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随后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始试点工作。未成年人一直就是社区矫正的重点适用对象,社区矫正试点的广泛推广也为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相关矫正制度开辟了新的道路。以“社区矫正”和“未成年人”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文献检索,共检索到文献460篇相关文献,其中学术期刊259篇、学位论文160篇。通过检索和梳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研究自2003年后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符合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本身的探索发展历程。
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5类。第一类是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和预防的措施来进行研究,学者张戈曦认为我国目前的青少年犯罪存在低龄化、团队化、新型化、主体女性化等趋势,在此新形势下,要加强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可以通过合理但区别的社会矫正措施来实行防治[1]。学者李静萍认为未成年人保护主要分成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6个主题,未成年保护法进一步落实了社会主体的保护职责,并强调进行社会保护的重点是进行社区矫正以及相关的儿童社会保护[2]。第二类是依照国外相关制度对中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借鉴所进行的研究。学者张荆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界定及组织架构三个层面分析中日两国社区矫正的异同,提出建立和推动中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上移和简化现有组织架构等对策建议与思考[3]。学者江山河认为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起步早,发展完善,已经形成了以法规为基础的正式化过程,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区别实现了专业化和多样化,我国应当制定独立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法或者未成年人缓刑法、假释法并合理评估,实现对未成年人矫正制度设置的专业化、多样化[4]。第三类是探究国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与相关理论的结合。学者黎莹和覃如峥以增权理论为基础,以广西河池市某地司法所的介入研究为参照,认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重刑倾向,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失权”处境难以被关注,提出从个人、人际和环境三个层面为未成年犯增权,帮助该特殊群体提高适应生活的能力,顺利实现再社会化[5]。第四类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具体实践现状的研究。张夏妮通过对广东省欠发达地区参与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8个青年社会组织展开调研,发现青年社会组织在欠发达地区的实践中有促进推动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作用,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困境,应当采取措施全面提升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效能[6]。第五类是探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自身建设和完善。学者彭文华和袁小玉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概念过于狭隘,不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重新融入社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应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上,扩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涵,将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并寻求“基于证据”的矫正有效性[7]。
综上,根据相关文献可以得知,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5类研究由表及里,由理论到实践,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学者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积极探究。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一个制度的发展离不开自身的不断修正,如何推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效性,是其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将目光更加集中于第五类研究即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自我完善中,更好地推动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对社会法治化治理的正向作用。
2.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涵及现状
2.1.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美国,它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无需监禁、不适合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它以社区为纠正场所,以社区纠正组织为主体,充分吸纳社会力量的加入,在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上有着监狱矫正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从社区矫正制度确立以来,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进行相应的社区矫正一直是该制度的重点。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缺乏系统的价值观念,价值观容易在合法和违法的边缘漂移,采取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而采取传统的监狱矫正往往效果不好,容易在监狱中学到坏的东西[8]。这使得相关未成年人一方面学不到知识,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就业工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容易导致其再次回归到犯罪的道路上。因此,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探索符合本国国情的相应体制规范对进一步挽救未成年犯和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大意义。
2.2.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
从社区矫正制度开展试点以来,我国积极接收未成年犯参与到社区矫正中,不断探索符合当代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制度及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先进发达地区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创新发展,使得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发展逐渐向智能化、精确化和管理参与的多元化迈进,比如,杭州市的拱墅区为了推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而建立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高新技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监管,同时实现公检法司数据联通,以实现监督管理的智能化。然而,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起步相对滞后,目前仍处于摸索探究的阶段,完整的体系架构尚未构建起来,还有诸多问题亟待处理解决。
3.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3.1.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尚未构建起一个独立的体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这突出表现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尚未有单独的立法规定,相关规定主要分散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法》当中。同时《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还致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范围过于狭窄。依据我国《社区矫正法》第2条明确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该规定从根本原则上强调了社区矫正的四类主体,却没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主体做出更大程度的区分。这就意味着只有实施犯罪行为并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方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但在实际的施行中,社区矫正的范围过于狭隘,如此一来,很容易使得那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既无需接受刑事处罚,也无法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予以惩戒。
3.2.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比例较低
在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或非监禁刑时,往往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思想以及特定的社会氛围影响,依旧倾向于对该类未成年人进行惩罚,致使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仍然相对较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亦存在适用率偏低的状况。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数据统计结果,在2016年,全国法院所判决的少年犯中,适用监禁刑的占比达到64.31%,而判处非监禁刑(涵盖免刑)的则占35.69% (其中,缓刑的占30.15%,管制的占1.02%,单处罚金的占3.01%,免刑的占1.52%),同一时期,我国判决生效的全部被告人中,总体的非监禁刑所占比率达到了32.74% [9]。据我国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仅有7037人,占全体社区矫正人员总数的1.04% [10]。由此明显能够看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置上仍以监禁刑占据主导地位,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依然处于不高的水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比例处于较低水平。
3.3.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存在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作出了相应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矫正机构乃是社区矫正的法定实施机关。然而,现实中由于编制人员的限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尚未完善。因此,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最贴近基层、熟悉地方情况的司法所来承担。2019年,司法部公开数据表明,我国当年总计有40417个司法所,其中全国司法所平均每所的工作人员仅有3人[11]。这一数据切实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存在司法队伍人员数量稀少、司法资源配置匮乏等问题。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合为一体,虽然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多数司法所会分别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但仍未单独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由于未专门设立相关机构,且在司法资源短缺的状况下,难以取得理想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效果。此外,根据《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实施机关外,公检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也有配合实施社区矫正的义务,居委会、村委会等主体同样需要予以配合。这意味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主体上形成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各级相关机构参与的多元格局。这样的格局一方面有助于各方主体共同发挥作用,缓解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劣势,但另一方面,各个主体之间协调工作、相关职能定位以及能否形成合力,都存在着较大的难题。
3.4.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存在缺陷
构建专业化的矫正队伍是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蓬勃发展的关键人才支撑。当下,我国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主要源自司法局的相关矫正部门。一方面,这些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本就极为繁忙,这使得他们在精力和时间分配上难以协调,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当中,从而不能实现高效、精准的矫正效果。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知识储备和实践能力有着特定的要求。然而,在现有的司法人员队伍中,专业素质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况,众多人员专业能力匮乏,难以契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高标准和严要求。
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在专业性方面也存在着显著的短板。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属于与未成年犯接触最为频繁的群体,他们所开展的教育和帮扶工作,直接关乎未成年犯能否成功实现矫正以及能否更为顺畅地回归社会。但由于我国当下尚未明晰社会工作者的具体标准,大多数社会工作者的专业能力相对薄弱,缺乏应有的专业性,这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成效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最后,社会志愿者的人员构成也显得较为单一。社会志愿者理应是那些具备独特能力、满怀热情且自愿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人才。但实际状况却是,众多社会志愿者欠缺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且有很大一部分并非出于自身的意愿而参与到社会矫正工作之中。这种情况不仅会极大地削弱他们参与工作的积极性,还容易致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出现诸多疏漏和不足。
4.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规范体系
为了进一步促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发展,我们应当在契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之上,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和协调,逐步构建完备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规范体系。
具体而言是要构建一个综合性法律体系。首先应当强化《刑法》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相关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直接规定,从实体层面确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地位。同时,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增添并优化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程序性规则,确保程序的合理有效性。对《社区矫正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章加以补充延展,并对总则的内容进行概括性的区分,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总则性规定,让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在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还应当竭力评估该法律体系及其在实际施行中的成效并持续改进,最终将三者的相关内容加以提炼,推进相关法规的法典化进程,逐步形成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促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得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4.2. 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4.2.1. 减少未成年人监禁的适用
我国长期秉持着重刑主义思想,这在对未成年犯的审判中亦有所体现。我们应当秉持宽宥的刑罚裁量理念,理性处置未成年犯,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首先,在刑法裁量阶段,我们要坚持以非监禁为主、监禁为辅的未成年人刑法裁量理念,对于能够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应尽量判处缓刑。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缓刑条件实际差异不大,未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且较为严苛。我们应当加以区分,例如可将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的有期徒刑上限进行提高调整,进一步放宽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的条件。通过积极推进对被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帮助其重塑心理,而非采用不适宜其年龄阶段的劳动改造。同时,加大罚金、附加刑的比例。如此一来,一方面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有助于其正确重塑自我。
在刑罚执行方面,我们要合理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假释范围。我国未成年人假释范围狭窄,一直是制约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假释犯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对象,在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中未得到足够重视。我国刑法长期存在重减刑轻假释的观念,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减刑后直接回归社会,往往缺乏一定时期的社会监管,容易导致再次犯罪,而假释后仍需继续履行相应的社区义务,接受社区监管,能够在一定时间的沉淀后更好地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4.2.2. 增设保安处分性质的社区矫正
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仅仅是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其他未成年人并未被纳入其中。这种界定的原因在于我国的主流观念依然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视为一种刑罚措施,这无疑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用的充分施展构成了一定的阻碍与限制。
我国应当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范围予以拓展,引入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社区矫正。保安处分指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全,针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采取的一系列非刑罚性的处置措施。我们应当把那些免于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主体以及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全部纳入到保安处分性质的社区矫正范畴[12]。同时,将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归入到刑罚措施性质的社区矫正当中。通过未成年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一范围,可以将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都包含进来,进而更有效地助力他们重塑心理,实现健康成长。
4.3. 加快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建设
为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摒弃以司法所为管理主体的传统机构模式,基于现实状况与法律实际,构建县级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通过构建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不仅能够缓解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压力,还能将多元管理体系转变为单独管理、多元监管的模式,使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能更为明晰,提高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效率,推动我国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向专业化发展。同时,我们应当合理区分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可借鉴美日等国的有益经验,构建诸如少年监管所之类的具体机构,由这些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13]。通过独立且专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发展。
4.4. 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目前,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人员通常需要兼顾多项职责,精力分散。而且他们自身的知识储备往往难以满足工作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矫正效果。因此,我们有必要扩大未成年社区矫正队伍的人才引入规模,适当提高相应的编制数量,为工作开展注入新鲜血液。与此同时,对现有的工作人员也要加强重视,积极组织开展相关的职业能力培训,提升其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从而更好地推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同时,我们应当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准入标准,增强这一群体的专业性。要使社会工作者群体成为不仅具备心理辅导能力,还拥有法律辅导素养的专业队伍。这意味着在选拔时,要对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此外,为了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还应当提高社会工作者的薪资待遇水平,让他们的付出与回报相匹配。
我们还需高度重视社会志愿者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参与。应当大力加强与高校的合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全方位提升青年人自愿参与社会志愿者工作的主动性。积极吸引那些满怀热忱、富有爱心,并且在心理学、法学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较为丰富的青年人投身到这项工作中来。
5.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出了专门性规定,这充分彰显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犯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具体实践活动提供了坚实且有效的法律依据。进一步优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深入探寻契合本国国情的相应体制规范,对于进一步挽救未成年犯以及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都是我国整个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我们需要从过往的经历中总结经验教训,持续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在未来的实践进程中,我们还应当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不断进行探索,全力以赴地完善和发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使其成为贴合中国国情、富有中国特色的优良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基金项目
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构建面向临界预防的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研究》(20SFB3012)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