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撤销监护制度之诉主体相关问题
On Issues Related to the Subject of Lawsuits for Revocation of Guardianship System
DOI: 10.12677/ojls.2024.1212999, PDF, HTML, XML,   
作者: 于明蕊:湖北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关键词: 监护撤销制度诉讼主体资格Guardianship Revocation System Litigation Subject Qualification
摘要: 《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的层面对监护撤销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将原来《民法通则》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使之更具操作性。但对于撤销监护的申请主体、申请事由及其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规定,理论与实务中仍然不乏争议。就撤销监护主体而言,撤销监护的申请主体之间不存在先后顺位的要求;“两委”(村委会、居委会)作为申请撤销监护的主体,是否有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再者基于法律间协调性,《民法典》规定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主体范围相对狭窄,操作性较弱,实践中部分申请撤销监护权的人主动性弱或因客观条件制约难以启动诉讼程序。尤其是排除被监护人自身的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本文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合理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尽可能在现有的框架下,准确理解和适用撤销监护的主体。
Abstract: For the first time,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have made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on the guardianship revocation system at the legal level, specifying the excessively principled provisions in the original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nd making them more operational. However, there is still no lack of disput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on the provisions on the subject of the application, the caus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legal effect. As far as the subject of revocation of guardianship is concerned,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of succession between the applicants for revocation of guardianship; whether the “two committees” (village committee, neighborhood committee), as the subject of the application for revocation of guardianship, have its rationality and operability. Moreover, based on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laws,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the scope of applicants for guardianship cancellation is relatively narrow, and the operability is weak. In practice, some people applying for guardianship cancellation have weak initiative or it is difficult to start litigation proceedings due to objective conditions. In particular, 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excluding the cancellation of the lawsuit lacks sufficient legal basis. Through the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system, this paper makes clear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relevant concepts, and can accurately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 subject of guardianship revocation under the existing framework as far as possible.
文章引用:于明蕊. 谈撤销监护制度之诉主体相关问题[J]. 法学, 2024, 12(12): 7030-703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999

1. 引言

所谓监护,是指对非于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为其人身、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保护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协助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自身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监护人都能尽到监护的职责和义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害并不少见。因此,建立与监护制度相配套的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当发生监护不能、失能,或监护不作为并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一定主体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权利,以此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1]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中对于监护资格撤销的规定由于条款过于抽象以及现实困境等原因并没有得以妥善运用,但在实务中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各类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细化该制度也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民法总则》终于正式在法律的层面对于撤销监护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可谓是有巨大的进步。但该条文的设定仍然是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例如申请事由不够具体,申请主体混乱无序,以及资格撤销后对被监护人的安置等。本文着重从监护资格撤销之诉的主体方面入手,详细厘清有关诉讼主体的具体规定及具体法律适用方式,同时结合相关法理及实务问题,探究条文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从而寻求解释的应对之道。

2. 撤销监护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27、28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两类: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民法总则》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的撤销监护的相关制度,由其所处的体系位置及内容表述上不难看出,撤销资格制度适用于所有被监护人[2]。总的来说,我国监护制度分为未成年监护与成年监护两大体系,但在法条中则并没有详细区分两大体系的适用。在我国,未成年监护对象为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其监护的种类基本为法定监护,包含小部分的指定监护等;成年监护的对象则相对比较复杂,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种类则可以涵盖几乎所有类型。

未成年监护一般来说少有争议,但成年监护制度则需要不断完善。在此次修改中,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做出了较大的改动,《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得适用监护制度。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精神病人,但这实质上仅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一个种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他国家的立法,对于成年监护的情形也不仅限于精神障碍,身体障碍或心理障碍也可以适用该规定[3]。如《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规定成年人应受监护的对象或情形,包括心理疾患或身体上、心理上、精神上的障碍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成年人;《法国民法典》第488条和第490条规定了成年人受监护的情形,包括身体官能受损、精神官能受到疾病损害或者因残疾或年龄而衰弱。从客观实践的角度来看,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加速,对于失能老人设置监护制度予以保护,也是社会的需求[4]。因此,《民法总则》中将成年人监护适用的对象进行了扩张,不再限于精神病人,而因心理疾患或者身体、精神上的障碍而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也可以适用监护制度的相关规范。与此相对应地,监护撤销制度得以适用于所有监护的情形,亦包括因身体障碍、心理疾患等因素造成的监护情形。

3. 撤销监护制度主体相关问题

(一) 有关申诉主体的资格问题

对于撤销监护的主体,《民法典》第36条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自然人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特别是后顺位的近亲属,组织列举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对于监护人有一定监督职能的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5]。但该条款中所限定的主体并不全面。

1、被监护人是否有资格

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作为直接当事人的被监护人却是对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最清楚的人,并且不是所有的被监护人都不具备适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应该辩证地看待。

1) 未成年监护

在我国,不满18周岁的叫做未成年人,一般为未完全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8周岁以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来讲只要是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具备完全效力的,其法律行为需要经其法律行为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或授权,该规定的目的并非限制未成年人的独立意思[6],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做出对自己利益有害的行为,因此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出发点的监护人再进行一次判断,从而确定行为的效力。对于监护撤销而言,涉及被监护人直接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此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关系处于对立状态,无论未成年人本身的心志如何,其作为独立的人,对于自己的利益仍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成年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应该听取其意见,尊重其自主权。观察国际立法,在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第12条确立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强调尊重儿童的发言权,要倾听儿童意见[7]。这一条显现出对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认可。虽然儿童由于年龄、智力的问题无法完全独立地行使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儿童不享有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儿童相对成年人而言,是年龄较小且缺乏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的弱势群体,因此,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是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标准要素。儿童权利委员会一贯强调,儿童是积极的权利主体,对于儿童的意见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考虑[8]。各国国内立法在寻求儿童自主权与儿童保护之间的平衡时,也重点强调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例如,有些国家适用年龄标准,《德国民法典》规定7周岁以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规定在处理涉及子女利益的问题时,必须考虑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有些国家适用成熟度标准,没有关于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法国民法典》将“有辨识能力”作为儿童行使自主权的条件。年龄较小、明显不成熟的儿童比年龄较大相对成熟的儿童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和照顾,而后者在决定自身事务时享有更多的自主参与权、自主决定权。我国《民法总则》较之《民法通则》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由10周岁降低为8周岁,以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尊重他们的参与权。在亲子关系立法中,涉及子女身份的确认、子女抚养、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的确定、父母探望权以及子女的教育、医疗、家庭生活等涉及子女重大利益问题时应当明确规定须征询8周岁以上或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笔者看来在监护制度方面也应当考虑8周岁以上或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9]。我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然,在征询儿童意见时,年龄和成熟程度应当一并作为考量的因素,不应当把年龄作为唯一标准而妨碍年龄较小、具有一定辨识能力的儿童发表意见[10]。总之,在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允许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表达意见,尊重他们的参与权,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有利于维护儿童权益。

2) 成年监护

成年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自创设以来就承担着保护成年人中的弱者(如精神障碍者、老弱病残者等)的民事权益的功能。该制度是在社会结构分化、人权保障运动兴起、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人口老龄化来临背景下逐渐衍生出来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对于成年人是否需要被监护采取的是行为能力判断标准。前文提到,无论未成年人本身的心志如何,其作为独立的人,对于自己的利益仍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11]。对于成年监护而言,更是如此。成年监护中,有可能存在以下情形:其一,因患病或者高龄等原因有监护人的,其本身仍然有判断能力,但因身体障碍而需要子女等作为监护人;其二,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客观上欠缺行为能力是间歇性的。其完全可以对于自己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是否侵害自身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判断。此种情形下,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区分完全否认其判断能力而否定其主体资格则与立法目的不相符。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保证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保障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然而从我国立法上看,我国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仅为“年龄 + 精神状态”,而忽略了其他如社会因素对于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划分标准较为单一[12]。此种划分标准就导致在一些较为细节性的案件中,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能做到尽善尽美,尤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对于个体行为能力的认定,由于其每个个体的情况不同,则需要依据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和个体差异对其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结合一定的判定指标。意思能力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的能力。传统民法意义上,意思能力属于一种心理能力,属于一种未被法律定型化的事实能力。在成年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时,具体确定其是否有意思能力的规则可以既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又保护成年被监护人。

新型成年监护制度以尊重被监护人自主意思为前提,除少数完全没有意识的成年人(如植物人)外原则上也认同被监护人还是有或残存一些意识的,而扩大的成年监护对象中的身体障碍者一般都有自主意思,但是残存的自主意思能否保证其自主完成法律行为,在具体的场合考虑其有无相应的意思能力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无论是成年监护抑或是未成年监护,让其成为监护撤销申请的主体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其真实意愿的保护,《民法总则》中确定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的仅第16条至第18条三个条文。三个条文中,对于尊重被监护人意思只字未提。《民通意见》中,第10条至第22条涉及监护制度,其中仅第14条,规定指定监护人时,“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视情况”这一用语,一来表明监护人的意见并非必须考虑之因素,二来对于何种情形需考虑被监护人的意见未作明确阐释,导致司法中被监护人的意见仍然会落空[13]。此次《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正好弥补了之前规定中对于被监护人的意志不重视的缺憾。在协议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上均充分地考虑了被监护人的意愿。具体而言,《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对于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31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护人确定存在争议,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35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被监护人事务之处理,均强调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对于成年监护而言,更是强调应“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14];《民法总则》第38条的监护撤销恢复中,也强调了“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在此,对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导致监护需要撤销的情形下,被监护人是最直接利益相关者,对此有基本的判断能力,若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被监护人与成年被监护人,而一律剥夺其撤销监护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只能需求其他部门的协助,难以给出合理的解释。

2、他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有资格

在原本《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规定了监护撤销制度,但这一条款始终“沉睡”。究其原因主要因为享有撤销申请权的主体积极性不高,且当没有个人与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撤销诉讼,而各类社会组织由于无权提起撤销申请,其作用也微乎其微。《民法典》只是将民政部门作为最后防线,仍然治标不治本,因此,除却法律所限定的主体外,撤销监护的申请是否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15]。在罗马法中原告资格面向社会大众,体现了立法者对被监护人保护的重视,也反映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行为的私密性。由于监护是一种公共职责的观念被普遍接受,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它们会在必要时请求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除了国家机关的监督外,社会公众对监护人的监督也不容忽视,社会公众也应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他们是一股维护弱势被监护人利益的强大的支持力量。而且现实实践中各类组织、检察院以及法院在撤销监护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并没有包含在民法第36条中列举的10类组织中。由于36条的末尾使用了“等”字,这代表现有的列举并不全面,那么我们可以在运用时扩大撤销的主体范围将适格主体包含在内。

现代民法体系中除了依申请撤销,还有依职权撤销的方式。例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当监护人犯有懈怠的过失或滥用其权利,或者被证明其权限行使不适当,或者即使对于与监护无关的行为亦不胜任,或者已成为无资力时由监护裁判官依职权将监护人罢免[16]。大多数国家并行依职权撤销与依申请撤销,而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已申请撤销一种方式,这就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加以实现。

(二) 有关被诉主体的被诉原因问题

1、监护责任——积极责任的阐释

监护责任在积极意义上是指法律给监护人规定的责任,《民法典》中的第34条和35条涉及监护责任。第34条第一款要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但在立法中并未详细分类立法。从监护职责的发展历程来看,监护作为一种保护法,照料和教育被监护人是监护责任的重要内容。监护的目的即为保护被监护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就人身方面的职责给出了具体规定,即要求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行之有效,且与《民法典》并不冲突[17]。因此可以将人身方面的监护职责解释概括为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法律并未区分成年监护制度与未成年监护制度,但即使细节中存在差距,二者在人身方面对被监护人的监管和保护责任则为共同的特性。在查阅多个相关案例后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是申请撤销的主要申请事由。

被监护人虽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监护人在对其人身照顾之外,也应对其财产进行关照。《民法典》第35条规定了监护人需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基于此规定可知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资格处分被监护人财务,也可作出有利于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但对于财产的处分必须基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在实务中却少有因财产权益受损而提出撤销申请的案例,还有对于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程度的判定、是否应该以此为由完全撤销监护资格等问题并没有妥善解决。

2、申请事由——消极责任的阐释

《民法总则》第36条详细规定了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民法总则沿用民法通则的“二分法”,同时在第三款中加入了程度性条款。申请撤销监护的关键在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按照二分法的理解可以将侵害分为积极的侵害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第1项则规定了积极的侵害行为,即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不附加适用第三款的程度规定,即只要监护人做出属于危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即可以撤销监护资格。《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第2项则规定了消极的不作为类型: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18]。怠于履行多数属于监护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能履行而不履行;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更多地属于客观原因,也存在暂时性与长期性的情形。与民法通则进行对比后可以得知,36条对于此申请撤销的条件加入了“处于危困状态”。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对撤销事由的结果加以限制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对于为撤销事由加上结果限制的修改提出了批评,认为该规定抑制了撤销监护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程度问题而一律剥夺监护资格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19]。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加以限制并可以对于其进行扩大解释,对监护资格的剥夺乃是穷尽所有程序后的最后一步,因此需要慎之又慎,如果不加以程度的限制,则有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将会产生各种程度的撤销事由,并不利于具体的操作。

该款项的主要关注点体现在对就被监护人人身权益的侵害上,那么对于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侵害行为是否也是撤销监护诉讼的申请事由。在罗马法中规定了“侵吞财产之诉”与“监护之诉”,在规定了监护制度撤销的同时也规定了如果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也可以对其提出损害赔偿申请。但在我国立法中对于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规定,无论是其是否为申请事由抑或是是否可以提请赔偿等,都没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20]。有关财产的权益保护在解释中被纳入第三款之“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中,而由于我国现有的撤销制度是符合条件即可全部撤销,这种情况也使得如果以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申请撤销监护,法院据此会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于这一非此即彼的判决,我们需要考虑何者更符合被监护人之利益。

4.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建立监护制度的原因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一旦将其置于监护人的关照之下,被监护人是否得到良好的关照却无法保证,因此在监护制度中建立监护监督制度为学界所倡导。监护监督制度是通过设立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行为加以管束和监督,以此来更好地保护监护人的权益。该制度在实行中可以推广至监护制度的全过程中,既能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也能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处理。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监护人报告有关事宜;二是在缺少监护人或监护人已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人;三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法律行为[21]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监护监督制度,各国的规定各有特点。例如日本民法规定对监护人的监督是通过家庭法院和监护监督人(亲属或检察官)共同进行的。家庭法院根据未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选任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权利包括随时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或者提出财产目录,或者对监护事务或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日本亲属法改革后建立了更加严密的监护监督体系,除有司法权的法院通过选任监护人进行直接监督外,对监护人皆设监护监督人,以更加细密地保护被监护人。《法国民法典》是采用亲属会议与监护法官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家庭法院和政府青少年福利局相结合的监督机制[22]

可以看出虽然各个国家的监护监督制度各有不同,但大体上均为对监护人设置监督的同时也对监督人加以监督,二次监督的主体均为国家权力机关。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采取多层次监护监督制度。最初可以由与被监护人有较近亲缘关系或关系比较密切的人来监督。其次可以由网格管理人员担任监督人,例如各社区管理人员、被监护人的单位等对被监护人有一定了解的人来监督。最后就是通过国家特定机构来监督,例如检察机关、法院、民政部门等与监护制度有关系的机关监督。通过对监护监督制度的层层保护来达到保护被监护人的目的。

5. 结论

本文阐述了有关撤销监护制度的主体的相关问题,着重阐述是否应有资格提出申请以及成为被申请人的原因。《民法总则》第36条有关撤销监护资格的条款具体而言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在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方面,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可以视情况而定将其纳入主体范围内;也可以在实务中对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给予相关主体提出申请的权力。笔者在阅读多篇论文后,总结出学界目前对于该制度中出现的多数问题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多为建立相应的监护监督制度。但目前此想法也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因其建构过程将会是非常复杂且繁琐的。有关此撤销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仍有很多,期望后续的发展中可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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