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许许多多的负面影响,利用互联网洗钱就是网络便利化带来的风险之一。行为人利用互联网作为洗钱的工具和目标,使得洗钱类犯罪规模呈现扩大趋势,洗钱手段和方式的复杂程度也明显增加。虽然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做出较大改动,司法机关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也逐渐增加,但由于行为人知晓网络洗钱所需成本低廉,利润大幅度增加的优势,利用互联网特征进行的网络洗钱犯罪屡禁不止。2019年4月,FATF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公布我国第四次互评报告,报告中肯定了我国反洗钱工作中的成果,但同时也指出我国目前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监管有缺口、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1]。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立法者仍然用传统洗钱性质的罪名打击网络洗钱犯罪行为,当网络洗钱犯罪融合互联网的优点后,存在主、客观要件不能完全被传统洗钱犯罪所包含的情况,使得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些通过网络媒介实施的行为是否为洗钱犯罪时,由于网络洗钱犯罪的创新性,无法依据现有法条对网络洗钱犯罪做出全面评价。
截止目前,我国仍需要更多的专业学者对网络洗钱犯罪进行充分研究。国内学者对网络洗钱犯罪的研究文章数量较少,有学者统计[2],2017~2021年四年期间举行的四届学术年会中只有三篇关于网络洗钱犯罪的文章,中国犯罪学学会2017年举办以“大数据时代下的犯罪防控”为主题的年会中,只有一篇学术研究文章涉及网络洗钱。面对迅速发展的网络科技,洗钱罪的研究力度显然与之不相匹配。我国对网络洗钱犯罪的研究存在研究深度不足、数量不足、预防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据统计,国外学者2019~2023年以网络洗钱为主题的文献共12篇,由于国外有很多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国家,其大多对具体的某一重大洗钱案件进行分析和论证。国外对网络洗钱犯罪研究数量较少,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治理的内容存在值得我国立法学习之处。
综上所述,面对快速蔓延的互联网 + 洗钱犯罪的新模式,我国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的规定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篇文章以国内外现有学术研究成果为基础,实际案件为依据,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进行论述和研究。
2. 网络洗钱犯罪概述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是当今社会进入信息时代最明显的标志,很多行业的作业方式都因网络的发展改变了原始形态,网络洗钱是洗钱犯罪的新方式。互联网的发展将资金流转地点转移为线上流转,同时支付系统的发展也使得洗钱犯罪行为进入到网络这一虚拟空间里。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目前还没有对网络洗钱类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机关规制洗钱犯罪活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也对我国现行刑法带来一定的冲击,对网络洗钱犯罪相关问题深入研究十分必要。
2.1. 网络洗钱罪的概念和特征
2.1.1. 网络洗钱犯罪的概念
关于网络洗钱犯罪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相关法律对网络洗钱的定义做出明确归纳,目前出现的洗钱犯罪的行为人大多数脱离传统的洗钱手法,运用快速发展的网络程序这一信息交换媒介进行洗钱流转。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获得巨大利益后,就会通过各种行为和方式去实现非法所得合法化的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洗钱的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使非法收益变为合法资金[3]。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成熟,衍生了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等一系列网络服务商品[4]。笔者认为网络洗钱犯罪的定义可以归纳为行为人知晓该资金是通过不法途径获取而来,并抱有从中非法获利的心态,利用互联网的特征和优势,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黑钱洗白的犯罪行为即为网络洗钱犯罪。
2.1.2. 网络洗钱犯罪的特征
1) 网络洗钱不受时间、地域限制
网络洗钱犯罪几乎不存在时间和空间成本,跨国洗钱犯罪可以即时完成。网络洗钱不需要非常高端的电子设备,网络洗钱的资金成本也十分低廉。运用互联网这一媒介进行资金流转,使得资金流转速度十分迅速且资金数额庞大。
2) 隐匿性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当前洗钱行为的泛滥起到了巨大的保护作用,使洗钱的过程隐藏于大量的电子数据之中[5]。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洗钱难以被察觉,也会容易混淆进其他正常的网络交易中,从而逃离监管。网络空间具有匿名的特点,各大网络平台均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这反而成了网络洗钱犯罪肆意妄为的保护伞。
3) 涉及主体庞杂
由于网络互连互通的特点,洗钱行为可能充斥在社会的各个角落,行为人通常在网络空间诱骗更多的人帮助其完成洗钱犯罪,由于涉事主体众多,行为人经常存在“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
4) 即时性
犯罪分子利用新的网络平台和支付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将资金在不同账户中多次转划,模糊资金的来源和流向,这使监管部门管控和冻结资金更加的困难。另外,交易的即时性带来了交易的不可撤销性。以前交易申请提交之后需要后台进行一些必需的审核手续等,在此期间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地取消交易。但是,现在交易一旦提交,一分钟后就能完成,基本不存在时间去撤销交易。交易的不可撤销性使犯罪分子迅速得到资金且不存在用户取回资金的可能性。于是犯罪分子倾向通过网络支付、空壳银行、匿名托管等方式进行复杂的洗钱活动,快速将资金进行转移和清洗[6]。
2.2. 网络洗钱犯罪常见方式
2.2.1. 购买虚拟货币洗钱
FATF早在2013年就开始关注虚拟货币的发展,并于2016年将虚拟货币定性为数字货币,它认为虚拟货币是具有一定价值,可以用来储存、交易并且在特定情形下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数字形式。虚拟货币不等同法定货币,也不是全球认可的支付工具,但是它是一种可以通过交易获得法定货币的数字化符号[7]。行为人通常用不法所得购买网络空间的虚拟货币,这类货币包括但不限于比特币、以太坊、游戏币等,行为人利用黑钱购买虚拟货币,用于网络平台中的交易,例如用游戏币购买游戏装备,再低价卖给下家进行洗钱。
2.2.2. 混入正常的网络交易洗钱
行为人使用黑钱进行网络购物,网络交易成交量以亿为单位进行计算,而行为人将黑钱分成不同的份额混入正常的交易中,看似合法的线上交易行为,实则为网络洗钱犯罪。
2.2.3. 利用跑分平台洗钱
行为人以租用的方式,面向社会各类成员租用收付款二维码,用这些二维码进行资金流转,这就是俗称的跑分平台,跑分平台将网络作为洗钱工具,很难被网络监管机关察觉。由于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不再是单纯扮演连接金融交易前端用户和后端银行的桥梁角色,而是具有独立的支付结算功能。这就导致了资金前后端关联中断,形成了闭合性支付环节[8]。
2.3. 刑法对网络洗钱犯罪的规制现状
网络洗钱犯罪是洗钱犯罪一个分支,这里的洗钱犯罪应当泛指广义上具有实质洗钱行为的犯罪,我国刑法涉及洗钱行为性质的罪名主要有如下三种类型: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另外也涵盖“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性质罪名,包括但不限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两类犯罪主要辅助网络洗钱犯罪的完成。网络洗钱犯罪不是特指上述的某一种既定的犯罪,而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能够满足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判定为其中一种犯罪。
上述五种罪名均应当囊括在网络洗钱犯罪当中,虽然这五种罪名的实质都存在对犯罪所得进行隐瞒、掩饰的情形,但是这五种罪名所保护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都存在差异,虽有罪名能够对网络洗钱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罚,但网络洗钱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法条与法条之间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基于真实案例对以上罪名进行区分来评价行为人的洗钱行为。
2.4. 研究网络洗钱犯罪入罪标准的意义
2.4.1. 进一步完善传统洗钱犯罪
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的研究,需要先对传统洗钱犯罪进行研究,在其基础上分析网络洗钱犯罪的行为应当符合何种罪名,这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传统洗钱,打击大多数的洗钱犯罪行为,进而保护金融交易秩序。
2.4.2. 明确区分罪名之间的界限
目前司法机关对网络洗钱这一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需要对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等本质行为相似的罪名进行区分,这有助于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差别。
2.4.3. 规制上游犯罪
在分析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时,必须对上游犯罪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当今“黑钱”获取的手段愈来愈广泛,这也说明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发展,洗钱罪所涉猎的上游犯罪也应当进一步拓展。
3. 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互联网的掩护下,网络洗钱犯罪充斥在社会的各个角落,每个人的手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洗钱的工具,蓬勃发展的网络洗钱犯罪给现行的刑法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司法机关在对庞杂的网络洗钱行为进行审判时,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但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网络洗钱的部分客观行为不能被传统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含,主观形态也可能因洗钱方式和空间的改变而不被现行法律评价。只有不断地发现新问题并解决问题,才能促进我国刑法趋于完善。
3.1. 传统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较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行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已不能完全适用于日益变化的网络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5],我国《刑法》191条规定洗钱罪有七种上游犯罪,洗钱罪是帮助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帮助犯,上游犯罪侵犯的每一种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都会被同一个刑法体系中其他的犯罪行为侵犯。例如,扰乱市场秩序罪也是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设立的罪名,但是该罪名并没有被容纳进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该犯罪所获得不法资金进行洗钱时,就不能通过洗钱罪的法律规范进行打击,而是通过广义的洗钱性质的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打击。但刑法规定洗钱罪的量刑幅度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更严格。也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当某种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清洗与洗钱罪等额的不法资金时,有可能存在量刑幅度不一致的结果。尤其在互联网背景下,很多网络犯罪都没有被包含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内,例如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犯罪的不法所得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定罪处罚[9],这些网络犯罪对我国经济发展同样造成了严重破坏,并且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这类犯罪会愈加难以控制,而对此类网络犯罪的洗钱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定罪处罚,会让犯罪主体存在“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心理态度,对比洗钱罪的处罚结果就可能存在违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3.2. 缺少对网络洗钱犯罪特殊主体的规定
当今网络洗钱犯罪在遍及社会各处,洗钱行为借由网络完成,没有时空的限制。因此该刑事犯罪主体涉及“发起者”、“提供者”、“响应者”、“帮助者”。其中“发起者”为获得非法资金的行为人,也就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需要把所获得的不法资金进行黑钱洗白。“提供者”为网络平台的提供方,洗钱犯罪行为人在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洗钱,“响应者”是帮助发起者进行洗钱的行为人,他们可能与发起者是共犯关系,也可能是专门进行洗钱的犯罪团伙。“帮助者”是帮助“响应者”洗钱的行为人,在洗钱犯罪中通常扮演从犯的角色。在信息网络背景下,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主体存在模糊性,主观状态考虑各方洗钱主体责任时,容易出现忽视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由于网络平台提供者是网络洗钱犯罪特有的犯罪主体,在当前《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内容中,还没有涉及对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的约束,没有规定二者的权利和义务,二者在网络洗钱犯罪发生后,根据现行法律能够轻而易举的逃避刑事责任,在网络交易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约束应受到法律关注。另外,当今在网络洗钱犯罪中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认定标准不一致,主要的分歧在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不同的心理状态下,促成洗钱犯罪的完成是否构成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网络平台提供者通常在发现洗钱犯罪行为之后,采取不理睬的解决方式,那么网络平台提供者间接间促成了洗钱犯罪的完成[10],这一情况下网络平台提供者能否成为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值得研究。
3.3. 网络洗钱犯罪缺少对过失形态和间接故意的规定
我国现行反洗钱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洗钱犯罪中的过失洗钱行为的规定,由于互联网本身所具备的隐匿、快捷的特点,在网络洗钱犯罪中,提供者和帮助者经常因疏忽大意,没有起到注意义务而导致洗钱犯罪的发生[11]。行为人借助网络流转大额资金,提供者和帮助者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可疑资金流进行追踪和监管或对资金往来对象进行调查,可能带来较传统洗钱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网络平台提供者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到注意义务制止洗钱行为的发生时,由于洗钱犯罪没有过失犯罪形态的法律规定,刑法会用其他罪名对其过失行为进行评价,但过失犯罪的量刑标准普遍较故意犯罪量刑标准低,用其他过失罪名来代替过失洗钱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能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受到他人诱骗而帮助洗钱犯罪完成的情形,例如存在社会各处的跑分平台,跑分平台中所有的洗钱犯罪行为人并不都是主观明知其行为是洗钱犯罪,在面对这种情况时,评价其为故意犯罪也有失偏颇。因而在网络背景下,对网络洗钱犯罪的过失形态做出法律规定十分必要。
洗钱犯罪通常被定义为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具有明知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犯罪的界定存在困境,互联网的虚拟空间更为洗钱犯罪增加了保护屏障,行为人可以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删除犯罪记录,或谎称自己为正常的网络交易行为。司法机关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真实犯罪心态,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定罪处罚自然会受到限制。
3.4. 传统洗钱罪的客体不能适用于网络洗钱犯罪
刑法保护的客体具有区分不同罪名特征的作用,洗钱行为性质的犯罪通常是对多重客体的侵犯[12],洗钱罪所保护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的目标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收益,这一行为对司法机关打击上游犯罪造成了阻碍,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工作进程。而网络洗钱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网络洗钱犯罪实施渠道的虚拟性,在判定网络洗钱犯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时,就不能仅限于对金融交易秩序这一个客体进行保护,不同的网络洗钱犯罪的行为会侵犯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13],因而判定行为人的罪名和刑期也会存在差异,如何进一步梳理网络洗钱犯罪客体值得深入研究。
4. 完善网络洗钱犯罪入罪标准的建议
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态势仍十分迅速,网络洗钱的行为方式也会在网络发展的同时更新换代,为了更好地预防和规制网络洗钱犯罪,应当以网络洗钱犯罪出现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及时完善现行法律对网络洗钱犯罪的规制条件。这一章节主要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不完善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洗钱犯罪入罪标准的建议。
4.1. 对传统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有限扩容
由于上游犯罪范围较窄,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应当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究竟应当扩张多少范围,目前仍存在争议。目前大致有两种学说观点,可以归纳为激进扩容说与有限扩容说两种[14]。激进扩容说认为应当将大部分甚至所有犯罪收益都纳入洗钱罪范围。有限扩容说将部分于上游犯罪危害程度相似的罪名扩容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笔者认为,目前还是应当采取有限扩容说更加适当,有限扩容说符合我国的目前对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定,把危害程度严重性相似的罪名的犯罪所得归纳进洗钱罪有助于区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大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把一些危害程度较轻的罪名的犯罪所得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定罪处罚也更加合适,不会造成法条虚设的情况[15]。这样的处理方式对刑法体系的破坏程度较小,也有助于理顺刑法中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网络洗钱行为中类似于洗白网络赌博的赌资、非法的第四方清算等都属于严重的犯罪,都应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同时在判定罪名和刑期时也应当参照洗钱的数额,对于严重犯罪的小数额洗钱,应当选择行政处罚加以规制。
4.2. 明确网络洗钱犯罪中特殊主体的责任
网络洗钱犯罪的特殊主体主要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是网络金融交易盛行下产生的新兴领域。现今很多可以支持买卖交易的掌上APP都有成为洗钱工具的可能,网络信息提供者应当严格履行审慎义务,对可疑的资金往来进行监管、制止并及时留存证据。有一些网络信息提供者对可疑交易持漠视态度,这种态度纵容了网络洗钱犯罪行为,有些路径提供者专门从中获取非法利润,这样的网络信息提供者就应当判定为不作为的洗钱犯罪。
响应者和帮助者如果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洗钱罪的情况下,依旧为了获得报酬进行洗钱,那么毫无疑问应当构成洗钱犯罪的帮助犯。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行为人存在“法不责众”[16]的心理态度,例如当今盛极的“跑分平台”就是行为人利用“法不责众”的典型情形,使用蝇头小利获取他人二维码信息作为第三方提供收款二维码,之后再将收到的非法资金转移给发起者,跑分平台之中存在一些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网络洗钱行为没有明确的认知,而帮助完成网络洗钱犯罪的,也应对其刑事责任做特殊规定。当今法律不存在所谓的法不责众的相关法条和原则,只存在刑法的谦抑性,当一众人都存在网络洗钱行为,则需要对其主观态度和认识能力进行分析其是否明知,以及所涉及的犯罪金额大小作为判断依据,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批评教育。
关于网络平台提供者帮助完成网络洗钱犯罪是否能构成共犯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认定标准的主要争议在于提供者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促成网络洗钱犯罪的完成是否应当构成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问题。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是搭建网络平台的实施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也是归纳各种用户信息的储存器。如果非法资金持有者与网络平台提供者事先通谋进行网络洗钱犯罪,随后网络平台提供者向非法资金持有者出卖用户信息,并答应用户对其给予相应的报酬,那么此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洗钱犯罪的最新规定可得知,发起者和提供者具有“明知”、“隐瞒、掩饰”的行为,构成网络洗钱犯罪的共犯。反之,如果非法资金持有者在网络路径提供者搭建的平台中大肆召集群众洗钱,而负有监管义务的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该行为是洗钱犯罪,却没有理睬,持放任态度,即使提供者没有从中获得利润,提供者依旧能够满足片面共同正犯成立的构成要件,视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不作为的帮助非法资金持有者洗钱,应当认为网络路径提供者成立洗钱罪的共犯。
4.3. 明确网络洗钱犯罪的过失形态和间接故意形态
目前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规定不包括过失洗钱犯罪,但由于网络犯罪资金流转速度极快,网络平台提供者可能存在监管漏洞,同时网络洗钱帮助者也可能因网络匿名性特点、虚假广告宣传等误入洗钱犯规陷阱。网络洗钱犯罪在线上非法洗钱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尤其在规制具有监管义务的主体时,在反洗钱最终中规定过失洗钱犯罪十分必要,反向促进网络路径提供者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也会增加人民大众对网络洗钱犯罪的防范意识,进一步严厉打击跑分平台。
五类广义上具有洗钱行为性质的犯罪均要求各个环节的行为人带有“明知”的态度故意实施洗钱行为,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判断很难进行准确界定,学界对“明知”具有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上游犯罪的不法资金具有确定性的认知,行为人应明确了解自己在进行洗钱犯罪;这种观点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打击范围过小而受到辩驳。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知晓非法资金,只需要知晓自己具有洗钱行为的可能性即为明知;但这种观点存在以偏概全的风险。第三种观点认为确定或者可能确定为不法资产都属于明知,该观点属于折中的观点。学术界普遍赞同第三种说法。行为人可以明确知道该资金是否为违法所得,也可以对该笔不法资金存在怀疑,行为人无论出于哪一种心态完成洗钱行为,都可能构成网络洗钱犯罪。这种做法使得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更加贴切目前网络洗钱犯罪日益严重的现状,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也进一步增加,有助于减少网络洗钱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4.4. 明确网络洗钱犯罪侵犯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刑法设立洗钱罪时意图保护的法益,是区别该罪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只有正确认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才能更好理解和解释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更好的适用洗钱罪的条款。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也就是说,对犯罪构成的解读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确实侵犯了立法者规定该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设立犯罪和制定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7]。网络洗钱犯罪可以在任何具有资金流转性质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并不仅限与在金融交易平台中进行洗钱犯罪,例如利用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洗钱,行为人将黑钱变换成赌博平台专用货币,在赌局结束之后,就是基本上完成了网络洗钱行为,在这一行为中,并没有金融机构的参与,也就意味着没有对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刑法保护客体并不能简单地概括网络洗钱犯罪的全部客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网络洗钱行为性质的犯罪通常被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保护的刑法客体是社会秩序,这就意味着网络洗钱犯罪可能是对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双重侵害。有学者认为对网络洗钱犯罪保护的客体应当包括上游犯罪侵犯的客体[18],笔者赞成此种说法,网络洗钱犯罪的实质是利用互联网来隐藏、掩饰上游犯罪所得,逃避司法机关的处罚,本质上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由于网络洗钱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其客体不应仅限于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一些没有经过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应与上游犯罪侵犯的客体保持一致。
5. 结论
网络洗钱犯罪呈现出无限蔓延的趋势,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能够对网络洗钱犯罪的规制进一步优化。本篇文章主要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过窄的问题提出对上游犯罪进行有限扩容的建议、提出增加网络洗钱犯罪中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形态犯罪进一步规制网络洗钱行为、着重梳理了网络洗钱犯罪的客体、提出将网络洗钱犯罪中新出现的特殊主体纳入网路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中的对策。上述问题的提出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原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网络洗钱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增加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法律如果不能跟随时代发展的脚步会被淘汰,而法律应着眼于出现的新问题。洗钱犯罪也一样如此,目前出现的网络洗钱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小的难题,我们必须在吸收当前洗钱罪的优点之后,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创新,让新出现的网络洗钱犯罪能够被法律所规定的入罪标准所包含而得到反洗钱法的规制,促进我国刑法不断趋于完善,也能为今后抑制更新型的网络洗钱罪的发展带来积极意义。本文对网络洗钱犯罪的研究并不全面,还需要更多的专业学者对网络洗钱犯罪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