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具有重大时代意义。当前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较为严重,已超过生态自我修复的最大限度,生物多样性正在不断减少。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依旧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刑法的规制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两个方面。对此,可适当拓宽刑法规制范围、优化定罪量刑标准。
Abstract: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times to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and build a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network. At present, the damage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s relatively serious, which has exceeded the maximum of ecological self-repair, and the biodiversity is constantly decreasing.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wildlife resources is an indispensable and important part of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shortcomings in China’s wildlife criminal law, which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n this regard, the scope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can be appropriately broadened and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tandards can be optimized.
1. 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生物多样性保护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保护生物多样性,应加强法律对于动物、植物以及微生物的规制。2023年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正式施行。这表明我国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认识不断加深,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不过,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以行政法为主,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也确实对刑法保护的价值有所忽略。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的手段、最后的防线,应及时、更好地介入野生动物保护领域。鉴于此,野生动物刑法保护问题具有研究意义。
2.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规制的不足
2.1. 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范围较为狭小
按照法益立法指导功能的要求,刑法增设罪名必须以保护特定法益为出发点,以实现法益保护的周延性为落脚点。刑法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施以制裁,是为了对野生动物背后的生态法益进行保护,因此生态法益能够为增设野生动物相关罪名发挥指导性功效。野生动物刑法保护法益观主要分为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学的人类利益法益观,其中生态学的人类利益法益观既强调了人类的利益,又强调了对人类有益的野生动物利益,符合当前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政策导向。基于此,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应包括秩序法益与具体法益。一方面,其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秩序或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亦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本体性生态价值保护和系统性生态价值保护:本体性生态价值主要从生物多样性与资源持续性角度出发,注重野生动物自身的价值;系统性生态价值则是指野生动物的存在对生态系统整体的影响,其对生态环境、其他物种均具有重要价值[1]。
目前,我国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核心。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仅能通过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来规制。前两项罪名犯罪对象分别仅限于三有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重要水生生物,缺乏对于一般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后一项罪名虽然对于一般野生动物进行保护,但仅限于以“食用”为目的,亦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2]。野生动物刑法体系的建立依据在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价值的强主导性,其兼具本体性与系统性生态价值。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数量少、易灭绝等特点。因此,其自身的存在及所携带的遗传物质具有重要意义,一旦永久丧失则会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基于其本体性生态价值的突出性,我国野生动物刑事立法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安排得较为恰当与合理。然而不可否认,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本体性生态价值较弱,但是它的系统性生态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其存在对于生态系统及其他种群有着重大影响:一般野生动物存在于大自然中,是生态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虽然数量较多,但是若疏于保护一般野生动物,造成其数量大量减少,整个生态系统亦可能呈现混乱局面。因此,野生动物资源系统性生态价值具有保护意义,对其造成的损害应以刑法进行规制。举例而言,野生蚯蚓具有重要生态价值,但其仅为一般野生动物。使用“地龙仪”等电击设备进行大规模、损害式猎捕,符合非法狩猎罪行为构成要件中的方式方法,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对于生态环境的法益侵害性上无异于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然而,由于野生动物刑法对于犯罪对象范围的限制,此情况难以受到规制,无法对野生动物生态价值进行完全性保护。
此外,我国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体系规制意在强调捕杀与经营行为。然而野生动物的危险来源具有多样性,当前的行为规制难以有效限制人类自身行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侵害。基于此,社会上存在诸多侵害行为已触及野生动物本体性生态价值与系统性生态价值,却难以纳入刑法规制。
2.2. 野生动物资源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性与科学性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对于人工繁育动物的定罪量刑应适当轻于天然野生动物。可以说,相对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而言,《2022年解释》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2022年解释》进一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人工繁育动物进行有别于天然野生动物的保护[3]。但是,不可否认,《2022年解释》依旧存在不足之处。对于违法利用人工繁育动物的行为,《2022年解释》只是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而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应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在何种情形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022年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仍难以顺利适用,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另外,《2022年解释》将陆生野生动物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可以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不过,目前衡量价值标准的体系仍不科学完善。举例而言,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数量大约只有20万只。按照《2022年解释》的价值标准来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入罪标准为侵害价值达到二十万。而依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1只猕猴价值为2000元,那么侵害猕猴的数量要达到100只才能入罪,并不利于猕猴的保护。由此可见,《2022年解释》设置的价值标准并非完全合理。目前,野生动物资源在刑法分则中被定位为自然资源。通过市场价值、销赃数额来核算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价值,体现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价值。不可否认,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价值一部分源于其能为人类所利用。然而,在我国逐步关注生物多样性的趋势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应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资源利用主导的野生动物保护意味着对于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漠视,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均具有存在的意义,对两种价值重视程度的不均衡,是目前野生动物资源定罪量刑所存在的问题。简言之,在以价值标准作为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时,应全面考虑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价值与利用价值,而不是在传统的资源利用主导思维下,仅仅考虑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价值。
3. 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3.1. 适当拓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范围
为了使刑法所保护的生态法益更具周延性,应当从野生动物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两方面出发,增设野生动物犯罪的罪名。
就行为对象而言,应将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畴。当前野生动物保护呈现出生态价值与利用价值并重,并更为强调生态价值的倾向。因此,对野生动物犯罪的行为对象进行适当拓宽,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鉴于此,可以拓展非法狩猎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目前,非法狩猎罪犯罪对象主要为三有野生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为了加强对于生态法益的保护,可以涵括除此之外的一般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相较而言具有更高的生态价值,因此,对其着重保护无可厚非。然而,基于法益的侵害量具有累积效果,对于一般野生动物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亦会形成较为严重的生态损害,因此应归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同时,适当拓展非法狩猎罪的行为对象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该罪名设置的入罪门槛较为苛刻,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需要满足禁猎区、禁用的手段方法等。因此,对于野生动物的普通的利用行为不会被纳入该罪名的制裁范畴,避免了刑法的过度规制。不过,可以适当提高侵害一般野生动物行为的入罪门槛,在侵害数量、犯罪情节等方面相较于三有动物等设定更高标准。
从行为方式上看,虐待、伤害、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被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在行政法领域,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虐待野生动物,表明虐待野生动物为违法行为。另外,鉴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出于对生物安全的考虑,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然而,基于目前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情势严峻,仅依赖于行政法打击力度不足,应做好环境法与刑法的行刑衔接工作。一方面,虐待、伤害、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侵害了生态法益。若虐待、伤害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多,造成较大的生态价值损害,从而达到了刑法对于生态法益要求的最低限度,那么就有必要将该行为作入罪化处理[5]。另一方面,《决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主要源于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疫情传播,而并非从野生动物本体价值的角度出发。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应对经营行为的各环节进行规制。不应仅堵截狩猎、销售、运输等上游环节,对于食用野生动物造成较为严重的生态价值损害的行为,应以刑法加以制止。因此,为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具有周延性,应确认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刑事违法性[6]。
3.2. 优化野生动物资源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
首先,应进一步明确,犯罪对象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时,何种情况应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何种情况可作出罪处理,何种情况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从宽处理。只有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的适用才更为科学合理。否则,各地标准各不相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造成司法不公,引发社会矛盾,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对此,可以结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综合考虑。一般而言,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繁育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那么其后续的运输、收购等经济性利用行为的不法程度相对较轻。另外,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本体性生态价值来看,最终去向的不同亦会导致破坏程度的大小。若仅仅是对其进行观赏或在不伤害其本体的情况下获取皮毛及药用,那么就不会造成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死亡,其携带的遗传物质不会因此丢失,本体性生态价值未遭到破坏。然而,若是以食用的方式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从而造成其死亡的话,那么其破坏程度要远超于仅作为观赏等方式进行的利用行为。因此,在考虑量刑情节时,应考虑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来源与去向。
另外,对于我国陆生野生动物定罪量刑的标准,可以着重考虑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而不是只参考野生动物的利用价值。通过考虑野生动物对于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影响,并适当参考其对于人类的利用价值,从而得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价值标准。由此,野生动物资源刑法的定罪量刑标准更符合生态学的人类利益法益观,也更有利于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的保护,符合我国生物刑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