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征
当前社会,伴随着经济飞速发展,互联网信息爆炸式传播,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且未成年人犯罪表现暴力化、低龄化、恶意化的趋势,如何妥善预防、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了公众的关切。
(一)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现状
未成年人案件总数明显上升。最高检于2024年6月1日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1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未成年嫌疑犯26,855人,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8,954人,同比分别上涨73.7%和40.7%,见图1。
Figure 1. Arrest and prosecu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ts from 2021 to 2023
图1. 2021年至2023年批捕、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情况
(二) 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特征
1) 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趋势
Figure 2. From 2021 to 2023, the review and prosecution of juvenile suspects between the ages of 14 and 16 will be accepted
图2. 2021年至2023年受理审查起诉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情况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降低是社会高速发展,信息时代到来难以回避的副作用。现代生活饮食结构变化与良莠不齐的互联网次生文化浸润,使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成熟年龄同步提前,加之未成年人自身心理特征特殊如逆反心理、心理脆弱、孤僻、自卑心理等[1],综合作用,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063人,同比上升15.5%,见图2。
2) 未成年人犯罪种类相对集中,暴力案件比重较大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显示,2023年各级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种类相对集中,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较多的罪名包括盗窃罪29,976人,强奸罪10,232人,聚众斗殴罪9999人,抢劫罪8378人,诈骗罪7879人,寻衅滋事罪6223人。其中除盗窃罪以外,占比最高的三个罪名:强奸罪占比10.5%,聚众斗殴罪占比10.3%,抢劫罪8.6%,均系暴力案件,总占比29.4%,比重较大,见图3。
Figure 3. Distribution of the main charges of juvenile crimes accepted for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in 2023
图3. 2023年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主要罪名分布情况
3) 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意增强
基于未成年人心理的叛逆、敏感以及从众心理等特征,在犯罪种类里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往往较为常见。这类犯罪有的出于对金钱的渴望,有的则是出于哥们义气、一时激动,总体而言主观恶性较小。但是如今青少年受到各类信息影响,对法律的理解片面,这就导致了一个新的问题——未成年人明知自己因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于是犯罪时报复性地释放自己的恶意。例如,前不久发生的河北邯郸杀人埋尸案,三名初中生将同学打死后掩埋,其手段残忍,行动周密,且故意杀人本属于自然犯,认为这三个嫌疑人系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不足而犯罪的说法是站不住角度。
综上所述,未成年犯罪仍是我们亟需解决的现实社会问题之一,且其随时代变化呈现出新的特征,需要我们完善预防机制与之相适应。
2. 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
(一) 从人身危险性理论观察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1) 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一种研究自然人自身的犯罪属性的理论,其来源于19世纪近代法学派的理论,前后发展分为以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等学者主张的犯罪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李斯特观点为主张的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
在引入我国初期,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存在狭义的人身危险性与广义的人身危险性的分歧。关于狭义的人身危险性经典表述为“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构成的威胁,即再犯可能性”[2]。该观点针对的人身危险性主体仅限于犯罪人,其评价标准有“犯罪类型”,“前罪与本罪的关系”,“悔罪态度”等等;广义的人身危险性则不以行为人曾经犯过罪、受过刑罚处罚为前提,即不仅指再犯可能性,而且指初犯可能性[3]。在该观点之下,人身危险性的主体除犯罪人以外还包括潜在的犯罪人,其评价标准主要为“自然人的基本生活情况”,“自然人的一贯表现”。笔者赞成广义的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人身危险性是一种通过对自然人的人身因素(经历、行为)分析其将来犯罪可能性的理论,初犯可能性同样能反映主体的反社会人格和犯罪倾向,将其排除没有实质性意义。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犯罪人与未然的“犯罪人”。
2) 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基础——人格–行为主义
行为主义是现代心理学的重要组成,主要对动物和人的外在行为进行研究,关注人的行为而非心理活动。在人格形成领域,行为主义认为“人格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长期对环境刺激作出反应,并由此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4]。人身危险性是通过研究犯罪人或者潜在犯罪人的生活情况、一贯表现进行定量研究,分析未来犯罪可能性的理论,如过去的经历、行为与未来犯罪的联系,人格—行为主义理论提供了一个桥梁——过去的经历造就了当事人的人格,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人格或行为方式影响了犯罪行为的出现率。
3) 人身危险性的运用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关系
人身危险性理论在我国刑罚裁量方面与刑罚执行方面已经有了较为长期的实践。在刑罚裁量方面,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法官可以更好发挥自由权,使刑罚更准确合理,促进了刑罚的个别化;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进行不同的执行方式,实施分类矫治,不仅避免了交叉感染,而且能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使罪犯能重回社会,重新做人[5]。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犯罪预防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是正向与逆向的关系。由于人格问题的复杂性,无论是人身危险性理论还是行为主义,在从过去行为到未来犯罪的证明上,都具有推理的盖然性和不稳定性,但是对于环境–人格–行为的作用路径上,学界基本没有异议。那么对于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当然也可以对这一路径进行反向研究,使用预防犯罪–人格养成–环境规制这一解决问题思路,寻找问题发生的根源,进行源头治理。
如前文所述,人身危险性可以分为初犯危险性和再犯危险性。与其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也应当分为初犯预防和再犯预防,根据再犯危险性的标准,我们能找到未成年人再犯预防的要点,同样的从初犯危险性溯源,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应的未成年人初犯预防的环境影响因素。
在实践上,出于现实操作便利性与紧迫性上,人身危险性理论主要体现为再犯可能性而非初犯可能性的运用上。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上,再次预防也比事前预防更加常见,规定更加具体。然而初次预防一方面是再次预防的先决问题,初次预防成功也意味着不存在再次预防的适用,另一方面,初次预防失败也意味着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受害者、原先的守法者的初犯可能性加强。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预防目前更需要解决的是事前预防的问题。
(二) 影响未成年犯罪的环境因素
1) 家庭因素
家庭环境对儿童早期人格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6]。一项关于家庭因素与犯罪关系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父母监护度评价方面,未成年犯比普通未成年人平均低5.06分;在主动性沟通评价方面,未成年犯比普通未成年人平均低2.73分;在支持度、凝聚力、亲密性和情感表达等层面,犯罪未成年人的评分均明显低于普通未成年人[7]。一方面,家庭功能的失效,如不健康的家庭结构、冷漠的亲子关系、童年的创伤阴影都容易造成未成年人敏感、内向、自卑等负面人格形成,进而可能发展为人格障碍;另一方面,家长的不良习惯以及对孩子管教疏忽,又使得未成年人在认知形成阶段误入歧途,这就可能形成了犯罪生长的土壤。
2) 学校因素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长期生活、学习的场所,无论是课堂上的知识学习,还是生活过程中的人际交往,都塑造着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起到长远作用。在另一项调查研究中发现,是否经历过霸凌和老师是否关心学生是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较为重要的两项危险性因素(诱发犯罪的因素);而对待霸凌的态度,学校道德教育程度以及学生与老师的关系则是较为重要的保护性因素[8]。
3) 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是除家庭、学校外的社会上各影响要素的总和,较家庭因素和学校因素而言,其独立对未成年人影响的比重相对较小,一般与家庭、学校共同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形成。但是随着网络发展、普及,电子产品使用者的低龄化趋势异常明显,网络也成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人格形成的考验。在网络信息管控不严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接触到血腥、暴力、色情的网络信息,其内心欲望容易冲破道德观念的约束,甚至导致心理的扭曲,对其他生命的冷漠,进而诱发暴力犯罪、性犯罪等恶性犯罪。
3.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相关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一向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对我国刑法中心主义模式下“重惩罚、轻教育”现实的一种修正。但是这种倾向会导致对未成年人采取“宽严相济”政策时盲目偏向于“宽”,且仍然具有很浓烈的事后预防的色彩。
目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系主要由《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组成。2024年11月6日,共青团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对加强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出规范性指导。从社会现状上来讲,综合预防的效果还不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仍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
1) 责任落实不够细化,追责难度较高
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网络保护和政府保护两章,旨在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义务,构建由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多方参与,共同负责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
虽然进行了责任的进一步划分,但是许多的规定仍然停留在理想化的阶段,在家庭保护方面,如为了降低未成年人的学习压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六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怎么界定保障其“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难以确定,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也仅是第118条规定了在父母未能履行该职责时居委会、村委会对该监护人的劝诫、制止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权利,在该种情况下,实际上居委会、村委会很大概率不会进行干预,对家长的责任也无法进行适当得追究;第1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但是事实上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解释权往往在监护人一方,即使监护人违反该条规定,也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犯,且相关机关、组织想要且能够追究该监护人责任时)才可能追究监护人责任,而此时追究监护人责任其实与本款规定的为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相关性不大。第24条,如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子女一方请求探望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当配合。如果没有配合,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如何保护?人身关系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未成年人内心真实意思是否能得到有效保护?在学校保护方面,第29条规定“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其中如何定性“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耐心帮助”的界定以及相关的证明责任承担都存在问题,在法律责任上,也没有明确如果学校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2)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问题规范存在不确定性,社会合力难以形成
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不能仅仅从刑法的角度上分析犯罪的客观要件,更需要关注未成年人形成犯罪的背后因素,一个犯罪行为的背后,是多方消极影响的促进。虽然在学术界普遍认同以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上都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的要求及其责任。但是全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共识还有待加强,全社会共同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合力还没有形成。
从制度上来讲,就是制度的不确定性导致各方行为动力不足。根据利益激励理论,管理者可以通过利益促进其对象为某种行为,或者以某种负担使管理对象不为某种行为。以一项日本的社会调查为例,受采访者普遍表示,当自己发现社区的孩子进行某一不良行为时,自己的看法往往是“这孩子又不是我家的”,“我上前劝阻对我又没有什么好处”[9]。同时这种看法是仍旧把孩子视为父母的“私产”,与马克思哲学中“孩子属于全社会”的理念相背离。
以教育惩戒权为例,该权力系教师对学生行使管教的权力。从教育惩戒权的正当性来讲,其对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纠正其错误思想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体罚不同,惩戒的目的是教育学生而非使学生痛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在对待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时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可以“予以处分或者采取管理教育措施”,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学校(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的管理义务。而教师的惩戒权只在《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权力”。这虽然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教师的惩戒权,但是在适用范围、程度、方式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社会各界对教育、教师的关注越来越多,监督越来越严,各层级的考评多如牛毛,家长学生的权利意识大大提高,传统的教师惩戒权与现代社会观念发生矛盾。结果是教师惩戒权的缺位,教师为了避免职业风险普遍出现“不敢管,不想管”的心态。但如马卡连柯所言:“凡是需要惩罚的情况下,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10]。在此情境下,教育工作者处于两难的境地,激励其据此有效教育学生的目的难以实现。
3)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分级分类教育矫治的规定较为笼统
“治理问题的不确定性程度越高,行为体就越难以准确地定义其目标以及制定相应的方案,也就越需要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习和适应新的目标”[11]。未成年人是一个宽泛的称谓,不同的未成年人先天就存在各种差异,在不同的年龄段也呈现不同的阶段特征,在同一个时期中也会因为家庭,学校,社会长期或者某种重大变故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情况。因此分级分类教育治理已经成为了广泛的共识。在世界范围内,德国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分级管理,预防犯罪的体系,例如在立法上,德国儿童与青少年法律体系采取了分离的模式。在保障青少年融入社会的制度上,采取多维就业援助制度,对不同年龄、各种情况的青少年予以多维度的就业援助保障[12]。
我国在2020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删除了“收容教养”相关条文,确定“专门矫治教育”,第四十七条规定“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但是该制度仍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在适用对象的年龄上,该制度只规定了明确的年龄上限——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年龄为“不满十六周岁”,对年龄下限的表述体现在第六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第三十六条“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进入专门学校的年龄下限要根据具体刑法罪名设定的法定责任年龄而确定。在地方立法上常见的一种年龄规范为“12~18周岁”。但是随着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对于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特别恶劣,其是否符合专门学校的标准呢[13]?
在适用的强制性上,法条表述为“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必然会存在部分进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法及时得到纠正的问题,这与国家亲权理念也存在出入。
在具体的分级分类干预上,法律也没有对严重不良行为中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与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区分,这就会导致不同地区分级标准不统一,干预教育未成年人的体系混乱。
(二) 司法层面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以及其所发展的特殊司法理念,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刑事政策、特殊办案政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
1) 对特殊司法政策存在排斥
首先是司法机关及司法工作人员对特殊司法理念及特殊刑事政策、办案政策不理解。“特别程序”往往被认为是在未成年人处理上“小儿酌减”,更有甚者,批评“少捕慎捕少监禁”是对未成年人的纵容,是“小恶不成酿成大恶”,质疑对未成年人教育与犯罪预防是“不务正业”,因此存在部分地区没有对该制度贯彻落实,办案存在问题突出。
2) 对特殊司法政策存在误用
另一种存在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把握“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宽泛有余,严格不足,导致了犯罪预防达不到效果,我国未成年犯罪的进一步扩大。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更多指向的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更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纵容,在现实之中,宽严相济的手段不乏有案例在未成年犯罪上只强调宽,而忽略了严;在未成年人犯罪之上,只注意到了未成年这一因素,忽略了犯罪行为的本质,不论是司法还是执行上都应该坚守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
(三) 社会方面存在问题
社会层面的未成年人预防犯罪问题是除了家庭与学校以外的诱发未成年人产生犯罪行为的广泛的问题。网络管理存在不足以及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不足是社会层面中较为突出的两个问题。
1) 网络管控面临难题
在当今时代,传统的社交、学习、娱乐被互联网所逐渐取代。上网在未成年人的生活中比重越来越大。这就随之扩大了网络监管的需求,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面临了更大的困难。以网络欺凌问题为例,网络的匿名制是使用者身份与其网络欺凌行为相割裂,其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无论是家长还是学校都难以及时有效的预防或干涉。
同时网络管理存在技术性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对网络的熟悉往往超过其家长,因此其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使用家长身份或者一些技术手段来规避“青少年模式”等限制性措施。如果仅仅通过控制未成年人上网,显然难以达到成效。
2) 未成年人普法宣传不足
首先,受我国传统思想以及多年来形成的教育模式,教育理念等影响,我国在未成年人教育普法工作范畴内研究浅薄,可用资源较少,重视程度不够,专业力量匮乏且参与有限,很多工作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作用。其次,社会各方协调机制不完善,实质还是对未成年人教育普法工作不够重视,社会各界没有真正挑起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4.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路径的建议
(一)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有关立法
1) 切实有效落实各方责任,有效追究责任主体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增加责任落实方式,明确责任追究精度,加强责任追究力度。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对于委托他人照护孩子的家长每周与未成年人交流的义务,可以增加学校、社区对该家长的提醒、监督,防止家长借委托逃避责任,使该规定可以确实落实。
再如第十一条居委会、村委会等负有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受伤害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条件是“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既然是法定义务,不应该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后再进行处分,当其行为构成不作为,可能对未成年人引起危险时就应当追究责任。因此只有完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的强制报告制度,将责任精确到责任人员,提高不配合成本,使谁都不能置身于事外,社会各方共同合作,才能在源头上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2) 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问题确定性,加强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动力
职责与权力是一对密不可分的概念。只有给权力以职责的约束,权力才能正确发挥作用;只有明确权力的内容,履行职责才有保障。再次以上文教师惩戒权为例,未成年人走向社会,离不开教师履行监督、管理、教育的职责,那么应当肯定教师的惩戒权,并确定惩戒权统一的范围、方法、尺度,以及与家庭教育衔接的方式。只有明确权力,教育者的教育行为才能有依据,有分量。
3) 细化未成年人分级分类教育矫治的规定
对于“专门学校”相关制度而言,其取代了“收容教养”制度,是国家亲权实践的重要制度,应当加以重视。
实践上应当注意到未成年人的差异化特征,以矫正教育个别化为核心,不应该因为年龄、户籍等因素而过分限缩其适用范围。在具体操作时,应该制定关于行为–年龄对应的分级细则,针对性进行专门教育,帮助他们完成社会化。
(二) 规范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过程
1) 落实特殊刑事政策、特殊办案政策
针对部分地方和有关部门存在有法不依,执法部门执法不严,执法监督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要加强司法机关考核引导与检察机关各环节监督[14]。一方面,必须将特殊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落成具体的实施准则,建立起涵盖少捕慎捕少监禁、犯罪预防、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项内容的考评制度。另一方面,要发挥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院应当立足未成年人检察职能关注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根源性问题,通过提起公益起诉、支持起诉、检查监督等措施排除对未成年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
2) 对未成年人案件“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要杜绝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从宽的思想,改变一放了之的状况。首先是坚持“宽严相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结合个案处理,对于轻微的、过失的案件,可以从轻处理,减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影响;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暴力性案件,必须依法严格处理,使未成年人明确犯罪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对于未满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情节轻微酌定不起诉的案涉未成年当事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当事人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严格落实矫正教育,司法机关做好与专门学校的衔接工作。
(三) 加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
1) 网络管控与引导相结合
基于被动管控难度较大,在网络规范管理的思路上应当化被动为主动,从控制向引导转变[15],其关键是要治理网络环境,除了设置青少年模式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需要加强网络技术性管理,利用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的方式,常态化管控网络不良信息,动态清理垃圾信息,主动拦截可疑的弹窗、广告,将散布违法信息的用户拉入“网络黑名单”等措施。
同时对于网络使用,要形成家长以身作则,学校提高道德教育,社区组织相关活动,多方增强沟通,协调联动,使未成年人养成健康上网的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上存在的不良诱惑。
2) 加强普法宣传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现出一系列先进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给社会提供了一个良善的法律遵循。但是末端宣传(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自身学习以及以上各方对未成年人的宣传)还需要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教育通常由共青团和检察院完成,同时也可以建立“警校联动”的普法模式,根据“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可以由当地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警察与学校合作,定期进行未成年人保护类讲座,提高未成年人法治意识。基于此,全社会不同角色,普遍形成“关爱未成年人”的共同价值,形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合力。
5.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我们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放弃传统刑法中心主义思想,更加关注其背后的多重因素,坚持事前预防与事后再预防并重,要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6],通过凝聚家庭、学校、社会、政府的力量,给未成年人一个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EB/OL].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5/t20240531_655854.shtml, 2024-05-3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