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在UCP600中,信用证是开证行向满足信用证要求的受益人做出的确定承诺,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相较于单独依靠于买家商业信用的托收,信用证下银行依托其信用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给卖方远距离收款提供了更为坚实的保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的一种支付方式。以我国某电子科技领域的国有集团公司为例,其进口采购中高端制造装备、测试测量仪器等高技术高价值产品的进口结算,97.5%以上采用信用证或者信用证与电汇组合支付;在国际大宗国际性大宗散货贸易结算中,65%以上为国际信用证结算[1]。
虽然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不受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同时银行需要对单据的内容进行审查。但是,银行的审查义务仅局限于表面审查,即合同与各项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即可,并不对单据或货物的实质情况进行审查,因而给了信用证欺诈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从形式上来看一般包含两类,一类是通过伪造、变造单据等方式,利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漏洞直接进行欺诈;另一类则是通过软条款,为信用证的议付增加附加条件。因此,为了促进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不断完善,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必须对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进行系统研究,完善我国规制信用证欺诈的相关法律,从而保证我国市场主体在国际贸易中的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
2. 信用证欺诈现状及法律规制现状
2.1. 信用证欺诈类型
从理论上而言,信用证欺诈展现出多样化的特征。由于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信用证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对其本质及范围持有不同见解,进而导致了信用证欺诈分类上的多样性。部分学者依据欺诈主体的不同,将信用证欺诈划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联合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同实施的欺诈行为[2];部分学者根据欺诈所采用的手段差异,将信用证欺诈进一步细分为多种类型,包括开立虚假信用证进行欺诈、利用含有软性条款的信用证实施欺诈、通过伪造单据进行欺诈,以及采用保函交换与信用证条件相匹配的提单进行欺诈等。总体而言,从欺诈行为的本质属性来看,信用证欺诈主要可被归类为两类:一类是在单据审核阶段发生的欺诈,另一类则是在基础交易阶段中出现的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0年修正。其中第八条对于信用证欺诈的类型做出了法律规定,其类型主要包括伪造单据、虚假货物、虚构交易基础等情形。1
在学术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信用证软条款列入信用证欺诈类型的范围。所谓软条款,即是开证人在信用证中加入某些限制性条款,使受益人必须在满足条款要求的前提下才可取得货款,违背了信用证只要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银行即可付款的一般特点。
2.2. 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形式相符原则是其区别于其他同类交易模式的关键所在,也是信用证的优势所在。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使得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仅依据单证表面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并将其视为对外支付的唯一凭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银行并不承担验证单据真实性的责任。这导致不法分子能够利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的固有缺陷,通过伪造、篡改单据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实施欺诈,从而严重侵害了交易方和银行的合法权益。
对于这一问题,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包括英国在内的少数发达国家存在相关司法判例外,全球多数国家尚未就信用证欺诈问题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
加之信用证欺诈争议往往跨越两个或更多国家和地区,即便受害人所在国家有意与欺诈行为发生国联手打击以捍卫本国合法权益,但这类行动往往不涉及欺诈行为发生国以外的第三国利益,因此,国际层面的打击力度显得尤为薄弱。当争端双方身处异国时,为了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跨国追诉便成为了不可避免的选择[3]。由于跨国诉讼涉及当事国家之间在法律适用、司法协助、管辖范围甚至引渡等方面的规定,大多数国家之间进行国际司法协助大多依赖于两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公约或者是多国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但是达成此类协议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在实际执行当中也会因为各国法律制度不同或者其他各种因素受到困扰。
2.3. 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制现状
目前国际范围内有关信用证方面的法律主要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以及各国立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规范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准则,也是目前全球范围内接受度最高的非官方信用证操作规范。现行的UCP600为信用证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与程序上的双重支撑。当前,信用证欺诈现象已引起广泛关注。但令人疑惑的是,UCP600作为信用证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惯例,却迟迟未纳入针对信用证欺诈的规制条款。探究此现象背后的原因,首要因素在于其制定者,即国际商会。因国际商会是一个服务于全球商业的非政府性组织,自认为其不具备立法职能,故不宜就信用证欺诈问题制定统一标准。此外,UCP本质上作为银行惯例而存在,其自然而然地侧重于维护银行利益,而信用证欺诈事件多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因此,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对其他交易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未能充分纳入考量。
《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多年深入研讨与协商的结晶。尽管其主要适用于独立担保及备用信用证领域,但商业跟单信用证中的各方当事人同样可基于共同意愿选择适用该公约。在适用中,不同国家的司法机构在解读《公约》中关于欺诈的条款时存在意见分歧,但该公约对于推动欺诈规则在国际层面的统一应用仍然具有积极的建设性意义[4]。相较于UCP对欺诈问题的回避态度,《公约》则采取了明确列举的方式,详细阐述了受益人可能实施的欺诈行为。此外,《公约》所界定的欺诈范畴并不仅局限于单据欺诈,而是扩展到了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从而提供了更为全面的规范。虽然《公约》对于信用证欺诈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用却并不理想。
就各国立法而言,英美国家由于对外贸易较为发达,在实践中取得了更为丰硕的成果。美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方面的实践确立了评判欺诈的实质性基准,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一套全面的禁令体系。从成文法的角度来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实践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裁决原则,确立了涵盖实质性欺诈的标准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信用证法律框架。2在判例法层面,则是通过各级法院所审理的一系列具有影响力的案件,通过实践来不断论证界定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标准,帮助确立信用证例外原则。成文法与判例法共同推动美国信用证欺诈规制体系的发展[5]。
在美国信用证法律体系内,法院通常采取发布禁令的手段来遏制信用证欺诈行为,此类禁令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颁发,亦可由法院依其职权主动作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发布两种性质的禁令:临时禁令与初步禁令。临时禁令主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考虑被告抗辩,由法院直接发出禁令。这种禁令的效力较强,因此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若申请此类禁令,原告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法院则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紧急程度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来决定是否颁发。由于临时禁令对被告而言具有突发性,直接适用可能被告不公平,因此法院在颁布时倾向于持谨慎态度。初步禁令则是法院在完成全面的庭审程序后所颁布的禁令。该程序需要在充分通知以及经过完整的庭审程序后作出,即首先由原告提出禁令申请,法院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并提出自己的抗辩,甚至提出反诉[6]。
英国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时,通常要求欺诈事实必须清晰且可证实,仅凭原告的欺诈指控不足以确立欺诈行为。法院强调程序正当,尽管受益人表面看似存在欺诈性行为,但法庭仍需确保受益人享有正当程序的保护,给予其抗辩的权利。法院同时要求证据需具有指向性,即无论是开证申请人(买方)提供的证据,还是受益人的抗辩材料,都应聚焦于是否存在实际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以信用证欺诈事实为争议核心。只有在确认存在明确的欺诈证据,且银行已充分了解欺诈情况时,银行方才有理由拒绝承兑。
英国法院通过判例法确立了针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若申请人欲向法院申请禁令,则需符合以下两项条件:首先,需存在对银行而言易于察觉或本应明显可察觉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其次,申请人必须论证法院颁发禁令的适宜性与合理性。英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持严格且审慎的态度,避免该原则过度介入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在英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禁令的有效期限相对较短[7]。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迅速采取司法手段,及时明确权利状态,以确保当事人不会错失获取司法救济的宝贵时机。
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禁令的颁布都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其目的也是在寻求信用证制度正常运行与避免信用证欺诈之间的平衡。但也有观点认为英国的欺诈标准不合理,导致实务中,银行明知存在欺诈事实却因为缺乏有力证据指证受益人而不得不先履行支付义务,这给银行带来了很大的风险[8]。
3. 我国信用证欺诈领域的不足
3.1. 缺乏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
我国在信用证领域的实践主要还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的要求。然而,UCP本质上属于国际惯例,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不同国家对于UCP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有的国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而有的国家则视UCP为专门针对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认为其对信用证的适用具有固有的约束力,应受其约束。我国对于信用证规则的适用综合了以上两种观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UCP600,也可以约定适用别的信用证规定,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应当适用UCP600。3如前所述,UCP600本身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规定。因此,适用UCP600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
在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散见于个别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之中,例如刑法分则针对信用证诈骗行为所设定的刑事责任条款。尽管我国出台了一部专门针对信用证的司法解释,但遗憾的是,我国还未有专门规制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单行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弥补了信用证欺诈纠纷法律规制的空白,但其效力仍然无法和立法机关出台的法律相提并论,因此我国在信用证欺诈领域的立法依旧不足。同时,相对于英美国家完善的止付令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信用证欺诈仅规定了原告单向的止付令,即原告依法提出止付请求后,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定。这种禁令类似于美国法下的临时禁令,其优势在于仅需通过简单的法定程序,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达到效果,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最大程度避免欺诈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其劣势在于,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权利关注不足,容易成为原告推延诉讼程序的工具。
3.2. 信用证欺诈认定标准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界定信用证欺诈时,仅采取了列举典型案例的方式,而未使用概括性表述来明确欺诈的标准。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列举所涵盖的欺诈情形是有限的,难以全面覆盖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形,导致法官在裁决信用证相关纠纷时,仍需结合个人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所产生的后果便是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统一的标准,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在笙华公司与荷兰合作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只要提交虚假提单就构成信用证欺诈,不考虑是否造成了实质性影响。4而在宁波南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新韩银行株式会社之间发生的信用证争议案件中,法官判定,尽管提交的单据存在部分不真实的内容,但由于并未给开证申请人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因此,该情况不足以被认定为构成信用证欺诈。5由于法律上对其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际裁判中,不同法官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从而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这使得确立欺诈标准变得尤为迫切。
现行法律对于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具体情形也缺乏具体规定。软条款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获得贸易主动权而故意设计的条款。其类型通常包括具有隐蔽性的似是而非的条款,这些陷阱条款在表述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看似简单的条款如果按照惯性思维去理解则会出现差错并导致开证行拒付,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还有另加信用证生效的条款,这种信用证必须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才可以生效。因此信用证虽已开出,但是交易双方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9]。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针对软条款欺诈的具体描述,导致实践中一些具有隐蔽性的软条款欺诈行为难以被发现,影响贸易的公平性。以山东农民向韩国出口大蒜遭遇退货事件为例,其中涉及的严格规定包括:韩国方面要求货物抵达其港口后,需按照顺序通过韩国的食品安全检查、植物病虫害检验以及质量规格审核。此外,韩国进口商还会进行二次验货。只有当上述所有检验环节均达标后,韩国方面才会向银行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随后银行才会向山东的蒜农支付信用证项下90%的款项[10]。此种严苛规定的存在,使得我国蒜农在交易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然而,无论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还是我国的相关规定,均未对信用证软条款实施禁止。有学术观点认为,软条款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贸易双方之间的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价值。也有意见主张,软条款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尊重,因为这是贸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11]。不可否认,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本质上是由申请人为了掌握主动权而特意加入的,旨在削弱受益人控制权。此类条款不仅使受益人陷入被动局面,还从根本上颠覆了信用证原本不可撤销的特性。鉴于信用证一旦开出便与基础合同相独立,申请人难以直接介入基础合同以掌握货物的真实状况。因此,申请人为了防范自身利益受损,设置一定的软条款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情有可原的。然而,若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纯出于欺诈目的或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设定软条款,则是绝对无法容忍的。
“善意标准”是信用证欺诈例外中重要的一条考量标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何为善意的认定依然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有观点认为,法院对于“善意”的判定标准可以简单概括为:议付行未参与或不知晓欺诈,并且尽到了合理谨慎的职责[12]。问题是,合理谨慎的职责又需要依照怎样的标准进行判断依然需要立法及司法实践予以回应。在“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与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东亚银行为了规避银行的审单责任以及银行业绩,只是让客户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其他指示栏填写了“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从而导致该笔信用证诈骗最终得逞。这一行为也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让客户签署免责条款是否能够免除银行的审单责任,在信用证欺诈发生后,银行继续以“善意”进行抗辩。虽然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东亚银行,但是如何准确认识“善意”议付行的责任,在信用证实践中至关重要。应当明确,“善意”并非“故意不知”或是“知而不为”,而是“不应知而不为”[13]。
4. 对我国信用证欺诈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4.1. 增加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
检视我国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在裁决中扮演着核心依据的角色。尽管该司法解释有效解决了诸多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争议,然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效力位阶上而言,它都不能完全取代专门的立法措施。因此,加强针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专门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信用证欺诈纠纷不仅存在于跨国贸易中,在国内贸易中亦有发生。如星帝置业和星帝电力燃料信用证纠纷案,6由于国内尚无其他法律对信用证纠纷予以规制,法官也不得不依据现有司法解释做出裁判。其次,众多概念性问题在当前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得到明确阐述,若直接在其中添加解释,恐将削弱原有条文的逻辑性与清晰度。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将信用证问题作为独立章节详尽阐述。而我国尚未拥有一部统一的商法典,这一模式的可行性在我国尚需进一步探讨。针对我国当前信用证监管的实际情况,或许可以借鉴《反倾销条例》等法规的制定经验,着手制定一部《反信用证欺诈条例》,以全面且具体地规定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认定、救济措施及处理程序等相关内容。这样既不会破坏已有法律条文的既有逻辑,同时又弥补了信用证欺诈专门立法缺失的法律空白。
4.2. 明确构成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对于欺诈标准的设立,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并引发包括我国在内的多国效仿。尽管我国尚未明确确立相关标准,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本内容观察,其第8条和第9条的表述倾向于“实质性欺诈标准”的界定。在实践中,法官及当事人也都默认“实质性欺诈”标准。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并对此标准进行深入且详尽地阐释。
另外,明确区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违约行为至关重要。一般违约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信用证欺诈,否则将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现象并不罕见,这类情况仅仅是提单签发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若未对基础交易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此类不符点通常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而不应被定性为信用证欺诈。如若是货物质量或数量上的瑕疵,则需评估其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可能构成信用证欺诈。而若仅构成履行不当,则权利人应通过违约诉讼途径寻求赔偿。
在判断实质性欺诈时,需着重考量欺诈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以及所涉文件的性质与重要性。如果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核心目的或遭到伪造、篡改的文件是直接影响基础销售合同目的的关键性文件,例如提单,那么此类行为无疑会构成实质性欺诈。
4.3. 规制信用证软条款欺诈
当前,信用证软条款欺诈尚未受到国际规则的有效制约,我国法律体系中亦缺乏对软条款欺诈的明确禁止。这种法律上的模糊地带,导致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将软条款欺诈明确纳入信用证欺诈的范畴,能够提升社会各界对此类欺诈行为的重视程度。若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设一条专门针对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的条款,详细阐述构成软条款欺诈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将极大地规制信用证软条款欺诈现象,为法院颁发止付令设定合理的界限,从而推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健康发展。
规制信用证软条款欺诈同时需要贸易当事人做出相关努力。开证行必须审核物权凭证和贸易的真实性,避免开证申请人的不当行为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卖方应完善各项出口业务衔接机制,作为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应努力追求自身信誉的提升,合规运用信用证制度进行国际贸易。买方应加强对单据与货物的双重调查,了解与货物有关的细节,避免自身损失[14]。
4.4. 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下“善意”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在阐述信用证欺诈例外时,并没有针对“善意”的概念认定。实践中对“善意”的认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法律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信用证领域对于“善意议付”的阐释需与我国实体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因此在信用证欺诈的背景下,确立“善意议付”的认定标准应当参考我国现有的民商法律制度。
(一) 借鉴《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涵盖主要包含:处分人缺乏相应处分权;受让人在受让时保持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格合理;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已完成登记或交付手续。
当票据由受益人转交至议付行之际,议付行的地位相当于“善意取得”中的受让方。在信用证欺诈案例中,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所有权常归属于第三方,而非直接归于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仅凭受益人提交的票据难以实现对货物的提取。此时,受益人即成为了无权处分的一方。若议付行在信用证规定应予偿付的日期前预付或承诺预付相应款项,此行为即表明其以合理对价进行受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支付合理价格的要求,并且完成了信用证的交付。议付行在审核相关票据时,需核实单证的一致性,并在此过程中保持善意态度。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保护那些在法律关系中无辜且对权利瑕疵不知情的第三方。
总之,当议付行在进行信用证议付时,若其不知晓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则应被视为善意行为。
(二) 借鉴《票据法》原理
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是相互依存、互为支撑的,在推动票据顺畅流通的同时,也需切实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在受益人提出议付请求并提交相应票据后,议付行通过收购这些票据转变为票据持有人,从而与受益人确立了基于跟单信用证汇票的法律关系。此行为受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我国《票据法》的监管与指导。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议付行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因原当事人权利瑕疵而受影响,有权向承担支付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付款要求。合法持有人的核心特质在于其善意性质、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对权利上的瑕疵保持不知情状态。信用证制度本就源于票据规则体系,随后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然而,当前对于“善意议付”的定义及其适用规则尚缺乏详尽的规定。可以参考《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若议付行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合理利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保护,则可能被视为不符合“善意议付”的标准。
5. 结语
相较于英美国家,我国在制定信用证有关法律方面起步较晚。我国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有关法律规则是充分吸收并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之后所产出的成果。法律规则的优化也是一个不断总结、比较和试错的过程,信用证欺诈问题本质上也是商业实践活动的产物。因此,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与试错,从而达成完善有关法律规则的目的。尤其是信用证欺诈中各项标准的设定,必须依据商业实践中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和概括。明确信用证欺诈中的各项标准对于推动信用证欺诈规制体系的完善,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Revised UCC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ticle 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06号民事裁定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8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