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产生的特定问题,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内享有期限利益,其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2023《公司法》第88条第1款1首次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确立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该如何理解新《公司法》这一规定?不免除转让方责任的法理依据为何?如何理解补充责任的性质?本文拟从解释论视角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索解答。
2.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承担责任的司法争议
本文在以全文包含“未届期”或“未届满”,“法院认为”包含“出资责任”为检索条件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例120个2,在经过筛选后,选取12个与本文相关性最高的案例进行分类讨论。在对收集到的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后,发现此类案件具有以下两点共同特征:第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二,股权在认缴期限届至前曾发生过转让。而对于案件事实相似的此类案件,各级法院的审判结果和裁判观点却大相径庭,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这足以说明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不断。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各级法院对于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这一点没有太大分歧,其争论焦点主要在于出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为此,本文将典型裁判的观点分为两类,第一类即出让人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详见表1),第二类即出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详见表2)。
2.1. 出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在判决出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主要从欠缺法律依据和遵循股权的自由转让以及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原则两条路径进行说理。未届期股权的转让具有合法性,认缴期限届至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出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股权和出资义务概括转移至新股东,因此受让方理应承担出资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出资责任,而出让股东脱离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责任4。
Table 1. Cases where the transferor is not required to bear responsibility
表1. 出让人无须承担责任的案例
序号 |
法院 |
案号 |
案例 |
1 |
无锡中院 |
(2022)苏02民终4872号 |
朱明花、江阴明慧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
2 |
淮安中院 |
(2021)苏08民终26号 |
侯会、侯明林等与牧思教育科技公司纠纷案 |
3 |
最高法院 |
(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
宁夏中启鑫公司与隆昌煤矿等纠纷案 |
4 |
四川高院 |
(2019)川民终277号 |
许光兰与天顺有限公司等纠纷案 |
5 |
珠海中院 |
(2017)粤04民终1834号 |
黄伟文等与珠海新珠蓄电池门市部等纠纷案 |
6 |
最高法院 |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
绿能高科集团等与安徽投资控股公司等纠纷案 |
以上案件中,法院均在利益衡量中侧重于维护股权流通的价值。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其认购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所谓期限利益,体现在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无需缴纳全部出资,但仍能行使股东权利。其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转让股权系合法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应予以苛责。
2.2. 出让人需要承担责任
在判决出让人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主要从以下两点对出让人承担责任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第一,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5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强制性。因出资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于股东而言具有强制性,原股东非经法律规定的方式不能免除其义务6。第二,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思想。认缴制放宽了对于股东的限制条件,对债权人的保护从事前转为事后救济,因此司法裁判在进行价值衡量时优先选择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方式,如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7的规定,判定由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8;也有法院在说理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9的规定,将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扩张适用于对瑕疵股权的规定10。
在“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涂纯章、宋永秀、四川省意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受让人同美誉公司未能在出资期限内及时缴纳出资,无论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已至出资期限,黄燕和同美誉公司都需在尚未补缴的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1。
Table 2. Cases where the transferor bear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表2. 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序号 |
法院 |
案号 |
案例 |
1 |
无锡中院 |
(2022)苏02民终8285号 |
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等纠纷案 |
2 |
无锡中院 |
(2022)苏02民终6728号 |
汪世平等与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纠纷案 |
3 |
绵阳中院 |
(2020)川07民终3209号 |
中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汉军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
4 |
玉林中院 |
(2020)桂09民终2572号 |
广西北流市瑞丰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流市东森贸易公司纠纷案 |
5 |
上海二中院 |
(2018)沪02民终9359号 |
深圳宜安公司与上海昊跃公司纠纷案 |
6 |
四川高院 |
(2016)川民再232号 |
成都同美誉投资公司与意邦电子科技公司等纠纷案 |
在实践中,判定股转双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更为常见,且出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也存在差异,既有出让人在受让人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出让人和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见表2)。部分裁判则根据债务形成和股权转让的时间顺序来界定股转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12。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司法裁判在表述中虽未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但也并未明确出让方与受让方责任承担的顺位,本质上依然属于连带责任,而非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责任。
3. 出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
2023《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和出让人均要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明确新公司法在该问题上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价值取向。受让人作为股权的所有者,依据商事外观原则承担出资责任并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对于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仍然存在较多疑义。笔者认为,从民商角度分析,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3.1. 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也称资本充实原则,其要求公司运营中名义注册资本对应充足的实有财产,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严格限制价值不确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制公司回购等[1]。充足的资本既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亦是公司信誉的实质担保[2],交易相对人据此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以权衡交易风险。法理上,实缴的资本才是公司权能的体现,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属于公司的远期债权,依然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列入破产财产范围[3]。因此,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关涉公司资本能否及时实缴到位。将股权转让人纳入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范围中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应有之义。一则可以降低债权人承担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为出资设置“兜底”责任,避免股权转让沦为出让人逃避出资义务的“保护伞”[4];二则可以加强出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注意义务,审慎选择交易方从而减少自身承担兜底责任的不确定风险。总之,公司资本原则的功能定位自始即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持公司的资本信用,出让人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不当然地免除责任显然与上述功能不谋而合,故具有合理性。
3.2.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2023《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即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排除了将认缴出资范围之外的责任强制加于股东。公司的独立责任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而公司承担独立责任又离不开充实的资产,股东的出资便是公司具有充实资产、建立公司信用的基石,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其享有有限责任制度庇护的必然要求。出让人在认缴期限届至前无需实缴出资,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享受了股东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也应当保证附着在转让股权上的出资能够得到真实的缴纳。这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和法人独立责任的应有之义,若允许出让股东借助股权转让完全解套,便会加大股东将自身的投资风险转嫁至公司和债权人的可能性。因此,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虽然不再负担出资义务,但需要确保受让人能够按期认缴出资,这一责任性质类似于民法上的担保责任[5]。
有学者基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股权转让的合意性不能消除法定的出资义务,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相悖。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股东的出资义务固然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但其强制性与能否转让流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公司法》规定出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股东恪守允诺,按照约定的出资期限和金额履行义务,而不是限制股权的流转。商事交易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投资者有权自主决定进入或者退出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股权。若股权流转受到限制,势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负担,限制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这不符合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目的。
3.3. 利益平衡的需要
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是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应有之义。由于认缴制放宽了对股东出资的限制,相应地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事前保护,若事后责任追究仍然没有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救济,则会对债权人保护机制产生巨大的冲击[6]。出让人在转手出资未到期的股权后,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为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保障,使得债权人无须处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惊恐之中。出资责任和“与出资有关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出资责任是股东因其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因此负担出资责任以具有出资义务为前提。而“与出资有关的责任”应当界定为由股东出资引起的某种责任,其责任主体是负有出资义务以外的人,因为种种原因需要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这样的限定,不至于毫无限制的拘束股权转让方,抑制其转让股权的热情,影响股权的自由流通。
4. 出资补充责任的性质与适用思路
如前文所述,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具体责任承担形式和范围?为解决该问题,有必要界定补充责任的性质,明确补充责任的法律适用思路,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各利益主体的相对平衡。
4.1. 出资补充责任的性质
4.1.1. 独立性
补充责任是与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相并列的、独立的一种责任[7]。补充责任的规定最先出现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补充责任主要包括一般保证责任、侵权补充责任和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三种类型,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又因补充责任人不具有追偿权而区别于前两者。
4.1.2. 补充性
补充责任的补充性需要通过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担责的先后顺序予以控制,即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能力承担第一顺位责任时才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其功能在于对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保障和完善。而在连带责任关系中,责任主体之间没有先后顺序,权利人可以请求任一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也是补充责任区别于其他共同责任的根本。
4.1.3. 不确定性
出让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以及责任承担的范围无法具体限定,这也是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的界限所在。若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可以预先确定,则实质上将责任主体之间的顺位关系等同于按份责任,按照按份责任来分配义务。但可以明确的是,转让方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是有限的,最高额度仅是未届期出资部分,实际担责范围则以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仍未按期缴纳的部分为准。故补充责任的不确定性实际上受到其有限性的制约,使得补充责任人不至于负担难以明晰的商业风险。
4.1.4. 无过错性
根据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客观归责性,无需考察股权交易时的主观状态。补充责任的无过错性表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无法解除所有责任,仍受到继任股东出资情况的拘束。此有利于加大出让人的注意成本,以促使其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谨慎选择。但应当考虑到,若股东长时间受到补充责任的束缚,风险成本过高,会抑制其投资热情。为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股东需要缴付四分之一出资底线的基础上,要求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五年内需要对受让人到期但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8]。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以股权发生变更后的五年为限,超过五年的,出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我国是否适用五年的期限,应当根据国内公司存续时长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4.2. 出资补充责任的适用原则
4.2.1. 明确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优先性
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了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与出让股东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表明其立法目的为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一直以来,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一直力图实现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立法者态度鲜明地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置于首要目标,为法官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该条规定时确定了首要原则,在该原则下,关涉责任承担的疑难问题均能得到简单解决。在当前法律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的核心议题之一便是如何构建一个严密的逻辑链条,以确保对债权人的优先保护得以科学合理地实现。
4.2.2. 尊重股东私权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契约自由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准则。市场经济下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要求法律应当允许各利益主体间自由协商并对各自权利进行处分。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上,若股转双方之间对于最终责任的承担分配有约定的,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损害他人利益的非法情形下,应当尊重其约定。当然,这种约定仅能在协议主体间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避免股东意思自治对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潜藏的风险,新《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且股东名册需将“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作为必要记载事项,这些规定强化了信息公示,方便债权人了解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股权转让次数、时间及前后手人员。如此,既保障了出让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自由,又维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能有效预防认缴制度带来的潜在风险。
4.3. 出资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
由前文所述可知,出让人并非是第一顺位责任人,故其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应当适用严格的条件,否则将无异于连带责任。在2023《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语境下,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4.3.1. 未届期股权已经转让
只有完成股权的转让,确定股权归属,才能形成受让人与出让人之身份。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判定标准,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股权即完成转让;另一种观点主张股权自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时发生转移[9];亦有学者认为除了完成通知公司且变更股东名册等内部手续,还需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才可视为股权完成转让[10]。本文认为,可以根据主张权利的主体来区分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时股权完成转让的界定。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债权人,两者获取股权信息的能力显然存在差异,故应当区分判断标准。当公司作为主体主张权利时,根据《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在对内关系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故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才可视为完成股权转让。当公司外部债权人作为主体主张权利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其通常无法深入了解公司的股权、经营、债务等情况,且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对债权人效力有限,故应当以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视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依据。
4.3.2. 出资期限已届满
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至前享有期限利益,具体表现为股东与公司约定出资认缴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有权拒绝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若在认缴期限届至后股东未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则未届期股权转化为瑕疵股权。认缴制下,承载着明确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协议,并非是股东向公司开具的“空头支票”,而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基于认购股份而产生的债之关系的凭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实质也并不因为义务履行期限的延长而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由《公司法》进行规制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若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未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学界颇有争议。2023《公司法》第54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进一步放宽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认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丧失[11]。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期限利益已被剥夺,那么出让人亦丧失了相应的抗辩利益。
4.3.3.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受让人负有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认缴出资的义务,若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会对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之利益产生损害。故法律要求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是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认为,此处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应作限缩解释,仅指受让人无能力缴足出资的情形。若允许债权人或公司在受让人存在出资届期却未缴资情形时就可以直接要求出让人主张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出让人而言未免过于严苛,且不符合补充责任的补充性特点,不仅会抑制股权转让的主动性,也与补充责任立法之目的相背离。
5. 特殊情形下出资补充责任的适用
立法存在局限性,不能将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形都予以细致规范,但在法律适用中,若是僵硬适用,可能导致出让股东背负长期不确定风险,故有必要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情形进行差异化讨论。
5.1. 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
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是常见情况,股权交易链上可能存在多个前手股东。如果未届期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在责任承担上会衍生出一系列问题需要考虑:是否所有前手股东都需承担出资补充责任?责任承担的顺位又是如何?前后手之间能否追偿?
本文认为,在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以最后一位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当该出让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再由前一转让人担责,并由此推及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责任。此外,请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在补充责任期限内,对于超过期限的,应当不予支持;原则上不支持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在于:第一,最后一位股权转让人和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有直接的交易联系,往前推则联系紧密程度递减,考虑到转让人难以对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进行持续性监管,故应当按照与受让人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来安排出资补充责任的承担顺位。第二,若前手股东的出资责任长期难以解套,无疑会大大增加其监督成本,抑制其转让股权的意愿。从民法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可知,补充责任人之所以担责是因为其往往对第一顺位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事先控制力[12],而在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对出让方并无控制力可言。故为避免形成过长的责任链,有必要限制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时间范围第三,责任承担顺位会增加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一般的顺位利益,在实际的执行程序中,需要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对补充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加,对前手股东的依次序追责会延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时间,实际是将风险转移到受害人身上,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13]。第四,允许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补充责任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当然,对当事人通过事前协商确定的追偿权,应当予以尊重。
5.2. 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
当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出资义务时,存在商法和民法两种可能的选择路径。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是法律行为无效的缘由之一,故应当认定为该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若还未通知公司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至原状,股权权属不发生变动,仅产生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14]。若已经通知公司且完成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对善意第三人公示信赖利益的保护,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效但股权权属仍属于出让方,转让方亦不免责,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从商法视角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制度否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本文认为双方恶意串通规避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即属于此种特殊情形,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该情形下保护出资期限利益不再具有正当性,故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5.3. 控制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
发起人作为公司初创股东,其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15]。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基于其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往往会获得一系列重要的权益与权力,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这些权力和权益的享有,伴随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发起人课以信义义务,不仅是对其权力和地位的一种合理约束,也是维护公司稳定、保障股东权益的必然要求。相较于普通股东,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公司的影响更为深远。当发起人作为控股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时,这一行为可能对公司股价、股权结构、控制权分配以及内部治理机制产生连锁反应,引发一系列重大变化。在某些极端情况下,这种变化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的全面重组,从而对公司运营产生根本性影响。
因此,作为控股股东的发起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起信义义务,以诚信和负责的态度,积极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在履行信义义务的过程中,发起人应特别关注受让方的出资能力。在转让未到期股权时,应审慎评估受让方的经济实力、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确保转让后的股权能够得到有效管理和维护。同时,发起人还应善意地承担信义义务,确保公司资本能够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缴纳,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坚实的资本保障。
6. 结语
综上所述,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多方利益平衡。本文以司法裁判中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分歧为切入点,对出让人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责任性质、适用要件和典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等方面作了解释和探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看似仅仅是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作出的规定,但其背后所体现的是整个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演进方向,因此其适用不能从单一、片面的文义出发,须考虑公司法的宏观体系与目的,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各利益主体的相对平衡。
NOTES
1《公司法》(2023修正)第88条第1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司法裁判最后检索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
3参见(2022)苏02民终4872号判决书。
4参见(2021)苏08民终26号判决书。
5《公司法》(2018)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参见(2021)苏0991民初53号判决书。
7《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参见(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号判决书。
9《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参见(2020)桂09民终2572号判决书。
11参见(2016)川民再232号判决书。
12参见(2018)津民终42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