类,没有对著作权制度带来质的影响[1]。而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凭借个人力量掌握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使用和收益、控制,不利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发挥《著作权法》的实际作用。
(二)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的适用
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随着我国新媒体的不断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迭代更新,音乐作品的传播链产生了巨大变革(见图1)。音乐作品的传播模式不再仅仅是从传播到使用,依托于计算机网络的“交互式”传播已经成为当下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主流传播模式。
伴随着传播链的变革,数字音乐产业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唱片公司、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等新型主体随之涌现。在传统音乐作品时代,词曲作者是主要权利主体。而网络音乐作品时代,社会大众获取音乐作品需要经过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大多是网络音乐平台,由其作为中间角色充当收费主体,社会大众作为平台用户、作品著作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与其是合同关系。而不同主体在版权竞争与作品收益上,存在利益的博弈纠葛(见图2)。
Figure 1. The communication chain of the online music industry
图1. 网络音乐产业的传播链
Figure 2. The dilemma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ll parties
图2. 各方主体的音乐版权保护困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网络音乐版权的许可模式主要包括集体许可、授权许可两种方式。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即各大运营商为了保持竞争地位,将独家版权视为核心竞争力,选择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独家授权协议,来获取网络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保持自身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但音乐平台通过争夺独家授权进行经济利益博弈的做法,破坏了音乐产业竞争环境,使用户可选择性减少,损害用户利益[2]。因此,构建行之有效的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以协调各方利益,稳定数字音乐的市场秩序,已经成为国家版权主管机关、音乐和互联网产业界人士所集中关切[3]。
2. 现行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各许可模式的可行性及问题
(一) 独家许可模式
网络音乐独家授权模式,是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在知识产权商业化的过程中,诸如体育赛事直播、影视作品发行、文化作品出版等,均采用独家授权来主张权利,其本身的适用是社会和市场选择的结果[4]。基于独家许可模式,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投入更多的精力发展数字音乐市场。与此同时,著作权人能够获得相应收益,以投入再创作。
随着网络音乐产业结构和市场运营不断成熟,网络音乐版权所涉及商业利益越来越广,网络音乐平台的版权问题关乎音乐市场秩序和音乐产业链之间的市场利润[5]。为恶意竞争或垄断地位,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互相哄抬版权价格等问题层出不穷。第一,各大音乐平台为了争取有限的资源付出高昂成本,出于回收成本、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针对用户获取正版音乐的定价过高。第二,为了保证独家资源的竞争力,头部音乐平台在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音乐版权上拒绝转授权。对于非核心版权部分,通过转授权将高昂成本,转嫁给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
从宏观上看,版权独家许可模式极易造成特定数字音乐平台拥有集中程度极高的曲库,导致其他竞争对手——小型数字音乐平台的客户资源和市场份额被抢夺、锁定;也会造成数字音乐供给方面的“瓶颈效应”或“供应挤压”,从而通过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6]。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是市场良好发展的重要前提,头部音乐平台利用独家授权的种种措施严重阻碍了数字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调查和处罚屡见不鲜。从长远来看,少数头部音乐平台有借助市场支配地位实现垄断的嫌疑,不利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 集体许可模式
集中许可模式的运行依赖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定位和管理制度直接影响到版权许可模式的运行和适用。一般而言,集中许可模式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代替权利人行使部分权利,这种授权模式被实践证明具有解决作品大规模许可问题的作用。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发挥作用的制度条件仍然存在,并且越来越显现出其重要性。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复杂性,著作权人难以为了个别授权耗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倾向于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求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在获得经济回报的同时,避免消耗创作成本。
但实际情况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早期作为分担诉讼成本的机构,到如今作为促进作品利用与保障权利人收益的组织,其设立的正向效果始终未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监督和诉讼的成本不断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同样面临着更高的成本。例如,即使在工作人员免费的前提下,美国第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ASCAP的运作成本也超出了其通过维权获得的赔偿金。
国家版权局发布“避免独家版权”指导意见后,各大流媒体平台通过版权互授的方式予以执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数字音乐消费市场仍处于缺位状态[7]。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中的行政性和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难以平衡公平和效率,也难以取得音乐著作权人和网络音乐服务商等众多权利主体的信任。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模式的选择上通常不加区分地选择一揽子的概括许可,引发针对集体管理组织“固定作品价格”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性质疑,同样存在一定弊端。
3.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的现实困境
(一)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许可成本增加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陷入停滞的原因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音乐著作权人在商业模式选择上的矛盾没有缓解。传统音乐作品权利归属和权利许可主要涉及音乐著作权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三方主体,其中著作权人很少作为权利人参与维权活动。然而这一特征却无法适用于网络音乐作品时代,如今创作者可以传播音乐,使用者也可以进行传播分享。在这种发散式大规模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不再像传统音乐时代只有专业机构才能出面维权。
显而易见的是,这一特性加剧了网络音乐许可的难度,新技术带来的经济收益需要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与音乐作品的每一位著作权人沟通、协商、获得许可,而音乐作品通常不是仅由个人独立完成,还包括填词、编曲、混音等等。音乐服务商征求每一位权利人的同意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这就导致网络服务商的经营成本、授权许可成本大大增加。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为社会大众获取音乐作品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社会大众也倾向于选择这种方式。换言之,按照市场供求理论,社会大众的需求决定网络音乐产业的市场。音乐服务商自然能够发现其中的商机,大力钻营,但这就进一步导致了普遍抬价、恶意竞争、垄断许可等市场乱象。
(二) 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弱化
面对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权利主体多元化趋势,集体管理组织原有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显得有些脱节。这主要表现在:首先,面对现代信息技术引起的“信息爆炸”浪潮和数字媒体的多元繁杂产生的叠加效应,各种类型的创作者可以自由选择简便快捷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进行创作。因此,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在整个创作者群体中的占比极小,尤其是大量业余创作者及其作品无法纳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其次,大量音乐作品难以追本溯源,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身份,这就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发挥作用。网络环境下,使用人能够随心所欲参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大量作品成为“孤儿作品”。此外,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盗版行为越发隐蔽猖獗,著作权管理组织难以发现、及时规制相应侵权行为。最后,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性,权利人不再必然需要通过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作品的有效利用和传播。实际上,由于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导致著作权管理组织实际上具有合法的垄断地位,难以产生良性竞争和连环效应,并未达到立法者最初设立的目的。事实上,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政府对于社会组织的发展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改变固有思维模式,实施“新公共模式”,采取赋权与控制双重手段,且在经济社会越发达的情况下越应以赋权为主,减少行政控制,提高市场活力与创造力。
4. 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定许可的可行性
(一) 法定许可的平衡价值
法定许可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一种方式,意味着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动获得使用作品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的每条规定都体现出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具体而言就是个体占有下的“创新激励”与公众获取下的“市场竞争”之间的平衡[8]。我国国家版权局在约谈各大音乐平台时着重强调,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各唱片公司、词曲版权公司、数字音乐平台应采取符合音乐传播规律、公平合理原则和国际惯例规则的授权模式,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签署独家版权协议。我国国家版权局对“独家版权”协议的否定,实质上正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
著作权人作为创造者,天然享有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也是有限度的。约翰·罗尔斯在“正义分配论”中指出,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其中平等自由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社会基本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面对互联网环境下音乐作品著作权愈发复杂的法律构造,法定许可模式在保护著作权人垄断地位的同时,实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避免音乐作品在市场上被绝对垄断。而网络环境下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出现,更加凸显出利益平衡的重要性。法定许可模式能够兼顾多元主体的利益,使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等主体均能达成或获得收益,或获得休闲的追求和目标。
(二) 法定许可的经济价值
我国对著作权实行有限保护原则,旨在体现《著作权法》的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故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也是贯彻有限保护原则的必然结果。法定许可的出现,根本目的是防止出现权利人对音乐作品的垄断。在网络环境下,这种限制实质上能够一方面实现音乐作品本身的价值——使其艺术性被广泛传播、欣赏,一方面通过保证权利人获得市场经济利益,进一步刺激创新。
具体而言:首先,法定许可在网络音乐产业中,能够发挥出一定的协助定价功能,尽管目前学界对于这一功能的效率仍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独家许可,法定许可给予更多的音乐服务商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避免出现少数头部音乐服务商完全垄断市场、排挤其他潜在竞争者的现象,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促进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其次,法定许可模式对著作权权利排他性的限制,满足了数字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去产权化”的需求[9]。为了避免著作权人利用网络环境大量的市场需求获取不合理的巨额收益,借助法定许可模式限制原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5. 完善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建议
(一) 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政化
不同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行政核准制,严格限定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和业务范围,基本排除市场私人主体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美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机械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授权音乐作品权利人组建由数字服务商资助的非营利性的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更加全面涵盖了多元主体、更加稳定平衡各方利益。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垄断性质,这并不适用于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建议引入竞争机制,取消行政准入模式,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全国性、唯一性、非营利性的设置条件,降低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门槛,允许建构多个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让满足预设条件的组织均可登记成立,使集体许可的主体更加多元,便于互利互惠、共同合作[10]。
(二) 制定公开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机制
目前我国的版权许可费由版权局专门机关制定,存在过于僵化与分配不透明的问题。在许可使用费标准上,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确立增加权利人收入和减少未支付版费的宗旨,日本规定许可使用费需要经过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商和专门机关的登记。参考国外先进经验可以发现,由权利人亲身参与到许可使用费的制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权利人对相关标准的认同度,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我国政府改善现行网络音乐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以采取以下四点措施: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为各网络音乐服务商提供音乐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粉丝指数和流量指数,以便于对音乐作品的流通进行合理定价;第二,网络音乐平台可以在官网公布音乐作品的下载和收听情况的数据供著作权人进行查阅,以便于音乐作品权利人实时掌握自身作品的市场受欢迎指数,有利于后续及时调整许可费用;第三,我国政府可以建立由特定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组成的机构,收集每一个人对定价标准和收费机制的讨论和建议。第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年度及时公开许可费机制和相关收益数据,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网络音乐产业中各方利益主体的认可度和参与度。
(三) 完善法定许可制度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独家许可模式带来的垄断风险随之增加,而我国《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均缺乏对独家许可进行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法定许可的平衡价值和经济价值,推动法定许可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在网络音乐产业中,法定许可能够在版权权利体系扩张和交易成本扩大之间实现制衡[11]。但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过程,立法者对法定许可的态度始终摇摆不定。众多版权人和网络音乐服务商对法定许可的抗议和否定,恰恰能够说明法定许可模式在维护市场秩序、保证音乐市场可持续性发展等方面的巨大作用。目前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只是使著作权人无法独家授予唱片制作机构录音制品出版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远远落后于网络音乐产业的发展态势。建议扩大二次录音制作者的范围,进一步删除“但书”规定,保证第一数字音乐作品制作者无法因为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并完善相关程序设计,增强法定许可制度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