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伦理观升格视角下的“亲亲相隐”嬗变分析
Analysis of the Transformation of “Kin Conceal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levation of Confucian Ethical Concepts
DOI: 10.12677/ojls.2024.12121037, PDF, HTML, XML,   
作者: 李林根: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关键词: 儒家伦理观升格亲亲相隐嬗变Confucian Ethical Concepts Elevation Kin Concealment Transformation
摘要: “亲亲相隐”从先秦到隋唐经历了嬗变。所谓嬗变,是从性质和本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的。就性质层面而言是制度化,即从一种思想学说演进为一项法律制度;就本质层面而言,是义务化,即从权利本位演变为义务本位。而儒家伦理观从先秦到隋唐也经历了升格。所谓升格,也分为地位和效力两个层面。就地位层面而言是正统化,即从诸子学说之一提升为官方正统思想;就效力而言是强制化,即从宽松性规范强化为强制性规范。“亲亲相隐”嬗变的过程伴随着儒家伦理观的升格过程,在此过程中,儒家伦理观的升格推动了“亲亲相隐”的嬗变。
Abstract: “Kin concealment” has undergone a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pre-Qin period to Sui and Tang dynasties. The so-called transformation is analyzed from two aspects: nature and essence. In terms of nature, it is institutionalized, that is, evolving from an ideological theory into a legal system; in the terms of the essence aspect, it is the obligation, that is, evolving from a right-based standard into an obligation-based standard. The Confucian ethical concepts have also experienced elevation from pre-Qin period to Sui and Tang dynasties. The so-called elevation is also divided into two levels: status and effectiveness. In terms of status level, it is orthodoxy-orientation, that is, being promoted from one of the theories to the official orthodox thought; in the terms of the effectiveness, it is compulsion-orientation, that is, being strengthened from a loose norm into a mandatory norm. The transformation of “kin concealment” is accompanied by the elevation of Confucian ethical concepts. During this process, the elevation of Confucian ethical concepts promotes the transformation of “kin concealment”.
文章引用:李林根. 儒家伦理观升格视角下的“亲亲相隐”嬗变分析[J]. 法学, 2024, 12(12): 7318-732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1037

1. 引言

伦理,是指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需要遵守的道理和准则。而儒家伦理观是指儒家学派对于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该如何相处的观点,本质上是一种儒家特色的道德观念1。“亲亲相隐”与儒家伦理观渊源极深。其思想起源可追溯至先秦儒家对于“亲亲”“尊尊”伦理观的理解以及面对人伦亲情与天理正义之间冲突该如何取舍的解释;其嬗变过程伴随着儒家伦理观的升格过程,或可换而言之,儒家伦理观的升格推动了“亲亲相隐”的嬗变。升格包括地位层面的正统化和效力层面的强制化。嬗变则包括性质层面的制度化和本质层面的义务化。儒家伦理观的正统化促进了“亲亲相隐”的制度化进程。儒家伦理观在春秋时不过是诸子学说之一,在西汉时经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被提升为官方正统思想,在魏晋南北朝时其正统地位受到了玄学、佛学的冲击,在隋唐时其正统地位趋于稳固。这四个时期正对应着“亲亲相隐”制度化的四个阶段。儒家伦理观的强制化则导致了“亲亲相隐”的义务化。儒家伦理观在春秋时期不过是儒家提倡的某种道德规范,缺乏强制规范性,在西汉经过董仲舒的改造后开始与天命、神权联系起来,变得纲常化,经过魏晋南北朝的“纳礼入律”礼制化直到唐朝“礼法合一”彻底法律化,儒家伦理观强制化大成,彻底融入了法律之中。伴随此过程“亲亲相隐”的义务性本位也越发凸显,成为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写实。总而言之,从先秦到隋唐“亲亲相隐”的嬗变是在儒家伦理观的升格影响下进行的。

2. 先秦:“亲亲相隐”思想与儒家伦理观的嵌合

() 亲亲相隐的思想起源:亲亲尊尊

“亲亲相隐”思想起源最早出现在春秋时期。《国语•周语》有载:卫国大夫元晅向晋文公控诉其国君卫成公,周襄王则劝阻晋文公不要受理这件案件,给出的理由是:“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在周襄王的这句话中,已然可以看出在周朝时统治者就认识到父子相诉同于君臣相侵,不仅有害于人之亲情,也不利于秩序的维系。周时也有“凡听五狱之诉,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礼记·王制》)的礼法原则,即受理案件时要考量父子之间的亲情而确立君臣之间的道义,这两者关系无论是并列还是递进,都体现了维护“父子之亲”对确立“君臣之义”的推动作用。这和先秦时期儒家“亲亲”和“尊尊”的伦理观不谋而合。儒家的“亲亲”强调的是有差等的爱而非墨家提倡的一视同仁的“兼爱”,即“爱有差等”,是以己为中心波纹式地向外拓展推恩式的爱。由爱父母、爱兄长推广到爱亲族、爱一般人,即“立爱自亲始”(《礼记·祭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故推恩足以保四海,不推恩无以保妻子。古人之所以大过人者,无他焉,善推其所为而已矣”(《孟子·梁惠王章句上》)。正因为爱有差等,所以划分地位的最好方式也应当是基于爱的差等。于儒家而言,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划分地位等级正是理想的社会秩序,“亲亲”和“尊尊”是两面一体的,做到“亲亲”自然能推动“尊尊”,而“尊尊”必然要以“亲亲”为基础,而不能是单纯出于地位等级的贵贱尊卑,这体现了先秦儒家“亲亲”而“尊尊”的伦理观。《礼记·檀弓》亦有云:“事亲有隐无犯”,“亲亲相隐”正是嵌合了儒家“亲亲”和“尊尊”的伦理观从而受到儒家的广泛推崇。

() 亲亲相隐的逻辑基础:顺人伦而合天理

孔子则从“直”的角度对“亲亲相隐”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和褒扬。据《论语•子路》篇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对于主动揭发父亲犯罪之人的正直不以为然,而认为真正的正直应该顺应父子亲爱的天性,父子间相互隐瞒对方的罪行。“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也嵌合了先秦儒家对于人伦天理的独特理解——顺人伦而合天理,不能是存天理而灭人伦,也不能是损天理以全人伦。此思想在《孟子·尽心上》“窃负而逃”的故事中体现得更加明显,瞽叟(舜的父亲)杀人,身为天子的舜该怎么办呢?孟子回答说他应该以天下为敝履,偷偷背着父亲去海边悠然自得地过一生。即使身为地位无比尊崇的天子,也不能滥用公权为自己的父亲免罪;但身为儿子,亦不能让自己的父亲陷于绝地,面对这样的矛盾,孟子给出了这样的解答:顺人伦而合天理。天子用公权来维护私情乃以权谋私,是损害天理去顺应人伦,这是不能接受的;身为儿子放任父亲身受极刑乃不顾父子之情,是存天理而灭人伦,也是不能接受的;只有让儿子用私情去合理规避或对抗公权,这顺应人伦,合乎天理,公权力在特定情况下对于私情人伦的不作为,或者说谦抑性,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重视人伦亲情是人之天性,顺应人伦某种程度上本身就合乎天理。所以舜应该放弃天子的身份而以儿子的身份去“亲亲相隐”帮助父亲逃脱罪责。正因为“亲亲相隐”的逻辑基础与儒家“顺人伦而合天理”伦理观一致,所以得到儒家的大力推崇。

3. 两汉:“亲亲相隐”嬗变初面貌之形成与儒家伦理观升格

两汉是“亲亲相隐”嬗变(制度化、义务化)的重要时期,这与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事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息息相关。在这一事件后,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学被提升为官方正统思想,受此影响,“亲亲相隐”不久后就以诏令的方式被纳入到法律制度中,从一种思想学说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而董仲舒的新儒学与先秦儒学相对比,其思想结合了春秋时期的阴阳五行和经谶学说,把儒家伦理观推向了强制化(纲常化),儒家眼中的伦理开始逐步从宽松的道德规范转变为具有强制力的宗法规范2,而受此影响“亲亲相隐”制度化之初就埋下了从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偏移的伏笔。

() 亲亲相隐制度化的开端及义务化的伏笔

学术界一般认为,在制度层面上规定“亲亲相隐”最早始于汉宣帝时期。汉宣帝在其诏书中明确指出:“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3。这标志着儒家“亲亲相隐”第一次在制度上得到了立法上的确定,后世称之为“亲亲得相首匿”制。这当然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新儒学被提升为官方正统思想,儒家伦理观正统化有关。在汉武帝之后,成为官方正统思想的新儒学大举进入统治者的视野,其思想理念开始也得到官方的宣扬推崇,作为嵌合儒家伦理观的“亲亲相隐”自然会受到统治者的重视,由此开启制度化的进程。但从诏书内容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制度诞生之初就已经染上了一定的封建等级色彩。儿子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无论隐匿的罪行轻重,隐匿行为全都无需治罪,而反过来父母隐匿儿子、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如果隐匿的罪行已经到了死刑,那么隐匿行为就要“上请廷尉以闻”再做决定了。这是因为尊卑地位不同,彼此之间的义务也不同。卑幼对于尊长的拥护义务是绝对的,而尊长对于卑幼的爱护却不是,这两者之间地位并不对等,义务也就不对等。另外,此条诏书规定的亲亲相隐的主体并没有女儿和孙女的身影,这是因为新儒学的伦理观影响下,女儿和孙女被视为父母、祖父母乃至兄长的附庸,并不单独作为法律主体存在。“亲亲相隐”制度化的开端就埋下了不平等的伏笔,这种不平等既是义务上的不平等,又是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将会不断强化卑幼的义务而扩大尊长的特权。可以说,“亲亲相隐”制度化的开端就有不平等之嫌隙,为其埋下了义务化的伏笔。分而论之,“亲亲相隐”制度化当然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伦理观正统化有关,而“亲亲相隐”制度义务化伏笔的出现则与董仲舒新儒学思想的伦理观纲常化有关。

() 亲亲相隐义务化伏笔与儒家伦理观纲常化

儒家伦理纲常化是其强制化的开端。汉武帝采取“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策略本质上是加强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的需要,而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学正好满足其意识形态需求。新儒学吸收了春秋时期的阴阳五行经谶学说,将儒家伦理观推向了纲常化。纲常化是儒家伦理观强制化的开端。所谓纲常化,截取自“三纲五常”一词,特指将原本宽松的道德规范严厉化、神秘化、等级化。基于阴阳调和的形而上理论,“是故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于天……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与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4,指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此三纲的正当性来源于天,是不可辩驳的。违反这些要求则不再是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违反天理,是为鬼神所不容的,自然要受到最严厉的惩罚。三纲五常理论的提出则使得儒家的伦理观逐渐具备某种强制性,即把基于“亲亲”“尊尊”、由己及人的推恩式伦理观转变成了天理光环加持下,强调君臣、男女、父子之间等级森严的纲常化伦理观。原本先秦儒家提倡的“顺人伦而合天理”变成了以天理合人伦,重于“尊尊”而轻于“亲亲”,本质上是把亲疏之间的上下等级秩序升格为天理纲常。原本先秦儒家理想的社会秩序是:人们按照血缘亲疏远近关系的不同而有长幼上下之分,以“亲亲”而推“尊尊”,先“亲亲”而后“尊尊”。但在新儒学中却被扭曲成先“尊尊”而后“亲亲”,臣子对君主、儿子对父亲、妻子对丈夫的服从反而成为了最被强调的东西。自此儒家的纲常伦理观成为了封建家长制的理论来源,受此影响,“亲亲相隐”逐渐丧失“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的推恩式伦理追求反而去贴合纲常化的伦理,越发强调上下的等级和义务,也影响了“亲亲相隐”从制度化开始就埋下从权利本位彻底向义务本位转变的伏笔。

4. 魏晋南北朝:“亲亲相隐”曲折发展与儒家伦理观升格

() 亲亲相隐制度化拉锯与儒家伦理观正统地位的动荡

虽然在汉宣帝后,“亲亲相隐”初步制度化,但是这没有成为一项稳定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做法。因为《晋书》记载:东晋时,卫展上书请求废除朝廷审判中存在的“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晋元帝同意了他的请求。而在南朝时,侍中蔡廓也上书曰:“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朝议也基本同意这一观点。由此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一段时间内没有成为制度或者成为制度却没有得到实行。这当然与魏晋南北朝玄学、佛学对儒学的冲击有关。士大夫经历了三国两晋黑暗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后,对儒家宣扬的社会理想滤镜破碎,多“越明教崇自然,弃精典尚老庄,蔑礼法崇放达”。在思想史研究方面,冯友兰先生将形成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中国哲学称为新道家一派,代表人物如向秀、郭象、阮籍等人,将汉季至唐初此段时间的中国哲学发展趋向形象的表述为“儒家的独尊和道家的复兴”[1]。换言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仍然保持着正统治国之学的地位的同时,其他各家思想复兴也对儒家思想造成了冲击。于是代表着儒家伦理观念的“亲亲相隐”未能成为法律上的制度或者不能得到法律实践上的遵守自然也是常理。

() 亲亲相隐的义务化本质开始凸显

根据《通典》记载:“梁武帝天监三年,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辞云,母实行此。是时法官虞僧启:‘按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目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凡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诏流於交州”5在此案中景慈如实作证,大义灭亲,结果自己被判处流刑。原因是“按子之事亲,有隐无犯”,儿子作证而使母亲陷罪获死是“陷亲极刑,伤和损俗”,这样的行为有悖纲常,亏损礼教,以下犯上,故应当受到严惩。这一幕揭露出了此时“亲亲相隐”制度一项重要的变化:卑幼对于尊长罪行的容隐是义务本位的,这种义务甚至超过国家司法程序中证人的作证义务,如果不能遵守,就会受到严重惩罚。

() 亲亲相隐义务化的动因——儒家伦理观礼制化

儒家伦理观礼制化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伦理观强制化加深的表现。所谓礼制化,礼,即儒家礼仪;制,即规范制度;礼制化也就是儒家伦理观从道德观念逐渐转变成礼仪典章制度的过程。《论语》有载:“颜渊问仁。子曰:‘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可见儒家思想中对于仁的实现在于对礼的遵守上。而什么是仁呢?“樊迟问仁。子曰:‘爱人。’”6从孔子的这个回答可以得到问题的答案,仁即爱人。这种爱当然是根据血缘亲疏不同而有差等的爱,要实现这种爱就必须遵循“亲亲”和“尊尊”的伦理,就必须遵守礼,而礼是周时贵族间遵守的行为规范。儒家眼中的礼本身就是“亲亲”和“尊尊”伦理最好的规范体现和制度载体。但是春秋以来,周礼崩坏,原有的制度性的行为规范得不到遵守,礼丧失了制度性质而沦为学说思想而或社会文化,不再具备强制性。而作为经学的重要部分,礼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充足的发展[2]。儒家关于礼的核心典籍是“三礼”,即《仪礼》《礼记》《周礼》。在北朝儒生们形成了传授三礼的风气,无论是在官学还是私学中传授三礼都被作为重要内容[3]。礼学的发展使得礼重获制度化。礼的制度化则意味着儒家伦理观强制化进一步加强,而这就是儒家伦理观礼制化。而魏晋南北朝儒家伦理礼制化的过程又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礼的典章制度化。梁满仓认为:魏晋南北朝是中国礼仪制度的重要发展阶段,五礼成为国家的礼仪制度就发生在此时[4]。第二个方面则是礼的法律制度化。礼的法律制度化可追溯到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受到“春秋决狱”的影响,两汉又兴起“引经注律”之风,导致魏晋初的法律“本注烦杂”,为了消除这一负面影响,“纳礼入律”逐渐成为魏晋南北朝修订律例的习惯做法。“八议入律”和“准五服以制罪”就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纳礼入律”精神的最好体现。无论是礼的典章制度化还是法律制度化,其中承载的儒家“亲亲”和“尊尊”的伦理都随之具备了强制规范性,为“亲亲”而“容隐”的行为转变为一种必须遵守的义务规范。

5. 隋唐:“亲亲相隐”嬗变成型与儒家伦理观彻底升格

“亲亲相隐”的嬗变在隋唐时期基本成熟定型,自唐以后的历代王朝法典对“亲亲相隐”的规定都基本沿袭了唐代法典《唐律疏议》。“亲亲相隐”也在隋唐以后彻底制度化,义务化,成为历代封建法典中的维护宗族秩序、家长权威的固有制度。这跟儒家伦理观在隋唐彻底升格息息相关。在地位上,儒家伦理观虽然受到了佛道的冲击,但是其在激荡中融合发展,在唐代形成了三教并存的局面,其正统地位逐渐稳固。在效力方面,唐代统治者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为政治指导思想,并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制定法典,“融礼入法”,使得儒家伦理观彻底法律化。而法律化就是儒家伦理观强制化的终极形态。而“融礼入法”最成功的法典就是《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唐朝以后历代封建法典的最重要的参考蓝本,在其中规定的“亲亲相隐”也臻于成熟定型。《四库全书总目》对于《唐律疏议》的概括可谓精准:“一准乎礼”。可以毫无夸张地说,《唐律疏议》就是一部儒家伦理法。“亲亲相隐”在《唐律疏议》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等级鲜明,尊卑长幼之间权利不对等。对唐律“亲亲相隐”制度中卑幼告尊长要受到十分严厉的处罚,尤其是告父母、祖父母者,无论罪名是否得实,都要处绞刑,而且父母,祖父母会因为子孙告发而视同“自首”而免罪。而尊长告发卑幼却处罚极轻,一定亲等之间的尊长甚至于诬告卑幼都不受处罚,“亲亲相隐”原则事实上却和“不孝”罪、“干名犯义”罪一起成为了维护封建家长权威、保护宗法等级不平等的工具之一。

  • 义务本位、个人之权利失声。唐律“亲亲相隐”制度中以义务规范为本位。先秦时期乃至汉代,“亲亲相隐”都是统治者出于顺应民众对亲属的“仁爱”之心,而允许其隐匿亲人罪行,以私情而对抗国家权力,这是给与民众的一种权利,民众可以自由选择,体现了国家对于民众亲亲相隐行为的宽仁之心。但在唐律中,这种权利变成了义务:如果不容隐亲属的罪行,那么法律就会视你为违背天理人伦,破坏家庭稳定的不肖之徒,将会给与其严厉的制裁。这时候为亲属容隐就不再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了,而成为了为家族服务的义务。而这样一来,在家族中尊长利用其地位对于卑幼的侵害就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卑幼的权利不仅在家族中失位,在国家中也失声了[5]

6. “亲亲相隐”及其嬗变的现实启示

“亲亲相隐”从一种带有亲情人伦色彩的权利本位思想随着儒家伦理观的升格嬗变为一种强调尊卑等级的义务本位制度,这本身就引人深思。“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制度已经随着中华法系的消亡而消失,但这项制度蕴含的人文关怀、道德伦理价值却能为现代刑法所借鉴。“亲亲相隐”的嬗变也能为当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如何防止“法律变味”,“制度褪色”提供一定的思考。

(一) 亲亲相隐在现代刑法中的价值体现

我们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可以在批判借鉴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基础上,以社会主义平等自由精神为内核,将这一思想融入发展于我国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如我国刑法中的亲属拒证权问题。我国现代有关于亲属免证权的规定尚不完善,仅仅停留于庭审阶段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不仅适用的范围较小,而且权利也十分有限。刑法可以适当扩大亲属免证权的适用范围。父母之恩,夫妻之情,手足之义向来是并称共行的。同胞兄弟姐妹的情感依然是维系个人家庭稳定的重要纽带,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规定了父母、子女和配偶的亲属免证权,不妨再将这范围扩及兄弟姐妹,以更好地实现现代法治保护私权,服务人民,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6]。刑法也可以适当扩大亲属免证权的范围。我国立法可以将亲属免证权的适用适当扩大于侦查、起诉阶段而不仅仅限于庭审,如果一件案件已经推进到了庭审阶段那么绝大部分情况下证人到庭作证不过起到“锦上添花”的辅证作用。在前两个阶段办案机关可能就已经以配合办案需要的理由而从家属口中得到了想要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家属的“出卖”行为已经在庭审阶段前完成,此时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拒绝出庭其实并不能阻止亲属感情的破裂,使得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落空。当然考虑到扩大亲属免证权可能造成的过高的司法成本,立法机关应当审慎地规定,如限定复杂的民事案件和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得采用亲属免证权等。

(二) 亲亲相隐嬗变对于防止法律变质的经验启示

许多法律创立之初往往具有“良法美意”的愿景,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美意”很有可能变味,这项制度也随之变质。要想一项制度保持“本味”,就必须保持内核思想不变。这对我们建设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着很大启示。在宏观上讲,中国就是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保证一百年、一千年不变质、不褪色;在微观上讲,就是要求中国的执法者和守法者深切体会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不曲解、不误判,坚定执行和遵守,保持初心,方得始终。

7. 结语

“亲亲相隐”作为中华法系的特色制度之一,承载着儒家对于人伦天理的独特理解,其思想起源包含了中国人对亲情的重视、对于正义的理解。但是随着儒家伦理观的升格,“亲亲相隐”也开启了嬗变,虽然其在性质上从一种思想进化为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其本质却也随着儒家伦理观的异变而变异,从维护亲情、平衡人伦天理的某种权利规范转变为强调尊卑、视等级伦理为天理的某种义务规范。这也是近代以来在历次的法律改革中这项制度逐渐没落消亡的原因。当今中国,如果想要从中华古代优秀的法律传统文化中寻找一些有价值的东西,那么还原“亲亲相隐”的初衷本貌,重拾对人伦亲情的维护和尊重,并吸取其内核变质的教训倒不失为一种选择。

NOTES

1它和传统上所说的“礼”又有不同。“礼”的概念外延范围更大,既有规范制度层面,又有道德观念层面。

2宗法规范包括宗族内部的家法族规以及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等具备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3《汉书•宣帝纪》卷八。

4《春秋繁露·基义》第五十一。

5《通典·刑法五》卷一百六十七。

6见《论语·颜渊》,颜渊问仁亦出于此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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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吴波, 刘晓琴. “亲亲相隐”的再批判[J]. 法制与社会, 2007(9): 60-61.
[6] 连诗. 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比较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重庆: 西南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