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刑事诉讼法里增设认罪认罚从宽以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制度之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当中被赋予了全新的角色与职能。紧接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为《检察官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所应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刑事检察领域按照案件类型组建4个专业化办案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普通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并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加上未成年检察部门,5个内设机构均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诉讼监督、补充侦查等职能,呈现出部门职能聚合的特征[1]。这一情况致使检察官的角色出现了两极化的发展趋势,即内敛化和深潜化。《检察官法》中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存在“模糊化”的现象,这种模糊性给予了检察官在行使权力时更多的自由空间。在某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和量刑情节的考量,检察官可能因为这种权力自由度的增加而做出不同的判断[2]。检察官在履行自身职责与承担相应义务之间存在着衔接不顺畅的问题[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中,检察官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量刑时,由于职责与义务衔接的问题,导致量刑建议不够精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公正要求[4]。
在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框架内,检察官被赋予了检控以及侦查等重要权力。这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任何一位公民都有被纳入刑事追诉范围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出发,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加以主张并着重强调,似乎具备一种与生俱来的合理性。在全球范围内,检察官扮演着多重角色。他们是犯罪行为的追诉者,当有犯罪行为发生时,他们有责任对犯罪者提起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他们也是无辜者的保护者,在司法程序中,要防止无辜的人被错误追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社会正义与公共利益的坚定捍卫者,在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时,要确保社会正义得以伸张,公共利益不受侵害[5]。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里,尽管并没有针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作出明确且直接的规定。然而,我们可以从诸多法律条文之中发现这一司法理念的体现[6]。在一些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中,要求检察官必须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证据,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都要依法进行审查判断,这其实就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一司法理念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一种体现。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梳理并且仔细检视检察官角色职能所发生的新变化,进而深入探讨并明确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要求,这无疑是一个兼具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的重要命题。
2.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概述
2.1.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相关概念以及制度最初源自于德国,随后便在欧洲、亚洲等一些与德国法律体系相似的大陆法系之国家传播和发展。不管是何种法系,当今世界上的任何一种法系都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一项特别存在于刑事诉讼当中的重要理念和制度构想与设计进行了深入地思考以及社会性研究,从而达到了相当高程度的认可和接受。对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日本学者松本一郎在其论文《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当中主张:“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这就是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检察人员的此项天职般的义务做了非常详细具体的要求,包括司法检察人员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搜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各种证据、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要求法官宣告其无罪以及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或者请求再审。以上三条非常明确具体地描绘出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与要求,将其客观公正义务这一抽象的理论概念变得清晰明了[7]。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参与度是最高的,具体而言,检察官参与了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相关的救济活动,所以其义务的尽职履行必须要覆盖到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方面,而不应该有所遗漏和忽略,其中就包括了非常重要的证据方面的义务、主张方面的义务和救济方面的义务。
2.2.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
纵观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司法检察制度以及感受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司法检察思想理念,其中有关于该义务的内容阐释虽不完全相同,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六大内容。
2.2.1. 客观证据之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证据义务一方面是指检察官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利用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对于证据进行系统性地搜集,并且完整地搜集各种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不仅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且也要同样重视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这一要求和具体规定在我们国家最近修订的刑诉法的第五十二条有所体现,这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的阐述。另一方面是指检察官在具体运用各项证据的时候,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证据原则,即像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描述的一样:“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2.2.2. 客观审查之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审查义务在我国主要表现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方面。在审查批准逮捕方面,检察官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检察官称作为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法官”[8]。所以在此过程当中,检察官必须像法官那样,保持着客观中立的立场,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案件的审查。在审查起诉方面,审查起诉作为我国检察官主要的工作内容之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并且也为此后的刑事审判活动起到了必要的程序上的过滤作用。审查起诉的目的在于,将应当受到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反之,将无辜清白之人或者不需要受到惩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排除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及早脱离刑事诉讼的束缚,保障其合法权利。不仅如此,审查起诉也起到了让案件逐步分门别类的作用,在后续的程序选择上,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选择最适合于某种案件的法定程序,最终则将节省我国的司法资源[9]。所以,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严格按照刑诉法所要求的审查起诉的内容进行客观全面地审查,尤其需要重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证据,特别要注意的是,不仅仅要重视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相关证据,而且也要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即能够使之无罪或者罪轻之证据。与此同时,检察官还需要审查被追诉人有没有具备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以此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的刑诉法当中还新增了对于我们国家的监察机构移送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的审查要求,这无疑提高了对检察官工作的要求和水平,促进了其义务内涵的发展。
2.2.3. 追求客观公正的判决之义务
追求客观公正判决的义务是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的一项核心义务,它是指具有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对符合定罪标准或是需要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提起公诉后,怀揣着客观公正的态度,依靠法律的正当程序,以此追求公正的判决,而并不是一味地追求胜诉结果或者极端盲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10]。然而,要做到追求公正判决,需要符合以下几项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具有刑事控诉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检察官具体代表国家和社会承担起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为了救济被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依靠自身专业知识,把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把法律当作客观公正的准绳,应当对被告人所构成的犯罪积极寻求正确的判决,从而使得国家的刑罚权得以实现,而且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特别是在公诉阶段,不能仅仅将目光聚集在定罪量刑方面,还必须重视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由此追求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履行到追求公正判决的义务。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可能会因为新的事实或证据的出现,而使得案件的性质发生较大的变化,此时的检察官应该根据不同的事实和证据,通过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正当程序,以此来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方案和立场,例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撤回起诉、变更起诉,甚至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等。
2.2.4. 定罪救济之义务
定罪救济义务是指当检察官发现法院的刑事判决出现错误时,即出现了所谓的冤假错案时,应当要全力以赴地维护被告人之合法权利[11]。此时的判决错误不仅仅是将被告人的无罪定为有罪,而且还包含了将重罪定为轻罪、将轻罪定为重罪、将轻刑量为重刑、将重刑量为轻刑等。检察官要履行好客观公正义务,履行好其中的定罪救济义务就是其应有之义。具体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则体现在其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第二百五十四条。
2.2.5. 诉讼关照之义务
诉讼关照义务是指由于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等级过于悬殊,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应当对辩护方承担一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程序上的关照义务。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检察官应当要将一些必要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义务以及程序上的信息告知被追诉人或者其近亲属。例如,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一项名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即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此项制度当中的一个诉讼关照义务。第二方面,当检察官作出某些行为可能会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人采取相关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当检察官要补充起诉时,应当要将补充起诉的相关罪名以及事实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人采取相关应对措施。第三方面,辩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障公平正义之权利,需要检察机关加以维护和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不仅在于被告人本身,更在于辩护律师,而作为我国的辩护律师,在当今司法环境之下面临着种种的困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取证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协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就显得尤为的重要。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下,有部分法律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协助调查取证之义务[12]。
2.2.6. 正当程序维护之义务
司法公正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所组成,程序正义又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二者就像是汽车的两个轮子或是大鸟的一对翅膀一样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二者不可或缺。况且,程序正义作为诉讼法的精神与灵魂,本身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13]。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扮演着维护正当程序的保护神之角色,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更重要的是提升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让每一个案件尽量达到实体真实所要求的程度,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新刑诉法关于回避之制度规定,都体现出对于程序正义之高度重视,不仅是法官需要遵守,作为正当程序的守护者之检察官则更需要严格遵循。
3.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现状与问题
3.1. 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立法不足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台,从此,检察官的这一神圣义务明确写入法律。但是,纵观我国众多的法律,其中有关这一神圣义务的规定太过于原则化,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中,就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被追诉人有利证据的保全制度。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官直接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权力,而只能够运用一些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来进行操作,例如,撤回起诉、决定不起诉等。
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追诉犯罪的职能,而且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光荣义务,具体来说,检察院负责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各项活动,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但是,在当今我国司法环境之下,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还远远满足不了客观公正义务所要求的程度,这也反映出了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应的完整的实权来率领和监督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
3.2.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长期以来的要求并且在思想上天然地先入为主的为了追求法律适用以及案件裁判结果的完全正确,而忽略了程序正义,这就导致了刑事领域冤假错案的发生[14]。检察官们普遍追求实体真实,但不注重程序方面的保护,普遍倾向于打击犯罪,但不注重于对被追诉人的重要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在诉讼照顾义务、正当程序保障义务这两个方面做得非常不到位。
由于长期以来的偏执理念,导致了律师的辩护之权利无法得到良好地履行,不仅仅是公安部门,就连检察院也容易下意识地把律师视作追究犯罪的“绊脚石”,将律师摆在对立面。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次数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很少有协助律师取证的情况。
检察官在搜集证据方面,偏重于搜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包括有罪和罪重的一系列证据,而往往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且从当今我国司法大环境之中还可以看出,检察官们普遍不注重有关量刑方面的证据,大多数检察官作出的量刑建议都比较粗糙,目光只聚集在定罪方面的证据。
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方面,存在不严谨的行为。一些检察官在案件事实还尚未查清楚之前或者案件还存有疑问的时候、案件相关证据还不足以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就将案件一诉了之,还存在部分检察官,将我国刑诉法所明确规定的不起诉的三种不同的情况混为一谈,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 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完善构想
4.1. 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转变理念
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立改废相当之频繁,从社会文明进程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种显著进步的表现,通过对我国法律的修改,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与社会经济水平、文明水平相兼容,但是,不管是法学理论上的重大发展,还是现实当中法律制度的高度优化,如果人类头脑当中的思想观念不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那就很有可能出现“一纸空文”式的法条和“空中楼阁”式法律制度,最终将很难起到所期望的社会效果[15]。所以,具体到检察官的这一神圣义务上来说,应当要让我国的检察官们做到像检察官法所写的那样,也就是说,要树立客观公正的价值观念和思想理念。国家在对检察机关队伍进行教育培训的过程当中,应强化其对于客观公正义务方面的教育,不断对其进行思想观念的熏陶,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想观念、改变“偏重实体真实,轻视程序正义”的思想观念、改变“强调打击,忽视保障”的思想观念、改变“重不利证据,轻有利证据”的思想观念、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观念等等,从而让检察官感受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之基本人权之捍卫,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之重要理念之一,使检察官既履行好追诉犯罪、打击犯罪的职能,又完成好法律监督、人权保障的使命。
4.2. 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加强监督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为后续的各项诉讼活动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了解到,大多数侵犯被追诉人的重要的人权的现象也源自于此处,例如:刑讯逼供现象。所以,绝对少不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从我国的立法方面来看,在制度设计上,我们设置了驻所检察官这一角色。虽然这项制度在检察院与公安部门之间架起了一座“监督”的桥梁,但很少有涉及检察官与具体侦查行为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规定。再来考虑一下我国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从表面上看,虽然这两项规定都是关于侦查的监督,但是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二者都是对侦查行为的事后监督,而且在制度设计上也都是让检察官们审查公安部门移送过来的所谓“合法”、“合理”之书面材料进行监督,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纠正公安部门的不合法之行为,表现出了检察机关的滞后性[16]。此外,从我国的刑事司法结构上来看,我国的侦查权和公诉权基本上是相分离的,天然地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分离开来,二者之间的联系进一步被阻断[17]。所以,法律应当要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既然检察机关已经将一些检察官派驻到相应的看守所进行监督,那么我认为也可以将一部分检察官派驻到相应的侦查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行为,这样就可以及时指出和改变侦查机关的相关的不合理行为。并且,侦查人员应当要听取检察官的纠正建议,但是,我国法律在侦查人员拒绝纠正自身不合法之行为或者不严格做好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关规定之相应的不利责任方面还很不完善,当法律的监督没有相应的强制力或国家权力作为保障的时候,监督权也就成为了没有“牙齿”的规定了。不仅如此,对于检察官没有做好其此项神圣之义务的不利法律责任也是相对比较缺乏的,具体而言,也就是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手段,我国的检察官法虽然规定了相关惩戒措施,但这些惩罚规定还远远无法做到保障和督促检察官自觉做好其此项神圣之义务,相关惩戒规定所覆盖的范围和细化程度还远远满足不了需求,比如,所有所要惩处的非法行为,都是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对于检察官的一般过失行为却只字未提。所以,法律应当要扩大对于检察官违反客观公正义务的惩罚面,完善细化相应的惩戒程序以及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
4.3. 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完善证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被不断地强调,具体到检察系统,则要求检察官进一步做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特别是在法院的法庭审理阶段,证据起着主导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效果,即所谓的“证据为王”,整个刑事诉讼案件要以审判为中心,而整个庭审活动则要围绕着证据展开[18]。检察官积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项重要制度是履行好自身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在要求,其作用不仅能让公安部门的侦查行为更好地得到法律上的规范效果,而且还能够进一步地改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证据方面的法律处境,为法院最终的定罪量刑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做到了检察官自身所要求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也做到了刑事诉讼活动所要求的公平正义。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多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规定的不断细化,这就要求所有的检察官必须认真学习排非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真正做好排非规则的重要本职义务[19]。
4.4. 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之改革体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各个检察院内部都有一套类似于商业环境当中的效益考核规定,而其中大多数的效益考核规定都与检察官自身客观公正义务的履行背道而驰,严重干扰和影响到检察官的日常工作,使之客观公正立场逐渐偏移到所谓的“逮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量刑采纳率”等等上,检察官由此慢慢地丧失了中立的态度,为了绩效奖金而盲目完成指标,从而违背客观公正义务。从这一点上来说,就要求检察机关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不能过分追求效率,而是要保证公平,兼顾效率[20]。所以,在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目光不能单单锁定在打击犯罪、追诉犯罪上面,更大程度上要集中于保障人权,客观公正上面,即制定一些类似于“不起诉率”、“撤回起诉率”、“非法证据排除率”、“建议从宽处理采纳率”等等的绩效考核规则,从而让检察官更加关注其自身的客观公正义务,重视保障人权,坚持公平正义,而非假借打击犯罪之名行追名逐利之事。我深深地相信,制度比人本身要重要得多,不能太过于对人自身充满信心,因为人往往是经不起诱惑的,所以我们只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和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才能有效地发挥出检察官的功能,并且促使检察官深入做好其此项神圣之义务。
在检察系统,行政体系化模式充斥其中。检察机关在单位机构设置上运用组级、科级、处级等这种方式方法,以此来维持检察单位基本的运转,刑事案件的审查和报告采用三层批准的制度方法,极大地削弱了检察官的独立之检察权以及打击了检察官的最基本的独立思考之积极性,对案件之独立办理造成了巨大的障碍,也不符合法学基本理论当中所阐述的亲历性之要求。独立是客观的前提,众所周知,我国奉行的是检察机关一体化,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上命下从”,与行政系统非常相似,充满了浓浓的行政色彩[21]。虽然说整个检察系统是独立于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的,但是在整个检察机关里面,低一级别的检察院受制于高一级别的检察院,检察院内部的检察官受制于本院的检察长,从而导致检察官很难独立行使检察权,来自于上级的干扰因素过多,不仅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就连基本的客观公正义务也难以顺利履行。虽然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一系列的相关要求,具体结合到检察系统的改革,体现在我国实行了检察官的员额制度,将检察官身上的行政任务统统剔除,使之区别于普通的公务员,并且促进了检察官这一职业的精确化和专业化,实行案件办理责任终身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倒逼检察官以身作则、警钟长鸣,不失为是一种“放权”的表现,改变了原来的三层批准式的案件审查和报告模式,但是对于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当中之独立性来说,此次改革的深度还远远不足以满足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所以建议在检察官员额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一线办案检察官的权力,以此让检察官拥有更多的自主决定权,类似于要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一样。
5. 结论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也在不断的丰富,据此不难看出,法治的发展对检察队伍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完成好对与犯罪做斗争的任务,而且更需要担当起公平正义之义务和监督法律之天职,而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与这一光荣使命具有天然的一致性和内在的统一性。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着急地去制定出一个完美无瑕的义务制度,因为世界上或许并不存在所谓的完美,所谓的完美只不过是我们人类大脑中的想象而已,当再完美的制度出现在这个并不完美的世界当中时,结果往往就不尽人意,因为现实的社会生活是不断在发生变化的,我们的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则必须随之不断地发生改变,这注定是一个永恒的过程。一方面,我们要清楚地看到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检察队伍来说具有重要的法学理论上的作用,能够让检察官的办案行为变得更加合法合理,另一方面,也要承认以及接受检察官做好此项神圣之义务在现在这个阶段存在一些困境,客观公正义务所相对应的制度体系还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检察官既要完成追诉犯罪的职责,又得肩负保障人权的使命的时候,这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个貌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想让天枰的两端始终保持平衡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虽然有学者称,在中国当今的司法体制下,让检察官积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是所谓的“理想国”或“乌托邦”,是一个善意的“谎言”,但是,我们却不能够否认客观公正义务自身所包含的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