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PA规则下中国数字经济的机遇与挑战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of China’s Digital Economy under the DEPA Rules
摘要: 数字经济越来越成为当前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其健康发展需要合理的、系统的数字贸易治理框架。作为数字贸易大国,当前我国数字贸易规则话语权仍然较弱。中国规则以RCEP中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为主,其注重数字治理主权,维护国家公共政策条款;DEPA作为全球第一个专门关于数字经济规则的协定,在推动数字贸易便利化、自由化、构建更广泛的信任环境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加入DEPA对于我国而言存在着机遇与挑战,本文基于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对于我国在对接DEPA中电子数据传输规则、计算机设施本地化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数据监管体系、构建数字产业配套服务保障体系、加强区域性数字贸易合作等政策建议。
Abstract: The digital economy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an important driving forc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its healthy development requires a reasonable and systematic framework for digital trade governance. As a major digital trade power, China’s current digital trade rule-making power is still relatively weak. The Chinese rules are based on the provisions on e-commerce in RCEP, which emphasize digital governance sovereignty and uphold national public policy provisions. DEPA, as the world’s first dedicated digital economic rules agreement,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convenience and freedom of digital trade and building a broader trust environment. Joining DEPA presents both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China.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digital economic develop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faced by China in aligning its electronic data transmission rules, computer facility localiza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th DEPA, and proposes policy recommendations such as improving data regulatory systems, building a digital industry support system, and enhancing regional digital trade cooperation.
文章引用:谌柯名. DEPA规则下中国数字经济的机遇与挑战[J]. 现代管理, 2024, 14(12): 3114-3123. https://doi.org/10.12677/mm.2024.1412374

1. 引言

当今世界正在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经济与贸易发展进程中充满了不确定性。数十年来的数字网络快速发展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与保障条件,数字贸易时代正在加速到来,其将替代传统经济发展方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推力。特别是对于中国这一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而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不仅为经济转型提供了新的动力,也为其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更有利位置提供了机会。在国际经贸领域,数字贸易改变了以往的国际贸易形式,同时也赋予了国际贸易以新的内涵,对传统全球价值链和贸易利益的分配规则造成冲击。然而,随着机遇的增多,数字经济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中国在推进数字经济的同时,也需要面对数据流动、技术标准、国家安全等问题的日益严峻的挑战。尤其是在DEPA规则的实施中,中国如何平衡开放与安全、创新与监管之间的矛盾,将直接影响中国在全球数字经济舞台上的话语权与竞争力。本文将分析中国与世界数字贸易与规则发展现状,并进一步探讨在DEPA框架下,中国如何抓住数字经济带来的机遇,分析所面临的挑战与障碍,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2. 数字贸易发展现状概述

2.1. 数字贸易概念

关于数字贸易的概念,学界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数字贸易的内涵也是一个不断演化的过程。从早期对数字贸易的定义来看,数字贸易被定义为与电子商务相类似的概念。在世贸组织第二次部长会议中,电子商务被定义为通过电子方式生产、销售或交付货物与服务,这就是早期的数字贸易的概念。而现阶段,众多学者也对电子商务的定义进行了新的阐述与理解。许宪春等(2020) [1]认为,数字经济是数字技术与现代国民经济的结合,具体可以分为数字化赋权基础设施、数字化媒体以及数字化交易三个部分,以数字化技术为基础、数字化平台为主要媒介、数字化赋权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数字贸易是以互联网和数字通信技术为依托,为双方提供互动所需的数字化电子信息,以数字化的信息为贸易标的一种贸易方式;而汤霞(2021) [2]认为,数字贸易是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数字化平台为载体,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及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使用,将可以数字化或实物交付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精准交换的新型贸易活动;马述忠(2022) [3]等认为,数字贸易是通过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实体货物、数字产品与服务、数字化知识与信息的新型贸易活动。总体来看,其共识均认为数字贸易是基于互联网与数字通信技术而进行的新型贸易方式。

2.2. 我国数字贸易发展情况

从整体上看,中国数字经济不断创新应用技术、商业模式,在面对急剧变化的国际环境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现实背景之下,我国数字经济在提升经济运行效率、推动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2.2.1. ICT业务不断壮大发展

ICT业务作为传统数字经济的代表,在研究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中仍然有一定参考意义。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的数据统计,关于数字经济(Digital Economy)的统计中,主要内容为关于信息与通信技术(ICT)各项数据。根据其数据显示,2021年,中国ICT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出口额分别为8574亿美元、769亿美元,分别占到全球出口份额的30.9%和9.07%,ICT服务贸易于2017年之后取得较大进展。在ICT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中的发展速度中,我国相较于日、美发展速度较快,数字技术运用时滞较短,世界主要经济体ICT货物与服务出口值详见表1表2

Table 1. Value of ICT goods exports from the world’s leading economies (Unit: Millions of US dollars)

1. 世界主要经济体ICT货物出口值(单位:百万美元)

年份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经济体

韩国

141,925

168,394

139,727

148,113

188,028

日本

58,297

59,849

56,439

57,009

65,201

印度

2543

3812

6477

5660

8792

美国

146,473

148,159

143,744

138,374

158,926

中国

612,662

680,528

661,750

701,638

857,504

欧盟

277,055

303,680

301,570

304,422

345,659

世界

2,132,298

2,329,989

2,276,327

2,396,567

2,768,893

Table 2. ICT services exports of the world’s major economies (Unit: millions of US dollars)

2. 世界主要经济体ICT服务出口值(单位:百万美元)

年份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经济体

韩国

3440

4935

4924

5546

8544

日本

4814

4626

7101

9956

10,244

印度

53,961

57,873

64,635

68,057

81,680

美国

39,058

39,722

45,266

49,939

52,817

中国

27,767

47,057

53,784

59,033

76,992

欧盟

237,908

288,078

317,749

346,975

422,301

世界

501,003

594,193

650,282

708,767

848,411

数据来源:UNCTAD数据库。

2.2.2. 数字经济对国民经济推动力不断增强

中国数字经济规模的增长快于GDP增长速度,对国民经济总量的推动力不断增强。2022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首次突破50万亿元,占据GDP总量的41.5%,数字经济同比名义增长10.3%,高于GDP名义增速4.98个百分点。自2012年以来,我国数字经济增速已经连续11年显著高于GDP增速。另一方面,数字经济在推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推动中国高质量发展中关键性加强。当前,中国正处于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高质量发展模式转变,而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数据要素为基础的新的经济形态,为传统生产要素注入新动能[4]。2020年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以来,在传统线下经济发展受到巨大冲击的情况下,数字经济逆势发展,线上教育、线上医疗以及线上办公等新业态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和新的增长源泉,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融合为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赋能,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传统产业降本增效与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2.2.3. 后续发展力强劲,政策保障力度增强

在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发展学院(IMD)发布的2022年全球数字竞争力排名[5]中显示,中国和美国分别位居第17位与第2位,而日本则跌落至29名。现阶段,我国数字产品竞争力相较于传统强国虽然仍具有一定差距,但五年间我国从第31名跃居至第17名体现了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一定的技术储备和较强的后续发展力。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我国政府的政策支持,自“十三五”以来,我国将数字经济的发展上升国家战略高度,不断增强扶持力度,《“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6]中提出,到2025年,数字经济迈向全面扩展期,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达到10%,数字化创新引领发展能力大幅提升,智能化水平明显增强,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取得显著成效,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我国数字经济竞争力和影响力稳步提升,为我国未来的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与目标规划。

2.3. 数字贸易与数字经贸规则

当前,我国数字贸易呈现蓬勃发展态势,但是我国数字经贸规则却未能获得与数字经济能力相匹配的话语权与国际地位。首先我国在数字经贸规则的国际制定中参与相对有限,影响力不够,在一些关键的数字经贸规则国际谈判中缺乏足够的话语权,难以基于国家利益立场维护自身权益;其次,我国在数字经贸规则领域缺乏系统的政策框架,这种缺乏统筹协调的状态,将限制我国在国际数字经贸中的战略布局与策略实施;最后,在数字经贸规则的关键议题跨境数据流动上我国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管,包括个人隐私、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等情形,过于严苛的规定可能会使得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数据流动受到限制,从而影响我国数字贸易的长期健康发展。

因此,数字经贸规则在推动数字贸易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能够通过促进数据自由流动、降低数字贸易壁垒、提供完善法律框架以及促进国际合作等方面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当充分重视数字经贸规则的重要性,加强规则研究、制定与实施,深入参与国际数字经贸规则的谈判与制定议程,以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助力数字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

3. 数字经贸规则概述——基于RCEP与DEPA对比视角

3.1. 现阶段规则概述

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方向,但是在国际数字经贸规则制定领域,我国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现阶段,各大国都希望成为规则制定的主导者,引领全球数字经济时代变革。我国在致力于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在主动积极参与数字贸易治理。

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模式:第一种是倡导跨境数据自由化流动、反对数据本土化的“美式规则”;第二种是强调个人信息保护,排除文化例外为代表的“欧式规则”;第三种是强调数字治理主权,增强维护国家公共政策条款的“中式规则”。在中国已经签署的包含的有关数字贸易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代表了中国参与国际数字贸易治理的最高水准。房裕等(2023) [7]认为RCEP相较于其他的自由贸易协定更具有包容性,且囊括范围较广,包括了货物及服务贸易、国际投资以及电子商务等多种贸易形式。

在以上三种力量之外,一种新兴的力量在国际数字贸易的关注度越来越高。2020年6月12日,新加坡、智利、新西兰三国于线上正式签署了《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这是全球首个专门关于数字经济规则的协定,标志着区域性数字经济FTA的形成,其主要目的为倡导数字贸易便利化、鼓励数据跨境流动与信息创新和构建值得信赖的数字环境[8]。DEPA的基本模式与美式模板相类似,但是其中亦存在着细微差别,基本具有全面性、灵活性、前沿性的特点。全面性体现在DEPA一共涵盖了16个模块的内容,具体内容规定相较于其他的文件规定更为细致;灵活性是基于其模块化设计,在模块谈判中采用开放规制,并未限制谈判方在所有模块中的一致性要求,各谈判方可以选择其需要的模块进行专门谈判;前沿性是DEPA自身数据协议的特殊属性,作为首个专门规定数字贸易的伙伴协定,它的诞生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中开创了全新模式,提升了数字经贸规则在全球的重要性与关注度。

3.2. 数字经贸规则中的RCEP与DEPA

现阶段,RCEP代表着我国参与国际数字贸易治理的最高水准,而DEPA是全球数字经贸规则的前沿协议,代表着当今世界数字经贸规则的先进水平。通过二者对比能够反映数字贸易发展的不同关注重点与政策主张,有助于我国在参与国际数字经贸规则中把握平衡,推动我国数字经贸规则的完善与发展。

对比RCEP与DEPA的文本可以发现,二者存在着一定相似之处,例如在讨论议题中有大量的重叠部分,在一些数据流动、本地化设施等的例外规制上也有相似的规则安排。但是DEPA在数字治理方面的治理雄心显然要高于RCEP,主要表现为议题讨论范围更加广泛、相似议题规制内容深化。相较于RCEP,DEPA的主要特点如下。

3.2.1. 议题范围更加广泛

与RCEP中的内容相比,DEPA存在着部分RCEP中并未讨论的议题。DEPA中主要扩展的部分为以下内容:模块二中贸易便利化中关于电子发票与电子支付的规定,DEPA要求成员方基于贸易自由化、贸易便利化原则为数字产品的交易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减少贸易过程中产生的不必要的壁垒成本;模块三中有关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与数字产品产权保护,DEPA要求除广播产品外,缔约方应当提供数字产品非歧视性待遇相关的承诺水平,同时应当给予数字产品中包括加密算法在内的产权给予保护,各缔约方不得强制企业公开算法机制、算法说明以及特定技术等信息;模块七中有关数字身份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制度框架,努力促进其各自数字身份制度之间的可交互操作性并给予数字身份以同等保护;除此之外,DEPA还增加了金融科技合作、人工智能、数据创新、公开政府数据以及数字包容等议题的规定。

3.2.2. 相关议题规制内容深化

1) 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方面

作为数字贸易最为关键的议题,DEPA与RCEP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议题上存在着一些差异。具体差异详见表3

二者原则上均要求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禁止人为的不当阻碍,且均存在例外规定。其主要差异主要体现在例外限制中的以下两点1) DEPA中仅能基于合法公共政策而采取例外措施,RCEP中除合法公共

Table 3. Comparison of DEPA and RCEP data flow issues

3. DEPA与RCEP数据流动议题对比

DEPA

RCEP

跨境数据自由流动

主要内容规定在第4.3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中,其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如这一活动用于涵盖的人开展业务”,且存在例外规定

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2.15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中,其规定“一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且存在例外规定

主要差异:例外规定

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可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一致的措施,但有两个限制:1) 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限制;2) 不超过必要限度。

缔约方为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可采取例外规定,但不得造成不合理限制;

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资料来源:DEPA与RCEP协定文本整理所得。

政策之外,亦存在安全例外原则;2) RCEP中在缔约方提出安全例外后,其他缔约方不得提出异议。显然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方面,DEPA自由化程度更高,而RCEP中的规制较为宽松。这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各成员方不同的国情所造成的,RCEP作为亚太地区规模最大、最重要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各个成员方之间数字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差距较大,为平衡各个成员方之间的利益而进行了协调增加了例外性规定。

此外,在个人信息是否属于这里所规定的“数据”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DEPA中明确个人信息属于这里所规定的“数据”范畴,应当允许其自由流动,而RCEP中并未明确。在这一点的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此类保护国家公民信息安全的规定间接排除了个人信息属于跨境自由流动的“数据”范畴,与DEPA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2) 数据存储本地化

在数据存储本地化方面,DEPA规定第4.4“计算设施位置”中,RCEP规定于第12.15条“计算设施的位置”中。二者原则上均规定“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至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且均存在例外限制。二者的差异与“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相似,在例外限制上存在差异,此处便不过多赘述。

3) 电子传输关税

相较于RCEP,DEPA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规则更为严格。海关电子传输是否征收关税一直以来是备受争论的议题,早在1998年WTO《全球电子商务宣言》就首次承诺免征电子关税,但并非强制执行,属于临时性免征关税[9]。在这一点上,RCEP承袭了WTO的规定,在RCEP协议第12.11“海关关税”规定“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但“缔约方应当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任何进一步决定对本条款进行审议”。即现阶段原则上不征收关税,但之后可以根据数字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整,作为一种“临时性”免征关税。与之对应,DEPA对于电子数据传输关税采取的为一种“永久性”的规定,更为严格。

4) 其他相关议题

除了以上主要的议题之外,DEPA相较于RCEP在无纸化贸易、线上消费者保护以及中小企业等方面进行了更加深入的规制。在无纸化贸易方面,RCEP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DEPA具体规定了各缔约方需要公开的数据及其语言、电子单证效力、电子记录交换等细分议题;线上消费者保护上,DEPA规定显然更为细致,对“欺诈、误导或欺骗性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同时还对各缔约方相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进行了要求,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在中小企业方面,由于DEPA的成员方国内缺少较大型的ICT企业,因此对这方面更为关注,在制定规则时有意将资源向中小企业倾斜,对RCEP中的条款细化,明确了信息共享的范围。

4. 中国加入DEPA的机遇与挑战

当前,我国亦在积极参与国际数字经贸规则的谈判与制定进程中,通过积极的政策引导与国际合作,我国正在逐步提升在国际数字经贸规则领域的地位。2021年11月,中国正式提出申请加入DEPA,展现了我国加强全球数字经贸合作、促进创新和不断提高开放程度的意愿与决心。而下一步,中国政府将与DEPA成员方在DEPA框架之内进行深入谈判,力争尽早正式加入DEPA,为与各方成员加强数字经贸合作、促进数字经贸领域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总体而言,世界数字经贸规则将会朝着更加开放、更高质量、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目标转变。在与DEPA对接的过程中,中国面临着许多机遇与挑战。

4.1. 中国加入DEPA的机遇

4.1.1. 提高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中的话语权

在加入DEPA与参与DEPA规则协定的过程中,能够进一步明确中国在数字经贸领域的关键诉求。现阶段,在规模上我国是全球数字经济大国,但是在影响力上,我国是全球数字经济小国。数字经济战略竞争已经成为中美竞争的主要方面[10]。与美式、欧式模板相对比,中式模板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中国积极对接和完善DEPA关于数字经济新兴领域的规则制定,有助于加快参与数据流动全球治理,为数字经济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提高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中的话语权。

4.1.2. 有利于加强数字经贸领域合作,推动高水平开放

数字经济是融合经济、规模经济,开放是数字经济的必然要求,加入DEPA有助于推动我国的高水平开放。一是有助于推动我国有关于数据流动规则的经济开放制度体系的完善。数据流动是数字经济驱动的产物,跨境数据流动能够通过提高生产和流通效率推动全球经济增长[11]现阶段,中国较为保守的跨境数据流动政策不能充分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入DEPA有利于我国完善以数据自由流通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开放体系,推动数字经济由产业创新驱动转向产业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双轮驱动”新模式[12]。二是有利于早日实现一带一路倡议的高质量发展。一带一路作为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和开放型世界经济的重要倡议,应当早日实现与DEPA等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有效对接。一方面,加入DEPA协议为我国带来的高质量的数字经济规则经验有利于推动一带一路有关数字经贸规则的质量,在未来数字丝绸之路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资源整合和共享的过程中提供合理的、高效率的指引;另一方面,智利作为拉美国家的一员,发起创立DEPA表达了拉美地区在寻求社会经济数字化转型上的强大诉求,而拉美地区是“一带一路”的自然延伸,推动中拉共建“数字丝绸之路”是高质量推进“一带一路”的应有之义[13]

4.1.3. 推动国内数字化产业建设,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

“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加快推动数字产业化”“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加入DEPA符合我国的现实,符合中国加快数字化建设的内在要求。我国拥有较为完善的产业体系与相关配套设施,近年来,我国在互联网、云计算、5G、人工智能等领域投入较大,坚持创新赋能,激发数字经济新活力,数字生态建设取得积极成效。加入DEPA推动国内规则制定变革,有力促进了各类要素在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有机衔接,实现产业链、价值链的有效融合与共通,促进新模式、新业态的发展。另一方面,加入DEPA,提高数字化建设程度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需要用数字化真正服务人民、造福人民,提高数字化的应用水平,推动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提高人民的幸福感。

4.2. 中国加入DEPA的挑战

4.2.1. 数据跨境自由流动规则、数据存储本地化规则对我国网络安全构成挑战

传统中式规则主张强调“数据主权”、“增强维护国家公共政策”,而DEPA中主张数据流通自由、贸易便利的理念仍然存在一定的冲突。虽然DEPA亦存在例外情形,承认各缔约方对于数据流动监管、数据存储监管的主权,但是其保护强度相较于我国现行制度仍然较弱。在我国现存的监管制度下,DEPA规则对于在数据自由流通方面容易给利用网络从事破坏国家安全与统一、跨境电信诈骗、网络攻击等犯罪行为留有空间;在数据存储方面对于一些数据处理器在国外的情形较难确定监管权,且易造成数据泄露。这些无疑会对我国网络安全造成挑战,对我国监管提高了更高程度的要求。

4.2.2. DEPA其他规则对我国制度提出了新的考验

1) 电子数据传输免关税

DEPA的电子数据传输免关税采用了“永久性”规则,并未保留未来改变的选项。电子传输免关税会导致我国的大量的税收损失,并且在某些方面会导致我国国内的数字相关产业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对此,我国应对国内及国外电子传输的数据规模有一定认识,结合自身数字服务产业的发展情况,选择代表性的产业和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调研,对已经实现电子传输的部分进行单独测算,以大致了解其规模,预留出一定的专门贸易税收损失补贴进行缓冲。

2) 数字贸易便利化规则

在DEPA协议中,对数字贸易便利化规则规定得较为细致和具体,主要针对电子贸易管理文件系统、电子支付系统以及电子发票系统进行了较高要求的规定。电子贸易管理文件系统上,为了满足DEPA的要求,在政府层面,我国不仅需要全面梳理贸易管理文件,将其电子化并且符合DEPA所规定的语言需求;在企业层面,需要企业开发相关系统并且进行培训,了解文件获取与上传流程,提高与其他成员简单贸易管理文件系统的互通性;电子支付系统上,我国处于全球的领先地位,目前我国所有用的电子支付系统为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与DEPA进行对接的最大难度在于如何实现与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系统的可互操作;电子发票上,亦需要与其他成员方之间实现互通,在实现互通的基础上实现票据的管理、追溯需要建立一套全新的发票管理系统,修改实施标准,建立可跨境互操作的电子发票系统。

3) 数字经济产业核心技术起步较晚

在一些核心技术和重点领域起步较晚、起点较低,我国的数字技术基础条件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在芯片、操作系统等数字经济核心技术方面面临着“卡脖子”问题,数字经济底层架构基础较弱,核心能力的缺失将在长期影响和制约中国数字贸易发展以及传统货物贸易的数字化转型,制约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如何突破关键技术,将其把握在自己手中,调整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对于我国数字经济安全与长期发展极其重要。

5. 中国应对DEPA关键议题的政策建议

加入DEPA对于中国而言既是机遇亦为挑战,面对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数字经贸规则优势地位,中国应当秉持积极态度加入DEPA中关键议题的谈判,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贸易规则框架体系,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经贸规则制定竞争奠定一定的基础。

5.1. 完善相关数据监管体系,构建开放与安全相平衡的数据流动规则

作为数字经济最重要的议题,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对于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对于数字经济产业的保障也十分重要,需平衡二者关系,找到均衡点。在DEPA的高水平标准的背景之下,我们需要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其中先行先试功能,在我国现有的国内数据规制体系的基础上,寻求探索建立先导性、开创性的试点数据自由贸易港。例如可以基于“构建数字空间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根据域外相关国家数据保护对等原则,建立动态“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白名单”。同时还可以考虑构建数据分层管理制度,分层标准可以根据数据敏感程度、关键程度等特点进行考虑,对于较为敏感、关键的信息例如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可以给予较高等级的保护,对于一些敏感程度较低例如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商业数据等可以采取较低的保护甚至允许自由流动。总而言之,应当在寻求数字贸易发展与安全相平衡的基础上,尽快构建安全有效的中国特色数据流动规则体系。

5.2. 提升产业竞争力,完善配套制度保障

想要真正使得数字贸易长期健康发展,提升产业竞争力是唯一路径,国家层面应当尽力提供制度保障,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5.2.1.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数字产业中的知识产权有密集性、多样性、关联性等特性,作为成长中的数字贸易与知识产权大国,在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DEPA的高标准有着越来越来越多的利益诉求重合,中国应当基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现状,积极参与DEPA知识产权相关条款的谈判,对接DEPA协定中的合理部分,,加大对网络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氛围形成;此外对于知识产权中涉及我国核心利益、网络安全的条款要坚持维护,例如在源代码问题上,应当坚持对基础网络设施和关键领域源代码的审查权力。

5.2.2. 拓展数字产业的资金融通渠道

数字产业基础设施的前期投入多、规模大、周期长,国家在鼓励数字产业发展时应当充分发动金融服务实体的作用。在《“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要“鼓励引导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数字经济细分领域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这对加强各类资金的统筹领导、提升投资质量具特别是一些薄弱、关键领域有极大的指引作用。

5.2.3. 保留电子数据传输关税的权力

税收不仅涉及利益分配,同时还涉及到经济主权问题。中国现行阶段关于电子数据传输关税问题仍然偏向于RCEP中的“临时性”方案,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虽然总量较大,但是一些核心科技、关键技术部分仍存在一定的弱势环节,“永久性”免征关税的规则对于我国未来长期经济影响是不确定的,造成的税收损失以及对我国国内数字产业可能造成的威胁需要进一步研究,需要我国相关部分对其内在机理、方案制定等全面分析,因此保留该项权力对于应对潜在经济风险、维护国家经济主权有较大的作用。

5.3. 加强区域性数字贸易合作

加强区域性数字经贸合作,它是当前中国数字治理的主要模式。当前中国已经与2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19个双边和多边协定[14]。构建中国自己的“朋友圈”对于打破西方霸权、破解美欧等国经济桎梏有着重要意义。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中有关电子商务议题谈判,积极与美欧各国探讨数字贸易治理规则,明确全球数字贸易的基本原则。同时,不断增强我国对于规则制定的引导能力,扩大与“一带一路”国家数字贸易合作,积极探索反映发展中国家利益和诉求的规则体系。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强化合作,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合作理念,对于一些经济发展差距明显的国家起到合理的支持、扶持作用;对于分歧较大,制度环境差距较大的国家应当做到求同存异,搁置分歧,尽最大可能谋求双方的共同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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