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犬致人损害情形中的行为人刑事责任研究
Research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Perpetrator in the Case of Damage Caused by Dangerous Dogs
摘要: 《2023~2024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3年我国宠物犬数量为5175万只,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了1.1%。随着宠物犬数量的增加,犬只致人损害事件层出不穷。就其中危险犬致人损害的案件而言,司法实践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争议与分歧。在行为人已以实际行动表现出不作为的情形下,其主观心态应如何判断,以及究竟应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各地司法机关在类案中的处断并不完全一致。解决上述问题,应从危险犬本质为危险源出发,确认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明辨行为主体,考量认知因素,探究主观心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危险犬致人损害的具体情形确定罪名。
Abstract: The China Pet Industry White Paper 2023~2024 shows that there were 51.75 million pet dogs in China in 2023, an increase of 1.1% from the same period last year.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pet dogs, incidents of dogs causing harm to people have become more frequent. As for the cases of dangerous dogs causing harm to people, there has been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and disagree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ases where the perpetrator has already demonstrated inaction through actual actions, how to judge their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and whether to classify the crime as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or violating citizens’ personal rights,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similar cases have not always reached the same conclusion.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fact that dangerous dogs are inherently dangerous sources and confirm the perpetrator’s obligation to act; Clarify the subject of the action, consider cognitive factors, and investigate the perpetrator’s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Analyze specific problems specifically, and determine the crime name based o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damage caused by dangerous dogs.
文章引用:张健. 危险犬致人损害情形中的行为人刑事责任研究[J]. 法学, 2024, 12(12): 7270-727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1031

1. 引言

胡某散养了一只卡斯罗、一只德国牧羊犬(均为烈性犬)后,在一年的时间内连续咬伤三人,最严重的一次将受害人的头皮撕咬掉三分之二,双上肢、颈部等可见大小不一的创面,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当地法院认为,胡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且曾经咬伤过多人,但仍在带其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犬只致人损害,导致其所饲养的犬只咬伤被害人,并致其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上述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一案,行为人在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时,未尽到足够的作为义务,并因此致人损害。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知,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裁判明显存在类案异判现象,主要有以下四类裁判: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究其原因,我国《刑法》并未对危险犬致人损害作明确的针对性规定,且缺乏典型案例指导。危险犬致人损害本身难以直接证成行为人主观心态,且该类行为所侵害的抽象法益难以界定,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在所难免。

就此,本文旨在通过研究,厘清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以及分歧所在。明确行为人以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导致危险犬致人损害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界定,并尝试给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规则。

此外,利用犬只伤害、杀害他人的情形,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因为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犬只,犬只应被评价为犯罪工具,行为人的行为系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对此,我国《刑法》并无争议,且该问题与本文所欲解决的问题不符。

2. 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2.1. 危险犬的内涵与外延

在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国内刑法学界多将涉事犬只界定为“违禁犬”、“烈性犬”、“禁养犬”等。上述定义来源于全国各地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地方禁养犬种名录。通过对国内四个直辖市以及六个省会城市进行抽样调查,研究这十个城市的禁养犬名录(见附录),可以发现:所有城市都禁养烈性犬;但对于饲养犬种类的限制,各地规范均不相同。对于犬只致人损害案件而言,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可作为危险源的犬只并不仅限于烈性犬。作为上位概念的“危险犬”,其内涵与外延尚存不清晰之处。诸地的管理规定对相应犬只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周延。

2.1.1. 烈性犬

就现行规范而言,我国立法并无“危险犬”这一定义。对于存在一定危险性的犬只的规制,散见于民法与地方行政规范之中。如《民法典》第1247条、《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第(五)项、《成都市限养区禁养犬品种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等。这些规范对于危险犬的规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避免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在究竟何为危险犬这一问题上,上述规范存在诸多问题,致使规制效果不佳。首要的问题在于,各地规范多使用“烈性犬”一词。烈性犬当然属于危险犬,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通过对包括四个直辖市在内的十个城市进行抽样调查分析,可以发现,所有城市虽都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但各地规范不尽统一,且对于烈性犬的定义闭口不谈,或者语焉不详。

以成都市和长春市的禁养犬品种名录举例。《成都市限养区禁养犬品种目录和大型犬标准》对禁养烈性犬只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式的立法规定,其中包括了以美国比特斗牛梗犬为首的35种烈性犬。而《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也通过列举法规定了20种烈性犬以及具有其血统的杂交犬。两座城市虽然都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通过列举的方式为饲养者提供了指引,但两地规范都缺乏对特征性概念的表述。当遇到超出所列举的犬种,并且该犬种其实也应被认定为烈性犬时,既有规定就无能为力了。更进一步地,由于各地规制种类不一,且缺乏原则性表述,就会造成此地之烈性犬非彼地之烈性犬的尴尬境地。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解决的问题仍然存在,规制烈性犬这一概念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其实就烈性犬这一语词的意旨而言,虽然各地对于禁养犬的品类要求不尽相同,但其中也具有相当的共性,可以特征入手,予以适当考量。首先,烈性犬中的“烈”,可以理解为具有较高的杀伤力,能较为轻易地对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具备相当的危险性。其次,“性”应为生性或秉性暴戾、有攻击性。再次,烈性犬由于其体型、外貌等外在特征,较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心理压力,一般人能较为简单的感知到其危险。最后,对于社会大众不熟知,但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受管制,且具有上述两点特征的烈性犬,也应当为本文概念所接受。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军犬、警犬等特定行业的工作犬,即使符合烈性犬的定义,也应当被排除在烈性犬的考量范围之外。

因此,烈性犬应为具有较高攻击性、性格凶猛好斗、社会接受度较低,以及按国际标准应被鉴定为烈性犬的犬只或具备上述特征犬类的杂交后代,但军犬、警犬等特定行业的工作犬不在此列。

2.1.2. 大型犬

除却烈性犬被各地明令禁止饲养外,部分城市对大型犬的饲养也存在限制。与对烈性犬的规制类似,各个城市对大型犬的界定同样也存在差异。如《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肩高大于65厘米、体长大于100厘米的犬只,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2。而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发布的大型犬标准,为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厘米以上的犬只3

大型犬概念是单纯界分犬只体型的概念,通常情况下指成年后身高在62厘米的犬只。但大型犬并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理由如下:首先,经对各省市的养犬管理条例研究可知,大型犬与上文所述烈性犬是交叉关系。如犬只的身高达到了大型犬标准,但其又属于烈性犬,直接按照烈性犬处理即可。在已有烈性犬概念且有相当危险性的大型犬同样也被归为烈性犬的情况下,再行界分大型犬并无必要。其次,就已有的十一个刑事司法案例而言,涉事犬只皆为烈性犬,并未出现纯粹的大型犬致人损害案件。虽然体型上有别于普通犬只,但从常见的大型犬致人损害案件来看,大型犬的致害手段以冲撞、扑倒为主,区别于烈性犬因其攻击性而对受害者进行撕咬等攻击方式。较之烈性犬,大型犬的危害性显著较低,通过民法或行政法完全可以合理规制,不必上升到刑法层面,以免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2.1.3. 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

狂犬病病毒是一种多宿主病原体,几乎所有的温血类动物都容易受到狂犬病病毒的感染。在自然界中,犬是最常见的易感动物,在狂犬病的传播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全球高达99%的人类狂犬病病例与狗咬伤有关,约98%的感染者会因狂犬病发作死亡[1]。狂犬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内明文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有潜伏期长、发病致死率高的特点,每个人感染狂犬病病毒后的潜伏期一般为1~3个月4。其病患一旦发病,总病程通常不超过五天即可致死5

当某一特定犬只携带狂犬病病毒时,其本身即已具备了相当的危险性。再由于其致死率高、潜伏期长的特性,势必会使受害人在接种疫苗阶段产生恐惧,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对其日常安宁生活造成破坏。因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也属于本文中的危险犬。

综上所述,本文所规制的危险犬即指烈性犬和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军犬、警犬等特定行业的工作犬不在本文所界定的危险犬范围内。

2.2. 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

无论是烈性犬,还是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都具有较易致人损害、除非行为人自身切实履行自身应尽义务否则社会的管治成本会随之增加等特点。对于不特定的个人抑或是社会公众而言,行为人事实上为其创设了一种不必要的风险,质言之,行为人所控制的烈性犬或携带狂犬病病毒犬只,本质上就是一种危险源。

从作为义务的“实质的三分说”进行考量,行为人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监督义务;以“形式上的四分说”进行分析,行为人因控制危险犬,为他人的法益创设或增加了风险,这一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无论何种理论,控制烈性犬或携带狂犬病病毒犬只的行为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当行为人具有相关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就构成不作为犯罪。

3. 危险犬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行为主体与主观心态

基于上文的论述,行为人能否以实际行动履行自己应付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是否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自己应付的作为义务,决定了行为人的身体动静究竟应否被不作为犯罪所评价。进一步考量,危险犬作为一种基于自身动物本能行动的危险源,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行动,这就使得,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判断。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实务界多以过失进行裁判。因此,行为人是否知悉危险犬的危险性,是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中认识因素的重要标准。在阐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之前,有必要先对行为主体范围予以阐述,以便于后文对其主观心态的论证。

3.1. 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行为主体

刑法学界对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行为人的定义承袭了《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责任主体概念,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民法中,当前对于责任主体的涵义有两种主流观点:1) 饲养人是指所有权人;管理人是指不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的人[2]。2)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解释为比较法上的“保有人”或者径行表述为“管理人”,即以“实际管理控制”和“自益性”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核心标准[3]。这两种界定责任主体的内涵并不完全适用于《刑法》对该类行为的评价。由上文可知,危险犬在本质上是一种危险源,即因行为人创设了一个危险源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所以行为人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危险源,而非是行为人对其享有所有权还是基于自益性等其他因素。因此,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主体,是危险犬的实际控制者,即对危险犬形成支配力、控制力的行为人。形成此种管控状态的原因既可以是合法的(如所有权、租赁),也可以是不法的(如盗用) [4],其中也包括了非依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管理控制危险犬的管理辅助人。

3.2. 烈性犬致人损害行为人主观心态辨析

首先在烈性犬致人损害情形中,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因如下: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中,要求“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5], p. 112)。在烈性犬致人损害情形中,因烈性犬本身的外观、性格等综合特征下,无论是实际管控者还是管理辅助人在控制烈性犬时,作为一般人,理应对所控制的烈性犬致人损害有直观感受与认知,不可能存在“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进而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认识因素相悖。

其次,在界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应从两个角度进行辨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二者的认识因素中,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则需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两者虽然都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但从文义解释而言,间接故意中的“明知可能”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要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可能预见”。在判断是否具备相应程度认识因素的诸多参考因素之中,过往经验值得着重考量。如涉事犬只在此前是否有袭击他人的倾向或伤害过他人,是否经受过训练等因素都可以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进行客观评价。如在美国部分州针对犬类致人损害案件有着“免责的一口”的规定,“即所有狗有一次机会对人类做出危险行为,无论是咬人还是其他威胁行为。经此事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犬只的攻击性并采取措施,如果同一犬只第二次攻击人类,犬主将承担法律责任”[6]。实质上,这也是法律推定行为人对此已有较为明确、清晰的认知。

而二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则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反对也不排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上二者的区别体现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某种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预防措施。如,当发现烈性犬能够挣脱犬绳后立刻更换更坚固的犬绳;发现烈性犬能从犬屋钻出后及时加固相应设施等。但须注意的是,需要符合一般人的常识才应认定为“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预防措施”。如给曾经挣脱过犬绳的烈性犬仍栓上原犬绳,诸如此类的预防行为并没有降低或阻截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继而不宜认定为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烈性犬致人损害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成立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预见的原因应当结合当时行为人的能力和客观条件为原则进行判断。例如,某人在院中饲养烈性犬,并为其带上锁链,犬舍封闭且完好,该犬只从未有过致人损害以及挣脱束缚的情形,但路人进入庭院主动解开犬只束缚导致自己被袭身亡。在该情形下,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一般人的预见可能,犬只实际控制人既无法预见被害人非法侵入住宅,又无法预见其解开犬只束缚。虽然在《民法典》中,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人损害,犬只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刑法》中应当评价为意外事件。

3.3. 病犬致害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辨析

如前所述,犬只实际控制人可分为合法的实际控制人、非法的实际控制人以及管理辅助人。其中,合法的实际控制人的主观心态,与上文所述的烈性犬致人损害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相同。盖因各地养犬都需要办理“养狗证”,在该证上要求行为人按照周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予以记录,因此合法的实际控制人对犬只的疫苗接种情况一定知悉,也即明知其危险性,因此与上文情况相近。

非法的实际控制人与管理辅助人的主观心态,需要时视具体情况之别分别进行分析。非法的实际控制人或者管理辅助人如果知悉所控犬只的狂犬病病毒的感染情况,应认定其明知所控犬只的危险性,按照上文逻辑进行判断即可。

当非法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辅助人不知悉犬只具体情况,而对犬只实际控制时,由于狂犬病潜伏期的犬只与平时并无区别,仅从客观外形条件下无法辨别,再结合相关部门有定期检疫的要求,一般人难以预料到犬只携带病毒的可能。因此,应当认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知可能性。就认识因素层面而言,无法成立故意或过失,故而仅能成立意外事件。

4. 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规则

除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界分之外,行为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同样是焦点问题。我国《刑法》中没有就危险犬致人损害作直接规定,不论是从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而言,还是对案件的特征分析,危险犬致人损害只能择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因此,只需判断个案中的行为人是否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若不能,行为人便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5], p. 338)。界定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是否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三个角度进行判断。

4.1. 手段危险性

“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其危险性属于手段危险性,而这里的手段又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手段,因此,手段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相当性,才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之所在”[7]。“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的性质应当与放火、爆炸趋同,即危险犬致人损害应当具备“都应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性”([8], p. 30),以及“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满足直接性的要求,且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为侵害结果便具有迅速蔓延于不可控制的特性”([8], p. 30)。根据这一特点,绝大多数的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恐难以构成该罪。

4.2. 具体危险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位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为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按照同类解释原则,本罪与上述罪名均属于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9], p. 44),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

有相关学者认为,烈性犬在公共场所因违法饲养而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应按照本罪处理[10]。但实际上,尽管存在违规饲养问题,如在鱼塘、林区、果园散养数条危险犬,确实可能为他人增设了不确定的危险,但并不意味着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紧迫的危险,毕竟违规饲养并不必然指向不进行任何的合理约束。因此,是否存在具体危险,需要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做出判断。

4.3. 对公共的理解

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其中的“公共”一语即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因为该罪是危害公众的生命与健康的犯罪,故在分析过程中应格外注重犯罪行为对于公众利益的侵害。“公众”,即强调量的“多数”。进一步地,如果存有“不特定”的特征,则暗含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社会多数成员亦有遭受侵害之虞。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 p. 46)。所以在判断能否危害公共安全时,应着重调查案发地点,如市区、广场等人口密度较大的区域与鱼塘、林区人口密度较小的区域相比,二者间危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显著不同。

5. 结语

解决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的类案异判问题,应当以危险犬本质即为一种危险源作为考量的基本前提。当实际控制人控制烈性犬或携带狂犬病病毒的犬只时,其本质上就是为他人的法益创设或者增加了风险,并因其不作为而应受刑法责难。进一步的,由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行为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有基于间接故意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和意外事件这三种。而在最终的定罪问题上,则应当根据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究竟是公共法益还是个人法益来进行区分,明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对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进行分析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基础,从手段危险性、具体危险性以及是否能危害公共安全这三个角度综合判断,避免出现通过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的方式来对危险犬致人损害案件简单规制。

附 录

北京市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如:獒犬、

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波恩山犬、罗威纳犬、威玛猎犬、雪达犬、阿富汗犬、

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

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

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犬、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

牛头梗、凯利兰梗等犬种。

上海市

上海市禁养犬目录:藏獒、獒犬、罗威纳犬、拿波里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犬、高加索牧羊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非勒、阿根廷杜高、丹麦布罗荷马獒犬、法国狼犬、昆明狼犬、

德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㹴、杜宾犬、

美国斯塔福㹴、恶霸犬、美国比特犬。

深圳市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

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

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斯塔福、阿富汗猎大、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凯丽蓝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

广州市

比特斗牛梗犬、斯塔福梗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狗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

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西藏獒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牛头獒犬、

罗威纳犬、杜宾犬、英国马士提夫犬、德国拳师犬、秋田犬、比利时牧羊犬、荷兰牧羊犬、

德国牧羊犬、法国狼犬、捷克猎狼犬、川东犬、佛兰德斯牡牛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阿富汗猎犬、威玛猎犬、比利时马林诺斯犬、苏俄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大丹犬、中华田园犬(土狗)、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

天津市

藏獒、恶霸犬、斗牛獒犬、卡斯罗犬、罗威纳犬、纽波利顿獒犬、波尔多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

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别称巴西獒犬)、马士提夫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

拳师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犬、沙皮犬、德国牧羊犬、狼青、昆明狼犬、马里努阿犬、法国狼犬、

比利时牧羊犬、阿富汗猎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弗兰德牧牛犬(别称法兰德斯牧牛犬)、荷兰牧羊犬、爱尔兰猎狼犬、川东猎犬、捷克狼犬、

澳洲牧羊犬、荷兰毛狮犬、罗德西亚脊背犬、匈牙利猎犬、可蒙犬、法老王猎犬、伯恩山犬、

魏玛猎犬、日本土佐犬、杜宾犬、牛头梗犬、斯坦福斗牛梗、比特犬、韩国杜莎犬、英国斗牛犬、

美国斗牛犬等,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重庆市

藏獒、巴西菲勒、纽波利顿、波尔多、杜高、比特犬、可蒙犬、英国獒犬(别名:马士提夫)、

西班牙加纳利犬、澳大利亚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英国斗牛獒犬、斯坦福斗牛梗、高加索犬、

纽芬兰犬、罗威纳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爱尔兰猎狼犬、比利时牧羊犬、美国斗牛梗、

阿富汗猎犬、韩国杜莎犬、波音达猎犬、猎狐犬、日本土佐犬、标准牛头梗、卡斯罗犬、

圣伯纳犬威玛猎犬、捷克狼犬、猎鹿犬

济南市

马士提夫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西班牙加纳犬、

日本土佐犬、雪达猎犬、波音达猎犬、寻血猎犬、牛头梗、大丹犬、苏俄牧羊犬、拳师犬、大白熊犬、

纽芬兰犬、比特犬、圣伯纳犬、伯恩山犬、灵提犬、比利时牧羊犬、藏獒犬、德国牧羊犬、威玛犬、

多伯曼犬、阿根廷犬、可蒙犬、法国狼犬、大髯犬、马雷马犬、比利猎犬、阿富汗猎犬、

爱尔兰猎狼犬、兰西尔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

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脊背犬、比利牛斯獒犬、贝林登梗、

边境梗、凯利蓝梗、美国斯塔福梗、沙克犬、阿拉斯加、罗威纳、斑点、巨贵、狼青、马犬、昆明犬、秋田犬(未纳入此次禁养列表中的犬种,经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按照国际标准鉴定为烈性犬的,禁止饲养)。

杭州市

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

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

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

凯丽蓝梗、雪达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罗威纳犬、德国笃宾犬、比利时牧羊犬、拳师犬、

中华田园犬、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福州市

禁养犬指犬性狂躁、凶猛、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及体型特别巨大的大型犬只。藏獒、意大利卡斯罗、

阿根廷杜高、巴西菲勒犬、意大利扭玻利顿、英国马士提夫、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

凯丽蓝梗、斯塔福斗牛梗、日本土佐犬、秋田犬、德国杜宾犬、川东犬、比利时牧羊犬、

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坎高犬、雪达犬、波音达犬、阿富汗猎犬、

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大丹犬、圣伯纳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大白熊犬、

含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及其他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

长春市

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

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

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

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北京市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如:獒犬、

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波恩山犬、罗威纳犬、威玛猎犬、雪达犬、阿富汗猎犬、

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

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

斑点犬、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兰梗等犬种。

上海市

上海市禁养犬目录:藏獒、獒犬、罗威纳犬、拿波里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

高加索牧羊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非勒、阿根廷杜高、丹麦布罗荷马獒犬、法国狼犬、昆明狼犬、

德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㹴、杜宾犬、美国斯塔福㹴、

恶霸犬、美国比特犬。

深圳市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

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土佐犬、

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斯塔福、阿富汗猎犬、

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凯丽蓝梗、

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

广州市

比特斗牛梗犬、斯塔福梗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狗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

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西藏獒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牛头獒犬、

罗威纳犬、杜宾犬、英国马士提夫犬、德国拳师犬、秋田犬、比利时牧羊犬、荷兰牧羊犬、

德国牧羊犬、法国狼犬、捷克猎狼犬、川东犬、佛兰德斯牡牛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阿富汗猎犬、威玛猎犬、比利时马林诺斯犬、苏俄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圣伯纳犬、

大白熊犬、大丹犬、中华田园犬、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

天津市

藏獒、恶霸犬、斗牛獒犬、卡斯罗犬、罗威纳犬、纽波利顿獒犬、波尔多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

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马士提夫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拳师犬、

丹麦布罗荷马獒犬、沙皮犬、德国牧羊犬、狼青、昆明狼犬、马里努阿犬、法国狼犬、比利时牧羊犬、

阿富汗猎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弗兰德牧牛犬、荷兰牧羊犬、

爱尔兰猎狼犬、川东猎犬、捷克狼犬、澳洲牧羊犬、荷兰毛狮犬、罗德西亚脊背犬、匈牙利猎犬、

可蒙犬、法老王猎犬、伯恩山犬、魏玛猎犬、日本土佐犬、杜宾犬、牛头梗犬、斯坦福斗牛梗、

比特犬、韩国杜莎犬、英国斗牛犬、美国斗牛犬等,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重庆市

藏獒、巴西菲勒、纽波利顿、波尔多、杜高、比特犬、可蒙犬、英国獒犬(别名:马士提夫)、

西班牙加纳利犬、澳大利亚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英国斗牛獒犬、斯坦福斗牛梗、高加索犬、

纽芬兰犬、罗威纳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爱尔兰猎狼犬、比利时牧羊犬、美国斗牛梗、

阿富汗猎犬、韩国杜莎犬、波音达猎犬、猎狐犬、日本土佐犬、标准牛头梗、卡斯罗犬、圣伯纳犬、

威玛猎犬、捷克狼犬、猎鹿犬

济南市

马士提夫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西班牙加纳利犬、

日本土佐犬、雪达猎犬、波音达猎犬、寻血猎犬、牛头梗、大丹犬、苏俄牧羊犬、拳师犬、大白熊犬、

纽芬兰犬、比特犬、圣伯纳犬、伯恩山犬、灵提犬、比利时牧羊犬、藏獒犬、德国牧羊犬、威玛犬、

多伯曼犬、阿根廷犬、可蒙犬、法国狼犬、大髯犬、马雷马犬、比利猎犬、阿富汗猎犬、

爱尔兰猎狼犬、兰西尔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

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脊背犬、比利牛斯獒犬、贝林登梗、

边境梗、凯利蓝梗、美国斯塔福梗、沙克犬、阿拉斯加、罗威纳、斑点、巨贵、狼青、马犬、昆明犬、秋田犬(未纳入此次禁养列表中的犬种,经公安机关和畜牧部门按照国际标准鉴定为烈性犬的,禁止饲养)。

杭州市

藏獒、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

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

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贝林登梗、

凯丽蓝梗、雪达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罗威纳犬、德国笃宾犬、比利时牧羊犬、拳师犬、

中华田园犬、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福州市

禁养犬指犬性狂躁、凶猛、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及体型特别巨大的大型犬只。藏獒、意大利卡斯罗、

阿根廷杜高、巴西菲勒犬、意大利扭玻利顿、英国马士提夫、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

凯丽蓝梗、斯塔福斗牛梗、日本土佐犬、秋田犬、德国杜宾犬、川东犬、比利时牧羊犬、中亚牧羊犬、

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坎高犬、雪达犬、波音达犬、阿富汗猎犬、威玛猎犬、

寻血猎犬、巴仙吉犬、大丹犬、圣伯纳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大白熊犬、含有上述犬种血统的

杂交犬及其他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71cm以上的犬只。

长春市

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

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

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NOTES

1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刑初6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济南市公安局:《问: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标准?》,载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网址: http://www.jinan.gov.cn/art/2024/7/31/art_118356_8020.html。发布时间:2024年7月31日;最后浏览日期:2024年8月21日。

3《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福州市公安局关于发布福州市城市禁养犬名录的通告》,榕农规〔2023〕6号。

4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常见动物致伤诊疗规范(2021年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1〕417号。

5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狂犬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16版)的通知》,中疾控传防发〔201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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