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环节,注册资本的减少关系着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实践中减资纠纷的妥善解决亦有赖于以上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既往《公司法》仅规定减资程序,未对减资方式、减资条件、瑕疵减资等予以实体安排[1],导致公司减资纠纷类型多样、裁判结果各异。新《公司法》对减资制度予以改进,增加简易减资程序,区分减资方式,并对违法减资的后果予以回应,共同构成公司法上的减资规范群,为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减资提供行为准则与裁判指引。
按照是否依股权比例进行,减资区分为等比减资与不等比减资,其中不等比减资导致股东股权结构变化。为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文简称“三审稿”)禁止法定情形之外的不等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有学者提出该条款无法满足定向减资需求,应准许股东另行约定定向减资1,且《九民纪要》将对赌协议的履行与减资相绑定[2],《三审稿》的新规定无疑促使履行对赌协议需另辟它径。鉴于此,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合意进行不等比减资。
公司不等比减资纠纷的妥善解决必然有赖于《公司法》新增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拟以该款为中心,通过归纳既往裁判指出不等比减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再藉由对《公司法》减资规范群的体系理解,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司法裁判提供解释路径。
2. 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纠纷的实证考察
既往《公司法》未规定不等比减资,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欠缺招致实务纠纷。本人以“定向减资”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检索案例,整理发现关于不等比减资决议的股东会表决比例存在两种态度:意见一认为,2018年《公司法》未区分等比减资和不等比减资,凡涉及减资,依《公司法》第43条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决议2;意见二认为,《公司法》第43条不包括不等比减资,不等比减资改变了全体股东一致设立的股权结构,减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江阴联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3的裁判观点即是定向减资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江阴联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七方股东,在未通知股东陈玉和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以96%的表决权通过定向减资决议分别减少出资,陈玉和以公司决议严重侵犯股东权利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后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一审裁判参照全体股东对于优先认缴权的除外约定,认为差异化减资也应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存有瑕疵,优先认缴权是原股东相较于新股东享有的权利[3],局外人成为股东应受组织法的人合性审视,差异化减资仅涉及股东间权益分配的变化,二者在相似特征与差异特征的相关性不足[4],无法类推。
或许是注意到一审裁判的谬误,二审法官将《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进行目的性限缩,并通过法律续造填补漏洞:《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不涵盖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只需三分之二以上持股比例就可以做出不等比减资决议,是以多数决改变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不等比减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该案之后,多数法院也要求不等比减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更有法院支持章程中载明的不等比减资4。当然,也有法院指出不等比减资的决议比例存在较大争议5,未明确裁判立场。
综上,既往不区分减资方式导致不等比减资决议的表决比例在司法判断层面存有争议,一方认为不等比减资决议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即为有效,另一方坚持不等比减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否则是瑕疵决议。
3. 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行为的构成要件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不当然使得实务纠纷迎刃而解,“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是否意味着不等比减资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减资是否存在其他要件?法律解释乃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5]。新《公司法》只提供了待解释的文本,解决以上问题需要结合减资规范群,对不等比减资作出体系化理解。
3.1. 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的前置要件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属于股东会职权,故《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指向股东会的减资权限,即股东会何时有权作出减资决议?根据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直接作出等比减资决议,但是不等比减资必须以法律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为前提。
3.1.1. 法律规定不等比减资
新《公司法》的表述是“法律另有规定”,我国不存在专门的公司减资法,所以仅需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寻觅不等比减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共有三处涉及不等比减资:《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第89条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制度。在以上制度适用中,当公司选择将相应股权注销并办理减资程序时,即属于不等比减资。
3.1.2. 全体股东约定不等比减资
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股东意思经过“决议”方为公司意思,全体股东意思也不当然等同公司意思。股东协议是股东以涉及自身权利义务为内容缔结的合同,协议仅对股东生效[6],内容也限于股东间权利义务。变更注册资本属于由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团体性事务,凭股东协议便能决定减少公司资本,有损公司独立人格。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司组织体负担愈重,法律及章程无法解决公司面临的一切难题,应当允许股东就公司部分事项达成约定以作补充。一方面,以公司治理为内容的股东协议实为股东治理协议[7],不仅对签订协议的全体股东生效,同时也约束公司。另一方面,决议具有公示性和程序性[8],为减少代理成本,小规模公司更愿意以股东协议取代股东会决议,就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和公司之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例系全体股东的合意,若采用资本多数决即形成有效的不等比减资决议,则大股东可能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权利,破坏少数股东获得投资回报及参与公司治理的合理期待[9],更严重者将小股东赶出公司。相反,全体股东达成的不等比减资协议通过赋予不同意股东一票否决权保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全体股东协议蕴含着对决议程序的豁免,可认为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修改公司就该事项的表决规则,又就该事项内容达成全体一致的意见[10],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并未消逝,减资协议从未取代股东会决议,记载减资内容的协议因涉及公司治理而具有决议的属性,其与股东会决议共生[11],成为实质上的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要求不等比减资需全体股东约定,该合意形式不局限于股东协议。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不等比减资,在表决规则上不再适用等比减资的资本多数决,因为不按股权比例减资需要全体股东的合意,强调人头数而非持股份额,表决规则应适用全体一致决。新《公司法》未明确章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的依据,对此应理解为凝练的立法用语已将具有全体股东合意的章程包含在内,因为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一致订立,本身就是全体股东合意的体现,修订章程中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不等比减资事项亦同理,将初始章程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订章程中的不等比减资事项作为全体股东约定的表现形式并无不可。
3.2. 不等比减资的资信要件
不等比减资具有减少注册资本及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双重效果,公司的偿债能力在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两方面均被弱化[12],债权人遭受侵害的风险进一步升高。减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具体形态因出资情况而异,具体而言:在股东实缴出资的场合下,不等比减资的后果是向股东实际返还出资,此为公司财产的积极减少;在股东认缴出资的场合下,不等比减资的后果是免除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公司本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此为公司财产的消极减少。可以看出,不等比减资属于实质减资[13],区别于公司财产不向股东流动的形式减资。
股利分配、股权回购亦产生公司财产向股东流动的后果,由此,美国公司法采“大分配”概念,将股利分配、股权回购、减资等公司财产向股东流动的行为统称为“分配”[14],并要求分配不得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同时给予两种观察角度:其一是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的静态偿债能力,即资不抵债;其二是破产法意义上的动态偿债能力,即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我国《公司法》分别规制公司财产流向股东的各类行为,在利润分配上采取财源限制,第210条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前必须先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在股权回购上采取事由限制,第86条规定对公司特定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方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不同于先偿付公司债务后分配股利,《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对减资采用“信息披露 + 异议权”的债权人保护模式,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未从根本上对减资进行财源限制或事由限制。然而第225条简易减资程序要求以减资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依反面解释,公司不处于亏损状态时方能通过减资向股东分配。依当然解释,简易减资即是如此,举轻以明重,公司不得处于亏损状态亦是实质减资的应有之义。此种设置亦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防止财产流出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影响。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不等比减资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合意的表现形式包括全体股东协议、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初始章程及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修订章程。同时,基于实质减资立场,公司不处于亏损状态时方能进行不等比减资。
4. 有限责任公司不等比减资的法律效果
4.1. 合法减资的法律效果
4.1.1. 股东投资款的返还
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公司即负有以实有资产为基数向特定股东返还出资的义务。股东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股东出资为初始资本开展业务,并按照股东出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重向股东分配利润。市场行情变化莫测,公司或盈利或亏损,公司财产并非始终等额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运营中已被实有资产代替,基于风险收益相一致的投资原理,公司向股东的返还应以公司实有资产为总数,以减少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比值为基准率,计算应予返还的出资款数额。同时,《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经登记生效[15],即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时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而非作出减资协议或决议时。
4.1.2. 债权人债权的保障
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当公司无法清偿时,获得分配的股东应在收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选择权,债权人的债权保障方式因履行期限而异[16],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仅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权人方具有选择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外,不等比减资中减资股东从公司提前获得分配却不承担风险,有悖公平原则,故债权人除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外,亦有权要求获得分配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同时,特定股东仅于返还出资范围内受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获分配股东承担责任也以收回出资范围为限。
4.2. 违法减资的法律效果
4.2.1. 减资协议或决议的效力瑕疵形态
违反前置要件的减资协议或决议依具体情形而效力各异。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的补充规定体现了本轮公司法修订的“赋权导向”[17],但新法并非绝对赋权,有限责任公司仅能于法律规定或全体股东达成合意进行不等比减资。一方面,法定情形下的不等比减资仍然适用资本多数决,三分之二以上持股股东通过即为有效决议。另一方面,部分股东签订的不等比减资协议缺乏全体股东合意,无法约束公司。不等比减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不同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因不满足表决比例而不成立。除法定情形及全体股东合意之外,股东会无权对不等比减资作出决议,超越强行法授权与限权的决议内容应为无效[18],股东及债权人均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5条请求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违反资信要件的减资行为无效。亏损状态仍坚持减资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资产信用降低危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财产流出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特定股东提前分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唯一受益者是获得提前分配的特定股东,属于典型的利己害它行为,效力应受到否定评价。不利后果远甚于得利,公司、其余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均可能受损,决议同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当属无效[19],受不利对待的股东及债权人均有权请求法院认定该不等比减资行为无效。
4.2.2. 减资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股东应将其收到的出资退还给公司。既往立法未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分两步进行漏洞填补:先是减资决议本身有效,后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规则判令相关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明确违法减资应恢复原状,其隐义为违法减资无效,因为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才可否定减资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恢复原状。违反前置要件或资信要件的不等比减资归于无效并产生恢复原状效果,减资款的返还采“入库规则”,债权人仅可要求股东将其收到的资金返还给公司或向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非直接由获得分配的股东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股东无法退还的部分由剩余赞成减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获分配的股东追偿。违法减资的股东可能因破产等原因无法退还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法》第226条第2款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全体股东合意即可减资,加强董事会职权的修法理念在减资规则中异化[20],董事及高管无法介入减资而丧失履行受信义务的可能,此种情况下不产生董事及高管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审查减资行为是否符合前置要件及资信要件的义务,当不符合减资要件其仍赞成减资时,应视为协助减资股东进行违法减资,自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赞成减资的股东并无受益,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减资股东追偿。
5. 结语
既往司法裁判将重点放在减资过程中的股东压迫,进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不等比减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不等比减资实为提前分配,减资股东不仅先于其他股东从公司获得分配,亦优先于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通谋全局,针对减资过程中的股东压制,要求减资必须以法律规定及全体股东合意为依据;针对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全,要求减资以公司不处于亏损状态为前提。符合以上条件为合法减资,股东有权从公司实有资产中获得优先分配,但须在收回出资范围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以上条件为违法减资,减资行为无效,获得分配的股东负返还义务;无法返还的,由其余赞成减资的股东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有权向减资股东追偿。
NOTES
1相关内容可见于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教授受邀到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主讲邦培第528期课程;北京大学法学院李燕教授在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刊文《完善减资规则,无需以禁止定向减资为代价》。
2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90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5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