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语境中对“网络暴力”进一步研究困境症结在于传统刑法对其法律属性、体系定位空白。不可触摸的互联网作为暴力行为的直接载体,使大范围、高密度的“人言”对某个特定主体变得“可畏”,进而造成对特定主体的社会工作、生活、限制性因素,甚至导致心理和生理双重创伤。网络暴力按时间维度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言辞暴力、人肉搜索和延伸至现实中的滋扰行为。上述行为分别可能涉及侮辱罪、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此外,特定情境下对网络暴力的刑事定性需格外谨慎,充分考虑其与网络舆论监督的区别及公众人物面对信息公开的额外容忍度。刑法上处理网络暴力案件既要维护个体权益,又需考虑言论自由和公共监督的价值,于多元维度中实现网络空间的长效治理。
Abstract: The crux of the dilemma of further research on “cyber violence” in the context of criminal law lies in the lack of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in its legal attributes and system positioning. As a direct carrier of violence, the untouchable Internet makes a wide range and high density of “human speech” “terrifying” to a specific subject, which in turn causes social work, life, and restrictive factors for a specific subject, and even leads to psychological and physical trauma. There are three main forms of online violence in terms of time: verbal violence, doxing, and nuisance behavior that extends to reality. The above-mentioned acts may involve crimes such as insult, defamation, and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addition, the criminal characterization of online violence in specific contexts needs to be extremely cautious, fully consider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t and online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the additional tolerance of public figures in the fac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dealing with cyber violence cases in criminal law, 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rotect individual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also to consider the value of freedom of speech and public supervision, so as to achieve long-term governance of cyberspace in multiple dimensions.
1. 网络暴力的概念厘清
网络暴力行为的准确定性是对其刑法适用进行分析的前提。近年来我国网络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对网络暴力等新生现象也及时作出回应,网络暴力问题的规制难点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追诉程序的畅通。本世纪初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中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侧重于互联网媒介自身的危害性,意在强调其对青少年群体身心的侵蚀[1]。网络暴力并非特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共识的言语表达。要准确界定其内涵,可将其拆分为“网络环境中”和“软性暴力行为”[2]两部分。
当前刑法中对“暴力”的释义为网络暴力提供参照[3]。首先,不同于网下暴力,网络暴力施暴者通常借助网络平台实施其暴力行为。现实中一般的言语辱骂、诽谤等行为通常不会被纳入暴力的范畴,而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采取言辞方式,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对名誉、隐私的侵害,一些网络暴力个案中甚至出现受害者不堪重压结束生命的严重后果。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特征,单个网络负面言论通常不构成网络暴力,但当其在网络空间中获得支配性影响力时,容易触发群体性负面舆论潮流。当受害人被长时间的、大规模的负面舆论裹挟,其反击或辩解往往难以传达给外界,持续的高压状态会对受害人造成深远的创伤。网络暴力的核心特征即在于语言数量的规模化、语言内容的攻击性和伤害后果的现实化。显然网络暴力在暴力行为“量”的层面已经足以弥补由于网络空间虚拟性带来的“质”的不足。
其次,软性暴力行为,有别于对肢体进行攻击的硬性暴力手段,网络暴力的软暴力行为可按时间维度划分为负面言语、人肉搜索、现实滋扰三种。从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机理看,往往是线上网络暴力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滋扰相交织;另一方面,网络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重要评判标准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是否存在现实滋扰是一个重要参考依据;网络暴力发生的时空条件及社会控制疏漏,有便于亦有利于行为人实施网络暴力[4]。在全国各个地区发生的网络暴力案例中,一个显著的趋势是网络暴力行为经常延申至现实环境。线上的侮辱、诽谤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威胁、骚扰等行为,施暴者将给受害人心理层面造成更深层次的压迫和控制,因此应当将对受害者现实生活的滋扰行为也归入网络暴力范畴。
2. 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化分析与罪名适用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兴领域犯罪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应深入考虑背后的实质特征,与有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紧密相连,以确保对其认定既准确又合理。就网络暴力而言,作为刑法条文中未明文表述的“软暴力”强制手段,其体系化评价和整体性判断应当包括以下四点:首先,犯罪主体的界定至关重要。实施网络暴力犯罪行为的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的相关行为不应归为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其次,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主观方面须基于故意。倘若类似行为系基于过失或合法目的(如行使舆论监督权或提出合理批评),亦不应评价为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即要求对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进行深入分析;复次,类似行为必须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才有为刑法规制之必要,如对公民名誉、隐私、或其他人身权益的严重侵害;最后,行为只有单例或有限的传播不足以构成犯罪,网络暴力犯罪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传播量或造成被害人无法反抗的强制后果,即与刑法中的“暴力”相类似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作为一种“软性暴力”手段,虽然可能超出了侮辱罪、诽谤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犯罪的字面行为方式,但依据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网络暴力行为可以被解释为上述罪名的一种行为方式,得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处理。
2.1. 言辞性网络暴力行为中侮辱、诽谤罪的选择性适用
言辞性网络暴力根据是否存在事实基础可借鉴诽谤罪行为要件分为“虚构型”网络暴力和“事实型”网络暴力,前者易于适用侮辱诽谤罪加以规制,后者可能陷入被害人自我答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适用解释》”)中将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概括为三种:一是捏造事实并利用网络散布;二是篡改原始性息并利用网络散布;三是明知系捏造的事实并利用网络散布。实践中,一条不实信息发布后可能引起不特定层级、数量的传播,基于网络传播的爆炸性、信息更新的迅速性,普通公众往往难以求证信息中的事实真伪。即使是点对点的传播,也因为转播的低成本性和便利性,使其可以无限次进行[5]。用户对其浏览、评论、转发的信息具有盲目、从众的特征,因此就某一用户对其上述行为及后果存在明知且追求的态度存在较大证明困难。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传统刑法构成了挑战,传统刑法的构建往往基于面对面交流的社会环境,网络空间中人们的交流和行为模式发生显著变化,社会公众在识别其网络行为违法性时却很难意识到这一点。因此法律从业人员在进行网络暴力行为定罪与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新兴领域语境下影响行为的各方面要素,适应数字时代的变化。
选择性罪名的设立目的往往是出于立法的经济性,亦有学者指出网络诽谤单独设罪根据不足[6]。选择性罪名的两项或几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高度重合性,将其规定在同一分则条文下并设置为选择性罪名,有利于维持法律条文的简明性同时避免触犯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侮辱罪、诽谤罪、以及《刑法》第二章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类似,亦不宜作为并列罪名。《刑法》第二章中规定的上述犯罪行为都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造成巨大侵害,但各自之间互不相容,逻辑上属于互相排斥的关系。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行为存有交叉,都可能利用不实信息表达对他人的负面评价,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社会价值贬损,并间接影响其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给广大群众造成巨大不安全感。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手段上是否可以采取非言辞方式。基于体系解释的视角,《刑法》中将两种罪名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下,通常可视为选择性罪名,例如《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分概因多出“捏造事实”这一通常性的行为,且行为本身带有额外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处理言辞性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问题时,理论上的区分有助于深入理解其各种形态,在量刑时得以准确评估其社会危害。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过分精细化分类可能导致专注于将几个行为归为完全独立的类型,忽视不同形态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综合性影响,进而影响到全案的有效处理。
2.2. 人肉搜索行为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
“人肉搜索”行为作两种释义。狭义上的人肉搜索则指向社会层面的寻找具体某一个人的线索[7]。狭义上的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存有交叉的含义,一方面特定人的私密信息在网络空间公开后有被他人随时获知的风险,另一方面上述信息公开后特定人有名誉受损或其他人身财产利益遭到损害的可能[8]。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行为的重要一环,甚至是由网络心理强制延申至网下暴力的关键一环。受害者的个人信息,如家庭地址、工作地点、家庭成员甚至健康状况等敏感信息未经授权而公开于网络空间,这不仅侵犯其隐私权,也会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直接危险。个人信息的定义宜采用限制说,即重视被害人主观意愿是否认为个人信息遭受侵犯[9]。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信息自决权于宪法层面为公民应当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一[10]。法律对人肉搜索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现行《刑法》第253条规定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包括“提供、出售”两种行为方式,而人肉搜索可以通过解释为“未经允许提供他人信息”的方式适用现有罪名。人肉搜索同样可以基于是否有真实事实基础分为“单纯公开型”和“名誉贬损型”,后者实际更重于言论的实质内容而可能涉及侮辱、诽谤罪,在上一部分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赘述,此部分讨论仅限于“单纯公开型”的人肉搜索。通过定义可知人肉搜索包括三方主体:提问者、回答者(即信息提供者)和搜索服务的提供者(特定网络平台)。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综合性权利[11]。上述主体中信息提供者所实施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他人信息泄露,并且对社会整体信任感有所损害,应当被视为社会危害最严重的一个环节。
人肉搜索中的提供行为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提供”存有一定疑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持肯定态度。笔者赞同这一处理,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无论是向特定人还是向公众广泛公开个人信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同意原则,都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益的侵犯。任何法律都是特定时空下的产物,个人信息自决权系对置身代码世界的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财产恒定和生命安全的前提,法律应当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越来越重要的人身利益予以保护。其次,网络空间具有的高速传播率、匿名性等特点使得对个人隐私权益的侵害行为更加隐蔽,对其追踪和清理的难度提升,因此受害人进行维权和恢复名誉的成本也更大。此种情况下即使是看起来较轻微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受到刑法关注,以防止进一步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向公众公布”与“提供”二者本质上都是信息的分发或泄露行为,这种解释符合刑法属于的常规理解,亦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实践中,人肉搜索到的信息部分可能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由受害人自行发布于社交平台或工作单位发布于其官方网站。就公开信息的处理规则,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均有规定,上述规定中就获取相关公开信息后进行提供的行为否定了需要“二次同意”,因此司法实务中也有将公开信息排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的做法。但是需要注意,处理公开信息的规则限于“合理”范围,此处的推定同意法律上应为“概括同意”,倘若出现但书规定“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行为侵害其重大利益”之情形,可以突破这一概括同意。有鉴于此,即使是公开信息,亦有可能在具备可识别性条件下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12],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案情,如信息的性质、公开的范围、后果的严重性等,灵活而审慎地对人肉搜索行为加以定性。
2.3. 人肉搜索行为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适用解释》第三条关于线上寻衅滋事行为认定规则的规定,网络暴力行为从线上环境延申到现实生活中并引起严重后果时,按寻衅滋事罪处理无可置疑。以“唐山烧烤店打人案”为例,本案中大量普通公众的网络暴力行为从线上的辱骂,到线下涉及送花圈和在店面喷涂侮辱性字样油漆的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故此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合理且必要1。然而针对仅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网络暴力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则需要综合评估行为的性质、方式、影响和后果等因素,倘若对社会秩序构成明显危害的,那么应当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仅存于虚拟网络空间的暴力行为得以发酵危害社会,也凸显出加强网络监管的必要性。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对公众的法律教育和知识普及、建立完善的惩治机制,都是预防和制止此类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
线上的寻衅滋事型网络暴力主要针对受害人个体的侵害。有鉴于现行《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立法安排,线上网络暴力行为难以符合其构成要件,难以寻衅滋事罪论处。2011年甬温线动车特大铁路事故2善后处理期间,秦某通过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该微博被转发11,000余次,评论3300余次,引起公众对国家公信力的质疑,对善后工作开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法院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一案件催生了2013年《适用解释》中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认定规则,但在这之后因网络暴力行为被判定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多见。至新冠疫情期间,微博账号名为“玛丽莲梦六”的用户为博人眼球未经考证或明知不实而通过微博散布“方舱医院千人公用一个卫生间”“有人重症治愈后发现家人都去世爬上顶楼自杀”等谣言,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而被法院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考证司法实践中对线上网络暴力行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对“破坏公共秩序”界定时,是否破坏政府舆情控制、损害政府公信力是重要考量依据。本罪中所保护的公共管理秩序事实上即为政府管理社会的良好秩序,因此针对特定人的网络暴力行为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除非该特定人员与公权力机关有密切联系或者置于特定社会背景下继而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 特定情形下认定网络暴力行为的边界
网络暴力的成因是一个多维问题,包括社会、心理、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在内,并且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存在复杂而微妙的关系。这就要求在网络暴力行为治理中采取综合性法律手段,虽然刑法在处理极端和严重网络暴力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不宜将其作为唯一手段,而应将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其他法律措施加以充分利用构建全面治理体系。此外,处理特定情形如涉及网络舆论监督或面向公众人物的网络暴力行为时,因前者是公民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的重要渠道、后一情境中公众人物的身份即意味着承受更多的大众目光,需要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展现更高的审慎度和公正性。
3.1. 网络舆论监督
网络舆论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网络舆论监督拥有传统媒体不具备的低成本、地域跨度大的优势,成为公民维护权益、畅达民意的重要渠道,网络暴力行为与网络监督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它们在目的、方式、影响上都有着根本的区别,二者泾渭分明。将二者混为一谈,不仅会模糊其界限,还可能抑制正当的公众监督行为。当下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大力推进,刑法应当维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权利,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尽可能避免刑事制裁手段的负外部性。近年来,公民因利用网络平台行使监督、批评、建议权而面临刑事指控的案件不在少数,令人骇然的是其中以误判潦草结尾的情况也并非个例。这种乱象暴露出司法层面在涉及地方权力机关或官员处理时可能存在偏差和不公。2010年的吴忠市跨省刑拘一案4中王某因在网上发帖举报大学同学某于公务员考试中作弊,经吴忠市警方以“公诉”程序对王某实施跨省刑拘,理由是“发帖行为涉嫌诽谤罪,损害了公务员考试的秩序和声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历经一月余,由于社会民众强烈关注和上级部门介入,警方解除对王某的刑事拘留并撤销错案,并进行刑事赔偿。刑罚沦为压制民意表达的禁声器,地方部门机关或官员假借维护抽象刑法尊严与社会秩序,行损害公民监政议政权利之实。
网络空间从来不是法外之地,无限制的自由不是自由,公民言论表达应当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网络侵权相较于传统侵权形式,受害人寻求救济时面临技术支持、道德压迫等方面更加艰巨的挑战。对于确系凭空捏造、诋毁的言论,基于网络空间的匿名特点,如果没有服务提供平台或公安网监部门等第三方实施存储、调取的有效手段,受害人无从获取足够的起诉证据。尽管如此,随意动用司法资源实施刑事制裁,以刑事手段对抗压制公民的批评与监督言论,绝不应当成为平衡政府公信力或特定公职人员个人隐私与公民批评监督的宪法性权利价值冲突的应然手段。基于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当公民依据有限信息对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时,司法机关应当考虑这一限制情况,不宜轻易将其认定构罪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为了减少这种信息不对称,公权力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更多信息,使得权力得以在阳光下透明运行。刑事制裁的运用应体现刑法谦抑原则,公民于网络空间所发表言论即使存在轻微危害性,基于有助于民治政治运行的公正与透明等更高层次价值,对其予以免除或从轻处罚。我国诉讼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意志推进司法程序,每一办案环节中公权力机关意志均占据主导位置,倘若公民因行使政治监督权利遭遇恶意刑事指控,本该是公民最后保护屏障的司法救济途径几乎丧失。网络舆论监督在数据时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不可因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全方位治理而放弃这一监督机制,也不宜将二者轻易混同。
3.2. 公众人物的额外容忍义务
网络空间创设了新的生活环境,同时带来了新的争议问题。一般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是一切权利的起点。生活在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个体之间难免相互影响甚至冲突,且“凡权利必受限制”,生活在共同体当中的不同个体之间必然会产生权利的冲突,鉴于互联网所处的新兴环境,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需要严格把握限度。侮辱、诽谤罪所保护法益为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其中名誉又可分为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13]。外部名誉具有客观性,表现为他人和社会对被评价主体的观念,独立于被评价主体自身认知。内部名誉则显现出个体间的显著差异,涉及不同个体对自身价值的解读,同时受到个人经历等因素影响,因此法律层面难以对其建立固定的保护标准。是否高度冒犯应当作为重要考察基点,公共人物与公共场所中有更高的忍受关注义务[14]。任何人的名誉都源于过往一切社会性事件的总和,因此仅将外部名誉作为言辞类犯罪保护法益将有所缺漏[15]。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应当维护基本的道德原则,刑法在惩罚犯罪之外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引导和预防,法律在制定和适用过程中应融入良法善治的价值理念,与主流价值保持一致。例如,将某人称为“性工作者”可能会在社会中降低对该人的道德评价,此时法律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公民言语表达的自由,还有主流社会对该言论所包含内容的道德评价。在许多社会文化中,性交易行为被视作违反道德底线,这种观念在法律中也得到体现,譬如对嫖娼卖淫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对组织、强迫卖淫行为的刑法规定。因此这一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就可能触犯刑法。
就主观名誉而言,由于法律无法探知个体的内心世界,当一个人主张其感受到名誉受到贬低时,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在他人和社会的客观层面上其名誉也确实受到损害。仅仅基于不会被外界共享的主观感受通常不足以具备法律上的意义。与此相反的是,在行为人侮辱或诽谤他人情境下,如果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后表示接受的,基于对个体意愿的尊重,相关行为人可能不会被视为触犯侮辱、诽谤罪。例如当一些网络主播为了而增加浏览量而故意制作和发布低俗、恶趣视频时,实质上是为了流量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而接受对自身名誉的损害。此种情境下,受害人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状态有明确认识并且自愿接受,可以视作对相应权益的放弃抑或对相应损害的同意。然而,这种放弃或同意不应是无限度的。刑法中被害人同意可阻却行为违法性的前提是对其所放弃的相应法益有处分权限。名誉、荣誉权与生命权、健康权或婚姻自主权等其他人格权相比,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关联性较小,因而个体对其享有更广泛的处分自由。这一点亦在相关罪名法律构造中得到体现,侮辱、诽谤罪作为亲告罪,启动程序要求受害人自身主动提起诉讼,反映了名誉权当中鲜明的个人支配性特征。但另一方面,社会道德标准也对个人对名誉权的处分范围和程度设定了一定限制,倘若个体的某种放弃或同意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即使个人表示同意,法律也不会予以认可。
主观名誉对网络暴力行为定性的影响还体现在公众人物是否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公众人物而言,隐私权不仅与其私人生活安宁息息相关,还可能需要与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相平衡。考虑到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对其隐私范围的保护可能不与普通公众等同。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首先什么样的职业使得一个人可以成为公众人物需要明确;其次,不同社会和文化背景下对公共人物有不同理解,某些情况下因突发情况暂时成为公众焦点的人是否可以视为公众人物;再者,这一理论正当性依据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尽管公众人物的“隐私”可能对广大公众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不可否认其依然应当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总之,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个体尊严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慎重处理。就侵害公民名誉、私等人格利益,民法领域引入了动态系统理论,要求法官针对个案对动态因素进行考量进而分配责任,在认定公众人物隐私信息的散布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具有借鉴意义。事实上,如果某些信息与公共安全、重大社会事件或公共利益紧密相关,那么揭露某些公共人物的相关隐私信息是合理的。例如,一位政治家在即将做出重大政治决策前的财务状况或商业活动就应当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对于信息公布的方式和程度应当予以必要限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细节揭露对那些公众人物或其近亲属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法律与社会媒体在处理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问题时,前者应提供明确的指导和最低限度的强制保障,后者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以确保尊重基本人格尊严的同时有效服务于公共利益。
4. 结语
近年来网络暴力呈现重大、交叉态势,亟待法律的规制和技术的介入。同时,网络暴力的成因复杂、情形多样,个案中应当保持理性态度具体分析,网络暴力的治理应当采取多元主体进行全方位规制的方式。刑法只能作为最后保障手段围绕法益保护和个案情况进行处理,以实现对网络暴力的长效治理、维护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
NOTES
1唐山某烧烤店打人案当庭宣判——中国法院网,https://tv.chinacourt.org/66080.html,2024-08-10。
2网络推手秦火火案宣判:一审获有期徒刑三年——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77855.shtml, 2024-08-12。
3[2020]冀1082刑初263号判决书。
4王鹏获国家赔偿千余元——央视网,https://news.cntv.cn/society/20101203/101651.shtml,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