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彭宇案”以来,道德滑坡现象一直存在,国家为改善社会风气,先后在《民法总则》《民法典》中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制度。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民法典》184条对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性质未作明确的界定;救助人的免责范围过于宽泛;事后的保障制度尚不完善。面对这些问题,应通过加强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行为概念及性质以便更好对其做出认定;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社会平等;建立健全奖励与保护双机制,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的同时,保障双方的基本权益。
Abstract: Since the “Peng Yu case”, the phenomenon of moral decline has always exist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ocial atmosphere, the state has stipulated the exemption system for emergency relief behavior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ivil Code. However, the regulation is too general and vague, and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Article 184 of the Civil Code does not clearly define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emergency relief; the scope of relief is too broad; the guarantee system is not perfect. In the face of these problems, we should strengthen legislation, issu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clarify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behavior in order to better identify them; fairly distribu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and realize social equality;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double mechanism of reward and protection, to encourage good deeds, promote social integrity, and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1. 引言
2006年的“彭宇案”对我国良好的社会风气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都造成了极大影响。自那以后,整个社会对那些需要帮助的人都不再是伸出援助之手,而是投去质疑的目光,即使有谁鼓起勇气帮助了他人也要担心是否会被讹诈。为了匡正社会风气,弘扬我国传统美德,2017年的《民法总则》就规定了紧急救助制度,在后来的《民法典》第一编中也延续了这一制度,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正面回应了社会风气下行的问题,表明了国家对见义勇为的支持,为弘扬社会正气发挥了积极的宣示作用。但该条规定表述的过于笼统模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2. 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
关于紧急救助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一个明确的概念,而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中也经常将其同“见义勇为”制度和无因管理联系在一起。综合司法实践中对紧急救助的认识以及学界对无因管理与其关系的观点可知: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不具有相应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在受助人面临急迫危险时,积极主动地实施防止或制止受助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利他行为。而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则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2.1. 主观条件
救助者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主观上应满足自愿和以救助为目的两个条件。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应是出于自己内心意愿而未受到任何胁迫进行的,是在危急情况下基于自身良好道德品质而做出的,甚至是下意识的不经思考的。紧急救助行为在产生法律关系前应将其看作一种道德行为。
其次,实施救助行为时的目的在物质层面上应具有唯一性[1]。即救助行为的目的只是帮助受助人人身免受迫害或是保护受助人财产权益。救助人在精神层面也可以有其他目的,如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受到他人尊重、获得社会认可等。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下意识的行为还是少的,而这种目的完全是为了他人也不想现实。但这种目的中不能包含对自己有利的物质目的,也即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只能是无偿的。因为抱有救助后寻求补偿的目的,则会使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关系,救助行为也就从道德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合同之债。
2.2. 客观条件
客观条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存在救助行为;二是受助人客观上存在紧急情况需要帮助。有学者指出救助行为是指:为防止或制止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而提供救援或者帮助的行为,但依据合同义务或者负有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救助的除外[2]。救助行为应当是积极的作为,而不能是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实施了积极的作为才有可能增加受助人因紧急情况外而受到的损害,而且消极的不作为往往对受助人负有相应义务的人而言的,而现实中救助人通常为与受助人无关的第三人。
紧急情况应指受助人面临着紧迫危险,若不及时采取措施会导致受助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状态。只有在这种紧迫危险下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才可以免责。此时的救助人并无太多的思考空间,其判断力和执行力都受到一定影响,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应相应的降低。其次是对紧急的认定,学界普遍达成了弃客观标准而采主观标准的观点。也即由救助人自主判断,而不是看客观情况。而救助人对紧急情况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为准,并适当结合救助人自身的认知能力。由救助人判断就可以使受助人及时得到帮助,而这样的标准也可避免救助人滥用免责规则。
2.3. 救助人的主体资格
救助人首先应该是自然人。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意思表示通常是通过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来体现。但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往往是在紧急情况下,需要自然人对情况当即做出判断并付诸行动,此等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很难在实施行动时想到法人,并以法人的意志去实行。所以,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其次,该自然人只能是对救助受助人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陌生人。若救助人救助受助人是以一定义务为前提,如:救助人为受助人的法定监护人;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存在关于救助的合同;或者是受助人所面临的紧急情况是由救助人造成的。这些情况下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造成损害后不再适用免责条款,因为此时造成的损害属于救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2.4. 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救助人虽然是抱着帮助受助人的目的,但救助人通常是未受过专业救助训练的普通人,在救助过程中的行为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生活常识做出的,在某些复杂情况下其实施的救助行为就有可能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由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引起的,因其他任何原因引起的都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也即损害结果应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 紧急救助制度中免责条款存在的问题
3.1. 缺乏对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与性质认定
除《民法典》第184条规定相对笼统模糊,使得在理解与适用时容易出现偏差。首先对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规定不明。没有明确何为紧急情形,也即何种情形下救助人救助受助人时造成损害可以免责,对紧急的认定又该以何种标准为限,又该以谁的视角来认定是否是紧急情形。这些问题不得到解决将会使得在实践中适用免责条款变得困难无比,同时也会给予法官更多的司法裁量权,使得公平公正难以得到维护。
其次,对紧急救助行为的性质规定不明,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紧急救助行为的认识出现分歧。如2020年7月30日出台的《湖南省现场救护条例》与2020年9月13日出台的《金华无偿施救规定》这两个地方性条例,前者将紧急救助行为认定为现场救护,后者认定为无偿施救。两个规定都未准确认识到紧急救助行为的性质,前者认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将其仅看作是现场救护,后者范围又过大将其等同于见义勇为。
3.2. 免责范围不合理
紧急救助行为的免责制度对救助人而言可谓是非常有利,因为《民法典》184条中对救助人的免责范围并没有做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救助人无论是因为意外还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都可以免责。免责条款的设立旨在鼓励见义勇为,重建良好社会风气,因而采用了彻底豁免的模式[3],以此起到最大化的引导与鼓励作用。但法律赋予救助人极大免责权利的同时,也过度限制了受助人的损害请求权,使受助人不得不自我承受新增损害,导致了权益的失衡。尽管我们要鼓励好人好事,但是也不能够因此就忽略法律的基本法理,不能够因为救助人实施的是善行,就认为他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更要防止有可能发生的披着救助行为的外衣,而去故意伤害的行为。
3.3. 配套保障制度缺失
首先,受助人的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在紧急救助行为中若救助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受助人本来受到的损害时,而受助人又无法向救助人请求赔偿。就会变相加重受助人的责任,在无法自我承担损害结果的情况出现时,如何保障其基本生存的权利还有待解决。其次,对救助人的权益保障也不完善。《民法典》183条虽然规定了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则侵权人负责赔偿救助人,如果没有存在侵权人的情况,或者是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此时,受助人应当对救助人进行必要的补偿。而这种补偿又是否足以弥补救助人受到的损害,受助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时又该怎么办?如何平衡好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关系,平等公平地保障双方的权益,还有赖于保障制度的规范化、系统化。
4. 紧急救助制度免责条款的完善
4.1. 明确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紧急”既是对受助人状态的描述,也是对救助人免责的限制。“紧急”是指受助人处于比较重大和急迫的危难状况,且自身难以消除这种状况的情形。常见者如正在遭受暴力侵害的受害人,生命或财产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的人等。受助人处于非紧急、非重大状况下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的不应认定为紧急救助,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非紧急状态下干涉他人事务,并非法律所鼓励,而且也是对他人生活的干涉。最重要的在于,在非紧急情况下,救助人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预料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非紧急状态下的救助行为不得适用免责条款。对紧急的认定,学界普遍达成了弃客观标准而采主观标准的观点[4]。也即由救助人自主判断,而不是看客观情况,而救助人对紧急情况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为准,并适当结合救助人自身的认知能力。
紧急救助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和紧急救助制度有着许多共同之处。首先,二者都强调自愿性。紧急救助的救助人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都是出于自愿实施的救助和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第三,都具有利他性。二者实施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从比较法上看,王泽鉴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之所以被法律认可“干预”他人事物,原因就在于“唯人之相处,贵乎相助,见义勇为,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5]。《日本民法典》第698条《德国民法典》第680条都将见义勇为纳入紧急无因管理中[6]。
4.2. 重大过失不应免责
在紧急救助行为中应当区分救助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应免责。对一般过失的认定,主要是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为限,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为是一般过失。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是看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紧急救助制度中应当参照适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中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使其免责范围也限制在一般过失范围内达到是恰当且合理的,以此更好地实现善意与过错的分离,救助与保护的平衡。崔建远也曾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给受助人造成损害设定免责事由虽然是立法的进步,但这个步子迈得太大[7]。应当通过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将免责情形限制在一般过失,为司法判决提供直接的裁判依据,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实践适用困难问题。
4.3. 建立配套救济制度
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权保护的角度看,当受助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而面临生活困境时,政府应充分发挥社会服务职能,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失无法从侵权人方获得赔偿,或受助人的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国家应该承担起这部分责任。因为救助者的救助行为维护了社会正义,发扬了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为国家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国家作为利益既得者,应当充分保障救助者的权益。
构建完善的国家保障制度,应考虑由谁具体实施;保障范围如何设定;保障方式是什么等问题。一、由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事务。民政部门作为处理社会事务的国家机构,其职能就包括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同时,其长期负责相应工作,对有关事务更熟悉,能更准确的把握保障对象,保障范围以及保障方式。救助者或受助者因救助行为受到的损害不能达到有效赔偿、补偿时,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民政部门在其他部门的配合下,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后,再做决定。二、由国家财政出资予以财产补偿。经有关部门结合相关案例和保障范围对可能需要的资金进行细致评估,然后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对各级民政部门设立专项财政拨款。三、保障范围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第一,对受助者的人身权益应以保障其基本生存能力为限度。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基于国家财政与个人发展的考虑,国家只能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对于一日三餐之外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应由公民个人依靠双手去实现。第二,对救助者的财产权益应给予适当补偿。这就要求救助者受到损害后积极向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向受助者寻求补偿请求权,避免其为图方便而直接向国家寻求救济,放弃应有权利,从而破坏原有追偿体系。第三,对救助者的人身权益进行完全保障。人身损害往往具有紧急性,必须要优先保障救助者的身体健康,避免因不及时的救助而造成不可挽回的身体损害。国家的充分保障是见义勇为者敢于施救的前提与保障,同时也是弘扬社会正气,形成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因素。
5. 结语
紧急救助条款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大众因“彭宇案”等事件而产生的不敢扶,扶不起的不正观念,对弘扬社会正气,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充分认可其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应清醒认识到条文本身的局限性及其在司法适用中的混乱性。针对其存在的规定笼统、免责范围不合理、缺乏配套救济制度等问题,只有通过加强立法,出台相应司法解释规范其构成要件,限缩免责范围;统一司法,明确“自愿”“紧急”等主观词汇的含义,尊重法官自由心证的同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最高院公布指导案例,形成统一司法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时,国家与社会也应积极发挥作用,构建不同维度的规范化、全面化的救济制度,充分保障受助人,救助人的相应权利。从而才能进一步营造良好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