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我国的铁路运输发展进入新态势,近年来,全国各地轨道交通领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规模且迅猛的发展浪潮,不仅在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系统上取得了显著进展,而且在高速铁路的建设与发展方面更是成就斐然,其速度之快、覆盖之广、技术之先进,均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赞誉。铁路运输领域的重要性在于其作为国家经济命脉的支撑,承担着大宗物资和旅客运输的重要任务。同时,铁路运输也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升国家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随着铁路运输的快速发展,国家也着重强调在铁路运输领域加强行政监管的必要性。行政监管的必要性在于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通过加强行政监管,可以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提高运输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同时推动铁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铁路运输”就高达477,744件,通过检索“行政监管”高达10,709件1。例如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段与陶某枝、李某芳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本案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2。本文主要针对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的疑难问题展开分析。铁路运输领域监管首先存在行刑衔接问题,两法衔接首当其冲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问题。其次是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立法需要完善。最后是从行政执法层面分析行政执法手段单一和现代化需求的矛盾。
综上所述,研究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疑难问题,旨在深入剖析当前铁路运输行政监管面临的挑战与困境。通过分析行政监管在铁路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与当前存在的不足,明确监管优化的必要性。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和对策,以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和水平。
2. 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疑难问题
2.1. 行政法律规定与刑法衔接相冲突
在铁路运输领域的行政监管中,行刑衔接冲突是一个显著且亟待解决的难题。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在职责、权限、程序等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衔接不畅、标准不一等问题,导致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深入研究行刑衔接冲突的原因和表现形式,探索有效的解决路径,对于提升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的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同时,深化与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机制,促进各部门间的紧密配合,以实现法律实施与司法工作的有机整合和高效衔接。本文重点分析在铁路运输领域行刑衔接的冲突问题。首先,从案件处理的角度来看,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在案件定性、证据收集、移送程序等方面存在不一致性。行政监管机构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往往更侧重于行政处罚,而对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则缺乏深入判断。而刑事司法机构则更注重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处,对于行政监管移送的案件往往存在审查严格、程序繁琐等问题。这种不一致性导致了案件处理的效率低下,甚至出现了“以罚代刑”或“以刑替罚”的现象。在查办铁路运输案件过程中,当察觉到有犯罪行为的迹象时,应当将相关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构,以便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和妥善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可能存在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等问题。而且在铁路运输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尚不完善。这导致两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信息不畅、沟通不及时等问题,进一步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1]。
2.2. 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立法不完善
2.2.1. 条文规定不明晰
对铁路监督管理的行政立法中的问题进行剖析,就必须要从有关的立法主体、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一系统的行政立法情况来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从整体上找出行政立法中的问题。因此,我国在铁路运输领域的行政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当前铁路监管领域应即刻做出改变,取而代之传统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这类手段。虽然近年来我国在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条文规定不明晰的问题。例如,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铁路管理机构承担其管辖区域内铁路运输安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铁路管理机构与铁路运输企业的职能界限往往模糊不清,频繁交叉,给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及执行相关规章制度时构成了不小的难题。在铁路安全行政监督与执法领域,针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显得既复杂又紧密相连。关于法律责任的分配,部分规定明确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由国务院与铁路行政机关共同担责;二是由国家铁路行政机关独立承担;三是直接指定铁路行政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关于监管执法权的划分,存在明显的不统一:一部分规章明确指出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铁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管,而另一部分规章则明确铁路主管部门为工程施工单位等对象的监管责任主体。监管执法主体与对象的划分混乱,直接造成安全监管执法主体角色错位、监管对象分散无体系,严重阻碍了实际监管执法工作的有效推进和成效实现[2]。
2.2.2. 立法存在滞后性
而且铁路运输领域的立法存在滞后性。法律法规总是存在滞后性的。铁路运输领域立法存在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其法律框架未能及时适应和反映行业发展的快速变化。随着技术的飞速进步和市场的不断扩大,铁路运输领域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层出不穷,而相关立法却未能及时跟进,导致法律空白和监管漏洞的出现。这种滞后性不仅影响了铁路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也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铁路法规体系主要由一部核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三部重要的行政规章构成,分别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例如,在立法层面,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及其监管内容的制定目前主要依据的是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缺乏具有强制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性规定。早先实施的《铁路法》在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及行政监管方面的规定相对宽泛。具体而言,该法第五条虽然提到了“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建设”,旨在提升铁路客运服务质量,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提升标准和实施措施。同时,第三条虽然赋予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承担着监管铁路客运服务质量的行政责任,但现行法规中关于如何具体执行监管职责的方式、程序以及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却缺乏详尽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前《铁路法》中关于铁路客运服务质量的条款,相较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铁路服务质量持续优化与提升的强烈需求,显现出明显的滞后与不足。当前,铁路客运服务质量行政监管的法律框架尚不符合我国依法治路的高标准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全面的完善与修订来强化其效能与适应性。
2.2.3.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不相匹配
在我国铁路监管领域部分行政立法,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不相匹配的问题。例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比原先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版条例在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上有了明显的缩减变化。而在之前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版本中,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则是基本保持了一种高度的对应匹配状态。即多数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处罚条款作为支撑,即便某些情况未具体列明处罚,也设有第一百条作为兜底性处罚条款。然而,自2014年新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生效以来,其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未能为众多规范性行为提供相应的处罚规定,且未再设立兜底条款。举例来说,本规定第五条界定了铁路施工、运输服务、设备制造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在整体安全方面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尽管第五十六条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勾勒出了总体的指导原则,但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针对企业在交通高峰期及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安全应急响应、安全检查强化及安全管理制度公开等具体要求,以及第七十三条对铁路运输企业信息系统与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的规范,均未能超越原则性陈述的范畴,缺乏具体、细致且具备操作性的惩罚条款作为实施后盾。这一现状不仅与“聚焦关键、严惩违规、前置预防、强化监管”的立法指导原则背道而驰,也无法有效满足铁路安全监管实践的迫切需求,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地与监督效能的全面提升[3]。
2.2.4. 铁路领域部分立法层级待提升
铁路领域的法律体系主要由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构成,而真正属于法律级次的立法较少。以《铁路法》为例,尽管作为铁路领域的基本法,但其制定于竞争化改革以前,市场经济的指导思想尚未确立,导致其部分内容已明显滞后于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对法律法规的补充和贯彻执行,无法弥补法律法规的缺失部门规章和部门文件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只是对法律法规的补充和贯彻执行,无法弥补法律法规的缺失。这导致在铁路安全保护等领域,虽然存在相关的技术规章和文件,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执行[4]。
2.3. 铁路运输领域行政执法存在不足
2.3.1. 行政机关与企业主体混同
首先是混同的执法主体,近年来,政企分开的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本存在行政机关与企业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如今国家铁路局承接了原铁道部的责任,应当属于行政主体,但是会存在国家铁路局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同时还是监管者。这种身份的重叠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使得铁路部门在决策时难以保持公正性,可能倾向于追求自身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可能导致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受损。由于铁路部门在原先政企合一制度下拥有较大的权力,可能会干预监管机构的正常工作,使得监管机构难以有效履行其职责,从而导致监管的弱化或失效。
2.3.2. 行政执法主动性不强
由于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需求量也激增,这也导致了行政人员自顾不暇现象出现。面对铁路领域大量出现的案件显得力不从心。促成了行政执法的被动现象。体现为发现机制被动,铁路行政执法往往依赖于事故或违规行为的被发现,而非主动预防和监控。这导致了许多安全隐患可能长期存在,直到发生事故才被注意到。而且在发现违规行为后,由于部门间联系不够、协作少,以及缺少必要的联动预警方案和演练,行政执法在应对过程中可能处于被动地位,处理效率受到影响。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资源本就紧张,覆盖面有限,难以在实际操作中充分胜任铁路安全行政监管执法的繁重职责,难以确保全面依法履行相关任务。在实际监管执行中,“形式主义要求泛滥成灾,实质性监管苍白无力”,“重事后补救而轻事前执法预防”,“仅在突发事件来临时仓促应对,对安全隐患的日常监控与预防控制严重缺失”已成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更为严峻的是,由于“行政监管执法人员”的数量严重不足,他们常常只能在上级机关或领导的直接指示下才开展监管执法活动,导致监管工作陷入了一种被动的、反应式的局面。因此,实现监管执法的常态化、规范化和高效性,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且充满挑战的目标[2]。
2.3.3. 行政执法对象的本末倒置
我国铁路安全行政监管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行政执法错位的现象,即铁路安全行政监管重外轻内、本末倒置。通常而言,行政执法的对象涵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监管的重点和安全监管执法的注意力被过度集中于非铁路运输企业及个人,结果是,单位或个人更多地成为被监管和处罚的对象,相比之下,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理往往仅依据行业内部规定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来进行,缺乏足够的外部监管力度。当前状况不仅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初衷相悖,还极大地削弱了铁路安全行政监督执法的功能和效果,从而对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能力的增强构成了明显障碍。此种状况不仅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还使得铁路安全行政监督执法的作用大打折扣,严重阻碍了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向更高层次的实质性迈进[5]。
3. 铁路监管疑难问题原因分析
3.1. 铁路运输行刑衔接冲突问题原因分析
3.1.1. 职责界限的模糊
铁路运输领域涉及的案件种类繁多,其中既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案件,也有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职责界限上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这种模糊性不仅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也容易导致执法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3.1.2. 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的困难
在铁路运输领域的案件处理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一方面,由于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分布在多个地点,难以一次性收集完整;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性质的多样性,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因素都增加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收集和认定上的困难。
3.1.3. 案件移送和处理的衔接不畅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一旦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相应的刑事司法机关,以便进行更深入的处理和调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案件移送和处理的衔接往往不畅。这不仅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延误和效率低下,也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严肃性[6]。
3.1.4. 信息共享和协作不足
铁路运输领域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司法部门,需要各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完善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原因,信息共享和协作往往不足。这不仅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和效果,也增加了执法成本和司法风险。所以铁路运输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职责界限的模糊、证据收集和认定的困难、案件移送和处理的衔接不畅以及信息共享和协作不足等方面。
3.2. 铁路监管领域行政立法问题原因分析
3.2.1. 客观原因
铁路监管领域的行政立法往往缺乏前瞻性和系统性。随着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些旧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新的监管需求。同时,铁路监管领域的行政立法也缺乏对整个行业发展的系统性考虑,导致一些重要的监管领域存在法律空白或监管漏洞。并且当前高质量的铁路法治研究以及铁路监管领域行政立法研究的成果较少。因此立法实践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指导[1]。
在铁路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散和碎片化是一个显著问题。不同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中可能包含对铁路监管的不同规定,这些规定之间可能存在重叠、冲突或不明确的情况。所以立法内容相对滞后也是难免的。原来铁道部长期政企合一,一直不太重视铁路立法工作。铁路政企分开改革后,国家铁路局虽然在推进铁路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立法工作欠账较多,且立法工作本身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健全完善铁路法规体系建设工作任重道远。
3.2.2. 主观原因
在铁路监管领域的行政立法过程中,立法理念和观念的滞后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传统的铁路管理观念往往注重行政管理和控制,而忽视了对市场规律和行业发展趋势的尊重与适应。这种滞后的立法理念导致行政立法难以与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相匹配,从而产生了一系列行政立法问题。
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规时,未能充分听取和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行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种缺乏公众参与的立法过程使得法律法规的制定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难以反映行业的真实需求和公众的利益诉求。在铁路监管领域的行政立法过程中,一些立法者可能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铁路行业的特性和发展趋势了解不够深入。这种专业素养的不足可能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法规时考虑不周、判断失误,从而引发一系列行政立法问题。
3.3. 铁路监管领域行政执法问题原因分析
3.3.1. 政企合一导致的监管问题
从管理制度上看,铁路安全监察执法组织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结合,造成了他们的监督功能和企业的内部管理责任交叉,在实施过程中,法律实施与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存在着利益联系。在此背景下,理论上应该是受管制主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实践中更多的是被监管者而不是单纯的被监管者。虽然政企合一的架构设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引发对铁路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边缘化及实际监管执法形式化的担忧,但这并非绝对结果。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和执行机制,确保铁路安全得到切实有效的监管。政企分开改革后矛盾凸显,行政执法工作难度加大。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安全事故非常重视,但在应对高铁封闭管理和路外环境管理的意识和主动性上有较大差距,企业维权意识不强,普遍存在畏难情绪和“事不关己”“不愿作为”的思想,专业指导缺位,宣传教育手段单一,治理力度不足,导致路外安全环境问题大量存在,给后续的行政执法和隐患治理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3.3.2. 行政执法监管行为的被动化
由于铁路运输行业的快速发展,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力量本就薄弱,难以抽身专注于全面且依法执行安全监管执法职责。常态之下,监管工作呈现出“形式要求冗杂而实质监管薄弱”的特点,同时,“事后补救成为常态,事前执法预防不足”,以及“险情发生后紧急执法,日常隐患排查监管却显不足”。更为棘手的是,受限于“行政监管执法人员”的数量和能力,难以有效应对多任务并行的情况。监管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也是影响铁路运输行政监管被动化的重要因素。目前,监管人员的数量相对较少,且部分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能力有待提高。这导致在监管过程中难以主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得监管工作往往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
3.3.3. 行政权责分工不明晰
铁路领域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管理,如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这些部门在铁路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都有各自的职责和权力。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畅,往往会出现权责不清、推诿扯皮的情况。此外,各部门之间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诉求也可能存在差异,进一步加剧了权责分工不明晰的问题。而且在铁路领域,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也导致了权责不明的问题。一方面,监管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如地方政府保护主义、企业利益驱动等,导致监管不力或监管缺失。另一方面,监管机构自身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素质不高、监管手段落后等,导致监管效果不佳。这些问题都加剧了铁路领域权责不明的问题。
4. 完善我国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的基本对策
4.1. 完善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衔接关系
建立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机制,确保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能够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如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现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无缝对接。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有无,确保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工作无缝对接。其次加强沟通协调:各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铁路领域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确保衔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4.2. 完善铁路监管领域行政立法
4.2.1. 明晰部分缺漏的条文
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由于责任主体分工不明晰,关于职责分配,存在多种规定:部分条文规定,明确了由国务院和铁路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有的法规只明确了国务院的铁路管理机关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此外,也有明确的规定,明确了铁路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主体。所以可以建议统一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为迅速重塑铁路安全行政监管执法机构的公正形象,需着力增强其依法行政,监督执法之力。其中,“罚款”与“处分”的轻重适当衔接,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处分。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应结合《铁路法》修订规划和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修订,加快出台顶层设计和国家立法规划,为了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必须开始整理并创建相关的规章和文件,目的是进一步详细阐述和清晰界定铁路运输安全监管执法部门的法律职责。这包括建立行政许可、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等环节的详细且具体的实质性标准,以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亟需制定一套统一协调且全面的规章制度体系,该系统应全面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行政处罚以及执法监督等各个层面,并清晰划定铁路安全的行政监管执法部门[7]。
4.2.2. 革新立法内容
鉴于立法过程中固有的滞后性,当前在立法层面上,针对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及其监管内容的制定,主要局限于若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尚缺少具备强制性法律效力的制度规范来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例如:在立法层面上,针对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及监管内容的制定上增加一些效力性强制规定,例如:对《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行使铁路客运服务质量的行政监管权,把监管责任具体化。对《铁路法》第五条中“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提高路风”增加依据标准和方式来提高服务质量。并且在我国铁路监管领域部分行政立法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不相匹配的问题。可以考虑把责任具体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及维修单位的安全总体责任进行表述:“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主任”。并且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在运输高峰期或遇到恶劣天气条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实施必要的安全应急措施,强化对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查,并且必须在列车和车站等相关地点明确公布安全管理的规定。
4.2.3. 强化铁路领域部分立法效力层级
在对提升铁路领域部分立法效力上,应当制定新的铁路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白,特别是在高铁、城际铁路等新兴领域,应加快立法步伐,为铁路行业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加强铁路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确保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避免出现相互矛盾、重复规定的情况。对于新兴的铁路技术和业务领域,如高速铁路、智能铁路等,组织专家团队进行深入研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草案。
4.3. 完善铁路领域监管行政执法
4.3.1. 推进政企分离,实现铁路职能独立化
按照法律行政、严格监管和独立执行法律的原则,推动政府和企业的分开,确保铁路系统的职能独立。从完善铁路安全行政监管执法体制的立法主旨出发,必须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铁路安全行政监管执法部门和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责任人的角色,并且确切划分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同时果断解决目前铁路安全行政监管执法活动中政府与企业职责不清的问题,尤其要消除“一套人马兼具两种身份”的不合理状况,通过这种方式,我们能够有效地构建一个合法、符合规定、标准清晰、权威性强、效率高并且运行顺畅的铁路安全行政监管和执法体系。此外,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铁路安全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进一步的优化,以此来建立和构建一个创新的结构框架。我们应该构建一个标准且细致的铁路管理体系,以确保能与铁路服务公司彻底独立运营。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为确保铁路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应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该机构应拥有独立的监管权力和责任,负责监督铁路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确保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最后,制定详细职责清单:政府应明确在铁路行业中主要负责政策制定、法规监督、行业规划等宏观管理职责,而企业应专注于日常运营、服务提供、技术创新等微观运营职责。双方应共同制定详细的职责清单,明确各自的权责范围。
4.3.2. 权责明晰,简化高效:铁路部门职责权限的优化
以构建完善的铁路安全行政监察执法组织结构为前提,并根据其组织开展并切实履行其职责的实践需求,首先,应通过明晰部门职责权限我们应当实施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标准,并增强执法的监督力度。第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确立“依法治铁”理念,以法治思维为指导构建全面覆盖、结构合理、衔接配套的铁路安全监管执法体系。第二,我们需要根据铁路安全监管执法的法律定义、权责界定、已有的程序和实际需求,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综合监管执法机制,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等方面,以及各相关主体在铁路安全生产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法律体系与铁路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之间的衔接性,以实现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职能向社会转移的目标。其次,我们需要构建一个既科学又高效的协同工作机制。第三,明确各部门的核心职责。铁路部门众多,需要清晰界定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如车务段负责列车运营、机务段负责机车维护、工务段负责线路维护等,确保各部门职责明确,互不干扰。强化协同合作。铁路运营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因此,在优化职责权限划分时,要注重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确保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形成合力。第四,建立灵活调整机制。随着铁路行业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部门职责权限可能需要进行调整。因此,需要建立灵活调整机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职责权限,确保铁路部门始终能够适应新的环境和挑战。
4.3.3. 加强执法力量,深化依法行政
首先,作为肩负独立行政监管与执法重任的铁路执法部门,其核心监管与执法活动的精髓,在于将规范化、专业化与高效率这三者紧密结合并作为首要考量,尤其是要着重强调高效率的达成。在确保不越权、不错位、不缺位的基础上,力求监督执法工作无疏漏、无偏差、无遗漏,紧密围绕安全这一核心主题,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中,务必确保实效显著,以彰显其专业化的行政执法水平至关重要。同时,必须坚决履行法定的行政监察责任,通过转变思路与工作方法,建立起一个全面、法制化、规范化且制度严密的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从而进一步强调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极端重要性。为此,需清晰界定各部门的监管权限与职责范围,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制教育与专业培训,确保他们能够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执行铁路安全行政监管的各项职责,切实承担起监管责任。同时,建立健全执法行为规范体系,明确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行为标准。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执法行为严格、公正、文明。此外,还需完善执法监督机制,通过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开展定期执法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确保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果[8]。
5. 结语
在深入探讨了铁路运输领域行政监管的疑难问题后,我们深刻认识到这一领域的复杂性和挑战性。面对监管中的种种难题,我们需持续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准度。同时,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确保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展望未来,我们期待通过不断创新监管模式和方法,逐步解决铁路运输领域的疑难问题,为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持续关注,共同推动铁路运输行业的安全与繁荣。
展望未来,铁路运输领域的行政监管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我们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探索新的监管模式和方法,为铁路运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我们也要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支持铁路运输领域的行政监管工作,共同营造一个安全、便捷、高效的铁路运输环境。
NOTES
1统计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铁路运输”“行政监管”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
2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段与陶某枝、李某芳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