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的工作报告中宣布阶段性目标——“基本解决执行难”已依期完成。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公布失信被执行人1名单信息这一举措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该制度的演变,也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一项权力——通过媒体渠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为之后该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2然而,该条款太过笼统,地方各级法院具体适用无法实现统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上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了细化3,但此时被执行人的履行率仍然较低。“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1]。2013年,《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进一步细化和明晰了信息公开的内容、条件和方式;同时,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系统开始向整个社会公开。2017年,我国的司法实践形势的日益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应的调整,重新规范了公开的主体、时间和条件。各地法院在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方面创新也层出不穷。例如,通过商场LED屏循环播放失信者的信息、采用“失信被执行人彩铃”等方式。然而,这些行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造成了明显的侵害。虽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成效,但被公布者隐私权被侵犯的问题却一直遭到忽视,造成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局面。本文通过梳理两者间的关系来发现、分析和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2.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构造与实践
(一)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构造
1) 公开的内容
2017年《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义务履行情况、失信信息、案件信息等。自然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身份证号码。与2013年的《规定》相比,其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公布基本信息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精准、唯一地识别出失信被执行人,尤其是规定要公布其身份证号码,认为这样才能对失信被执行人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2]。失信情形主要是指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和例外排除规定,也就是下文中提到的公布的条件。此处规定与2013年《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下文中将会详细阐述。
2) 公开的范围
一般而言,公开的范围为整个社会。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网络的快捷性和超时空性加速了信息的传播,使得网络公开对该制度的发展颇有锦上添花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公开的范围为整个社会,所以也为之后与隐私权保护产生冲突埋下了伏笔。
但《规定》也规定了定向通报制度,涉及的对象包括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国家机关等等。4这些规定表明,该制度公布的范围限定在特定的机构中,以便能更好地进行联合惩戒,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的。而且在实践中,联合惩戒在督促债务人还款方面,确实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例如,一旦名字进入了征信系统,可能会影响到银行贷款、乘坐飞机的资格等,将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生活和工作产生极大的影响,从而震慑债务人进行还款。
3) 公开的条件
公开的条件是存在失信行为。2017年的《规定》中,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六种失信的行为及其例外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积极的失信行为和消极的失信行为两类。前者包括妨碍、抗拒执行以及规避执行这两种情形。而后者包括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这四种情形。“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与其他五项相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有履行能力”和“拒不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确定的,因此该项又颇有“兜底性条款”之意。实践中,相较于其他几种情形,因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而被列入名单的情况是最常见的[3]。
但是,也存在例外规定。2017年《规定》第三条明确了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行为的例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开的对象。毕竟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会对其生活和学习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例外条款的排除性规定,是谨慎对待被纳入名单者资格的一种表现。
4) 公开的程序
2017年《规定》第五条是关于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设置了四个环节:提示、启动、认定和生效[1]。而对其进行认定之后,则需要发布名单,从而对名单内容进行公开。因此,公开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环节。
首先是通知。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中列明风险提示。此举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法院通过风险提示的方式,希望被执行人在权衡利弊之后,自愿选择还款,以达到震慑的目的。
其次是启动。在启动的方式上,有依申请和依职权纳入两种方式,即采用双重启动的方法。此举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使其可以在权利限度内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在发现属于纳入名单情形时,也可以依职权将其纳入,从而能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最后是发布。发布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通过名单库公布。该措施的优点在于,可以通过名单库,统一记录全国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避免各地法院各自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平台而造成信息共享的混乱。第二,通过媒体公布。此处的媒体指的是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用该方式公布具有便捷性、速度快和范围广的优势,能够对失信被执行人产生更好的震慑作用,从而更好地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或其他方式公布。但是实践中鲜有使用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进行公布,因为一般采用媒体方式公布名单已经能够达到制度目的。
(二)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
2018年以来,虽然执行案件量有所增加,但被纳入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数量却有所减少[4]。这说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确实起到了提高案件执行率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的作用。52016~2018年,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从2015年的44.76%提高到2016年的50.52%,2017年则上升到56.97%。自动履行率的逐年提高,表明该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被纳入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主动还款率仍处于较低水平,从2015年约10.6%到2018年约22.2% [5]。虽然执行率有所提高,但从制度纵向发展的角度来看,失信被执行人的主动履行率仍然较低。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执行难”的问题有向好发展的趋势,但仍然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3. 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一是司法公开原则,该原则使得正义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二是隐私权让渡理论6,使得信息公开具备其合理性。虽然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具有其必要性,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对其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信息公开的前提。
(一) 尊重宪法权利
虽然《宪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但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通信秘密等应受保护,间接表明宪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7而2017年《规定》规定,需要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等隐私信息,则明显与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相抵触。依照法律位阶的高低来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而《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后者明显不能违背前者的规定。隐私权作为宪法保护的权利,理应得到尊重与保护。出于对宪法权利的尊重,对隐私权的保护确有必要。
(二) 保护个人安全
法院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会公布其身份证号码。而身份证号码是我国公民具有唯一性的识别编码,不仅在生活、工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一旦被盗用可能会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6]。此外,某些法院也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详细住址,为犯罪分子知悉并非法利用提供了可能,并且不能排除会存在债权人上门讨债的情况。从这些方面考虑,此举可能会损害失信被执行人的生活安宁,从而侵犯其隐私权。出于对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对隐私权的保护确有必要。
(三) 维护合法权益
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敦促其尽快自动履行义务,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虽然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法律的要求,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另一方面又违背道德的要求,破坏了诚信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但是法院在保障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申请者的权益不能以侵犯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为代价。虽然我国在《宪法》《民法典》中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但在其实际被侵犯时,却很难得到救济。因此,各级法院在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进行公布时,也要兼顾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保护。
4.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与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在1890年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迪提出,最初是为了抵制当时杂志肆意报道名人私生活的行为。到1960年,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隐私权的内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逐渐从消极防御权转向积极控制权。8到20世纪70年代,隐私权又变成了一项宪法权利得到保护。日本的隐私权受到了美国学说的影响,并通过判例得以发展。《宴会之后》案将隐私权定义为“私生活不能被随便公开的法律上的保障或权利”,并提出了案件判旨的三要件:私生活范围内、不愿公开和未被一般人知晓。前科查询案中,伊藤正己法官将隐私权定义为“即使符合事实,但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逆转》案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允许随意获取、公开或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认可了前科者的隐私权。在其涉及隐私权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成为了判决的主要方法[7]。
而从我国来看,我国最早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保护范围。目前,则主要是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部分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9隐私权除了包括个人秘密和个人信息外,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也被囊括其中[8]。与隐私权有关的是个人信息权,但是我们也需要明确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别:前者主要是精神性权利,而后者为更偏向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利益[9]。
公开制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的难题,另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和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然而,我们也必须承认,在披露信息的过程中,也会存在侵犯被公开者隐私权的情况。特别是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标准不统一的今天,二者的矛盾难以避免。从冲突的具体表现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公开内容泄露隐私信息
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两部分——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前者指正常生活不受他人打扰、妨碍,后者范围则非常广泛,包括财产隐私、个人电话号码、个人情感生活等[10]。而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法院披露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内容因地而异。10实际上,法院公布的内容通常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四个方面,例如个人肖像、财产信息和家庭信息。这充分说明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标准并不一致,其方式的差异容易侵害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2017年被修订的《规定》第六条虽然存在兜底性条款,规定公布的信息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完整身份证号码、具体家庭住址等信息明显属于隐私信息,不应被泄露。比如,公布具体的家庭住址将会对失信被执行人本人,乃至家人的安全造成威胁。而在实践中,对于是否为身份证中的几位数字打码、是否有必要公布照片、是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家庭住址等问题,各级法院都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此外,在实践中也有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定位情况。2019年,河北省高院推出微信小程序——“老赖地图”。通过该软件,每个人都能在附近发现失信被执行人。由于互联网平台受众众多,这类敏感信息可能会被别人随意搜集、利用,甚至用来牟利[11]。很明显,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定位显然并非明智的选择,会泄露被公开者的隐私信息。
(二) 公开范围侵犯生活安宁
按照2017《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被公开范围并无区别,均为面向全社会。但是,从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形来看,其损害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仅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不对这两种类型的损害进行区分,而是一律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公示于社会。
然而,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将会影响其生活、工作,影响其在社会上的声誉,而之后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恢复需要较长时间。依据比例原则,这种不加区别的做法显然并不合理。比例原则要求我们将失信被执行人行为的严重性与其受到的处罚相匹配。如果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利益、诚信体系和司法公信,确实需要向社会公开。因为根据隐私权让渡理论的内容,对于超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事”的行为,为了保护更多的人的权利,在一定限度内发布和披露与公共事务有关的信息是完全合理的[12]。若仅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却要向整个社会披露其信息,不仅会对被公布者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侵害,还可能大大削弱失信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三) 公开条件中对象不明
2017年《规定》修改后,将原本作为前提的条件——“能履行却拒不履行义务”改为了被写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之一。该修改使得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降低,将会使公布的人数进一步增加。再加上我国并未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该条件的修改可能会进一步影响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此外,在当前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此举无疑会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的侵害,使得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加剧。而且,单看“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这一项,其标准并不明确,导致法官对此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加剧两者之间的冲突。
5. 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的优化路径
由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问题,因此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确有其必要性,且需要进行一定的优化和改进。但是这种优化并不是盲目与随意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第一,合法、正当原则。“合法”指的是必须于法有据,比如《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正当”则包括目的正当和手段正当,前者指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而后者指的是采取不损害被公布者合法利益的方式来公布信息。第二,比例原则。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尊严、人身财产安全等利益,若超出必要的限度进行公布,易对这些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反而会不利于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目的原则。11将失信被执行人写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主要是为了促使失信被执行人能够自觉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达到此目的即可。难道只有将其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信息公开才能使社会公众确定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吗?显然并不是。过度公布其信息明显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基于以上原则,需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以下优化。
(一) 明确公开内容
第一,为了各地法院实践的统一,最简单的做法就是“一刀切”,即不再给予各个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各地法院公布的内容进行统一,标准为法定内容。12同时,对公开的内容设置例外的规定。比如前文中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位置信息的情况,公布会威胁其安全,对该行为需明令禁止。
第二,公开的程度一般与公开的内容联系紧密。公布过于精确化,比如将失信被执行人法人家庭地址精确到门牌号,或者将其身份证号码完全公之于众,都不是可取的措施。因为此举可能不仅不能促使其履行义务,反而会将失信被执行人置于危险之中,客观上削弱失信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因此为了保护其隐私权,只需将家庭住址写明住在哪个社区、哪个村子,对身份证号码进行一定程度的打码即可。
(二) 区分公开范围
在公开的范围上,首先,可以借鉴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采取查询者申请制及限制查询的目的。德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查看债务人信息,但是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六种目的之内。13此外,该制度还规定获取的信息不能用于原先申请目的以外的用途,即使提供了复本也禁止其提供给第三方。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提升了债务人信息的保密性,保护其隐私权[13]。
鉴于此,我们按照比例原则,可以建立起以执行信息公开网为主,其他网络媒体公开为辅的公布形式。即若案件并未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只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查询;反之,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等情节,则需综合考虑相关的因素后再采取网络公开的方式。14换言之,在当前我国的环境下,完全摒弃网络公开的方法并不可能;并且在通过网络公布的方式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对采用网络媒体公布的方式采取谨慎的态度,尽可能地减少使用频率,以此来区分公开范围的大小。
其次,既然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用舆论的力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公布范围如此“漫无目的”并不一定就能对其精确“打击”。可以设置“定向公布”制度,即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公布。鉴于中国人情社会的现状,此举无疑向被执行人施加了更重的压力,更容易达到督促履行义务的目的。因为在中国社会,对于每个人来说“面子”和名誉非常重要。但是鉴于现代社会人口流动的频繁性,若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定向公布仍然无法发挥作用时,也可以采取网络媒体公布的方法。但正如上文中所说,对后者的适用要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能随意使用。
(三) 明确公开条件
首先,客观上应将被执行人明明有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这一条件作为前提。2017年的《规定》中,将公开的条件从混合式改为列举式。删除了原来的兜底性条款,可能会使某些可能应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新情况不能被包括在内,从而阻碍实际执行。
其次,主观上需判断其是否具有责任性。若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出于客观原因或者具有正当理由,则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予暂缓期。例如,被执行人确实需要用该笔资金进行周转或者从事商业活动,从而能够获取一定的利润用来偿还债务。又或者在疫情的大背景下,确实在获取经济来源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若法院强制执行该财产,将会导致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加剧其不能履行的风险。换言之,就是法官需要判断当事人对于失信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再对是否公布做出决定。
最后,对公开的情形可以做出具体的排除性规定。比如,可以借鉴新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低保对象的可以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官方认定的五保和低保身份证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收集证明其支付能力证据的压力。同时能够很好地利用被执行人自证还款能力。但若被执行人无法证明,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就从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在扩大打击范围的同时,也加大了打击力度[14]。
6. 结语
作为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方式,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是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有力武器,也是促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依期完成的有力催化剂。我们应该肯定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带来的好处,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和保护隐私权之间的矛盾问题。我们应该从制度的构建、程序、救济三个方面来进行优化,从而更好地把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制度的边界。因为如果过度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会极大地打击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最后的效果只能适得其反。所以,我们在利用该制度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好他们的隐私权。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威信,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NOTES
1本文中的失信被执行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2017年《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5例如,李某与黄某两人存在经济纠纷。债权人黄某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13日向覃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债。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迟迟不履行还钱义务,黄某追讨无果向覃塘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李某一直规避执行,拒不还钱。为此该院将李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号,将其失信名单公布到抖音“曝光台”上。2019年5月28日,李某在抖音上看到自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后,觉得不仅处处受限,还很“丢脸”,主动约当事人到法院进行协商还款。
6隐私权让渡理论最初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于1890年提出。指当隐私权的保护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道德时,此人格利益已蒙上公共利益的面纱,对其价值的保护应让渡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7《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8将隐私权从“不要别人管的权利”变成提倡“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且特别是用来对抗政府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拥有、提供等。
9《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0实践中,各地法院创造了各种各样的公布方法,例如今日头条与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8月合作推出全国首个省级法院老赖网络曝光平台,加大曝光老赖的力度;2017年8月,360公司为北京市朝阳法院提供技术支持,标注失信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等等。
11来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1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136种目的分别为:(1) 为强制执行目的;(2) 为履行法定的资信审查义务;(3) 审查是否具备给予公共福利的条件;(4) 为避免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的经济不利;(5) 为刑事诉讼和执行判决的目的;(6) 为获取关于本人的记录信息。
14例如,可以考虑失信原因、拒不履行义务的时间长短等因素,来综合评定其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