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学术自由”一词源于西方,其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被写入宪法已有近两百年的历史[1],在这一百多年中,这一理念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和接受,许多国家也将其引入到宪法之中。我国对学术自由的探究由来已久,但大多是从教育学和哲学层面进行讨论,鲜有学者从法律角度进行相关研究,至于宪法层面的解读更是乏善可陈,并且相关研究在近年来也逐渐归于沉寂。在2012年,王德志教授在《中外法学》上刊登了《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2]一文,其犹如平地惊雷,唤起了宪法学界对“学术自由”这一重要权力的更多关注和研究,此后,国务院在2015年发布了《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提出“要从法治上来保障学术自由”,这再次引发了学界对于学术自由的权利性质以及其“在宪法上的依据究竟为何”的相关讨论和思考。
私以为,“名正”方能“言顺”,正如谢海定教授所说的那样:学术自由在当代遭遇的困窘,原因之一就在于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含混不清[3]。因此,只有先厘清学术自由在我国宪法中的基础和依据,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保护,并以其为基础构建起一系列的制度,促进我国学术发展繁荣。
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问题入手,通过指出当前我国学术自由研究之困境来引出探讨学术自由宪法依据的重要性和意义;第二部分则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梳理域外两个代表性国家对学术自由的规定,以期为我国提供借鉴;第三部分对我国宪法第47条进行解读,指出其规定的是文化权利,该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特性;第四部分则是论证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其中的一个“子权利”,即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就在于此。
2. 我国学术自由研究之困境
学术自由起源于西方,意指相关主体在从事学术活动中,遵从学术规范和标准,在宪法和法律保障下,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不当约束,自主地进行思考、研究、表达和交流等的权利[4]。西方学界在一百多年来对学术自由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客观上也为后来者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借鉴。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学术自由理念萌芽于民国时期,早在“五四”时,蔡元培就喊出了“思想自由,兼容并包”的口号[5],后该思想被写入到1922年“国是会议”提出的宪法草案中1,开了中国学术自由入宪的先河。新中国成立后,学术自由并未被宪法文本所采用,而是出现了与其近似的“科学研究自由2”,现行宪法也采用了这一语句。立法上的语焉不详带来的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对于“学术自由”与“科学研究自由”的关系究竟为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此部分内容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相较于国外研究的深入,我国早期对学术自由的探讨往往从哲学或者教育学的角度展开,很少从法学层面进行阐释。检索相关“学术自由”的文献,会发现站在法律角度进行解读的只有“寥寥几篇”。不仅如此,相比于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宪法权利,宪法学者对学术自由也未给予应有的关注,主流的宪法学教材都很少谈及学术自由[6]。地位的重要性与研究现状的“惨淡”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似乎也昭示着学术自由最终会沦为一句空喊的口号。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一些学者撰写了许多文章,从法学角度来研究学术自由的主体、范围和保障等问题[5],试图弥补法学界对于学术自由研究的不足。这些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学界对学术自由的重视,但对学术自由研究的长期缺位并非一朝一夕可以解决,在这一问题上不可“急功近利”,而是应当首先对其中一些关键的问题予以明晰,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搞清楚学术自由宪法依据究竟为何。
就如张千帆教授所说,“对宪法的最大亵渎并非是遗漏了某项重要权利,而是不去认真地对待宪法中的每个字,因为无论何种遗漏都可以去弥补,但这种对宪法本身漫不经心的态度却是不值得去原谅的” [7]。所以,学术自由之繁荣首先要求我们投身到宪法文本中,只有先厘清学术自由在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上的基础和依据,才能更好的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引,指明我国学术自由的发展方向,一言以蔽之,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进行探究至关重要。
3. 比较法视野下德、美学术自由之宪法规定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学术自由起源于西方,多年来,其相关理论和制度在域外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在研究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时有必要放眼域外,通过探究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状况,来对我国相关研究提供借鉴。在如何运用法律对学术自由权进行更好地保护这一复杂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德国和美国的处理方法,它们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模式。
3.1. 德国之学术自由——宪法明确予以规定
学术自由之渊薮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的哲学活动,而其见诸于宪法则是在十九世纪的德国。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这很大程度上是当时的先驱们在对抗世俗权力的过程中付出惨痛代价才得到的。虽然该草案并未付诸实施,但其后的普鲁士宪法对此予以重申,此时还只是强调学术自由的自由权属性,因为这一权利是先民经过艰难的斗争得来的[8],其中最大的阻力就是王权,此时就需要强调其“不可亵渎”的属性来防备公权力的不当干预。紧接着在二十世纪初期,德国又颁布了魏玛宪法,在其中明确指出“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保障和奖励3”,此条款在继承普鲁士宪法的基础上突出了国家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国家的“消极不侵犯”是不够的,学术自由的实现还需要国家积极地进行保护,这也是学术自由社会权属性的体现。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继续对先前所确立的学术自由权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教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的忠诚4”,指出了学术自由的主体应当遵守的界限,这也对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
由此不难看出,学术自由在德国宪法中一脉相承,是德国很早就确立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完善。德国通过明确学术自由这一权利来排除国家或其他组织对学术研究的不当干预,这也彰显着其捍卫学术自由这一权利的决心。这一做法被很多国家效仿,如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比利时、巴西、韩国等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诸如“国家保障文学和科学自由发展”等话语[3]。
3.2. 美国之学术自由——通过司法判例来确认
不同于德国“立法主导”的模式,学术自由权的确立在美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来完成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制宪者认为:相较于人身自由和宗教自由这些人人必可可少的自由权,学术自由只是社会中一小部分人所需要的,其也不具备“生而享有”的属性[2],因此不必浪费纸墨书写在应当“钩玄提要”的宪法文本之中。虽然宪法没有直接规定这一权利,美国却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来对其予以确认。
美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内涵首先是在“斯维奇诉新罕布什尔州”(Sweezy V. New Hampshire.)案中确立的,该案中,哈佛教授斯维奇因发表谴责美国政府的言论而被检察长传唤,在被判处监禁后提出上诉,其也被称为美国“学术自由”第一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院认为新罕布什尔州侵犯了斯维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权利5,并且在判决意见中指出了“学术研究的四种自由”,即大学有权自主决定大学由谁来教学、教学内容是什么、如何进行教学以及如何判定入学资格[9],这些内容也被后来者奉为圭臬。此案中,最高院明确提及“学术自由权”并且指出其四大具体内容,系最高法院首次论及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问题[10],对此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后美国又发生了“凯西诉纽约州立大学管理委员会”案,该案中,凯西因拒绝签署自己并非共产党的保证书,被认为违背了纽约州的法律,因而其向法院起诉。在判决意见中,最高院重申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意义,认为其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这在学术自由权的保护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进一步彰显了学术自由在美国权力体系中宪法依据和重要地位。此后在2000年的“尤诺夫斯基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学术自由是大学而非教师的特权,表明法院认可了学术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11],此后的“格鲁特案”则是强调了学术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自治权,且该自治权要与大学的价值结合起来进行解读[12]。
正是这一系列的判例,让美国学术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轮廓越来越清晰,构建起了美国学术自由的基础。此外,美国还先后成立了大学教授协会(AAUP)和学院联合会(AAC)等机构,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的是,其在保障学术自由这一宪法权利上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学术自由在美国并未像表达自由等被确立为“独立”的宪法权利,但其已被认可为第一修正案的一种“特别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学术自由这一权利予以明文宣示,也有一部分国家未采取此种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该项权利的否定[13],总之,学术自由在当今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确立为一种基本权利,我国也不例外。
4. 我国《宪法》第47条之解读
对于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其蕴含在宪法第47条之中[14],这也是学界难得的共识。但是第47条的文本中并没有直接表述“学术自由”而是出现了“科学研究自由”这样的字眼,这一抽象性的规范也间接导致了学界对其内涵理解上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主张47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就是学术自由[2],而有的学者对此却持反对意见[15]。
4.1. 学界对47条的研究概述
对于我国宪法第47条,学界的解读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主张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进行科研、文艺和其他创作的自由”,无关其他[16]。这种说法基本上就是对宪法条文无意义的机械重复,因此不具有实际意义;二是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就是公民的“文化权利”,其具体包括从事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17];三是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文化权利”,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属于精神自由,体现了宪法对思想和表达自由的保护,也被称为“学术自由”[18];四是主张该条总体规定的是“文化权利”,但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就是学术自由,其不应当在文化权利之下,而是应当从中独立出来[2]。由此观之,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把47条总结为对“文化权利”的规定,但对条文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视作文化权利的一部分,有的却主张其就是西方语境下的“学术自由”,是独立于文化权利的。
4.2. 宪法47条具有双层含义
传统宪法学依据基本权利与国家对其的保障责任的关系,通常将基本权利区分为消极权利(亦称“自由权”)和积极权利(亦称“社会权”),并以此为基础来划定国家(亦称公权力)的义务。其中,传统的自由权是“免于束缚的自由”,而社会权则是“免于匮乏的自由”[19]。在该理论下,所谓的自由权就是指为公民的自治空间进行保障进而避免其遭受公权力侵害的权利,换言之,其就是一种用来划定公权力禁止介入的范围,要求公权力不能“把手伸得过长”的权利[20]。在该理论下,公权力应当扮演一个“守夜人”的角色,非经公民请求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就不得涉足其应当“自为之”的领域;与之相对应的社会权则是指那些国家要向公民积极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来确保公民受益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其就是公民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所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保障,需要国家积极地采取措施来调节这些个人很难改变的既存差异[21]。但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逐渐认识到这种传统的非此即彼的分类方法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某些基本权利在实质上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种属性[22],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它们划归于二者之一。比如表达自由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消极权利,但在实践中人们发现只靠公权力的消极不作为是不足以对其进行保障的,国家的积极作为同样也必不可少,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其也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这也为知情权这一权利提供了宪法依据[23],文化权利亦是如此。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从文义解释出发不难看出,该条规定应当具有双层含义,一是前句所述的我国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二是后句所现的国家对公民从事上述活动有帮助义务。也就是说,该条实际上区分了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在将文化权利视为一种消极权利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其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国家不仅应当“消极的”不侵犯公民的文化权利,还要积极的对其进行保护,这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大众的认知。
综上可知,宪法第47条确立的是公民的“文化权利”,其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也是我国学术自由权的宪法依据所在。
5. 学术自由可从宪法第47条中推导出来
学术自由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哪些,学界观点颇多,不过,主流观点认为学术自由应当至少包含研究自由、发表自由与教学自由这三项内容[3]。也就是说,通过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可以从学术自由这一法律概念中分解出此三项具体的“自由”。在这一语境下,科研自由就属于学术自由的一个下位概念,因此“科学研究自由就是学术自由”这种观点是缺乏正当性支持的[15]。不仅如此,从文义上看:“学术”一词意指“采用系统性的批判性思维方法去追求真理、发现真理,并借此来充实知识的过程”[24],其目的是“生产知识”;而对于“科学研究”,我国教育部给出的概念是“为了增进知识以及利用知识而进行的系统性创造工作”,其目的是“运用知识”去进行创造,二者明显是不同的。
既然将47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界定为学术自由的子概念而非是学术自由本身,那么是否意味着47条并非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47条并未采用学术自由的表达方式,但是可以运用法解释的方法从“文化权利”中推导出来,其也兼具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双重性质。
5.1. “学术自由”与“文化权利”的关系
文化权利是指人们通过创造、获取、流转和使用社会精神产品所获取的合法利益[25]。其中的“文化”一般是指人们可从社会上所获取的知识、宗教、艺术等[26],其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可以说是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观之,文化权利具有“复合性”的特征,其并非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由许多与文化的创造、传播、利用相关的“子权利”所构成的“群权利”,那么学术自由作为一种“自主地进行思考、开展研究、表达观点、发表成果和交流思想等的权利”自然也理所应当地归于其中,可以说,学术自由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其的一个“子权利”。
诚然,文化权利囊括众多“子权利”的特性也遭到了诸多诟病,如有的学者认为文化权利的内涵过于模糊,其“复合性”的特点会消解其中子权利的独立性[2],因此应当将学术自由从文化权利中独立出去,以便其价值更好的发挥。私以为,主观上的价值取向不应背离或者取代客观上的基础和事实。如前所述,从文义解释出发,学术自由理应包含在文化权利之中,不能因其未得到学界重视而将其从文化权利中剥离出去,这样的做法明显缺乏正当性支持。况且在学术自由的发源地德国,学术自由也是置于文化权利之下的[15]。
5.2. 学术自由的自由权属性
学术自由首先是一种消极权利,它的实现要求公权力对学术研究活动予以尊重,不得进行非法限制或者干预。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权主要有政治自由、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等,理论界则通常将自由权划分为精神、人身和经济自由三类[27]。学界对学术自由具体属于哪种自由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学术自由属于思想自由[28],有的则认为其属于意见自由[29],还有认为应当将其归属于精神自由[30]。在比较分析各种观点之后,会发现将学术自由纳入精神自由的观点更经得起推敲。
精神自由,是指公民在思想的形成、想法的表达以及和他人沟通交流等诸多精神活动中所享有的自由[22],依据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的观点,精神自由可分为内在的自由与外在的自由两种[31]。
学术自由首先是一种内在精神自由。学术研究在本质上说是一种创造性思维活动,在此过程中,研究者首先应当保持“思想意志之独立”,因为思想的正确性和真实性离不开自由的环境,如果给思想套上枷锁,那么其就会走向虚伪与偏执。法律也不应当试图去规范研究者的思想,因为思想之自由就如同玻璃一般干净纯粹,不当地干涉只会让它走向破碎,公权力应当默默守护这种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试图去惩罚思想而非惩罚行为的法律是一种“邪恶的法律”[32]。
不仅如此,学术自由也具有外在精神自由的特性。学术自由在内心思想形成之后往往要将其表露于外,例如发表成果、教授知识等,这也牵涉到一个重要的权利,即表达自由。表达自由对思想自由来说是必不可少的[33],离开了表达上的自由,精神自由便失去了“归宿”,其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同样,学术思想产生后只有去表达出来,才能与社会产生相应的联系,如此方能彰显学术自由的价值,这也是促进科技发展和人类进步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学术自由应当是一种精神自由,其具有自由权的属性。
5.3. 学术自由的社会权属性
如前所述,学术自由是精神自由的一种,但这种自由并非简单的是一种精神自由,其也兼具社会权的属性。在当今数字时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学术研究的拓新,许多学者也逐渐将目光放在如何促进学术研究健康发展之上[34]。学术自由包含了出版和讲学自由,而出版和讲学就是把研究内容传播给公众,以此来助推社会的发展,因此学术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重要权利,其在某种程度上也关乎着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说自由权注重的是学术自由作为“个人性”的权利属性,即要求公权力不得非法干涉;那么社会权则是对学术自由“公共性”方面的强调,因为其是一项事关科技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学术自由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决定了国家要积极履行对其保障的义务,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学术研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有如此,学术研究的作用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由此可知,《宪法》第47条是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但其并非47条文本中的“科学研究自由”,而是通过法解释的方法从47条所总体规定的“文化权利”中推导出来的。其中,47条前一款保障了作为自由权的学术自由,彰显国家对这一权利的尊重,由于学术自由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科学研究自由,因此宪法在此特别予以强调;后一款则保障了作为社会权的学术自由,要求国家应当对学术研究事业予以鼓励和帮助。
6. 结语
当前我国学术自由面临困境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其宪法依据不够清晰,在深入剖析宪法第47条之后,可以得出学术自由的理念就蕴含在其中,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国家或者说公权力应当保持足够的“克制”,不能对学术研究进行不当干预,不仅如此,国家还应当采取积极的行动来保护这一“可贵”的权利,以促进学术研究事业的发展。
诚然,学术自由的繁荣,单单理清其宪法依据是不够的,除了国家要履行“消极不侵犯”和“积极保障”的义务外,对于科研人学者来说,也要保持一份“纯粹”与“坚定”,如果只陶醉于眼前的利益,而不再像先贤那样去仰望头顶的星空,那么学术自由的星空也会逐渐远离我们而去[35];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我们应当倾听并鼓励不同的学术见解出现,给学术自由以宽容。正如郝铁川在新年献词中说的那样:学术宽容多一分,学术自由就实现一分,历史早就如是说[36]。
NOTES
11922年,由全国商会联合会、全国教育联合会等八个团体在上海召开的“国是会议”所提出的宪法草案,被称为“国是会议宪法草案”,在其中的第十章“国民之教育与生计”中第 91条规定:“学术上之研究为人民之自由权,国家宜加以保护不得限制之”。
2195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3德国魏玛宪法(1919年)第142条:“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保障和奖励。”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3项:“艺术与学术、研究与教学均是自由的。教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5《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1971年)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