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家事纠纷案件可被界定为涉及个体或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确认的诉讼事项,以及由此身份关系所衍生出的各种家庭内部争议。近年来,我国家事案件数量庞大,并逐年增长。家庭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单元,它关乎一个国家的安定和发展。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紧密结合家事案件所特有的复杂性和敏感性,涉及当事人的身份确认、财产分配、人身安全、情感保障等多元利益给予全面而周详的考量与保护,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的多元化和个性化需求。
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家事纠纷案件的多因性、前瞻性与偏倚性决定对家事纠纷案件类型进行划分才是家事审判工作中“揭开案件面纱”的主角。经过对司法实践中裁判案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不难发现,当前我国家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弊病根源在于家事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解决机制适用条件的模糊性。为解决这一复杂性和模糊性的困境,我们可以借鉴已被国际学术界广泛认可的类型化分析方法。基于这一思路,深入剖析当前我国家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划分现状,发现现有的类型划分标准尚无法全面满足家事审判实践中的实际需求。因我国家事纠纷案件程序法体系之失范,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更应从本质出发、别其类属、定其体系。纵观我国家事纠纷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两个方面来看,不难看出其中的缺陷。在理论研究上,缺少兼具理论深度与司法实践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尤其是针对家事纠纷的类型化研究显得尤为不足。剖析具体家事案件与类型化家事诉讼,其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耦合尚未达到理想状态。学术探讨与司法实务对家事审判研究虽显如火如荼态势,但关于家事纠纷案件类型划分的共识尚未形成。因此笔者认为家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化研究仍存在诸多疑问和待解之处,其研究价值及论述空间仍有待进一步挖掘,同时,这一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以家事纠纷领域的既有研究成果为基石,以家事纠纷的类型化划分为视角,对家事纠纷类型及诉讼机制的设定进行理论反思。具体而言,本文着重研究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家事纠纷的类型分布情况;二是类型化视角下家事纠纷诉讼机制的应用路径。
2. 我国目前家事纠纷类型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尽管家事纠纷类型化的需求日益凸显,但我国当前尚未形成一套成熟且有效的应对机制来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检视我国在家事纠纷案件类型化方面的立法现状,当前家事案件的审理正面临着双重挑战:一方面,现行诉讼制度在适用上存在一定障碍,难以完全适应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另一方面,相关立法尚未完善,无法提供足够有效的解决策略。因此,家事纠纷类型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以便为家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正是囿于缺乏家事纠纷案件类型化的统一规范时常肇致家事案件中诉讼程序缺失之窘境,往往将家事纠纷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一概而论解决当下实务所需之近火,但实务中所遇问题内在逻辑矛盾始终未能自洽。
(一) 家事纠纷案件的范畴及分类
在深入探讨家事纠纷案件类型化之前,我们首先需明确家事案件的范畴,这是家事诉讼外延范围的基石。家事案件的具体范围并非单一概念所能界定,它基于家事案件概念的深入解析,同时受到家庭成员结构、属性关系复杂性以及纠纷诉请多样性等多重因素的共同影响。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家事案件类型化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对于确保研究的科学性和系统性至关重要。关于家事纠纷案件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中进行了明确1。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细致分类,并综合考虑现行立法规定与实务操作需求,构建了一个四级体系,涵盖54类、共计473种民事权利类型的案由。其中,家事诉讼作为重要分支,其范畴被进一步细化为四级、两大类类、共计22种具体案件。具体剖析家事诉讼范畴,家事纠纷被系统性地划分为婚姻家庭纠纷与继承纠纷两大核心类别。在继承纠纷领域,依据继承的形式差异,将其细化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五小类,并额外包含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2。而在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则涵盖了更为繁杂的十七小类。首先,处理了与婚姻效力直接相关的婚姻无效纠纷与撤销婚姻纠纷;其次婚前的同居关系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也被纳入讨论范围;再者,婚后生活中的夫妻财产约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和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及探望权纠纷等四项与离婚相关的纠纷均得到详细阐述;此外,与亲属间相互生活供养紧密有关的亲子关系、抚养、扶养、赡养等纠纷也受到了重视;最后,收养、监护权、分家析产等家庭关系变动中的纠纷亦被纳入考量。这些细致的分类为我们理解和处理家事纠纷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视角3。
尽管该条款在某种程度上为国内司法实践中对家事案件范畴的界定提供了基调,但其所呈现的分类方式仍显粗略。然而,这一尝试无疑为我国家事案件规范与诉讼类型划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当前分类框架尚未涵盖家事审判制度中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案件在统一衡量标准下的综合考量,更未对举证责任分配等衔接机制在家事纠纷类型化过程中的具体呈现与实际应用进行详尽探讨。这种缺乏系统性的分类方式,无疑限制了我们对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深入理解和有效应对,也影响了家事纠纷处理的系统性和效率。因此,未来在完善家事审判制度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家事案件的分类,明确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区别与联系,并充分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等衔接制度在家事纠纷类型化中的实际应用,以期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家事审判体系。
(二) 家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机制
家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呈现,可以视作家事案件在法律条文中的组织结构、规范设置以及系统构建的“内在陈述”。然而,在当前我国的立法框架内,我们尚未为家事案件设定专门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也未形成独立的家事审判规范体系。从立法层面审视,就家事案件而言,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对于诸如确定公民行为能力的案件、宣告类案件,以及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等,均采取了非讼程序作为主要的处理方式。然而,在一般性的法律条款中,关于家事案件的具体规定并不多见,仅有个别条文有所涉及。具体而言,我国当前在处理家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方面,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4、第127条第7款5、第137条6、第159条7。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包含了对家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相关实体法如《民法典》等,也涉及到家事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内容,如《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8。在程序设计层面,婚姻、家庭与继承案件并未得到特别的区分处理,而是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混同,均遵循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此外,在家事纠纷的调解环节,同样缺乏针对家事案件的专项考量,与普通案件在调解程序上未作出明确区分。这导致了调解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空置现象,且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规范性保障。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前置程序的规定仅局限于离婚案件,其适用范围显得较为狭窄,无法全面覆盖家事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家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以更好地满足家事案件的特殊需求,提升家事纠纷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当前的立法框架下,我国针对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聚焦于离婚案件,而对于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等其他家事案件,则尚未形成专门的法律条款。此外,即便在离婚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特殊程序也未能充分彰显出家事案件的独特性质。实际上,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仍主要依赖于与普通民事案件相同的诉讼程序和法理基础,缺乏针对家事案件特性的专门化考量。
上述分析清晰地揭示了我国在家事案件类型化处理的立法层面上尚存显著的完善空间。具体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对于家事案件的类型化处理尚不够全面和细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家事案件类型化处理的立法研究,以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加强专业化建设,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家事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3. 家事纠纷类型化的模式重塑
家事案件独具复杂性,这一特性源于其内在的多元性和特殊性。从性质上看,家事案件既涉及诉讼要素,又掺杂非讼特性,这种交织使得案件处理变得更为复杂。从内容角度审视,家事案件不仅包含财产纠纷,还掺杂了复杂的身份关系问题,这两者的交织使得案件处理更加棘手。进一步分析,家事案件的主体也呈现出多样性,不仅关联到成年人,还涉及未成年人,这种主体构成的复杂性对案件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程序相称性原则,为了确保案件得到恰当的处理,程序设计必须考虑案件的特性、争议的重要性、复杂性以及争议所涉及的金额等要素[1]。为了深入探索家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化以及相应的规则设计,首先需要针对家事案件进行细致的类型化划分,以此作为构建适配法律制度的基石。
(一) 家事纠纷类型化域外经验考察
在现代学术领域中,类型这一概念逐渐崭露头角,成为横跨多个学科门类的新兴理念。类型化的过程,则有可能演变为一项具有显著横截面意义的标志性思维工具。这种类型化的思考方式,有助于我们在复杂的学科交叉点中,提炼出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性的理论框架,为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方法[2]。在对家事纠纷类型化模式的深入探索中,实际上进行了一场跨越抽象诉讼概念的比较与实证考察,同时这也是对生活实际要素以及案件关键事实的精细归纳与深入提炼。
在家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诉讼与非讼的界限常常显得模糊且交织,因此,如何精准界定各类家事案件并为其配置相应的审判程序,一直是法学界的重要议题。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日本的立法模式,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以德国为例,其《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对家事事件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精确性和严谨性。具体而言,该法第111条详细列举了家事案件的类型,涵盖了婚姻、亲子、血缘、收养等共计11个类别;而在第112条中,德国法律进一步将家事案件细分为婚姻案件、家事非讼案件和家事争讼案件三大类。同时,德国立法对家事案件进行了全面非讼化的界定:即家事案件原则上适用非讼程序,以裁定作出裁判,只在例外情况下,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家事事件被《家事事件程序法》与《人事诉讼法》两部法律进行了细致的归类与划分。首先,这些事件被明确地区分为家事诉讼事件和家事非讼事件两大类别。进而,家事诉讼事件被具体界定为人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主要聚焦于家事身份关系的诉讼;而家事非讼事件则进一步细化为家事审判案件,亦称非讼化案件,它们涵盖了多种类型的家事纠纷。为了应对这些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日本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恰当的法律处理和解决[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探讨家事案件的类型化时,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中既体现出一定的共性,也呈现出各自独特的差异性。这种共性与差异性的交织,不仅反映了家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体现了各国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选择和考量。在家事案件的程序立法方面,不同法域采取了各具特色的模式,尽管如此,都普遍致力于对家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关于家事案件的类型,德国、日本均采纳了结合概念和类型的复合方式。这些地区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设计相应的程序规范,从而有效地迎合了家事审判的现实需求。并通过设立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定,来系统解决家事案件在程序适用和法理依据上的复杂问题。这些规定的设置,不仅确保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灵活性,更从立法层面展现了内在的逻辑自洽性,使得家事案件的处理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
(二) 家事纠纷案件类型重塑
通常而言,为各种性质的纠纷量身打造差异化的解决程序,是确保纠纷得到妥善处理的有效策略。然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对于不同类型的家事纠纷,我们往往采用相同的处理程序,未加以明确的区分。这种现状的形成,与我国当前家事法学研究的相对滞后有着密切的关联。实体法对于家事纠纷的单一化处理方式,导致在程序法层面难以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纠纷机制,进而影响了家事纠纷解决的妥当性和效率。因此,无论从理论或是实践角度而言,对家事纠纷进行分类都是有必要的。
1、类型化依据
在考察域外家事案件时,我们不难发现其类型划分具有显著的差异性。然而,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框架下,民事案件并未得到类型化的精细处理,特别是家事案件及其处理机制,更是缺乏专门的机制。回顾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实践,司法权所管辖的案件已被清晰地界定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两大范畴。诉讼事件的核心特征在于对立当事人的存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性;非讼事件则以无对立当事人和缺乏争讼性为标志[5]。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均遵循着将民事案件划分为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两大类型,并分别运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进行审理的传统。家事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之特性已得到认可,与此相契合,在就此二者为区分的基础上,家事诉讼案件和家事非讼案件仍应作为家事案件最基本的分类[6]。此为对家事纠纷案件第一层级的分类。
第二个层级的划分需根据家事纠纷的具体内容特性来实施。家事纠纷普遍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确切地说,是基于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争议。然而,从争议的直接和实质性内容角度审视,可以进一步辨识为两种主要情形:一是财产关系为核心的家事纠纷;二是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事纠纷。基于这一区分,我们可以在第一个层级分类的基础上,对家事纠纷进行更细致的第二个层级分类。具体而言,家事纠纷可被细分为涉及财产性质的诉讼纠纷与非讼纠纷,以及涉及身份性质的诉讼纠纷与非讼纠纷[7]。而对于家事非讼案件,尽管我们可以依据其财产性或身份性进行初步分类,但不容忽视的是,家事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之间已逐渐展现出显著的融合与交叉趋势,进而衍生出多种非典型的分类形态。从立法视角审视,对家事非讼案件进行明确而细致的划分,不仅是对法律实践需求的回应,更是对特定政策导向的鲜明体现,彰显了对家庭法律关系多元化与复杂化特征的深入理解和有效应对。这一分类主要源于其涉及的重要人身权益,因此更加强调程序上的保障,要求法院在裁量过程中秉持审慎态度。鉴于家事案件之间界限的模糊性以及程序法理在其中的交织适用,本文特此将家事非讼案件进一步细化为传统非讼案件与非讼化家事诉讼案件两大类别。
在探讨家事案件的程序法理时,必须重视其判决效力的对世性特点,即其法律结果可能不仅限于直接当事人,还可能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这一特性决定了第三方的存在与否,对于家事案件程序法理的适用具有直接的影响。在家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可进一步细化为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形式当事人通常指的是直接参与诉讼,与所诉纠纷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直接相关的各方,例如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双方,或是法定继承纠纷中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当事人的概念超越了形式当事人的范畴,它还包括那些并未直接介入诉讼过程,但可能因终局性裁判的既判力、调解书的司法确认效力等法律处理结果而间接受到法律上利害关系影响的第三方个体或群体。这些个体或群体,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第三人。基于以上理解,以亲历诉讼的当事人为主体视角,并依据前述的逻辑推论,当我们完成了对家事纠纷的第一和第二个层级分类后,可以进一步细化至第三个层级的划分。具体来说,可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利害第三人之诉讼与未涉利害第三人之诉讼两大类。一般而言,我国非讼程序事项不具争议性与扩张性,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通过法院确认即可化解,故涉及利害第三人之情形应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8]。
2、类型化方案
经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全面审视,本文旨在深入探索家事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为了更精准地界定和分类家事案件,本文将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尝试对我国家事案件的类型进行更为详尽、系统的划分(见图1)。
Figure 1. Typological classification of family cases in China
图1. 我国家事案件类型划分方案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对家事案件独特性质的认识已逐渐深化,相应的审判程序亦因此制定了一系列特殊规定。因此,我国在家事案件的分类上,不仅需考虑案件的实质内容,也应兼顾程序法上的分类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探讨家事案件的类型化问题时,我们需要认识到当前对于其分类标准尚未形成广泛的共识,争议之声依旧此起彼伏。基于此背景,对于家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其实质更多地是服务于理论层面的深入理解和规范性的构建。具体而言,家事案件可以依据诉讼与非讼的鲜明特征来进行归类,而这种划分方法能够在实践中清晰地展现出裁量权行使的差异。特别是家事诉讼案件,其因涉及争议和纠纷,故在处分权限上与其他案件类型存在显著的区分。在当前的学术探讨中,家事非讼案件的界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性,这主要源于诉讼案件非讼化趋势的不断演进。这种趋势使得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之间的界限变得愈发模糊,从而给界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实际上,家事诉讼案件非讼化的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更深刻反映了立法政策在寻求效率与公正之间平衡的明确倾向,这主要是因为家事案件往往涉及重大的人身权益,因而在程序上更强调保障措施,要求法院进行审慎的裁量判断。
笼统而论,家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实际上是通过将家事诉讼案件从单一的诉讼层面出发,结合理论视角的详尽分析以及对审判成效的综合评估,对家事事件的整体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细致解析,这一过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家事纠纷的复杂性,而且能够指导我们如何更好地将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应用于具体的家事类型之中。因此,对家事纠纷案件类型的深入探究,不仅有助于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精准把握审判效果与指挥作用,还能促进法律制度的全面发挥,为高效、科学地解决家事属性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实现。
4. 家事纠纷类型化模式的路径应用
在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时,普遍坚守着一项核心原则:即纠纷的解决策略应紧密契合纠纷的固有特性。具体而言,民事纠纷的本质属性直接决定了其所属的类型,而每一种类型的民事纠纷又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解决程序。在家事纠纷的特定背景下,这一原则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更进一步地说,家事纠纷的三个层级分类,也必然要求能够精准映射出与之对应的三个层级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种类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简而言之,即为旨在缓和、消解家庭内部纷争的一系列制度和方法。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我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了一个以诉讼为中心、辅以诉讼外多种途径的多元化框架。这两种机制各有不同且有相互弥补的功能和价值,缺一不可[9]。
1、家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关于家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其核心无疑是家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其主导力量在于司法裁判。这一机制主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家事纠纷。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法院,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这些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评议判决等,旨在运用司法规则来妥善解决家事纠纷。家事诉讼机制作为国家层面介入的救济手段,为受到权利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了救助的权威性及普遍性方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一判决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论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如何,均需遵守法院的终局裁决。若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家事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
当前我国家事纠纷诉讼外常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机制[10]。
1) 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是相对于国家机关主持的调解而言的,包括一切无公权力性质的组织调解及个人调解。民间解决家事纠纷常见方式是家庭内部解决方式及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在当前推崇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背景下,民间调解作为这一机制中的关键一环,其优势尤为显著,能够更全面地考虑到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发挥独特的优势。民间调解以其温和的特性,成为了一种最优的解决机制,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解决纠纷过程中对家庭成员造成的二次伤害,还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纠纷处理方式更为人性化,在处理纠纷时所依赖的是国家公权力之外的柔性手段。相较于那些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或行政解决途径,其对个人及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较小,更加贴近家庭和社会的实际需求。
2)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也称官方调解,它与民间调解是对应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调解的启动方。行政调解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机制,也是家事纠纷非诉机制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行政调解在家事纠纷领域涉及到的行政部门众多,比如公安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民政机关、司法局等,甚至是妇联组织、街道办和村委会都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对家事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与诉讼机制相比,行政调解不仅成本低而且更加灵活方便;与人民调解等其他民间调解方式相比又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3) 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作为一种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解决纠纷机制,其核心在于促使争议双方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一机制可细化为诉前、审前以及诉中调解等多个阶段。司法调解的显著价值在于,其能够有效地弥补单纯审判在解决家事纠纷时难以彻底消除的矛盾,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为和谐、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尽管诉讼程序旨在定分止争,但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往往只能触及成讼的矛盾,而对于案件背后更为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情感纠葛,传统审判手段可能束手无策[11]。此时,调解的柔性介入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调解能够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个性化的解决策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对立。而第三方调解者的介入,凭借其中立和客观的立场,能够深入发掘问题的根源,促进双方的有效沟通,从而推动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二) 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家事纠纷因其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成员间的情感联系,通常需要更为细致和敏感的处理方式。不同类型的家事案件适合采用不同的解决机制和程序,以达到既维护法律尊严又兼顾家庭和谐的双重目的。
1、未涉及利害第三人的家事身份与财产诉讼案件
这类案件通常涉及夫妻之间或家庭成员内部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分配。家事纠纷通常涉及亲情、情感、道德观念以及隐私等多个层面,这些因素相互交织,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界限变得模糊,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采取更为柔和且富有弹性的方法,最优选择就是先进行调解,因其能够充分考虑家庭的情感纽带和成员间的协调性。法院可设立专门的家事调解委员会,由专业的家事法官或调解员主持,通过非正式的对话和协商,帮助当事人达成共识,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若调解无效,再转入正式的诉讼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涉及利害第三人的家事身份与财产诉讼案件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涉及到除家庭成员外的第三方利益,如继承案件中的非家族成员,家庭内部解决机制有时可能因其公正性欠佳而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解决机制需更加正式和严格。解决机制通常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确保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平等对待。
3、传统的家事非讼案件
传统的家事非讼案件,通常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没有讼争性,仅对事实问题进行确认或有一定的讼争性,基于公益性等因素的考量,更倾向于采用非讼法理进行处理的案件。这些案件涵盖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多种类型,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失踪人财产管理、撤销死亡宣告、撤销监护宣告以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律诉讼往往不是首选,而是倾向于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协商,或是借助社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这些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方式来寻求解决之道。解决机制上,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主性和民间组织的调解作用,法院在此过程中要确保非讼解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指导[12]。
4、非讼化的家事诉讼案件
非讼化的家事诉讼案件指的是案件本身在实定法上适用诉讼程序解决,但其本身不具有讼争性或讼争性较弱,而应适用非讼法理进行审理。本文主张我国非讼化的家事诉讼案件应至少应涵盖探望权争议、收养关系终止、子女抚养争端、赡养义务纠纷、扶养责任争议以及监护权分配纠纷等多个方面。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家庭内部复杂的情感与法律交织问题,其中不乏一些原本需要通过法院裁决才能定性的家事纠纷。然而,为减轻诉讼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经济负担及社会影响,许多当事人倾向于选择更为和谐、灵活的方式来解决,比如通过和解协议或调解途径达成双方均为接受的解决方案。解决机制上,结合了诉讼与非诉讼的特点,法院可以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在线纠纷解决平台(ODR)等多元化的非诉讼手段来化解矛盾。这些综合性的解决方案旨在以更为灵活、高效的方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解决时间。法院在此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非诉讼解决方式以法律效力。
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和程序选择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时,既要严格依法裁判,又要充分考虑家庭关系的特点和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同时,法院还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如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提升法官在家事审判方面的专业能力和调解技巧,以及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家事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NOTES
1详细内容见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2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三、继承纠纷。
3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
4《民事诉讼法》第65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5《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7款:“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6《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7《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8《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