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视角下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Brushing Orders and Inflating Credit Rating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ypology
摘要: 随着电商快速发展,刷单炒信现象日益严重,影响电商产业的正常运营与竞争秩序。当前民事、行政以及行业规范显示出对刷单炒信行为规制的疲态,因此有必要以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针对刷单炒信行为,从类型化角度分析,可将其划分为行为与目的两大环节。在行为环节,构建刷单平台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应纳入非法利用计算机网络罪的范畴。在目的阶段,为进行大批量刷单炒信,刷客需掌握大量优质账号,而这一行为可能造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正向刷单做虚假好评,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而对于反向刷单,若是进行恶意好评,使系统对该店铺进行误判导致经营不善,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若是恶意差评,则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针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刷单炒信行为,刑法介入是合理且必要的,以有效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维护电商市场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the phenomenon of brushing orders and inflating credit rating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serious, affecting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e-commerce industry and the order of competition. The current civi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nd industry norms show the weakness of the regulation of credit speculation,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by crimin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ypology, the behavior of brushing and inflating credit ratings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major aspects: behavior and purpose. In the behavioral aspect,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rush platform should not be dealt with as an illegal business crime, bu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computer networks. In the purpose stage, in order to carry out high-volume brushing orders and inflating credit ratings, the actor needs to master a large number of high-quality accounts, and this behavior may cause the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constitutes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Brushing orders for false positive feedback, if the situation is serious, it constitutes the crime of false advertising. If the system is triggered to misjudge the business through intentionally favorable reviews, causing the merchant to operate poorly, it may constitute a crime of sabotage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f the perpetrator carries out a large number of malicious bad reviews, it ma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damaging business reputation and commodity reputation. In response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behavior of brushing orders and inflating credit ratings, criminal law intervention is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to effectively curb such illegal behavior and maintain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commerce market.
文章引用:熊怡. 类型化视角下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 49-55.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007

1. 引言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促进了以电商为首的一系列网络新兴产业诞生。多样化的电商模式,例如B2B、C2C及B2C等,在我国飞速发展。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数据,至2024年上半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群体已达9.05亿,占网民总数的82.3%。同时,网络购物市场维持着稳健的增长态势,全国范围内的网上零售额累计达到70,991亿元。其中,实物商品在线销售额实现了8.8%的同比增长,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为25.3%,且自今年以来,该比例持续呈现上升趋势1。此外,按照我国商务部的统计,截至2024年6月,网络零售平台店铺数量约2259.7万家,增长2.8%2。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随着电商时代的兴起,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刷单炒信现象日益严重。具体而言,“刷单”指连续下单,“炒信”则为人为提升商家信用。刷单炒信即为利用虚假交易及编造好评,旨在提升商家信誉,进而诱导消费者购买。在此背景下,“专职刷单者”已逐渐构建起一条精细的灰色产业链。依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2016年度,阿里巴巴仅凭技术手段即识别出179个与信用炒作相关的网站,并发现了5060个在社交软件上专门从事信用炒作的群组3。此现象标志着非法刷单行为已从个体操作模式演变为平台运行模式,其效率与协作化程度显著提升,对电商产业的正常运营与竞争秩序构成了严重侵害,对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及全社会的诚信基础产生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2. 网络刷单炒信刑法规制证成

2.1. 刷单炒信行为的概述

一开始网络刷单炒信仅仅在小范围内蔓延,更多的是个别商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并没有搬到“台面上”。然而近年来该行为缺乏有效打击,让一些不良商家尝到了“甜头”之后逐渐演变为大范围内有组织性的违法违规行为。2016年1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了《炒信行为惩戒计划》,该计划首次清晰界定了“炒信”行为。“刷单炒信”行为是以互联网为依托,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构交易、虚构消费者评论或者屏蔽删除不利评价等方式,提升店铺信用水平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违法及违规行为涵盖虚假评价、利用刷单骗取补贴、刷单以提升信誉、个人信息泄露与倒卖、恶意账号注册,以及合谋寄送空包裹等。“网络刷单炒信”作为“炒信”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本质是以“刷单”作为手段来实施“炒信”的一种模式。随着网络购物日渐普及,“网络刷单炒信”也不再局限于通过虚假物流刷出虚假交易量来获得消费者的信任,更涉及在好评率、具体评价内容等方面使力以更加直接的方式获取平台的流量和消费人流量。综合各位专家学者的观点以及当下网络交易的客观实际,本文认为“网络刷单炒信”概括来说就是指:行为主体在电商网络交易中,采取多次且反复的虚构交易量、虚构好评内容的方式提高自身竞争力或恶意差评降低对手信用值以及恶意好评故意触发平台机制,间接降低对手商铺信用,打压同行业竞争者,谋取自身不正当财产利益的行为。

根据“刷单炒信”具体行为模式也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正向刷单,即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自身信誉和竞争力的商家和所谓的“消费者”相互串通,通过大量虚假评论来误导其他消费者进行消费。二是反向刷单,为竞争对手刷出大量恶意差评,形成消费者或平台的负面反馈,从而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营业目的,消费者在看到负面评价后不购买物品,从而实现商业压制,以此获得正当竞争的优势[1]。亦或故意为竞争对手商家刷出异常大量的好评,利用平台监测机制的漏洞恶意反向构陷,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误认为该网络店铺的商家在进行不诚信的网络刷单行为,随即展开处罚。被刷单的商家或面临搜索排名下降的处理或面临部分商品下架的处罚,严重的甚至会被封号闭店,无辜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2.2. “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必要性

刷单炒信行为是否应由刑法进行规制,具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刷单炒信属于新型民事欺诈,应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2]。部分学者指出,采用刑法手段惩处刷单炒信行为,违背了刑法谦抑原则,此行为实为对司法犯罪化界限的不当逾越[3]。笔者认为,刷单炒信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险性。针对部分情节恶劣、获利庞大的网络刷单行为,民事、行政及行业规范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有效遏制。在此情境下,采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显得尤为必要。即便从刑法谦抑性原则考量,对于危害严重、情节恶劣、波及广泛且平台监管失效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刑法介入合理且正当。

其一,其他部门法及行业规范的规制不力。网络刷单炒信行为随着网店刷单需求量的增加,已经逐渐形成了隐蔽且有组织的产业链。单纯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以及平台本身制定的行业规范明显已经疲软无力,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首先这些部门法和行业规范处理主体范围有限,网络刷单涉及的主体早已经从最主要、最直接的个别商家逐渐发展到包含刷单的中介机构、网络刷单平台的组织者、实施者甚至是提供物流服务的快递方等。以上的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则很难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全面打击,在处罚的力度方面远远不够,违法成本较低,复杂的利益链条和高额的违法所得产生的巨大诱惑力让网络刷单炒信行为愈演愈烈。由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制范围较小,不足以形成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此时就需要刑法展现其威慑力。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处罚金额提高至300万4,但对于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的刷单案件来说,即使吊销其营业执照,刷单行为人照样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重制一个IP地址迅速改头换面,重新进行违法活动,罚款金额的提高并不能从源头上遏制住泛滥的网络刷单行为。尤其是平台内部规范,它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甚至从某些方面来说助长了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商家抓住平台规范的机制漏洞恶意构陷对手商家,反向提高自身竞争力的现象早已不足为奇,也恰恰如此才能展现出刑法入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刑法发挥其强制力和严厉的刑罚才能有效遏制违法势头。

其二,刑法介入并不违背其谦抑性原则。该原则核心在于确保刑罚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法律需与互联网发展同步,以减少滞后性影响。网络安全与稳定是我国公民工作、学习和生活的重要基石。鉴于网络刷单炒信行为涉案金额激增且行为日趋隐蔽,仅凭其他部门法等非刑罚措施已难以有效保障相关法益。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催生了其他网络犯罪行为,对现行刑法体系带来一定冲击。此类行为形式多样,核心在于操纵信誉,无论降低还是提升,均可能侵犯其他法益,故需刑法介入以提供必要保护。应该发挥刑法底线作用,采取一种更严厉强劲的方式治理网络刷单炒信问题。针对网络刷单这类有组织行为,其背后通常潜藏着庞大的经济链条。当其他法律规范及电商平台监管失效时,刑法的介入显得既必要又合理。

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网络刷单行为均需采取刑法打击,而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情节严重性、涉案金额及对同行业竞争者造成的损害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此过程需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确保介入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个别偶发性行为不需要动用刑法进行惩处。例如很多网店的经营者接触到刷单流程之后都是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来申请账户,或是在偶然的时候,会邀请周围的亲友来帮助他们进行刷单。这些情况所牵扯到的主体范围较小,涉案金额不多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对于此种类型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没有动用刑法的必要。

3. 类型化视角下“网络刷单炒信”行为涉及罪名

由于商家进行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并不会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民法、行政法即能规制。因此仅讨论由刷单炒信组织者主导的刷单炒信行为。当前,依据刷单炒信行为的过程,可将其分解为手段与目的两个阶段。组织者设立刷单炒信平台为进行刷单炒信行为的预备手段,而随后实施的刷单炒信活动则属于目的。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分别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探索出对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规范规制路径。

3.1. 手段行为——提供刷单平台

针对提供刷单平台的行为,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刑法规制。2017年6月,全国首例刷单入刑案,“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即是首个以此罪名对刷单行为进行惩处的实例。该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某创建了专门用于刷单炒信的平台网站,专门从事非法刷单,使用社交工具吸纳淘宝商家注册成为刷单平台的会员,组织淘宝商家们发布刷单任务,利用该平台出售任务点卡推广并且接受雇佣从事刷单炒信的任务,组织大量刷手进行虚假交易,模拟真实的网络购物流程:首先要通过浏览商铺页面积攒数据流量,要求刷手对此进退商铺页面,点击商品浏览规定时间,假装与店铺的客服聊天咨询商品信息,接着下单付款,通过空盒物流等待收货、收货后进行虚假评价,关键就在于最后环节的虚假评价达到提高会员们店铺信誉的目的。截至案发,李某某创建的刷单平台运行了一年,以管理费、会员费、保证金等名义为由共获利90余万元。法院通过审理之后认为该刷单网站具有盈利性质,李某经营网站需要进行许可登记,但是李某没有进行此项手续等级,因此不具备经营网站的资质。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最终审理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5

3.1.1. 非法经营罪之否定

提供刷单炒信平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进行考量。其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仅明确了行政责任的相关条款。在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不仅指国家有相关规定,有关规定中还应有相应的刑事责任承担条款。在此案例中,行为人违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确实属于国家规定,但是该《办法》仅规定了刷单行为的行政责任,而未设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组织刷单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

其二,刷单炒信行为不应归类为虚假信息服务。非法经营罪中的“虚假信息服务”所承诺或应提供的服务不存在。但是,在本案中,炒信平台提供了实际的对应服务,只是该服务的内容为发布虚假信息。法院判决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虚假信息服务”的错误理解[4]。提供刷单炒信平台,实质上是为商家与刷手搭建了一个服务信息匹配的平台。该平台所发布的服务信息本身并不虚假,因为商家确实需求刷单服务,而刷手也确实在寻求此类业务。尽管这些信息关联到有偿发布虚假信息的服务,并与组织刷单炒信的目的行为紧密相关,但这并不改变在提供平台这一手段行为中,所发布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解释》第7条,提供刷单炒信平台并不构成非法经营。

3.1.2. 非法利用计算机网络罪之证成

《刑法》第287条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为客观方面主要为利用互联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属于“预备行为实行化”[5]。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犯罪活动,或所发布的信息涉及违法犯罪、诈骗等不法行为,可能构成此罪。

网络刷单炒信行为中的非法组建网络刷单平台,搭建联络媒介为后续各类网络犯罪做准备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传统犯罪中的预备行为。客观实际上实施设立通讯群组或刷单网站的行为,主观目的是为网络刷单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联络媒介和实施平台。至于设立网站具体是为了后续自己实施网络犯罪还是为他人做嫁衣提供网络犯罪帮助都不影响成立此罪,设立平台的犯罪目的产生贯穿于犯罪活动全过程。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多发生在网站及通讯群组中。这些平台往往专为刷单炒信提供网络空间,使得网络店铺能在此招募刷手,进行刷单交易[6]。此类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类犯罪预备行为纳入刑法,显著增强了惩治与预防的效果。上述组织刷单平台刷单的案例中行为人李某某在创建网站时的初衷就是笼络刷手进行刷单,为店铺卖家提供刷单联系平台,以从事组织刷单行为为主业理应构成犯罪[7]。在许多情况下,偶发性地刷一刷,个别刷手进行的刷单虽然违法但对社会危害性不足以用刑法去规制。但是组建刷单平台将不特定的网络刷手们聚集在一起,人数之多可达成百上千乃至上万,对于其他诚信经营的商家来说打击是致命的,当网络刷单行为的危害性被网络放大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时,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活动罪来定罪处罚。

3.2. 目的行为——进行刷单炒信

3.2.1. 信息获取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名位于《刑法》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章节,表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本质上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

从信息获取的角度看,刷单炒信行为中,刷单者通常持有多数账号以进行大规模刷单。鉴于刷单炒信行为的泛滥,平台加大了处罚力度,并不断更新技术手段以检测异常账号。这就使得刷单者需掌握众多“优质”账号,以确保刷单任务的成功,进而提升商家的信誉及销售量。然而这些优质账号需完成实名认证、电子邮件注册及支付方式的绑定。为满足所需规模,刷单从业者需获取海量公民个人信息,涵盖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电子邮箱及银行卡号等。他们采用技术手段窃取,或利用邮箱“撞号”方法,甚至直接非法购买,以获取大量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或完善“小号”执行刷单。此信息收集行为已侵犯公民隐私权,既违背了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原则,也剥夺了公民对自身信息的控制权[8]。因此,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因此若在刷单炒信过程中非法利用他人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2.2. 正向刷单

当前,尚未有以虚假广告罪对网络刷单炒信行为进行规制的判例,然而,将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纳入虚假广告罪范畴具有合理性。虚假广告罪指广告主、经营者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不实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正向刷单行为指的是,网店经营者等主体通过制造大量虚假交易及正面评价,营造出销量高、品质优及顾客信任的假象,以期在电商平台获取更前的搜索排名,从而在行业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该行为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其一,该罪客体为商品正当交易和竞争活动。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商品经营者基于自愿、平等及诚实信用原则所进行的活动受法律保护。广告作为商品宣传介绍的主要方式在当代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正向刷单行为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商品交易的正当活动的社会关系符合该罪的客体[9]。其二,网络电商中交易数量与好评也充当着商品广告的功能。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无法看见真实的产品质量,只能借助店铺信誉和以往消费者的评论或者月销售额来判断是否购买。实际上网络刷单行为“满屏”的好评提升了该网络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起到了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另外,与美化夸大的宣传方式不同,正向刷单行为是通过虚假交易或虚假好评完全虚构出完美的物品,营造销量高、质量好的假象,已经凸显出了虚假广告的是指特征。网络刷单行为制造虚假好评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即使用含有虚假不实内容的广告进行宣传,对商品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推介。

3.2.3. 反向刷单

从上述论述中可知,反向刷单行为可分为恶意好评与恶意差评,两种类型虽目的相同,但行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触犯罪名也就不相同。

恶意好评行为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南京“刷单入刑首案”为例,淘宝店主董某为打击竞争对手,雇佣谢某通过个人账号大量购买对手店铺商品,共计千余件。此举触发淘宝信用评价机制,导致后台错误判断该店铺存在刷单行为,进而对其降低搜索排名,严重干扰了该店铺的正常运营,最终造成近16万元的经济损失6。两人刷单行为与所受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故应以该罪名定罪并处罚。破坏生产经营指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一,恶意好评破坏了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此处的法益,指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蕴含的经济利益[10]。在审视破坏生产经营罪所涉及的财产损害时,不应仅限于静态的生产资料,而应关注动态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经济价值[11]。因此,将生产者的经济利益视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恰当的。第二,恶意好评可归入“以其他方式妨害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客观解释的角度出发,宜参考日本“妨碍业务罪”,对“生产经营”一词进行扩大解释,将“业务”概念延伸至“生产经营”领域,鉴于“妨碍”与“破坏”含义相近,可进行类比[12]。同时,第三产业兴起带来了诸多非生产性经营模式,此类模式无需通过损毁设备、工具等手段即可妨碍生产经营,只需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持续即可。因此,针对情节恶劣的恶意好评等反向刷单炒信行为,应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规制。

其二,恶意差评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根据《刑法》第221条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荣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商业信誉指的是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所展现的信用水平与名誉,涵盖公众对该经营者在资信、商业道德、技术能力及经济实力等方面的正面评价。而商品声誉则是指企业推向市场的商品,在质量、品牌及风格等方面所赢得的可信度和知名度。而在恶意差评类刷单炒信行为中,行为人以网络评论的方式恶意虚构对竞争对手不利的虚假信息,产生的虚假信息直接贬损了商家的信誉,误导消费者不购买该商品,其后果很有可能使他人经营活动受阻、产品严重滞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11]。另外,恶意刷差评的行为亦符合“捏造并散布”的客观行为。“捏造并散布”主要特点在于通过语言信息,使用传统媒介或互联网媒介等方式向不特定的人群投放传播,使不特定的人群知悉其捏造的不实信息,降低店铺产品的社会评价[13]。而恶意差评刷单在商家的评论区公然发布虚假的商品或服务恶评,能够被不特定的消费者看见,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影响大,符合该客观方面的描述。

4. 结语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基本形态,并且在较长时期内都会是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增长点。相较于实体商务,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处于一个陌生且匿名的信息网络空间,在此情境下,唯有依托制度性信任机制,使消费者信任商品和服务品质,方能开展大规模交易活动。网络刷单与虚假信用炒作行为逐渐衍生出一条“灰色产业链”,这不仅直接侵蚀了信用评价体系的根基,还欺骗并误导了消费者的交易选择,同时对其他商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此,从教义学视角出发,刑法对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显得尤为迫切。对于平台搭建行为,应纳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制范围;而对于具体的刷单行为,则可能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分别构成虚假广告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需注意,刑事制裁并非电商平台治理的唯一良方。网络刷单炒信行为的有效规制,更需依赖平台自身管理规范的加强,通过建立动态信用评价模式,以更好地规避刷单炒信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并促进行业内及跨行业的交流合作,从而发挥出更为有力的规制效能。

NOTES

1数据来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5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4)》。

3数据来源:《2017年阿里巴巴平台治理年报》。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首例‘刷单’平台非法经营案宣判专家建议加大行政监管”,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6/id/2899157.shtml,访问时间:2024年10月4日。

6“淘宝上恶意刷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被判入罪”,https://news.cnr.cn/native/gd/20161228/t20161228_523404481.s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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