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权益的保护不仅事关个人信息的安全,而且与企业的商业利益以及国家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息息相关。本文分析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进而着重探讨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体系协调,旨在为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的法理支撑和实践指导,以期促进数据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data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secur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but also closely related to the business interests of enterprises and the sustain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digital econom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basis of data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 focuses on the coordination of data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aiming at providing solid legal support and practical guidan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data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data economy.
1.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数据已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权益的保护不仅关乎个人信息的安全与隐私,更与企业的商业利益、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国家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紧密相连。但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数据的非物质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等特点,使得传统的物权保护制度难以完全适用。同时,数据的高效利用与共享需求,与数据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因此,探索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2. 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
(一) 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对比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在法律属性上与知识产权客体存在显著的共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数据及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数据具有非物质性,它本质上是0和1字符形式下组成的一系列代码,通过二进制的模拟形态被储存于特定数字化设备中,为计算机进行识别与处理活动。这种非物质性特点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等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高度一致,使得数据在占有、使用及损耗等方面表现出与传统物权客体截然不同的特性。其次,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数据不同于石油等稀缺资源,其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而不会减损其价值,也不会在使用主体间产生冲突。该特性同样与知识产权客体相似,如《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专利法》保护的发明等,其权利客体在多个主体间使用时,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1]。
(二) 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契合性
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在价值目标上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而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重要资产,其保护亦应纳入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内。从劳动财产理论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在于保护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如《著作权法》对作者原创作品的保护。同样地,在数据保护领域,相关主体(尤其是企业)通过投入大量资本、时间和劳动力对数据进行收集、加工和处理,使数据产生或增加经济价值。该劳动投入成为主张数据权益的重要支撑,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劳动财产理论不谋而合。此外,经济激励理论也是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遵循的价值取向。《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通过授予权利人私人产权,激励创作者和发明人进行更多的创作和创新活动。赋予数据控制者一定的权益,如数据使用权、收益权等,可以激励其更加积极地投入数据收集、开发和利用,进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繁荣和数字经济的发展[2]。
(三) 现有数据保护制度路径的法理支撑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有多种制度路径被用于数据保护,该路径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理支撑。具体而言,著作权保护路径为数据保护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汇编作品进行了规定,当数据运用收集、加工与处理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时,可以依据该规定进行保护。尽管这种保护方式在独创性认定和数据集合本身保护方面存在局限,但其仍然为数据保护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专利权保护路径适用于具有鲜明技术属性并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大数据运算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进行了定义,运用专利法对数据运算程序进行保护,可以鼓励技术创新和数据挖掘分析的发展。但专利权保护对数据集合或抽象算法的适用性有限,且《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构成了一定的门槛。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数据保护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等条款通过规制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保护经营者的数据权益,防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数据。该保护方式在数据收集、处理和利用过程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可以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
3. 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体系协调
(一) 体系优化考量的法律适用
在数据权益知识产权的体系协调中,体系优化考量的法律适用是核心环节。随着数据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涉数据诉讼案件不断增长,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体系化地考量并适用相关法律,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法律适用需坚持体系化考量,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一致性。数据权益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如《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安全法》等。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全面审视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条文衔接,作出细致、精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例如,在处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与具体条款,以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的适用条件,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需明确不同法律制度的适用边界和条件[4]。《知识产权专门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据保护中各有侧重。知识产权专门法侧重于保护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智力成果,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于规制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和保护范围,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冲突。例如,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对于不涉及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则应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此外,还需关注国际法律制度的协调和衔接。随着全球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权益保护成为国际关注的热点。在处理涉外数据权益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关注国际法律制度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际经验,确保我国数据权益保护制度与国际接轨[5]。
(二) 促进数据高效利用的价值导向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价值在于流动和共享。因此,在保护数据权益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如何促进数据的高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树立规则意识,运用裁判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合法地使用数据资源。例如,在处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和数据资源的稀缺性,避免过度保护导致数据垄断和浪费。同时,应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合法途径获取和使用数据资源,推动数据的开放共享和流通利用。同时,应关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在促进数据高效利用的同时,必须坚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底线。司法机关在处理数据权益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数据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在此基础上,应加强对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意识。此外,还应推动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数据产权制度是保障数据权益、促进数据高效利用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探索数据产权的确认、登记和交易等制度,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和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并关注数据产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和衔接,确保数据产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6]。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而且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体系化的协调与优化。通过明确不同法律制度的适用边界和条件,促进数据的高效利用,同时关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可以构建一个既保护数据权益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