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家事纠纷通常指在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涉及婚姻、亲子、收养、继承以及与之相关的人身、财产等问题的民事纠纷。党的二十大强调:“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工作报告中亦指出,要维护家庭和谐幸福。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石,其发展与国家的繁荣和民族的未来息息相关。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婚姻和家庭观念持续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家庭纠纷的产生。全国各级法院在2023年审结婚姻家庭案件217万件1,努力守“小家”和谐、护“大家”安定。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家事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纠纷日趋多元。家庭纠纷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影响范围广泛。司法实践中,一些家庭纠纷未能得到迅速而有效的处理,导致从微小的日常矛盾逐步升级至激烈冲突,最终可能由民事纠纷转变为刑事案件。这不仅对家庭和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还可能引发无法挽回的悲剧性后果。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关系到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道德风尚,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家事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案件,涉及家庭伦理、情感纠葛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重因素。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更有助于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于缺少专门针对家庭案件的法律和程序,家事纠纷通常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忽视了其中涉及的情感因素,导致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因此,面对日益复杂和增多的家庭案件,应当意识到家庭纠纷的独特性质以及建立专门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梳理描述了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包括传统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的运用。随后,深入剖析当前机制面临的法律资源分配不均、家事法官专业化不足、社会支持体系不完善等现实困境。在此基础上,探讨家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完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能路径,包括加强家事法官的专业化培训、建立家事调解员队伍、完善社会支持系统等,以期为我国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案。
2.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是一套旨在缓解和消除家事纠纷、有效应对和预防家庭冲突的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安排。这些机制通过整合和分类不同的解决途径,形成了一套用以化解家庭内部矛盾和冲突的系统。在我国,处理家事纠纷的途径主要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两大类,其中非诉讼途径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而诉讼途径则是指家事诉讼机制[1]。
(一) 诉讼机制
家事诉讼机制是围绕司法判决解决家庭纠纷的一种途径,涉及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家庭争端。当双方当事人不愿意或无法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纠纷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律手段解决家庭纠纷。法院将依法进行庭前调查、庭外调解、证据提交与质证、法庭辩论以及合议庭的审理等步骤。家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家事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处理,其过程严格遵循既定的诉讼原则和规范。
1) 家事诉讼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家事纠纷的立法,且《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尽管如此,《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有所涉及,为处理家事案件提供了规范和科学的家事实体法律规范。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2、第1082条3,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4等,都对家事案件的程序作出了特殊规定,如调解前置、必须亲自出庭等,以满足家事诉讼处理家事纠纷的独特需求。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民法典》第36条在探讨监护人资格撤销的法律程序时,清晰界定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必要条件,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构建专门的审判框架,且在实体法领域内也缺乏具体规定[2]。
2) 家事诉讼的司法现状
自2016年起,家事审判改革在中国逐步展开,最高人民法院选定了超过一百所基层和中级法院作为改革的先行示范点5。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家事诉讼的理念发生了转变,从强调权威的刚性司法转向柔性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家事纠纷的身份化、人伦化特点,并兼顾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者的权益。家事审判的专业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一些试点法院培养了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官,并积累了处理同类纠纷的实践经验。此外,有条件的试点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或将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合并,形成了专门的家事审判团队,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上进行了试点改革。试点法院还创新了工作方式和设施,如“一庭两室”的布局、圆桌式设计的家事调解室、配备先进科技的家事审判法庭,以及标准化的心理疏导室,以营造和谐、宽容且具有柔性的家事审判环境。
(二) 非诉讼机制
非诉讼机制是解决家事纠纷的另一大途径,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这些机制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具有独特优势,能够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适当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和情感创伤。非诉讼解决途径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也不拘泥于特定的程序,能够有效避免诉讼带来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同时减轻国家的诉讼负担[3]。
1) 和解与调解
和解是指家庭成员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对话等方式达成一致,解决家庭纠纷。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亲友等第三方的协助下实现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待家庭矛盾普遍持有“家丑不外扬”、“和睦为贵”等观念,促使人们倾向于通过和解或调解来处理家庭内部的分歧。
2) 行政调解与民间调解
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是受到广泛公众认可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行政调解通常由行政机关介入,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而民间调解则由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以非正式的方式协助解决家庭纠纷。
3) 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作为一种新兴的纠纷解决方式,开始逐渐受到关注。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中立立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如立法的完善、专业化审判人员的培养等。未来的研究和实践应致力于进一步完善这些机制,以更好地服务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3.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 家事纠纷缺乏专门立法
目前家事司法领域的学术探讨持续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然而,在实体法律的制定方面,还是有一片空白之处,家事司法的专门程序也尚未得到确立。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直至2007年才进行了首次修订,且改动内容不多。随后,在2011年,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又到2023年才进行新一次的修订。整体上来看,修订民事诉讼法还是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主要是对现有条款进行补充和加强,而在程序创新方面相对有限。即便如此,仅依靠对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难以克服其在处理多样化民事纠纷尤其是家事纠纷时所表现出的程序僵化和缺乏针对性的问题。总结概括而言,目前我国家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呈现如下特征[4]。
第一,对于家事诉讼程序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认识到了家事纠纷的伦理性、隐私性等特殊性质,进而对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特殊的调整。但这些规定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如更多的是关于婚姻案件的特殊规定,然而涉及亲子关系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之处。
第二,在分析当前诉讼程序的适用时,可以发现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并未作出明确区分,甚至它们与普通的民事案件在处理流程上是一致的。具体而言,这些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同样被区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无论是哪种程序,当裁判结果作出后,若当事人有异议,均可选择提起上诉以进入第二审程序。进一步地,在两审终审制度下,若发生符合《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特定情形之一,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案件,当事人都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从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婚姻家庭诉讼与其他所有类型的诉讼程序在核心原则上并无显著差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家事诉讼程序在实际应用中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而是被混杂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之中。尽管如此,为了应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法律体系中仍作出了一些特定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更为妥帖和有效。
第三,家事诉讼的规定较为抽象,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关于家事诉讼的规定都是相对笼统的规定,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6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应当先行调解”中的“应当”强制力较为薄弱,因此实际过程中存在法官为了结案率没有进行调解就进行案件审判的可能性。
因此,为了确保司法体系的高效运作和公正性,我们必须重视家事纠纷的特殊性,通过立法手段为家事案件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并明确其处理规则和原则。这样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提升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缺乏适用依据
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司法解决机制,以期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司法需求,进而达到对家事纠纷进行细致、专业和富有人情味的处理。家事案件的数量巨大与解决家事纠纷机制的有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对家事案件进行分流可以很好的达到克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局限性的效果。从直观的视角出发,深入把握家事纠纷的分类对优化诉讼机制至关重要,这有助于提高家事纠纷的解决效率。进一步讲,明确纠纷的类型对于司法制度的效能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它有助于预防家事纠纷的扩散,减少其对社会稳定的潜在影响[5]。
2016年最高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7将家事纠纷具体划分成六类,然而这一分类仅仅能够作为家事案件类型化的参考,在程序法理的适用以及家事纠纷司法处理方式上,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类型划分的影响[6]。除了传统的诉讼途径,家事纠纷的解决还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但在最高法院所划分的六类家事纠纷案件中,家事非诉讼纠纷的类型并未得到明确体现。常见的家事非诉讼纠纷包括自然人失踪和死亡的宣告、监护人的确立与变更或撤销、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等。目前,家事纠纷案件在基础分类上存在不足,并且在具体程序的适用上,仍然沿用一般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导致家事纠纷的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未能形成专门化的司法机制。
(三) 缺少专业化的审理家事案件的机构和人员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8指出,自2013年1月至202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569.1万件,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15%左右。即便审判改革推进时在全国设立了一些试点的家事法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还是由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庭进行审理,没有设置专门的审理机构,缺少对家事案件的特殊关注[7]。并且基层法院在实践中也不一定有能力将家事案件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导致家事案件在司法审判和调解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不能得到充分体现。
同时,在人员的专业化配备上,缺乏专门的人力资源与物质资源的保障,导致处理家事纠纷的司法实践活动分散无序,未能形成有效的体系,这严重制约了家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与发展。其实无论是调解还是诉讼,各类民事纠纷都对相关人员提出了专业知识、相关技能经验上的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法官和调解人员对案件的处理通常依赖于他们在该领域长期工作所积累的经验。这种经验通常是笼统的,缺乏系统性。因此,当遇到新颖的案件类型或需要特殊处理的纠纷时,这些经验可能不足以提供有效的指导。
目前家事诉讼中,负责处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婚姻家庭法教育,在这个领域的专业知识相对有限。正如之前提到的,他们在处理案件时更多地依赖于长期处理民事案件所积累的经验[8]。另外,部分法官对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质认识不够,将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等同看待。家事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投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情感修复的努力,这些努力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见效,需要法官的持之以恒才能逐步解决家庭关系的僵局。实际上,还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家事案件持有偏见,认为这类案件琐碎且缺乏专业挑战,调解难度大且不易获得认可[9]。因此,为了提高家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进行加强。
4.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路径探索
为有效应对家事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满足家事纠纷特殊性及当事人独特利益的需求,提升家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需要充分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家事领域的积极作用,强调在新时代背景下,对家事法律实体和程序规范的重视。为适应我国目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处理好家事纠纷,应作出如下努力:
(一) 完善家事诉讼立法
目前我国涉及家庭纠纷的实体法主要有《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重要的法律,如前面在论述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时所提及的,家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为促进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构建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氛围,并满足家事审判的实际需求,家事诉讼程序单独立法显得尤为迫切。然而,若不加选择地随意采纳立法模式,急于求成,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不可预见的严重后果[10]。因此,在短期内就完成家事纠纷单独立法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相反,采取分步骤、分阶段的方法来逐步构建家事诉讼的立法体系,是目前更稳妥的做法。为了深化对家事诉讼法律领域的认识,可以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增设专门的“家事诉讼”编,提升司法人员以及民众对家事诉讼的重视。随后,再依托丰富的司法实践,积累处理家事案件的经验,从而发现和解决现有程序中的不足与问题。这一过程将为未来制定更为成熟、完善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奠定坚实的基础,推动家事诉讼法律体系的进步与发展。
针对家事纠纷处理的立法需求,以及在《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为了完善家事诉讼的法律框架,避免法律空白,我们应优先考虑对家事纠纷实施独立且专门的立法,或者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修订[11]。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制定《家事诉讼法》或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单独设编,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完善家事诉讼机制。具体而言,可以参照德国的模式[12],针对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为家事诉讼专门设计一套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即“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在构建这一特别程序时,有必要将家事诉讼程序设定为一个综合性的程序,根据家事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程序;对家事案件管辖、审理期限等可以作出特殊规定,帮助法官在充足的时间内深入剖析案件细节,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最终作出公正的、真正能解决双方矛盾又修复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的判决。其次,在制定或修订与家事调解相关的法律框架时,一个可能的方案是在现有的《人民调解法》中增设专门的章节,聚焦于家事调解的相关规定,或者直接单独设立《家事调解法》。
就家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当前社会环境中尚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协商机制和诚信氛围的构建上,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导致当事人在自主协商和后续执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往往面临诸多障碍和挑战。家事调解协议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遵守,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极有可能引发当事人对调解效果的不信任。因此,建议通过立法途径赋予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以加强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和权威性,进而确认其正式的法律效力。通过法律层面的保障,使得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扮演更为关键的角色,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更加有效和可靠的手段。
(二) 家事纠纷类型化划分
如前所述,家事纠纷未类型化带来了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依据缺失的困境。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和实践中,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型化划分是一个关键步骤,它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和适用。类型化划分的缺失或不足,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运用程序法理,从而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在我国,虽然宏观上对家事纠纷有了一定的类型划分,但在具体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或非诉讼解决机制,仍然缺乏明确的区分和指导。这种区分的重要性在于,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处理需求[13]。例如,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如离婚、抚养权争议等,与财产关系的家事案件,如继承、家庭财产分割等,在处理方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对这些案件进行细致的类型化划分,能够确保法官和调解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选择最合适的解决机制,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成功的尝试。以日本为例,其在家事诉讼与非讼的立法背景下,对家事身份诉讼案件和其他类别的家事案件进行了清晰且细致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上,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和法律规则。例如,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法院可能会更加注重调解和和解,以保护当事人的情感和家庭关系的修复;而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则可能更加注重法律规则的适用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这种立法分类策略的优势在于,它能够确保司法处理过程中,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能够得到更为精准和有效的处理。通过区分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法院能够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对案件进行分类适用,从而提高司法处理的精确性和效率[14]。
因此,我国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对家事纠纷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化划分。这种类型化划分不仅有助于我们更精准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多样性,还能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指导。例如,我们可以将家事纠纷划分为身份关系纠纷、财产关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类型,并针对每种类型制定相应的解决机制和程序规则。此外,类型化划分还可以为家事纠纷的预防和早期解决提供支持。通过对家事纠纷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识别和理解家事纠纷的常见原因和发展趋势,从而采取更为有效的预防措施和早期干预策略。
总之,家事纠纷的类型化划分是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重要基础。通过细致的类型化划分,我们可以更好地适应家事纠纷的多样性,提高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效率,最终实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虽然具体的类型化划分细节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但这一方向无疑是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重要趋势。
(三) 设立专门化机构及提升人员专业能力
首先,为增强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和实效性,法院应深化与各类社会组织、行政机关的协作关系,积极招募具备心理学、法律等专业背景的人才。这些人才还需要接受全面且系统的指导培训,以便他们能够熟练掌握家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流程、规范及技巧。此外,法院还应定期召集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行业专家,共同开展深入的家事纠纷解决课题研究。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全面总结和分析各类家事纠纷的解决策略与经验,进而不断提升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水平和实践效果。其次,针对调解人员专业性不足,在人力和物质资源充裕情况下,建议成立专业的家事纠纷调解中心,这一专门机构不仅致力于家事纠纷的调解实践,还承担着培养专业调解人员的重要任务。可以定期组织对调解人员严格的资格审核与评估,以确保他们能为法院、特定需求的人群和组织提供全面而专业的家事纠纷服务。
根据金山湖家事法庭在辖区内目前案件审理的效果而言,独立运作的家事法庭处理家事纠纷展现出独特的优势,相比于传统的法院诉讼程序,专门的家事纠纷解决机构在处理家庭纠纷时通常更为高效[15]。经济和物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立独立运作的家事法院或在特定领域内设立家事法庭,以及设置专注于调解事务的专业组织,并培养具备丰富生活经验和高度专业素养的调解员,组建专业化的家事纠纷解决团队。此外,还可以引入家事调解员制度,以社会化方式有效地补充法官在专业领域知识的不足,进而帮助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实现积极的治疗效果。
5. 结语
家事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每一个家庭内部的和谐与安宁,更在宏观层面上深刻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家事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的特殊性质也使得其解决过程充满着挑战。为了更有效地处理这类纠纷,完善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极佳的路径,从诉讼与非诉讼两大诉讼机制切入,对相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优化升级,并始终将“家事”的核心观念融入其中。我们的目标是更有效地化解家庭矛盾,实现纠纷的高效与专业化处理,进而推动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固。然而,任何机制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持续地对家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和优化。
随着国家司法体系的逐步健全,构建具有专业性和多元化特点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目前司法改革的重要部分之一。基于这一趋势,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将会更加成熟和完善。通过深入研究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与出路,期望能够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启示,共同推动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持续改进和发展。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cf2ab48a3d2a9cd604af4991aa7d7.html。
2《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3《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f4b36ae2dee44d9773636f4656593.html。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三)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合伙合同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五点: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1) 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案件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2) 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3) 亲子关系案件,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4) 收养关系纠纷案件;5) 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6) 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等。
8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0/id/696281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