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价值探析
The Analysis of the Valu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Procedural Law Culture
摘要: 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是法律研究历史长河中的一颗璀璨明珠,其所闪耀的光芒跨越了空间,也联结了古往与今朝。反映在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中的是人们对和谐无讼社会的渴望,对调解制度的承继与发扬以及对情、理、法达到平衡融合状态的追求。以史为镜,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价值启示现代社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要重视建设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加快建立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并在司法实践中关注诉讼的人情化与艺术化。
Abstract: China’s traditional procedural law culture is a shining pearl in the long history of legal research, and its shining light transcends space and connects the past and the present. Reflected in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procedural law culture is people’s desire for a harmonious and litigation-free society,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mediation system, and the pursuit of a balanced integration of emotion, reason and law. Taking history as a mirror, the value of China’s traditional procedural law culture enlightens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ety in a better directi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multipl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ccele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team of high-quality people’s mediators,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humanization and artistry of li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文章引用:魏彤. 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价值探析[J]. 法学, 2024, 12(12): 7384-738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21046

1. 问题的提出

中国传统诉讼法以较为具象的形式展现在世人面前源于战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在篇目结构上,《法经》分为六篇:《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其中,《网法》与《捕法》被认为是古代诉讼法渊源之一。此后不断发展,秦朝明显开始逐渐细化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礼”的浸润以及儒家思想浪潮的席卷下,诉讼程序越发讲求严格的等级制度。汉朝规定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得越级上诉皇帝。唐宋时期,传统诉讼法欣欣向荣,《唐律疏议》借以《捕亡》《断狱》两篇于更大程度上肯定了诉讼法的法律地位,元朝更是将“诉讼”独立成篇,诉讼的程序、步骤、诉状格式等法律规则也变得详实起来。而传统诉讼法的真正快速发展得益于明清时期,明朝增设“申明亭”,重视“息讼”于基层;清朝受德、日法律影响,将诉讼法法典化,制定有《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传统诉讼法经历了数个朝代的洗礼与更新,其蕴含的内在价值广博深远。

尽管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与传统的中华法系从形式上看已经相去甚远,但是传统却以意识、观念、评价等方式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且在事实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是承载于中国传统诉讼法之上产生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广泛而多层次的思想、观念,具有与现代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部分,这一部分自然携带着历史留存的智慧精华,虽然古老但具有强大可塑性与内在先进性,能够为今人所取用并改进,从而契合于现代社会发展的步伐,满足社会群体对和谐的渴望、对秩序的向往和对正义的追求。

2. 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价值形成

2.1. 诉讼程序发展状况解读

中国传统诉讼法并非肇始于《法经》,有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周代,从适用场合和政治地位分析,《周礼》所记述的典、法、则应当被评价为六典以治邦国,八法以治官府,八则以治都鄙[1]。这里的八则就是诉讼法的雏形。《法经》的颁布使传统诉讼法得以篇章形式呈现于世人面前。此后随着朝代更迭,经济发展方式变得多元,人与人之间因契约、贸易、继承产生的财产关系越发活跃,无形中也带来了许多纠纷与矛盾。官方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需要在传统诉讼法的诉讼程序方面不断进行细化更新。

传统诉讼法程序规则的增添固然与实践生活的变革息息相关,但是也无法脱离“息讼”思想的影响。然而积极抱持“息讼”思想的主体并非单纯是百姓,同时也可能是统治阶级。官方会采取将诉讼程序内容复杂化的方式达到平抑诉讼的效果。清代州县民事诉讼规则的功能、目的就是通过某些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增加纠纷当事人起诉的难度,从而实现尽可能地降低民事诉讼数量[2]。当内容繁多的诉讼程序不仅不能给予诉讼主体以精神正义和物质救济,反而带来的是时间的消磨和精力的虚耗时,那么官方自然就可以获得关于人们消极诉讼态度的反馈,最终顺应并满足统治者对和平无讼的社会的期待。

2.2. 思想内涵解读

在中国传统诉讼法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社会结构、政治环境、文化状况等因素综合作用导致“无讼”、“息讼”、“厌讼”等思想产生乃至盛行。“无讼”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长期孕育而形成的,归根到底是农业文化的产物[3]。传统农业社会的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缓慢的生活节奏、有限的生活设施,相对紧密的居住方式很大程度上使“和谐”观念的重要性上升。“无讼”成为国家追求的理想状态,国家应当被看做“无讼”思想的主体。因为达至“无讼”境界意味着和谐、稳定、有序社会的成功构建,皇权的稳定需要以这种理想的社会状态作为表征从而能长久延续统治者的政治统治。而“无讼”既然是作为一种理想状态而存在的,理想的实现必将伴随着极其艰难的过程,一旦回归现实生活,对“无讼”的追求就只能降级至对“息讼”的宣扬。

汉唐时期,调解息讼渐成风气,宋明时期逐渐制度化[4]。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减少争讼,而为“息讼”所提供的调处制度对平息争讼起了很大的作用[5],然而事实是调处制度中并非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及感受,反之带有强制性,如果不遵守就会受到人身方面的惩处,将当事人被动置于“息讼”局面之中。如明太祖时期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必须先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不得轻易直接告官,否则,不问虚实,先将告状人杖断六十,仍然发回里老去评理。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传统社会对儒家思想的重视及弘扬,其中又以“和”作为最高价值。“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6],“和”不仅是儒法道释各派共同渴望实现的社会理想,更被视作宇宙生生不息的内在发展动力[7]。人们内心对“和”产生的尊崇有利于“息讼”观念的主动形成。

2.3. 理想诉讼效果解读

理想诉讼效果的获致需要在“天理”“国法”“人情”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所谓“天理”,庄子认为那是自然的法则。“国法”作为一门倾向于人制、人为的法则想要靠近“天理”就有待于中间媒介的出现来拉近其与自然的法则的距离,“人情”就很好地扮演了这一角色。先论“天理”,自然的法则是难以为常人所参透的,但是观察流传到今天的一些与“天理”有关的成语,如“天理难容”、“违天逆理”等等,中国古代的“天理”或许早已落实到现实生活中为“民意”取代,对行为、事物的评价恐怕也只是借由“天理难容”的外壳表达“民意不容”的事实罢了。接论“国法”,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是创制法律的主体并不表明“国法”是一昧为君主独断专行,集权揽政提供便利之法。反而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国法”的许多内容皆秉持民贵君轻的民本观。“国法”中也蕴含“民意”。与“民意”最亲近的是“人情”,天生万物,人情自本于天性,由此便和天理存有内在关联[8]。“人情”约略可以看做是狭义的“民意”。“亲亲得相首匿”是“人情”的主要依托,该原则意指对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夫妻之间相互隐匿一般犯罪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若所隐匿罪为死罪则另当别论。由此可见,“人情”益于照顾人之本性,鼓励忠孝仁义之礼,宣示民心之所向。“天理”“国法”“人情”皆以“民意”贯之,理想诉讼效果也必然要体现“民意”。

可以认为,“天理”“国法”“人情”之间具备着一条隐藏着的纽带——“民意”,这条纽带将三者牢牢地系在一起,并且在这一部分进行相互的融合。这是不能将三者进行截然区分的原因,它们枝脉相连,只是呈现于外的形式有所不同。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论述,“所谓‘情理’,正确说应该就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无论如何,情理是深藏于各人心中的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它却引导听讼者的判断”[9]。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模糊处理“情”与“理”的关系的评价,但其意思实质上却表达得精确且贴切,并非是说不清,而是研究对象本身联系之密切导致的难以说清。“天理”“国法”“人情”在司法审判时的融入,最终都要强调落实以正义的效果,换句话说,想要追求正义的审判效果,就要在司法审判时适当地融入、恰到好处地平衡好这三者。

3. 当前社会下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价值体现

3.1. “息讼”观念的法律化与规范化

现代程序法虽然较传统诉讼法已然拥有许多先进优秀的发展成果,如独立的法律地位、逻辑严密的内容规定,自由平等的价值理念等,但是其中仍可见传统诉讼法文化的缩影。除了因对传统诉讼法内容进行法律继承而带来的当然性融合之外,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主要将思想内涵融入了现代程序法之中。《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开设调解专章,明确调解的具体方式和步骤,将调解的作用法律化。现代程序法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也无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均表明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与此同时,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2021年2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中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努力将更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1。“息讼”观念根深蒂固,已经成为现代程序法与国家政策规范的一个显性符号。

3.2. 调解制度的传承与创新发展

作为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自古有之,它植根于“息诉止讼”的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是和合文化的自然智慧产物。历经时代更迭,其重要性不仅没有淡化,反而在传承中获得不断壮大的力量。从致力于民间纠纷调解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出台,调解逐步从“民间”真正走向“人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目标,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裁判这两种审判方式的关系。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定分止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解制度早已成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2018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2021年,宁波市司法局、江北区政府、宁波开放大学联合共建全国首个地市级调解学院——宁波调解学院,以推进调解学理论研究为应有之义,为构建中国自主的调解学知识体系做出贡献;以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为发展之要,努力培养高素质且掌握实用型调解技能的新法治工作人才,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基础上实现了调解制度的创新发展。

3.3. 情理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现代法治归根到底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由此引申出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灵魂之命题[10]。只顾及事实的整体代入和法律的字面适用,不从事实细节和法律解释的多样性角度出发进行思考,对常识、常理、常情未加考量,往往会做出不近民意,违背天理良心的审判结果,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与犯罪带来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随着时代发展,中国现代司法实践与传统诉讼法文化所追求的理想诉讼效果越发呈现出相互统一的格局。过去的“情”与“理”在今天均得到了新的孕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被视作对它们的一种具象表达。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旨在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司法实践对“情”“理”“法”三者的追求、平衡与实现,最终都指向对公平正义这一法治命脉的把握,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尊重并反映民意犹如现代司法实践的脉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也要及时了解社会的舆情导向,积极听取人民的意见,提高法律职业工作者在严格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促进司法动态化的水平,最终给予社会和人民以良好、正义的反馈。

4. 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之于现代的价值启示

4.1. 重视建设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构建一个和谐稳定、安全有序的社会是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最终向往。然而任何时候的社会都会充满矛盾,矛盾是普遍存在且无法避免的。今天的社会亦是如此,科技的发展让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沟通越发频繁,关系也随之变得密切起来。矛盾纠纷不仅有增无减,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其内容和形式也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不及时采取行动干预、改善,最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有鉴于此,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应运而生,该机制将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作为目标,综合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尤其鼓励非诉讼方式的适用,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前,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还处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非诉讼方式的启动救济途径在人民群众中的普及范围有限,纠纷解决程序之间具体衔接方式的规定不够清晰,当事人之间就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效率低下、矛盾纠纷解决方式运用后的工作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需要在理论方面继续深入开展新时代矛盾纠纷和解决机制体系化研究,并在实践中逐渐具化、细化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普及非诉讼方式的启动救济途径,切实推动金融、劳动争议、婚恋家庭、知识产权、互联网纠纷等重点行业领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4.2. 加快建立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调解作为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重要内容,传承至今不仅仅是因为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特性,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它具有诉讼无法提供的目的价值,即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出发,通过协商对话,合作共赢,修复关系等温和方式,实现社会自治、和谐与稳定。目前我国面临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问题,单纯依靠不断加强审判管理、着力提升审判效率等系统内部发出的改进措施难以有效应对。以扬州市为例,近两年,全市法院受理各类纠纷分别为92175件、93277件,今年上半年为53667件,去年以来,市法院通过开展党支部领办“网格法庭”行动等推动诉源治理,在省委政法工作会议上作经验交流,但全市进入诉讼程序的矛盾纠纷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诉源治理工作压力有增无减2。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人民调解作为基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使命。因此,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熟悉业务、热心公益、公道正派、秉持中立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对于推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4.3. 司法实践关注诉讼的人情化与艺术化

诉讼的人情化与艺术化是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的特质。不能被现代司法实践淡忘、甚至摒弃。这一特质需要被弘扬,需要融入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价值观之中。所谓人情化,实则是情理法的现代体现,刑事审判即便严格地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也仍有不公发生。“昆山龙哥案”3、“聊城于欢案”4等等案件之所以在民间引起极大反响,是因为冰冷的法律规定在被适用时对人情有所罔顾,忽略了人之为人与生俱来的情绪与情感,忽略了世道人心中的理。公正司法要求司法程序和实质皆达至正义之要求,实质正义不是信手拈来的,却也不是有意为之便能获得的。事实上,实质正义是对司法程序正义的追求过程中的附属品。一旦拥有了司法程序的正义,那么实质正义便可顺理成章一般地自然而生。于是在对程序展开办理的过程中就应将人情正义赋予在内,当然人情正义不是个人随心所欲的“拿来正义”,必须要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譬如,在刑事审判中要讲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在客观事实,事实行为以及事实评价等方面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要求后,把人情与公理纳入对审判结果进行考量的范围,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亦是如此。而艺术化,它可以被视为诉讼人情化的衍生物,只是相对而言更加成功。放在现代司法实践的背景下来说,诉讼的艺术化往往意味着参与诉讼的各主体,如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官等,还有非诉讼参与主体——社会成员个人以及社会整体对诉讼结果都是支持或认可的,当造就出此类评价氛围时,诉讼才堪称艺术。

5. 结语

以史为镜作为一种蕴含着分析、总结与升华的研究逻辑,从古到今的人们总是能够凭借这一逻辑方法探索出新的道理从而助益于自身存在的特定时期的生活。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作为承载于中国传统诉讼法之上产生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广泛而多层次的思想、观念,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深入对其价值的探析,能够使人们明晰中国传统诉讼法律的脉络文理、增强中国法律历史文化方面的自信、完善中国现代司法制度实践,更能够启今益明,努力为接下来的法治中国建设的指导理论积攒素材,帮助指示前进方向。正所谓“源浚者流长,根深者叶茂”,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博大精深,不要让它成为历史的沧海遗珠是新时代神圣的文化任务,需要今天的人们付出时间和精力继续深入研究钻研,并使其蕴含的智慧和精神真正有所践行,落实到现实生活当中。唯有如此,似明珠般的中国传统诉讼法文化才能恒久熠熠生辉。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xinwen/2021-02/19/content_5587802.htm

2来自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研数据。

3昆山龙哥案案号:(2014)昆刑初字第0180号。

4聊城于欢案案号:(2016)鲁15刑初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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