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
On the Civil Liability Distribution Rules for Directors’ Viol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Call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s
摘要: 公司法存在董事催缴不能的责任机制不足的问题,其未量化董事赔偿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我国催缴责任制度的缺陷导致董事责任的裁判思路呈现三种态势: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比例责任。与此对应的理论研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简单刚性的规定容易过分加重董事的责任,从而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围绕过责相当的责任配置原则与公司内部组织的职权定位,引入区分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主观状态的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能够解决认定董事责任的困境。完善董事催缴责任分配规则有利于防止股东的出资责任转移到董事身上,同时实现董事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Abstract: The company law has the problem of insufficient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 for directors’ inability to collect payments, and it does not quantify the specific forms of liability for directors’ compensation. The defects in China’s debt collection responsibility system have led to three situations in the judgment of director liability: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and proportional liability. The corresponding theoretical research has also failed to provide a unified standard, and simple and rigid regulations may excessively increase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thus lacking universal applicability and practical operability. Therefore, introducing a tiered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rule that distinguishes the subjective state of directors’ violation of their obligation to make capital contribution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 responsibility allocation and the positioning of internal organizational powers can solve the dilemma of determining director responsibility. Improving the rules for allocat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directors for debt collection is beneficial in preventing the transfer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responsibilities to directors, while achieving a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directors and creditors.
文章引用:韩耀乐. 论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J]. 争议解决, 2024, 10(12): 66-7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2476

1. 引言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董事不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公司法修订草案经历了多次审议。最终通过的公司法文本对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以“赔偿责任”四个字作了安排,但并未解决董事责任分配上存在模糊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还在继续,亟须建立统一规则。

2.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只笼统规定了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立法的模糊导致司法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与之相对应,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但都存在其各自难以突破的局限。

2.1.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2018年及之前的《公司法》均没有公司催缴出资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催缴出资制度的影子,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增资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明确提出董事的催缴义务。公司法历次修订草案虽然都对催缴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存在差异。《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将“相应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赔偿责任”,但未具体明确催缴机关;《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确定了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催缴机关,并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沿用了二审稿中将董事会作为催缴机关的规定,并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延续了三审稿的相关内容,其是对股东瑕疵出资时董事负有勤勉义务的一种明确,从而使得催缴出资制度更具实操性。我国一直以来缺乏对瑕疵出资股东系统化的催缴规定,新公司法弥补了这一缺陷,意义重大。

然而,其缺陷在于对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从二审稿的连带责任到新公司法的笼统规定,这种修订导致了一种争议性问题,即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如果不及时澄清这个问题,司法裁判就会无所适从。“相应责任”“赔偿责任”的术语虽然规定了董事要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对于董事具体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表述不够明晰,从而导致司法裁判中对于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对董事的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2.2.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制度的司法裁判及问题

以“董事”“勤勉义务”“催缴”为全文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进行搜索,截止至2024年10月27日,共检索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183份裁判文书,通过阅读案例并整理分析,判决董事承担责任的案例共18份。由于法律法规对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定的并不明确、具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此,本文对其中典型的裁判观点进行总结分析并统计如下表1

Table 1. Typical cases in which directors who violate their obligation to call for contributions bear responsibility

1. 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号

责任承担

法院观点

是否考虑过错程度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连带赔偿责任

董事具有多重身份,具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

(2024)新28民终723号

补充责任

未催缴,违反勤勉义务,考虑其过错程度

(2021)鲁17民终5264号

在股东欠缴出资总额的5%限额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合考虑董事的催收只是股东缴纳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

通过查阅案例可知,对于判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判决书中,最终责任形态也是不统一的。斯曼特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裁判对于其他法院的案件有指引作用,致其他许多案件也判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认为连带责任过分加重了董事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承担补充责任。只有个别案例中法院根据董事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判决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问题在于,最高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本案具有特殊背景,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体系与我国不同。通常董事会是最高权力层,董事对公司经营、出资等均有很强的控制权,在此情况下,判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在其他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只是认为董事同时担任公司不同职务,具有多重地位,因而具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便利地位。但董事具有多重地位就代表着其能够决定股东是否出资吗?显然答案是不一定的,该判决不具有合理性。大部分法院的裁判并未详细论证判决承担何种责任的理由,也并未考虑董事主观过错程度,容易导致董事承担的责任过重。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缺少直接认定董事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裁判依据。之前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催缴义务属于董事,新公司法虽规定了董事的催缴义务,但对于其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后果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未区分不同情况提供裁判指引。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分配规则。这种方式看似提高了规则适用的灵活性,但实际上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综上,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标准的缺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

2.3.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回顾

与司法裁判中呈现的三种思路相对应,学界理论对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分配也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 连带责任说

该说主张由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与瑕疵出资的股东一起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不仅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且董事与股东之间是一种连带补充清偿责任。连带责任说又可以分为真正连带责任说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持真正连带责任说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和董事未催缴行为共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权利人可以共同被告的方式提起诉讼,增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增加董事不履行勤勉义务的成本[1]。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者认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致使公司受损的赔偿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的、互不关联的责任[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只有一个,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是导致公司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权利人不能把董事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说的优势在于扩张了责任主体,债权人可任意选择董事或者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严密。但也存在可能会导致董事承担责任过重的问题。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第一责任人,若其丧失偿债能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董事必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 补充责任说

该说主张董事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股东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才由董事进行赔偿[3]。另外,相比于连带责任而言,补充责任能节省诉讼效率。在判决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对董事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先行起诉有清偿能力的主债权人,若出资瑕疵的股东已经偿还出资本息,就无需要求要求董事承担责任,从而避免董事追偿的诉累。

其问题在于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一样,都是在股东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是二者对于董事承担责任的履行顺序有所不同。在补充责任下董事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全额的责任,尤其是股东丧失清偿能力时,董事要承担的责任等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只赋予一个内部追偿权未必能发挥实际作用。

() 比例责任说

该说认为导致公司受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该考虑董事的行为对事故损害发生的参与度或影响程度[4]。这意味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的大小进行限定,原因力和比例原则的引入更符合此类诉讼。

该说优点在于认识到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不应扩张至欠缴出资股东的未出资部分。出资义务的主体为股东,董事、高管履行勤勉义务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行为,不能一概将股东出资不实的结果归咎于董事承担。根据董事的过错程度,对股东所能起到的作用力大小划定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对前两种学说的进步。然而,该说未将该比例理念融合在补充责任之下,从而使其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是其缺陷所在。

3.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的既有理论分析

学者们对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分配方式上存在三种理论观点。但其均存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片面,实际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并未给出董事责任承担上合理的解释依据。

3.1. 连带责任说过分加重了董事的负担

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通过对董事和股东进行震慑,大大降低债权人在股东到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时的风险,但这种方式却加重了董事的风险。

首先,在董事的责任配置上需要平衡董事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若完全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会使董事受到不应有的惩罚,从而牺牲了董事利益。由于责任与过错的严重错配,不利于激励董事履行职务,甚至可能引发“离职潮”,出现董事行业危机。其次,连带责任容易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转移到董事身上。尽管多数学者认为董事有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偿的权利,但最终能不能追偿到还要存疑。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首要责任人,却可能因缺乏清偿能力而实际避开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反而会激励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最后,该说未注意到董事催缴的间接作用力。股东未足额出资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董事怠于履行催缴行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而让董事承担与股东同样的责任,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法理。

3.2. 补充责任说易使董事资产成为股东出资担保

在责任承担范围方面,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一样,都是在股东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是二者对于董事承担责任的履行顺序不同。补充责任本质上并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仅仅是对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具有补充性、兜底性的功能。且不区分董事的过错程度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平等地让其承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可能会导致董事个人的资产成为股东出资的担保[5]

另外,不作为补充责任一厢情愿地将不作为加害人的过错限为过失,不能全面合理地规定社会关系[6]。在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董事都是因过失而不积极履行职责,在个别情形中也可体现为故意。如果董事与股东共谋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还让董事承担补充责任,让其承担比积极加害人更轻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3.3. 比例责任说忽视董事的顺位利益

该说是看到了前两种学说都并未区分董事的过错、原因力而提出的。其缺点在于综合考量方法的不确定性更高。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看似最全面,实则会加重法院的裁判义务。且对于责任的考量结合多种因素,这些因素种类繁多且在个案中各有不同,对于责任的承担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确定性。如果要考虑原因力大小,董事的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在损害发生时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进而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因此对于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的考虑因素只限定在区分过错中。

比例责任没有赔偿的先后顺序,会导致董事先支付的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就未能按期缴纳出资这一行为,首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才是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第一义务人,董事所负的只是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因此董事的赔偿顺位应当劣后于未出资的股东。董事应当具有顺位利益,因此比例责任的理念可融合在补充责任中。

4.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阶梯式分配规则的引入

既有理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陷,鉴于此,本文提出考虑董事主观过错的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以弥补既有单一认定规则的不足,从而使董事的责任更具有合理性,激励董事更好地履行职责。

4.1.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的概念、内容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求董事负有勤勉义务,在股东出资上具体化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催缴义务。有学者认为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包括出资补足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7]。本文认为出资补足责任应当由股东负责,董事只具有监督义务,因而违反勤勉义务只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若一刀切地规定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全额补充责任则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违反了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基于公平分配的理念,应当区分情形来进行不同责任的分配。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的观点是:在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处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时,其应与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董事违反催缴义务处于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时,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适用连带责任。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的情况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董事与股东通谋,共同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二种是董事虽未与股东存在意思联络,但其权力地位能够直接决定股东的出资情况;第三种是董事未与股东通谋,且对股东出资仅具有监督纠正的能力,并没有直接决定的权力。在第一种情形下,董事违反催缴义务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间存在协同、帮助或教唆的行为。二人存在意思联络,有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其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当然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下,董事不具有故意的主观态度,但由于其地位影响,比如“斯曼特案”中,外资企业董事与我国董事会的职权定位不同,其对于股东是否出资具有决策权。在这种情形下,董事怠于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连带责任的惩罚可促使董事采取行动避免公司的损失,因此也应当与股东一起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一般过失适用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种情形下,董事只是单纯地怠于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从而违反了其监督股东出资时应履行的勤勉义务。在董事存在一般过失而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形态。竞合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数个侵权行为具有“主从”关系,对损害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为主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间接影响为从行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直接作用要素,而董事不催缴行为只是让本应发挥阻碍作用的机制失效,单独的不催缴行为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有与股东瑕疵出资这个主行为连接起来才能与损害结果成立因果关系。因此,董事存在一般过失时适用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更能发挥责任机制应有的效能。

4.2.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的合理性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考虑到了民法的责任配置原则与公司法的组织机构设置,对该说的解释路径更为贴合董事催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理。

() 符合过责相当的责任配置原则

董事承担的责任要与其主观过错相适应。若股东出资不足会导致经营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承受,因此催生了建构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诉求。但仍要注意董事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所起的作用大小,从而避免其承担与其过错不相适应的责任。连带责任和完全的补充责任都是要求董事在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担责,尤其是在瑕疵出资的股东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于董事的责任分配范围都是一样的。正如学者所言,“完全赔偿”的责任范围单方面基于受害方的受损额,而独立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可预见性等因素[8]。如果采用这种模式会使董事承担的责任过重,不利于其更好的履行职责。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广泛采用比例责任和比较过错的模式来限制赔偿。在这些国家,“完全赔偿”更多是作为一个理论性的概念存在,而司法实践则更侧重于“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成比例”的原则[9]

() 符合董事与股东的职权定位

董事受制于股东,在责任的分配上也应注意双方的职权定位。现行公司法仍遵循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股东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显著特征是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事项均赋予股东会决定权,股东会通常被视为公司的权力中心,董事会则沦为消极、机械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权力上被股东会,下被经理层侵蚀,但在事后的责任追究上,失权的董事却成为了替罪羔羊,是法律和实践中的责任承担者[10]。这种权责不统一的局面应该尽可能改变,而不是被强化。董事基于勤勉义务负有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催缴的义务已成为立法和学界的共识,但是对其责任承担上却忽视了董事仅具有催缴的义务,而无出资的义务,让其承担的责任过重。具体在责任配置上,应当注意区分其在公司中不同的权力地位,从而建立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制度。

4.3.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相对于传统理论的比较优势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在董事的责任认定上综合考虑了其主观过错程度,对董事的责任分配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比较优势。

() 有利于平衡董事和债权人利益

董事的责任配置上既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减少董事的风险。当股东出资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公司丧失催缴出资的自治,必须由董事向未出资股东进行催缴出资[11]。采用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严密,此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董事或者股东作为被告。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就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此时允许债权人要求董事对未出资范围承担责任,会大大减少债权人的投资风险,但是却增加了董事履职的风险。只有让董事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才能平衡董事和债权人的利益。

() 提升董事职能力,优化公司治理水平

只有让违反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适度的责任,才能提升其履职能力,更好的为公司服务。立法赋予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目的在于要求董事作为“善良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义务。该种义务是一种行为债务,而非担保债务,董事并非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最终承担者依然为欠缴出资的股东。公司要设定合适的激励机制,以激励董事为公司发展出谋划策。同时,还要赋予董事监督职责,以制衡股东的行为。这种协调与制衡的机制才能促进公司良好运行与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认定董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具体赔偿范围应根据个案情况,在全面判断董事主观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才能予以确定。

() 可操作性高,利于法院裁量

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对于界定董事的责任方面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标准。造成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无论如何,董事催缴责任都不应扩张至欠缴出资股东的未出资部分。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董事责任的“相应责任”的表述似乎也表达了限额补充的意思。而限额责任大小的确定就需要明确的衡量标准。有学者认为依过错或原因力大小来判断责任范围,使法院负担了过重的裁量义务,不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正义。但是在“阶梯式”责任形态的架构下,已经将董事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故意存在于董事与股东共同侵权的行为中,在董事具有决定性地位中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剩下的情形即为一般过失。

5.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在认定董事承担的责任中,不仅要考虑侵权法理,更要结合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关系,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5.1. 引入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制度

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催缴出资制度的规定仍存在漏洞,存在催缴不能的责任机制不足等问题,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司法适用存在争议。以期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解决上述问题。

在具体制度规则上,需要修改《公司法》内容。不仅要明确董事的催缴义务,还要明确违反催缴义务的具体责任方式。如果像新法笼统规定“赔偿责任”,会导致法官无所适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加重董事的责任。因此,有必要从抽象立法层面引入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直接明确不同的责任形态。可以直接规定对于故意、重大过失情形,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之外的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形态,可规定“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导向型和原则性内容,以便法官根据个案中董事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具体的责任范围。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其不宜作过细规定,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具体判断标准则可由司法解释区分情形加以进一步界定。通过这样的修订,实现法律规定的更加灵活与合理。另外,考虑到董事以外的主体在认定董事主观过错上存在困难,董事主观过错的判定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董事自行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5.2. 确认董事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董事的追偿权,是指董事在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讨其已经承担的损失的权利。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股东对资本充实义务的违反直接导致了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失。董事作为中间责任人,不应承担最终的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才是最终责任人。有观点认为赋予董事追偿权会使责任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惩罚效能,不利于激励其履行职务。但是正如上文笔者所言,追偿权是一个有风险的权利,在股东丧失清偿能力时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况且董事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已足以惩戒作为中间责任人的董事。因此,立法明确规定董事有权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偿并不会影响董事尽力地履行催缴义务,反而这种风险会倒逼董事审慎履行其勤勉义务。

5.3. 明确异议董事责任的免除

异议董事,是在董事会决议中提出异议的董事。对此,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于董事会做出的不当决议,参与决议的董事负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异议董事可免责。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董事能否适用该规定予以免责;另一个是异议董事的认定标准如何。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规定应扩大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现法条的整体性、系统性。对于第二个问题,其涉及弃权董事的责任承担。在董事会的决议中积极发表不同意见是行使异议的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若董事未同意也未反对,放弃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是否属于异议行为呢?笔者认为设置此条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董事在董事会上积极建言献策,从而对最终的决议结果发挥一定作用。若董事弃权,就代表其对不当决议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在此情况下,对弃权的董事免责可能会激励更多的董事采取事不关己的消极态度。因此,异议董事的免责权只能赋予在董事会决议中积极发表反对意见的董事。

6. 结语

违反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民事责任承担处于公司法、侵权法的交织地带,它涉及如何科学地运用侵权法的一般责任规范对公司法的特别规范加以修正与补充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董事催缴立法的梳理和司法案例的分析以及有关文献的研究,分析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分配上存在不足,有过分加重董事责任之嫌。既有的理论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对其责任形式上应采阶梯式责任分配规则说,区分董事的过错程度来界定责任。完善董事责任分配规则有利于防止股东的出资责任转移到董事身上,并兼顾董事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理论的填充、立法的完善以及相关制度的衔接是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分配制度问题的解决途径。必须认清董事在公司结构中应有的职责规范与注意义务等内容,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投资利益与董事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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