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在婚姻中投入大量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的经济上的认可和补偿。它不仅有助于夫妻双方婚姻利益的平衡,也促进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确保了家庭成员间的合理分担。我国《民法典》对该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无论是采取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当双方离婚时就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而不受财产制类型的限制。但现阶段,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当事人举证困难、补偿标准不明确、行权时间的限制、未考虑女性牺牲的人力资本等,基于此,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包括优化举证责任、明确补偿标准、延长行权时间、保障女性权益。
Abstract: The divorc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n economic recognition and compensation given to the party who has invested a large amount of household labor in the marriage. It not only help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both spouses in marriage, but also promotes substantive equality and ensures reasonable sharing among family members. The “Civil Code” of our country has further improved this system. Whether adopting a separate property system or a joint property system, as long as one party has undertaken a significant amount of family obligations in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 when both parties divorce, they can request economic compensation from the other party without being restricted by the type of property system. However, at presen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with the system, such as difficulties in providing evidence for the parties involved, unclear compensation standards, limitations on exercise time, and failure to consider the human capital sacrificed by women. Based on this,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have been proposed, including optimizing the burden of proof, clarifying compensation standards, extending exercise time, and safeguarding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1.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概念和特征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叫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即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这一制度确认了家务劳动价值。夫妻双方中一方(一般情况为女方)为了家庭和睦,抚育子女和抚养老人的需求,会选择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中,从而错失个人发展机会。但是因为家务劳动的特殊性质,基本不会有人提出用家务劳动换取劳动报酬,故而不具备交换价值,也被称为“爱的劳动”[1]。因此,在婚姻中,那些为家庭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会在离婚后遭遇更多的困难,这也揭示了一个事实:在婚姻关系中,那些在事业上取得成功、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实际上是从对方的牺牲中受益的。如果离婚时没有进行经济补偿,那么付出较多一方承担的家务劳动失去了它原本的意义。因此,作为收益方,他们有责任对付出劳动方的牺牲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具备以下特征:首先,提出主体的特殊性,婚姻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关系仅限于夫妻双方之间,而非纯粹的财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对于家庭的付出是无法用具体的金钱数额加以衡量的,双方无法完全平分义务,除了家务劳动的体力付出、金钱付出以外,家庭中更多的是情感的投入,但是情感本身具有主观性,难以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其次,提出时间的明确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将补偿请求明确规定在男女双方正式结束婚姻关系时。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都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最后,立法目的的具体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补偿家务劳动,使家务劳动价值被社会所认可。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因此在司法判决中经常会出现补偿金额的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源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也可能因当事人的情绪状态或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了公平合理地裁决补偿问题,法官通常会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做出公正的补偿判决。
2.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前提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对一项制度的适用,需要理解该制度的条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要满足以下几方面。
第一,适用主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对象应属于法律承认保护的婚姻当事人,即为离婚时的“夫妻一方”。因此,从文义解释上讲,经济补偿应当适用于婚姻双方满足登记条件且受到法律保护,和1994年2月1日之前未登记但构成事实婚姻的夫妻。因此该制度对于适用主体有两点强调,第一是其身份需要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第二是两人应为婚姻当事人。因此非夫妻关系的家庭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具有非婚同居关系的男女方,并非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即使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也无法申请经济补偿。但不论财产关系的差异,每个适用主体都应得到相应的法律支持和保障,若未在婚姻协议中作出相关规定,则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
第二,适用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相较于另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是该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依据需满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内容和标准两个条件。内容更强调“更多的义务”如何定义,标准则更多强调“更多义务”的具体准则。离婚经济补偿的内容具有同质性,《民法典》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首先,照料的子女须符合法律要求。法律对于子女的定义为: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子女。基于此,《民法典》所规定的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中的子女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抚育的未成年或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即此类子女必须符合常规法律的认定标准,同时要求形成抚养关系。其次,对照料老人也有明确限制,老人须为同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一,即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第三,协助另一方工作,类似于家庭主妇等群体,他们辞去自身的工作,转而将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于家庭,为另一方在外打拼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而消耗的大量人力资本和财产的行为,也有权请求经济补偿。最后对“等”的解释。法律不是万能的,现实中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各不相同,法律也无法对所有这些情形都制定相应的规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应用需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中存在尚未成年的兄弟姐妹,且某一方负责了大部分抚养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这种补偿通常是为了弥补在照顾未成年子女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额外支出或损失,确保家庭成员之间的公平和权益得到合理平衡。
从《婚姻法》到《民法典》,“付出较多义务”是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之一,但未对“较多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了良好家庭建立和家风美德树立弘扬方面的家庭成员义务,体现在维持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与家庭成员的互谅互助方面。离婚家务贡献补偿旨在矫正夫妻在共担家务的公平原则下而存在的现实权益失衡,正常范围内的家庭内部事务操持已在法定财产制下得到评价,不能获得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较多义务”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家庭职责上的一种不平衡状态,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强度和时间,相较于另一方,明显更多。它不是单纯的普遍价值衡量和随时可以估量计算的具体事项。因此,并非所有付出的劳动和协助都能请求离婚经济补偿,需要具体分析较多义务下的劳动价值。
第三,适用限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于该权的行使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为离婚时,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时。也就是说,若夫妻双方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后,都不属于该权利的行使时间内,无法请求相应的经济补偿。法律规定,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必须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会主动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即作为一种非强制性规范,权利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要行使该权利,法律对于自愿放弃经济补偿的行为也予以支持。
3.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问题
3.1. 当事人举证困难
离婚经济制度采用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人需对自己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以及对另一方工作协助义务进行举证。然而,通过检索有效案例,笔者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无法举证是不予支持的原因之一。如薛某、姜某离婚纠纷案1中,原告薛某没有正式工作仅靠打零工补贴家用,且承担了较多养育子女和照顾家庭的义务,被告姜某长期未能妥善照顾家庭和孩子,且存在家暴的事实。但最终由于薛某无法提供证实自己付出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薛某的六万经济补偿金诉求。姚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中,原告姚某请求分割财产的同时提出经济补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这些案例中,当事人对自己承担更多家庭内部义务的举证几乎都是通过自我陈述的方式,此时请求补偿金一方与被请求方会进行法庭辩论,双方仅通过言语否认对方的言辞,但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身义务的负担多少,因此补偿请求经常因证据不足予以不支持。
举证困难仍然是阻碍请求方获得相应补偿的最大障碍。笔者认为难以举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缺乏保存证据的意识;第二收集证据困难,难以保存家务劳动的证据;第三家务劳动发生在家庭内部,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亲属举证是最为常见的证据来源。然而,这些证据可能存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和情感纠葛,证据本身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3.2. 补偿标准不明确
理论上,补偿金额的多少应与补偿的参考因素紧密联系,因为只有从参考的具体补偿因素出发,才能在经济上较为准确公平地衡量承担较多家庭劳动一方的付出。但由于目前并未对参考因素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补偿金额的大小也难以判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都会面临如何判定补偿标准。家庭劳动价值很难用具体的数据加以计算,它不同于市场劳动,因此也无法用市场化的标准进行衡量。因此法官无法把握准确的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标准,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受到自己主观色彩的影响,此外由于立法的模糊性,部分法院并未完全按照《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这将导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缺乏规范性,最终丧失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补偿标准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无法明确界定“一方负担较多义务”;第二,无法判断如何才算“较多义务”;第三,无法明确家庭经济情况对男女双方从事家务劳动会产生何种影响;第四,无法计量家务劳动价值;第五,无法计算男女双方对家务劳动所倾注的情感。因此,如何明确补偿金额的相关规定还需要详细讨论。
3.3. 行权时间的限制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规定该请求的行驶时间仅限定于离婚时,也就说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都不再适用于该项制度,法院不予支持离婚经济补偿的原因之一,就存在未在离婚时。所以党当事人离婚后无法再提出该项请求,因为超过了行权期限,但此时也无法再找到类似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当事人在离婚时都清楚了解自身在各种规则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存在许多当事人错过行权时间后再通过其他渠道了解自身权利的现象,但此时如果当事人想要依法获得自己在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时也无计可施。法律虽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是应当要充分考虑个体之间不同的认知水平,并非所有培养人都能享受良好的教育,明确知晓自身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在面对情感破灭时,许多当事人急于走出一段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事物作出周全的考虑。此外,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本意在于维护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劳动而牺牲自身发展机会的一方,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但一方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而没有及时在离婚时提出。按照现在法条的规定,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无法再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法条限制行权时间能够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力,在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也要考虑上述的特殊情况,因此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必须在离婚时提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3.4. 未考虑女性牺牲的人力资本
在中国,女性在大部分家庭生活中扮演了承担更多责任的角色。家务劳动的实质远超过了它所涉及的专业技能,它更多地体现在对家庭成员的深厚情感与关怀之中。鉴于男女之间生理上的差异,女性往往需要承担起大部分家务负担。这一现象不仅是历史悠久的社会文化传统的结果,也反映出根深蒂固的性别角色刻板印象。因此,全球范围内,无偿的家庭劳动几乎完全落到女性身上,她们用自己的勤劳和耐心,默默地维护着这个家的和谐与温馨。尽管我国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有部分高学历的女性在婚后依然会回归家庭,将大部分时间精力放在儿女老人以及家务活动上。女性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在离婚后只得到少量的经济补偿甚至无法得到,那么家务劳动的价值将变得一文不值。
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一般情况下,如果妻子选择在家庭劳动中承担起更多的责任,那么她必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之相应地,她在工作上能投入的时间将会被大打折扣。随之而来的可能是她社会工作能力的下降。在许多家庭当中,已婚女性为了让丈夫能在事业上不受家庭琐事的干扰,她会选择一些时间灵活、工作强度较小但发展机会也更少的工作。除此以外,夫妻双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考试,取得更好的文凭或者各类资格证书,往往会占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提高自身能力。现实中,在家庭中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一般情况下,女性充当此类角色)往往会在后续的职业发展中会受到各种局限,越来越脱离社会,其自身价值逐渐减少;而另一方基于对方在学业上、事业上的牺牲,自身在事业上大展宏图,发展前景越来越好,经济收益不断提高[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继续保持婚姻状态,那一方的事业成功,也能为家庭提供好的生活质量,改善家庭条件,从而在金钱上能弥补另一方的付出。在婚姻解体的时刻,往往是那些在婚姻中投入更多情感和精力的一方——尤其是女性,他们却未能获得公平的补偿。离婚之后,双方的未来生活轨迹和发展前景出现了巨大的差异,这一现实与传统观念中认为的婚姻关系中付出与收益应当大致相等的观点相去甚远,违背了婚姻价值论。
4. 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完善
4.1. 优化举证责任
在解决离婚案件中关于经济补偿的举证难题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要求补偿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如果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明确双方责任,但它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如在实际操作中可能被误用,比如一些人可能会滥用该原则,企图通过虚构或夸大事实来骗取更多的财产,从而使得立法的初衷——即保护弱势一方权益——变得不再具有正当性。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权衡各方利益,审慎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以确保法律既能维护公正,又能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所以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法官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用其他规则和手段来认定事实,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在举证标准方面,民事诉讼采取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但离婚经济补偿中的家务劳动更多的是在家庭内部进行的,很少有人会下意识地去记录自己每日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和劳动地点,并将他们整理成为表格作为证据,同时,家务劳动的时间、数量也是无法通过证据精准计算衡量的。所以,笔者认为,陈苇、何文骏提出的“优势证据”规则可以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得到良好的适用[4],可以用于经济补偿制度,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对双方是否付出较多这一事实,都应给出证据,且双方的证据应当相互矛盾,要求经济补偿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是多付的,而另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不是多付的,如果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说法是错误的,法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认定事实[5]。
4.2. 明确补偿标准
明确经济补偿的数额的考量因素。首先,补偿数额应该要基于当事人的意志,由双方相互协商,若实在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法院进行判决。其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一般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越久,家务劳动的付出就越多,也就是说,在家务劳动中承担更多责任的一方所付出的成本越高,其损失也越大。此外,婚姻存续时间越久,两者的财产联系越紧密,作为付出更多的一方理应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第二,应当考虑付出更多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一般来说,在家务劳动中付出更多方,会因为被家庭占据大量时间和精力,从而错过自己更好发展的机会,其收入也会受到很大影响。这可以以贡献家务劳动者前后收入能力进行判定。
4.3. 延长行权时间
适当延长行权时间,将提出时间扩张至离婚后。在离婚诉讼案中存在负担更多家庭劳动的一方作为被告,且因为对原告仍有情感,同时考虑到孩子而不愿离婚的情形,为了挽救婚姻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一来在诉讼中很少会主动提及经济补偿的要求,二是对原告主动提出的金额不发表异议,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下,被告要么失去获得补偿的机会,要么获得补偿金额与其付出的无法成正比,若仅仅将行使权利限制在离婚时,被告在离婚后提出经济补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时间限定在离婚后,将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补偿权人离婚后以经济补偿为由单独提起诉讼的时间,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离婚时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提出补偿的权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又能督促被补偿人积极行使权利。
4.4. 保障女性权益
婚姻结束之后,女性应当得到的不仅是经济上的补偿以弥补因照顾家庭而可能失去的收入,更应关注她们在重返职业生涯时可能面临的时间成本和技能提升的成本。这些成本包括重新适应工作环境、更新专业知识和提升技能等方面的支出。因此,提供全面的经济补偿方案,将有助于确保女性在转型期间能够顺利过渡,并在职场上获得应有的尊重与认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女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确保该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并明确强化对女性权益的保障。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起对女性权益保障的责任。首先,对于离婚后就业困难,没有一技之长的女性,相关部门可以推行免费的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帮助就业困难的女性通过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关键技能,增强其在职场上的竞争力与自我生产发展的能力;第二,政府应当推出相应的政策,给予那些雇佣了单亲妈妈以财政补贴或者税收上的减免。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努力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女性。通过这种方式,企业与政府携手并进,共创一个更加公平和谐的劳动环境。第三,可以考虑将保障女性权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法条中,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处理涉及女性补偿的困境。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对离婚男女双方的保护,也能使法律条文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有效地解决因离婚导致的女性权益受损问题。
5. 结论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离婚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在离婚后对因双方不同分工而产生的家庭照料责任进行平衡。该制度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人力资本的市场价值,为那些因婚姻中承担家庭责任而失去工作机会或收入来源的一方提供了经济上的支持。这是对于长期贡献于家庭生活和发展的一种补偿机制。自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被正式纳入《民法典》后,该制度经过多年的完善和发展,焕发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民法典》虽然对其进行了完善,但之前在实践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如上文笔者提及的当事人举证困难、补偿标准不明确、行权时间的限制、未考虑女性牺牲的人力资本,基于此,笔者也提出了相关改善建议,包括优化举证责任、明确补偿标准、延长行权时间、保障女性权益。
随着追求公平正义的步伐不断加速,离婚经济补偿的争议热度依旧不减。这一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提供法律救济,并确保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得以体现。笔者希望本文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之见解,能够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启发。
NOTES
1(2021)青2849民初32号。
2(2022)京02民终144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