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是顺应了近年来赌债、高利贷等问题高发,因非法债务所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因而对其加以法治化处理的合理需要,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在扫黑除恶专项背景下的产物。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应对因不法催收行为所带来的“软暴力”及一系列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有效回应,也是针对因不法催收行为而形成的一条黑恶势力产业链的有效规制。然而,新罪的出台,没有相关完善的司法解释,同时结合打击黑恶势力的形势要求,就造成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实务适用中的不当扩张之倾向。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和在裁判案例的判决中表明,催收非法债务罪确实存在着打击面过大,处罚失当等有违立法本意的现象存在。
2. 案例聚焦
案例一: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李某某为催收郑某所欠的赌债,曾多次侵入郑某住宅,并与郑某发生口角,并用暴力手段致郑某头部轻微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
案例二:被告人芮某、沈某(已判决)借款给李某甲赌博,后李某甲无力偿还该债务。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芮某伙同沈某先后三次至李某甲的父亲即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采用辱骂的方式索要赌债。2017年10月某日晚,芮某伙同沈某等人再次至李某乙家中索要赌债。审判法院认定,被告人芮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
在案例一中,仅仅通过拖拉硬拽等轻微暴力行为来催收债务显然不具备实质上的法益危害性。而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的判断是否仅仅停留在个人法益层面就足够了?在案例二中,对于侵入他人住宅,辱骂骚扰等以侵犯人身权、安宁权的方式实施的催收行为,看似是符合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实则忽视了本罪对于保护公共秩序所做的考虑。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过于形式化而缺乏实质性基础,对于法益的认定更侧重于个人权益而忽视了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法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益危害性。这就表明,在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仅将那些对于法益侵害较为轻微的不法行为纳入构成要件之中。若不针对这些行为加以限缩,则在司法适用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的不当扩张之倾向也就在所难免了。
因此,只有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有着正确同一的认识,才能合理处理催收行为手段的认定、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密切相关之犯罪等问题。本文旨在从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出发,分析了此罪所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社会政策,运用法益对于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来确定此罪的具体要件,来让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更加清晰明确。
3.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认定
从法益的概念来看,法益可以指代一切立法者意图通过刑罚反应来保护的内容[1]。明确法益的使命是为了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权和自由。如无法正确发挥其限制入罪的作用,那么就极有可能造成刑罚滥用的局面。
当前学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的讨论和研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条文表述和所处的体系位置,学界把其所想保护的法益大概分为人身安全法益、人身自由法益、住宅安宁权、公共秩序和复合法益等。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认定暂时还没有统一的标准,这表明了其法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在司法适用中直接反映为犯罪圈的不当扩张,打击面过大之倾向。
3.1. 本罪法益不应为单一的人身权益
从本罪名的条文表述中,不难看出,规定的三种行为模式所直接针对的是公民的个人人身权益。进而有学者指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对构成要件行为的表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了,主要为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以及意思决定自由和住宅权[2]。
然而,教义推理的合逻辑性不代表现实情况的合逻辑性。若不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若不从立法本意出发,便很难对该罪的适用起到限缩作用。如果,仅仅按照条文的表述规定,本罪是只针对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那为何立法者要把本罪放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一章,规制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呢?若本罪的法益不包括对公共秩序的保护,那么偶发性的、个别性、有针对性的催收行为是否就可以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若如此,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否限制了公民之间的私力救济之权利?
若仅仅针对个人身体法益、自由法益的侵害便可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来论罪处罚,而忽视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考量,断裂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产生的扫黑除恶背景和相关黑恶势力产业链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那么势必造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不准确及打击面过大之状况。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应为单一的人身法益。
3.2. 本罪法益不应为单一的公共秩序
有学者认为,根据本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以及在立法技术上的考量,我国刑法对于特定主体权益的侵犯立法已经较为完备,在认定为侵犯个人法益时为立法上的重复,因此其认为本罪法益应当为社会秩序法益,具体理解为公民安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3]。
然而,一方面,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过于抽象,不能准确把握犯罪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保护的法益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广泛,刑法可处罚的范围就越宽,从而具有了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4],因而有必要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在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后,在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手段的表述中,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亦或是恐吓、跟踪、骚扰,其所针对的都是具体的人身法益,在这些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同时,必然也对现实的、具体的人身法益造成危害。因此,仅仅是公共秩序法益也不足以涵盖本罪所要保护的范围。
3.3. 本罪法益不应包含财产法益
从本罪的罪名设置来看,“非法债务”一词很容易使人联想到这与财产犯罪相关,实则不然,本罪所欲意规制的是行为手段上的不法性,而非行为目的的不法性,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仅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行为手段即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是非法债务,其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但是其还有一定合理的事实性根基,即非法债务的事出有因性,这在本质上和财产性犯罪是有着根本的区别。
财产性犯罪,如抢劫和敲诈勒索等,因其实施这些暴力、胁迫行为时,具有着非法占有这一目的上的无因性,因而是财产性犯罪这一类行为的重要特征。本罪对行为方式多表述为胁迫、骚扰等软暴力形式,并未把侵吞、窃取、骗取等常见的财产性犯罪行为列入进去,也就是说,如若行为人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的方式取得非法债务,则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这些行为便不是本罪所欲规制的对象。这就表明,最终是否取得非法债务并不是本罪的重点,本罪的重点在于规制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手段。而若行为人带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可表现为行为人催收毫无事实根据的债务),实施了暴力或者软暴力的催收方式,则可直接按照财产性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亦不包括财产法益。
3.4. 本罪的法益应当为复合法益
本罪的法益应为复合法益,具体包括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法益。若本罪法益仅仅包括单边的公共秩序法益或者人身法益,则无法对本罪进行合理的限制。违法行为的实质内容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正确评价(该内容是前法学的)。法律只能发现它,而不能制造它[5]。因此,本文所论述的复合法益,是在当前我国社会相关背景下被证成的。
需要指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发生和形成过程中,并不是犯罪人一方在积极地施行这些行为,同时,被害人也在参与到这些行为中来,犯罪人和被害人一起,在社会的交往互动之中,建构起了相关犯罪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害人在犯罪发生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完美的被害者角色(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中的有因性,但却并未进一步指出是何种有因性),其在犯罪的形成过程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发生也并不仅仅是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之间促成的,更是在被害人、犯罪人、社会三方之间相互作用之下形成的。
3.4.1. 非法债务的形成
如何认定非法债务,尤其是在刑法中的非法债务,这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届都还处于定义不明的状态。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的定稿中对本罪的罪状表述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很明显,这里的非法债务就是以高利贷为主要代表,以及其他的一些包含在“等”字以内的非法债务。笔者分析了其他非法债务可能包含的情形。
1) 自然债务。民法中的自然债务是指,虽为法律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而对于自然之债的处理,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履行有效。在学理上,自然之债可概括为四类: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赌债、限定继承的债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而婚姻居间之债可按照法定之债进行处理,因而算不上是非法债务。赌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也不能算作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之债(下文会对赌债另行进行阐述)。所以,我国的自然之债主要是指限定继承的债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这些债务虽然不受民法保护,但是其存在有着一定合理的事实根据,因此,不宜作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处理。2) 套路贷。套路贷是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正如上文有关财产法益的论述,套路贷因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带着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而套路贷债务的产生不具备任何正当的事实性根据,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进行评价,若行为人实施了催收套路贷的行为,则应按照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进行评价。3) 毒品、嫖娼、赌博之债。此类债务因违反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然而能否将其评价为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尤其是本罪中的非法债务,暂时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给出明确解释,因而这一点还是有待斟酌的。笔者认为,关键不在于其首先是否为非法债务而对其进行催收行为,关键在于催收这些债务的行为手段是否造成一系列的危害后果,从而决定是否将其评价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以对这些催收手段进行规制。而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有组织性、多发性无疑是其常见特征,而买卖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也恰恰具备这些特征,因而成为滋生催收这些债务行为的温床。因此,为了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有必要将这些债务评价为刑法上、本罪名之中的非法债务,从而对这些非法催收行为加以规制。
以下笔者会对以高利贷为代表的非法债务的成因进行分析。在债务形成的过程中,为什么会产生非法债务?非法债务的存在是否有一定的合理性?为什么借贷者会借高利贷而不是去借合法贷款?我们需要了解的是这一系列问题背后真正的原因,而不是仅仅对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进行否定性评价(尽管高利贷的存在确实存在着诸多负面效果,但对于当下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其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以高利贷为代表的非法债务相对于合法债务而言,以民间金融借贷居多。易言之,民间高利贷的是非问题,是建立在民间金融问题之上的。在我国经济现阶段发展阶段,尤其在后疫情时期,市场消费疲软,不同经济体的发展急需大量资金,而仅仅依靠银行这一单一的金融主体,很难满足企业对于贷款的巨大需求。而尤其是中小企业,由于不具备相关资格和完备的手续,仅仅向银行进行贷款,很难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求,因而民间借贷便成为了这些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而在如今金融制度的影响之下,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被视为非法,于是借贷者和放贷者同时陷入了“非法债务”的窘境。实际上,私放高利贷等民间金融问题的根本在于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融资为中心,金融法律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设计首先并不在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是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6]。因而,非法债务的产生并不单单是犯罪人个人的罪过,非法债务本身也并不具有当然而然的非法性,而是当下市场经济活动和我国金融体制规定下的必然产物。
3.4.2. 催收行为的选择
民间借贷,这一自商品经济诞生之际就伴随而来的产物,已有着悠久的历史,而放贷行为在满足资金需求的同时,本身也是存在着贷款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的,因欠债不还而进行的各种催收方式这一衍生之物,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事实上,催收非法债务和催收合法债务所用的一些软暴力手段并无二致,但因催收合法债务的有因性和正当性,因此,这些合法债务的催收手段便不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进一步说,对债务的催收方式和手段并不是立法者所欲意规制的对象,立法者所欲意规制的是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并且,合法债务的催收渠道也要比非法债务的催收渠道更加正规、合法、有效,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规渠道对合法债务进行讨要,而无需借助于软暴力手段。
而既然是非法债务,并且是要经催收才可能得以归还的债务,那么通过一般的、正常的途径进行讨要,能够完成催债目的的可能性便较低,因此,必然会施行一些不同于正常的、安全的讨债行为,于是暴力胁迫、恐吓勒索等行为便在所难免了。刑法若对于此种行为完全加以规制和禁止,就等于把讨要债务的可能性完全封死,若无对债务还款可能性的期待,则无进行放贷行为的意愿,进而带来的后果便是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刑法所谓的强有力的保护,反而变成了对自发的经济市场的扼杀。社会生活如此之丰富,刑法不可能完全介入到其中,不可能完全做到对于社会秩序的彻底统御,应当看到刑法的有限性和两面性。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应当是完全充斥着规则律令,而是应当张弛有度。正如福柯曾指出的一样,任何一种刑法制度都应被看作一种有区别地管理非法活动的机制,而不是旨在彻底消灭非法活动的机制。
因此,因债务本身的不法,进而连带出了各种催收手段的非法。我们无法期待对于非法债务实施合法催收行为(至少在现有体制之下不具备可能性)。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手段的规制,实际上就是对非法债务本身的规制。若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单纯形式化的理解和适用,看似保护的是债务人的权益和合法正规的金融秩序,实则必定打击到的是民间金融活动的生机活力。
对法益的认定绝不是在教条体系中进行僵硬的推理,而是对事实逻辑的深入辨析。理论的目的是为理性和符合实际情况地适用法条提供保障[7]。如果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回应现实,而是为了空洞的教条体系,那么终有一日,法律将会失去它的生命力。因此,对本罪法益的理解,必然要放在打黑除恶背景之下来进行探讨,而不能脱离其时代背景,有组织性和多发性是本罪的重要特征,黑恶集团为催收行为提供势力支撑,因催收非法债务而形成的一系列产业链才是真正的危害所在。对于无组织性、偶发性、个体性的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必然不能成为本罪的规制目标。因此,只有把本罪法益解释成复合法益,才能对本罪的认定和适用进行双重限制,才能在实践中真正符合立法目标。
4. 法益对行为手段的限制性解释
结合以上对该罪复合法益的论述,法益对于本罪催收手段的解释也有着限制作用。非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应当具备有组织性,多发性等特征。
4.1. 有组织犯罪行为模式的转变
结合上述高利贷成因的分析,由于债务本身的“非法性”,导致债务讨要的过程也多具有“非法性”,而其中,以有组织的催收模式为典型代表,也即由催讨债务而形成的一系列灰色产业链。而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模式早已不同以往,传统观念中的有组织犯罪所经常使用的暴力手段已成为了刻板印象,实际上,在法治社会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在扫黑除恶的政策的打击下,以暴力为主要手段来维系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势力统治力已经越来越难以为继,暴力非但不是有组织犯罪的必要手段,暴力反倒是其最大的法律风险来源之一[8]。
因此,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已不再过多地诉诸于暴力手段,而是转向更加隐蔽,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软暴力手段。使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来进行催收非法债务的方式,因为其过于明显的非法性特征,导致刑法对其“露头就打”,因而已经逐渐被有组织犯罪集团自觉或不自觉地绕开,转而以各种软暴力手段来进行催收。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软暴力手段方式的出现呈现出了多发性、经常性、频繁性等特征,逐渐成为了社会治理的一大顽疾。正是以往刑法的罪名无法对这些有组织犯罪的新兴行为模式予以恰当规制,因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台,成为了规制这些软暴力行为的更佳途径。
4.2. 对行为手段的解释
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本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属于较为轻微的罪行种类,因此,对本罪行为手段的解释不可与其他重罪类型的行为手段同日而语。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都不是直接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或者造成被害人伤害为目的,而是意图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害怕、不堪其扰的状态,从而使其归还债务。由此可见,这一系列的轻微暴力及软暴力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各种物理性的手段,实际上是为了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损害。
因此,对本罪行为类型的理解,都要求手段轻微,不能达到严重暴力犯罪的程度。然而,并非是只要使用了轻微手段的催收行为即可认定为本罪,不能对本罪单单进行形式化的理解。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手段行为,还必然要达到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即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的有组织性和多发性,表现为行为人对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双重破坏。而对那些偶发性的,实施轻微暴力的催收行为,则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规制。
5. 总结
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认定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于该罪法益的认定不能只局限于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不能脱离我国现实的、历史的社会背景进行孤立的考察,应当看到催收非法债务罪出台时的我国经济发展特点以及扫黑除恶的时代特性。刑法固然是治理社会的一大利器,但是也应看到刑法本身的局限性,社会发展固然离不开刑法,但不能仅仅依靠刑法,应当看到社会经济生活本身所具有的自发的调节功能,以及社会生活的结构化和体系性的问题。用刑法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这对于规制以高利贷为代表的非法债务市场无疑是一剂猛药,然而,若不形成正规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合法有序的借贷融资渠道,不正视金融发展的客观发展趋势,则刑法的规制必然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应当联系社会生活本身,在时代背景下对本罪法益进行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应当在此在(dasein)中生成,而不应当在逻辑体系中被发现。只有严格限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认定,才能对本罪起到真正限制效果。
NOTES
1参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