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与出路
The Dilemma and Way Out of the Legalization of Rural Governance in the New Era
DOI: 10.12677/ojls.2024.1212969, PDF, HTML, XML,   
作者: 吴永星:宁波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宁波
关键词: 乡村振兴乡村治理法治化Rural Revitalization Rural Governance Rule of Law
摘要: 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乡村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是促进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的必然之举。尽管我国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已取得显著进展,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立法质量有待提升、执法能力存在短板、司法保障力度不足、村民法治意识薄弱等困境。为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高质量发展,要健全立法体系、增强执法效能、确保司法公正、厚植守法氛围,积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中国式乡村治理法治化格局。
Abstract: The legalization of rural governance is an important lever for the modernization of rural governance and an inevitable measure to promote the comprehensive revitalization of rural areas in the new era. Although significant progress has been made in the process of legalizing rural governance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 such as the need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legislation, shortcomings in law enforcement capabilities, insufficient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weak legal awareness among villagers. To promot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governanc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system, enhance law enforcement efficiency, ensure judicial fairness, cultivate a law-abiding atmosphere, and actively create a Chinese style rural governance rule of law pattern of co construction, co governance, and sharing.
文章引用:吴永星. 新时代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与出路[J]. 法学, 2024, 12(12): 6825-683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969

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1]。法者,治之端也。治国理政,需法治为基;社会发展,仗法治护航;人民福祉,依法治保障。站在新时代的历史方位上,实现乡村治理法治化是党为解决“三农”问题所勾勒的新蓝图,它既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必由之路,也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历经四十余载的乡村法治实践,乡村法治体系已日益完善,基层执法效能显著提升,法治意识逐步深入人心,乡村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持续攀升。然而,受限于乡村社会特有的差序格局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失衡,当前在乡村治理体系、治理能力和治理环境上面临诸多瓶颈。因此,为顺应我国新农村的重大变革,需要探讨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必然趋势,聚焦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诸多困境,探寻一条适应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要求的法治化路径。

2. 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性

法治化治理是社会文明的基础,也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通过脱贫攻坚工程、大学生村官计划、美丽乡村建设等多项政策,强化了“三农”领域的支持,促使乡村面貌巨变,迎来治理转型的新节点。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将法治化嵌入乡村社会治理场域成为新时代乡村治理的必然选择。

2.1. 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依托

实现乡村振兴是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历史使命之一,而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离不开法治建设的支撑。法治兴,则乡村兴,法治护航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坚实保障。在美丽乡村的画卷中,法治是不可或缺的靓丽底色。要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乡村建设水平和乡村治理水平,法治环境至关重要。通过全面推进乡村法治化进程,利用法治手段解决乡村建设中的各类问题,可以有效促进乡村治理的规范化与有序化,进而加速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深入实施。在农村地区,自治、法治与德治相互补充,其中法治是百姓维权的“重武器”,更是社会稳定的“压舱石”。故而,在构建乡村治理体系中,法治不仅是推动乡村振兴战略走深走实的前提条件,也是妥善解决“三农”问题的必要途径,是“三治融合”策略中的关键环节。

2.2. 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基层是依法治国的根基,法治社会最终要落脚在基层[2]。乡村作为我国基层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居民数量历来在全国总人口中占有显著比重。历经四十余载改革开放,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尽管我国城镇居民人口大幅增长,2023年城镇化率达66.16%,但我国农村人口仍近5亿,农村人口规模仍居全球第二。鉴于我国人口城市化进程的非速成性,未来数十年间,数亿人继续生活在乡村将是我国必须面对的基本国情。因此,若占人口多数的乡村无法实现治理法治化,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便难以落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战略需精细渗透至乡村每一角落,要积极融合现代治理智慧与技术,促进顶层设计到基层实践的转变。乡村治理若未达法治标准,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便难以实现,无法真正“全面”推行。乡村作为基层治理的关键试验田,只有努力将法治理念根植于乡村治理各环节,才能确保依法治国在乡村全覆盖。

2.3.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带领人民群众走出了一条中国式现代化道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显著提升。方法上,从“一化三改”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等“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持之以恒提升现代化治理效能。内容上,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因此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是关乎国家发展的核心议题。受我国乡村传统社会治理的影响,乡村社会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短板,尤其是法治体制与治理能力,与城市相比稍显滞后。为将法治化的现代治理原则融入基层日常,乡村治理主体需用法治思维指导行动,以党建引领为核心,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健康稳定发展。同时,治理对象也应增强规则意识,从内心深处认同、信赖并遵守法律,牢固树立法治信仰。

3. 乡村治理法治化的现实困境

乡村法治振兴是乡村振兴的基石。尽管我国在乡村治理法治化方面已经取得显著进展,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多方面的困境。具体而言,乡村治理法治化在法律制度体系、执法质量效能、司法资源供给、法治意识培养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3.1. 立法层面:乡村立法质量有待提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成功制定多部涉农法律法规,已逐步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该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为引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为基础,以不同领域专门农业法律为主干,以有关法律中的涉农条款为补充,以村规民约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法治乡村建设的重要基石[3]。在推动中国式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新征程中,确保乡村振兴事业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离不开完备的法律体系支撑。然而,囿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制约,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失衡,进而引发了城乡立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使得乡村立法难以与乡村发展的实际需求同步。目前,关于“三农”问题的法律法规不仅数量有限,而且调整范围相对狭窄,难以实现乡村社会各领域的全覆盖,乡村法律体系供给力度不够,不能很好地满足乡村振兴的迫切需求。

一方面,涉农立法数量有限且适用范围不够广泛,阻碍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失衡,直接导致立法资源在城乡间的配置不均,这种差距进一步加剧了城乡经济社会的不平等状况。以设区市的单一型地方性法规为例,其中专注于农村事务的法规有153部,针对城市事务的法规则高达897部。其中,调整农村事务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围绕三方面,一是综合型事务,如乡村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二是农业专项事务,如农田水利建设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是其他专门事务,如农村公路与农村产业建设。相较而言,城市事务法规则覆盖了文广新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督、交通运输等多行业[4]。乡村法规适用范畴相对有限,且在若干领域内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这无疑降低了乡村治理的法治化水准。此外,部分乡村法规中存在盲目复制上级法律条文的现象,未能有效融入地方本土的独特资源和文化元素,导致乡村法规缺乏地域辨识度,难以精准对接当地发展的实际。部分乡村农业法规呈现出与上位法“一对一”式重复和地方法规间“一对多”式雷同,削弱了法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5]

另一方面,乡村治理立法领域存在模糊性,制约了良法善治体系的实现。一是在治理主体上,乡村治理中的多元主体间的权责关系不明。例如,未能清晰界定乡镇政府的行政权和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未能妥善梳理村党组织和村委会之间的权责关系,就可能出现乡镇政府“过度干预”基层自治和村委会“附属行政化”的难题。二是在权利监督上,乡村治理立法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村级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关键环节,是捍卫村民民主权益的基本途径,有助于自治工作的有序推进和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提升[6]。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基层权力的运行和监督设置了基本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缺少具体规范,削弱了民主监督的积极作用。三是在权益保障上,乡村治理立法未能紧跟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地区涌现出征地权益保障、新型土地流转、独居老人赡养、留守儿童抚养等挑战,亟需通过立法完善乡村法律规范体系,加强法律制度的供给,确保依法治农、依法兴农、依法护农,保障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

3.2. 执法层面:乡村执法能力存在短板

法治的核心在于法之必行。受乡土社会的特殊环境、物力资源、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乡村基层的法治执法机制发展稍显滞后,导致乡村执法工作难以有效落实,成为制约乡村社会依法治理的一大障碍。现阶段,我国乡村执法领域存在执法力量薄弱、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乡村执法体系相对复杂。基层执法机构门类较多,基层派出所、司法所和派出法庭共同构成了政法服务体系,执法范围覆盖环境保护、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等多领域,在职能定位上与乡镇政府紧密交织。乡村各类执法机构并存,如果职责职权界限不清,就会导致行政行为与执法行为混淆。村民在寻求帮助时,往往需要在多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尽管这些执法机构各自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权限重叠现象依然存在,加之人员短缺和能力不足的实际困境,跨部门执法任务有时会出现责任推诿的情况,间接加剧了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村民在面对执法机构时显得势单力薄,随着维权中挫折感逐渐累积,会导致村民对执法机构的信任度下降,可能会选择越级上访或忍气吞声,从而给行政执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二是乡村执法的法治观念相对滞后。在以熟人社会为基础的乡村地区,村民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并非完全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而是更倾向于采用“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的处理方式。这种倾向容易让乡村执法陷入“情法两难、有法不依”的困境,使执法过程受限于情理关系的桎梏[7]。社会的秩序需要正确处理法与情的关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坚持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德治应当建立在法治之上,这既是实现乡村振兴“治理有效”这一目标的必要条件,也是实施整个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支撑。若仅凭情理来指导治理与执法,则容易引发困境和极端情况,无益于道德正义的维护与弘扬。必须坚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用客观或主观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努力让诉讼各方心服口服,在“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三是乡村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还需提高。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大量具备法治素养的人才流向城市,使得乡村地区在法治人才方面显得尤为匮乏。与此同时,现有的乡村行政执法队伍普遍面临着老龄化问题,部分执法人员或因能力局限,或因私利驱动,在执法活动中展现出不文明、不公正的行为。受传统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和管理与被管理、执法与被执法心理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容易忽视普通村民的情感态度,平等的沟通机制有待完善。执法实践中出现法律条款运用不准确、执法流程偏离法定要求、处罚决定不合理等问题,对执法办案业务不熟悉,执法能力水平跟不上。这些问题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凸显了个别基层干部法治思维欠缺的弊病[8],也削弱了村民对法治的信仰,降低了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信心,不利于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健康发展。

3.3. 司法层面:乡村司法保障力度不足

乡村司法作为乡村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乡村群众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重要基石。然而,受乡村社会现实条件的制约,乡村司法在运作过程中遭遇了一系列挑战,包括乡村人民法庭定位不清的“越位”问题和司法资源分配不足的“缺位”问题。这些“错位”问题直接削弱了司法的效能,成为制约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的瓶颈。

乡村司法领域出现“越位”,即人民法庭除执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外,还参与了地方政治和社会管理,一定程度上挤占了乡镇行政权与乡村自治权。现阶段,我国人民法庭既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也是乡村社会治理体系的关键参与者,肩负着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重任[9]。在科层制架构下,司法人员不仅扮演着法律事务的“裁决者”角色,还身兼部门事务的“管理者”职责,这种双重身份不可避免地会对他们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对于基层法官而言,其审判工作往往容易受到来自乡镇层面的影响。位于乡镇的司法所,既非地方政府的直接组成部分,又与上级司法局相隔甚远,容易出现“两不管”的窘况。受双重领导体制的影响,县官不如现管,加之地方政府的强力干预,削弱了司法所应有的独立性和主体性。在乡镇繁杂的行政工作中,人力资源本就紧张,普遍存在一人多岗的现象,这促使司法所不得不融入乡镇的整体工作体系,承担起一系列非司法职能的任务,如美好乡村建设、文明城市创建、人居环境整治和脱贫攻坚的落实等,挤占了稀缺的司法资源。部分司法所负责人甚至还需兼任乡镇职务,这不仅使得乡村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还导致法庭在非专业领域的工作成效不尽如人意。大量非职能性、非技术性、非司法性的额外工作,使司法所逐渐偏离了核心的审判职能,与本职的司法审判工作渐行渐远[10]。即便在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也常因忙于应对上级考核等行政事务,而难以专注于司法案件的审理。乡村司法“越位”问题,已然成为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乡村司法“缺位”现象的原因在于司法资源供给匮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乡村司法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数量有限且规模较小。鉴于我国乡村地区社会结构复杂、法治基础薄弱、矛盾纠纷频繁、治理主体多元,现有的乡村司法和法律服务机构在数量和规模上均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在一些偏远地区,甚至存在多个乡镇共用一个派出法庭的情况,乡镇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往往合并办公,制约了乡村法治建设的发展。二是乡村司法和法律服务机构的人才队伍建设乏力。由于乡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难以吸引并留住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多数人缺乏法律专业的教育背景,甚至未拥有公务员身份,仅是作为“临时工”“合同工”的形式存在。这种不具备基本素养的情况,使他们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能力时,主要依赖于上级下发的文件和个人生活经验,难以确保案件质量得到严格把关,从而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不仅如此,外来法律人才往往难以迅速融入当地的文化和社会环境,对于处理基于乡土传统的矛盾纠纷显得力不从心,从而进一步凸显了人才短缺的问题。三是乡村司法和法律服务机构在密切联系群众上有待加强。农民所真正渴求的法律服务,是一套既具体又详尽的解决方案,且该方案需建立在对方能够践行或司法机关能有效执行的基础之上。然而,部分机构未能深入群众身边、贴近基层实际,致使工作成效不尽理想。在乡村司法实践中频繁遭遇诸如“文书送达困难、寻找当事人不易、执行标的难定、协助单位难寻、当事人配合不力”等多重难题[11],导致面临“信访不信法”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阻碍了我国法治前进的脚步”[12]

3.4. 守法层面:村民法治意识稍显薄弱

法律要持续深入人心。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法律意识应源自人们内心对法律的真诚信奉与认同,促使人们主动行使权利并自觉履行义务。农民群众在乡村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治思维意识,深刻影响着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运作效能。随着党的十九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村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但总体而言,农民法律意识还需强化、知法用法能力仍需加强,主要原因来自以下几方面。

一是乡村法治资源供给不足。制度的供给是对制度需求的一种回应,它为行为主体设定了相应的规范。当这种回应无法准确匹配制度需求时,便会出现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从而引发制度运行效率低下的问题[13]。由于法律服务机构相对较少,专业法治人才相对短缺,加之受传统封建社会人治观念和宗法观念的束缚,导致乡村法治思想滞后,村民法治意识薄弱,阻碍了乡村治理中法治力量的有效发挥。一方面,村民权利意识欠缺。部分村民受限于较低的文化水平,对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个人难题显得茫然无措,缺乏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意识。一些人选择依赖乡贤私下调解,另一些人则采取回避态度,普遍怀揣着对诉讼的畏惧与排斥情绪。这种“避讼”“惧讼”“仇讼”的心态,使得村民在权益受损时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在此情境下,信访,因其成本低廉、处理迅速、影响广泛,成为了众多村民首选的维权途径。长久以往,将不利于乡村治理法治化环境的培育,甚至个别村民可能会将信访机制异化为向村委会施压的工具,这不仅背离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初衷,还可能对社会和谐稳定构成潜在威胁。另一方面,村民法律常识匮乏。现阶段,乡村居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偏低,部分村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够透彻,难以准确辨识不法行为,从而在权益受损时难以运用法律思维做出合理判断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同时,由于法律诉讼过程复杂、成本较高且执行不易,部分农民对法律途径的信赖度不高,倾向于避免使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14]

二是乡村自身法治需求欠缺。一方面,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的机制尚不完备,参与农村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渠道不畅,导致农民对村务管理和监督的参与机会较少,难以发挥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的服务热情。在某些地区,村务公开的实际执行并未达到预期效果,部分村干部未能充分激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职能潜力,导致所制定的村规民约和自治章程缺少必要的监管执行流程,这些问题降低了村民参与依法治理的动力。同时,公共法律服务模式也面临单一、被动、程序化的困境,对于提升村民法治意识的效果有限[15]。另一方面,存在自身法治需求不足的问题。法治需求的产生是法律应用的前提,只有当行为主体有法律需求时,才会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从而提升法治意识。当前,乡村地区仍主要依赖传统道德和习俗来调和社会关系,对法治的需求相对薄弱,农村治理主体的法治意识有待提高。此外,乡村地区的人治观念根深蒂固,遇到问题更倾向于采用乡村熟人社会的伦理化机制来化解矛盾。法律规范因为其立法技术以及语言文字所受限的缘故不能抛弃其高度的抽象性而做到让每个人都能理解的程度[16],村民对法律更多的是疏离感和陌生感,这进一步削弱了法治需求,导致法治观念淡薄。

4. 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对策

乡村治理法治化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是迈向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推进共同富裕的应然选择。然而,必须正视的是,我国乡村发展进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涉及多元主体的协同配合,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会致使治理链条运转滞涩不畅。为此,必须创新思维机制,积极应对乡村社会中的各种法治化挑战。具体而言,就是健全立法体系,增强执法效能,确保司法公正,厚植守法氛围。

4.1. 加快构建科学完善的立法体系

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科学立法是首要环节。法律体系在本质上是对现实的回应[17]。完善涉农领域立法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当前,我国已初步构建起全方位的农业农村法律体系,该体系有效地将乡村改革发展中的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规范,为巩固农业根基、增进农民福祉和推动农村繁荣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石,成功实现了农业农村治理的法治化变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面对社会环境的变迁与新兴问题的浮现,对现有法律条文适时开展立改废释纂工作,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鉴于此,我国迫切需要加速构建科学完备的立法体系,为农业农村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科学制定乡村治理基本法。首先,深入调研,精准捕捉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新挑战与新机遇。全面小康社会建成后,乡村步入振兴新阶段,成为共同富裕战略的核心。乡村振兴相较于脱贫攻坚展现出全新特征,法治要求更高,法治如何提升村民法治观念,成为立法工作中的关键考量。其次,全面审视,制定乡村治理基本法。我国已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范村民自治内容,《乡村振兴促进法》推动和美乡村建设,应在此基础上积极整合制定专门法律,增强乡村法治权威性和执行力。最后,及时修订法律以适应乡村发展新需求。乡村发展日新月异,旧有法律往往难以适应这些新变化。要想增强法律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必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实践中持续检验法律条文,调整表述不清或存在歧义的地方,确保法律紧贴乡村实际,有力推动乡村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是构建村规民约和国家法的衔接机制。村规民约彰显村民自治特色,比正式法律更能精准反映村民生活实际,有效调解村民关系。尽管它属于“民间法”,不具备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却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起着过渡作用。我国乡村数量众多且发展不均衡,法律难以全面覆盖,因此村规民约在乡村社会具有重要地位。针对其中部分内容与现代主流文化存在偏差的问题,需要健全执行和监督机制,推动“民间法”的法治化进程。制定村规民约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在法治框架内补充乡村生活规范。及时废止与法律冲突的内容,修订不适应现代法治理念的部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制定过程中,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听取民意、汇聚民智、保障民利,使村规民约成为村民行为的真正准则。国家法律体系需适时吸纳村规民约中的合理元素,充分倾听民意,将经过实践验证的有效内容及时纳入法律法规体系,发挥村规民约在规范村民日常行为、提供乡村公共服务、增强乡村治理能力、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18]

4.2. 不断强化高效严格的执法机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即便立法再如何周全,倘若缺乏有效执法,也只能成为无人问津的一纸空文。涉农行政执法紧密关联着林草资源保育、耕地资源保护、粮食安全保障、畜牧产业监管、生态环境维护等多方面,必须强化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确保政策精准惠及广大村民。唯有实现从传统伦理治理向法治规范治理的转变,将法治元素融入社会文化生活,方能构建高效严格的执法体系,推动法治乡村建设再上新台阶。对此,要做到以下两方面。

一是明晰基层政府法定职责。政府要大力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村民自治权得到应有的尊重。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权力的执行主体,其职权来源于法律,且必须依法行使。因此,政府在运用权力时,必须坚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全力保障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地区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内部事务应由村民集体协商确定,基层政府不得越权干涉。乡镇政府工作人员需要摒弃传统的命令式管理思维,深入领会村民自治的核心要义,避免将村务管理错误地纳入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同时,乡镇政府应当勇于担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鉴于农村自治组织在资源配置、社会动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的发展基础相对薄弱,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乡村治理就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基层政府应当发挥引领作用,扮演好服务者的角色,在必要时提供政策支持。

二是完善基层执法监督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关键在于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一方面,要构建以乡镇党委政府为核心的综合执法体系。在乡镇设立综合治理执法机构,由党委统一领导,整合各类执法资源,打破条块分割,集中力量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职能交叉地带和边界模糊区域的综合执法[19]。要注重以乡镇党委为引领,村级组织为辅助,形成上下联动、全面覆盖的乡村治理立体执法网络,确保常态化综合执法与法治乡村建设协同推进。另一方面,完善乡村执法制度建设,强化对执法的监督力度。要明确执法主体的权责划分,细化执法流程,设定清晰的处罚标准,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实现乡村执法的规范化、精细化、标准化。在权利监管上,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既需要接受上级政府、同级党委、人大等内部监督,也需回应村民、媒体等社会力量的外部监督。要通过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完善投诉举报渠道、评价和问责机制等方式,构建全方位执法监督体系,促使执法人员规范自身行为,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文明执法。同时,要创新监督形式,广泛接纳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政府部门应摒弃传统宣传栏方式,积极利用新兴媒体,如注册官方微博、抖音账号等,实时发布政策信息供群众浏览。接受网友“云监督”,既规范执法行为,又拉近与农民的距离。因此,应当鼓励各地政府充分利用新媒介,在乡村治理执法中主动接受监督,确保权力公开透明。

4.3. 坚决捍卫公平正义的司法保障

司法在治理乡村社会、处理环境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中扮演着关键角色[20],是捍卫国家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个公正的司法体系既是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核心目标,也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要条件。处理乡村司法问题时,需考虑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灵活运用协商、调解、复议、信访、仲裁和诉讼等多种途径,实现和谐化解。在处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尤其要坚守公正、透明、公开原则,以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为推动乡村司法体系高质量发展,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综合施策。

一是理清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中的职权边界,确保“不越位”“不缺位”。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执行者、监督者,司法民主的参与者、见证者,既要依法履行国家司法审判职能,还要承担着社会治理的功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内在要求人民法庭在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同时,积极融入并主动参与到社会治理的实践中去。人民法庭凭地缘优势,成为司法介入基层治理的“桥头堡”。在我国乡村经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人民法庭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端解决机构,应当明确自身所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使命,合理划定参与乡村治理的范围。基于司法本质和司法规律,人民法庭的各项功能价值有主次之分,其中司法审判居核心,其他功能必须建立在裁判功能的基础之上[21]。故而,在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司法机构应秉持适度、适时、合理的原则,聚焦于审判核心职能,吃透民法典精神,依法参与,适度参与,找准坐标,准确定位,助力打造充满活力和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二是建立健全乡村公益法律援助制度。在推进共同富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关注经济发展,还需重视公共法律服务的均衡化发展,以增强村民的法律运用能力。尽管与城市相比,我国乡村地区的司法案件数量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村民之间没有司法纠纷。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部分农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相对较弱,重人治、轻法治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导致村民在遇到问题时往往不愿选择法律诉讼作为解决途径。对此,政府部门需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完善困难群众法治保障体系,精选优质律所律师,强化考核评价,打造高质量公益法律援助队伍。同时,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普及援助条件范围,对有需求的村民主动送法上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解决司法难题。如农民工欠薪问题,通过公益法律援助成功讨薪案例持续增多,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为打通司法服务“最后一公里”,部分地区实践探索出互联网微法庭服务。该服务依托手机微信、互联网网站等智能平台,村民可通过“微法庭”小程序提交需求,平台即与法院对接,由专业人员提供解答与帮助,实现远程办理。这不仅解决了村民“问、跑、诉”累的问题,还让他们在家就能享受优质法律服务,激发了用法热情。各地应结合自身条件,让更多村民无门槛享受司法便利。因此,未来要继续放大现有优势,积极创新网上法律援助服务,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便捷性和可及性,让法治惠民为群众幸福生活“加码”。

4.4. 努力培育全民参与的守法氛围

全民守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最后一环。正如卢梭所言,法律之精髓在于“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22]。中国式现代化,离不开良法善治的护航,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在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应着重于提升村民的法治观念,为实现乡村振兴奠定法治基础。要紧握村干部这一“关键少数”的手,大力弘扬乡土法治文化,引导广大农民群众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让法治文化理念融入百姓日常生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砥砺前行。既要提升村干部的法治素养,也要培育村民的法治意识。

一是重点提升村干部的法治素养。村干部直接负责乡村事务,是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主力军,其法治水平直接影响乡村振兴的推进实效。因此,必须要攥牢村“两委”干部这个“领头雁”,打好素质提升“组合拳”,提升村干部的法治意识和履职能力。村干部多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缺少系统性的法治教育经历,此时建立并优化村干部法治教育长效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尽管不少地方都在开展法治教育,但成效并不显著。主要源于部分村干部对法治的认知存在偏差,认为在乡村“人情大于法律”,法治的作用相对有限。同时,也与基层政府执行不力有关,既缺乏指导也缺乏考核,效果自然不佳。因此,基层政府应将村干部法治教育纳入规划,定期对村干部的法制素养进行量化评估,构建精准有效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村干部也应自我提升,将所学应用于日常管理,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争做法治型领导干部,当好法治“排头兵”。

二是努力培育村民的法治意识。培育村民法治观念是激发乡村活力的引擎,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村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所提升,但与法治社会、法治乡村建设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如“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就说明部分村民法律运用能力不足,归根结底源于村民法纪观念淡薄,没有树立起牢固的法治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3],法律的根本在于“对行为的规范性和对人心的凝聚性”[24]。因此,广泛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法治建设至关重要。为深化村民法治教育,需贯彻党中央的法治思想,强化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的法治环境。要想让村民遵守并信仰法律,根本在于能够让村民遇事首先寻求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把“遇事找法”的念头种到农民心头。若遇事便寻求上访或关系网,法律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要积极举办“宪法宣传周”“法治文化基层行”“民法典宣传月”等活动,播撒法治种子助力基层治理,让法律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组织观看庭审直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等方式,不断延伸普法工作基层触角,使村民在观看中加深法治意识,在实操中深化法治认知。还要结合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媒体平台,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主动“送法下乡”,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渗透力和感染力,让法治之光洒满金色稻田。

5. 结语

民族复兴之路,乡村振兴是关键。乡村振兴战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治引领下高效的乡村治理。法治是衡量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尺,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根基。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任务,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使我国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暴露出一些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层面的短板,凸显了新时代加强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在乡村治理的实践中,必须有效应对乡村现代化转型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断裂与失衡问题,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立足新时代,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要以问题为导向,以实践为基础,全面协调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的实践。要注意突出法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关键作用,确保乡村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各领域的高质量发展,为乡村共同富裕的稳步前行筑起坚实法治屏障。还要坚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凝聚全体村民的智慧与力量,确保乡村治理法治化建设能够更有效地服务于农民的幸福生活,共同描绘中国式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壮丽画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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