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习近平总书记2023年在黑龙江考察调研时提出“新质生产力”这个全新概念并多次就其作出重要论述、提出明确要求,到202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将“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列为今年政府工作十大任务之首,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已不仅是承载殷切期盼的时势选择,更是一项责无旁贷的时代使命。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点是创新,既包括技术和业态模式层面的创新,也包括管理和制度层面的创新[1]。电商数字平台作为继市场、企业之后新的资源组织形态,天然占有创新资源整合和数据要素集中的红利,是数字经济时代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等的天然聚集地。应然状态下,良好的电商数字平台通过持续提供创新动能正向作用于新质生产力发展,而通过实践关照发现,电商数字平台更多还是呈现横向发展,纵向跃升即颠覆性技术突破等仍处于不乐观的状态,严峻的结构性垄断问题严重影响了创新动能的发挥,进一步阻碍着创新驱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新质生产力既发端于新一轮的产业技术革命,又孕育于物质基础和制度效能之中。全球新质生产力的竞争,不仅是科技创新的竞争,更是背后与新质生产力相匹配的制度供给的角逐。当前局面下,应然和实然状态之间落差巨大,电商数字平台失序俨然已无法成为驱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引擎。因此若要寻求破局之道,亟需经由法治路径对电商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不仅需要推动前沿立法实践即回归到对现行电商数字平台反垄断法制供给的分析和认定层面,而且要重点审思《反垄断法》及配套规定中对“创新”的考量,以期为丰富法学视域下新质生产力研究提供边际化的贡献。
2. 良性的电商数字平台促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新质生产力是立足于智能化、网联化的社会基础上,以创新促使各新型产业蓬勃兴起并融合发展,从而获取高质量发展的崭新业态与质态。电商数字平台是智能技术的产物之一,其与新质生产力正从起初的薄弱联结逐步迈向稳固联结的样态,遵循电商数字平台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电商数字平台与新质生产力之间的互动愈发高效。在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过程中,应然状态下良性的电商数字平台之于新质生产力的作用应该是积极的、正向的,这体现在电商数字平台的科技创新机制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了不竭的创新动能。
新质生产力的引擎是创“新”引擎,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驱动力,电商数字平台作为创新活动的践行者和支持者,在赋能创新的过程中推动了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发展。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局势和新发展阶段的艰巨任务,以创新赋能提效为契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是我国在国内外新形势下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桎梏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关键决策抓手[2]。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点是创新,既包括技术和业态模式层面的创新,也包括管理和制度层面的创新[3]。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也强调:科技创新能够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4]。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也始终把科技创新放在重要位置。因此,无论是基于现实需求还是政策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创新作为支撑点的新质生产力无疑具有坚实的基础[5]。而电商数字平台作为基础设施,在一次次循环往复的升级和拓展中为创新提供了优质土壤与工具,助力创新依托平台力量孕育出新质生产力。
首先,电商数字平台自身多元的创新机制在形成新质生产力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在数字经济领域,电商数字平台的创新主要以颠覆式数字技术创新和前沿性商业模式创新两种类型呈现[6]。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了加强科技创新特别是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动能的重要使命[7]。顺应时代趋势,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及大数据为核心的数字技术已在电商数字平台领域内实现深度整合与应用。具体而言,这些平台巧妙地融入了机器学习等先进AI技术,不仅催生了智能推荐系统、自动化客服解决方案及高效智能搜索机制,还显著增强了平台的智能化运作能力。这一转变不仅优化了用户体验,大幅提升了服务效率,更为新兴生产力的孕育与发展注入了强大的人工智能驱动力,展现了数字技术在新时代背景下的无限潜力与价值。而就前沿性商业模式创新而言,平台商业模式已超越了传统经济中的线性价值传递模式,它全面吸纳了多边用户集聚并触发网络效应,如此也会加速“一家独大”“赢家通吃”市场垄断局面的形成,鉴于此,应然状态下平台商业模式创新应向可持续性价值创造转型,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关注环境保护与社会福祉的增进,促进平台经济的全面、健康、持久发展,从而引领生产力向更高层次的“新质”形态迈进。
其次,电商数字平台构建的创新生态系统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汇聚创新资源和人才。电商数字平台依托其强大的科技架构和广泛的连接效能构建起开放、包容的创新生态系统,这一生态系统汇聚了国内外的前沿的技术理念,彼此碰撞、交融,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供给不竭的活力源泉。此外,电商数字平台的网络效应和协同创新机制吸引更多优质的创业创新主体参与其中,通过主体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成果共享,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储备丰富的智慧源泉。
再者,电商数字平台为创新活动开辟前所未有的广阔市场与应用场景。电商数字平台凭借其网络效应及全球化布局,为创新产品和服务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推广渠道,使得创新成果能够跨越地理界限,迅速触达至全球消费者群体,极大地加速了市场渗透与用户接纳进程[8]。此外,电商数字平台具备的应用场景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实践场景和验证环境,用户的及时反馈和需求变化又进一步推动了技术创新的持续优化和迭代。
3. 实然状态下法律程序的局限性
然而,当前电商数字平台领域所形成的高度集中的行业结构,推动了大型平台企业垄断市场,在电子商务这个民生领域出现了垄断和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可见在实然状态下,电商数字平台依托数据红利和创新优势所形成的强大地位,在正向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严峻的结构性垄断问题。电商数字平台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是指其在特定市场内形成并维持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1和数据滥用、自我优待等新型垄断行为,具有高效性,隐蔽性与组合性等特征,难以被彻底规制。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负面后果已不再是内化的风险,相关市场而是扩散至邻近市场甚至是实体经济。新质生产力的特点在于“创新”,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与新质生产力发展间的张力就具体体现在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阻碍了创新动能的充分发挥。
首先在,电商数字平台垄断协议方面,以电商数字平台与上下游交易方之间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为例,如亚马逊早年间与出版商签订的排他性合同,要求出版商只能通过亚马逊平台销售图书,限制其与其他平台进行合作,从而形成了纵向垄断;再如腾讯平台利用自己的市场地位与上游版权方达成协议来获得独家版权,并且通过支付预付金的方式来提高该市场的进入壁垒,形成了纵向垄断。
其次,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如电商数字平台利用支配地位通过掠夺性和不公平定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挤压其他平台的发展空间。又如电商数字平台实施的“二选一”策略对双边用户群体及整体社会福祉构成了显著的不良效应,其双向价格歧视策略极大地侵蚀了消费者与生产者本应享有的经济收益,为电商数字平台构筑了高额的垄断利润壁垒,导致平台即便在缺乏创新投入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经济上的稳步增长与扩张。
再次,在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方面,巨头电商数字平台企业通过“扼杀式并购”新兴企业中止其创新活动,从而消除创新威胁[9]。就即时与短期视角而言,平台采取的扼杀性并购策略直接导致了市场内潜在竞争者的缩减;而从长远与间接影响的层面分析,此举无疑加剧了市场准入门槛,强化了主导平台的市场垄断地位,并可能抑制创新生态的健康发展,导致创新机制的扭曲。一是会误导初创企业的创新方向趋于“有益于巨头垄断”以使并购发生,因此这类企业便很难再进行颠覆式创新,而是倾向于渐进式改良。二是会引发超大型平台的创新惰性,致使其安于市场支配地位为其带来的垄断环境,减少技术创新投入,或者通过并购创新型企业来替代内部技术研发[10],更倾向于将企业资源投入搜寻而非创新[11]。
总的来说,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会对企业创新带来双向阻碍。一方面,中、小、新企业创新受到抑制,正如前文所述,大型平台企业能够敏锐捕捉竞争态势中的潜在威胁,并有效识别出那些构成竞争压力或展现出强劲发展潜力的对手予以排挤或者并购,中、小、新企业要么无需再进行颠覆式创新便可依附大平台获取利润,要么会因大型平台的核心数据、用户流量等垄断行为的限制无力与之进行竞争[11]。另一方面,大型平台的创新动机也将丧失,因为在我国市场中仅凭垄断行为便可保障盈利渠道畅通,此种遏制竞争对手等其他垄断行为所带来的相对轻松的收入模式让大型平台无须增加科技投入即可获得超额利润,此种情况下,大型平台会忽视了自身底层核心技术的攻关,而满足于商业模式的创新,仅有的科技创新只会止步和依托于对大数据等的垄断之上[12]。
4. 法律程序自身局限性存在的原因分析
若要达致缩小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之间落差的目标,应经由法治路径对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加以规制。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的法治建设专章中就高屋建瓴地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13]。在法治轨道上充分发挥电商数字平台之于新质生产力的正向作用、削弱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与新质生产力之间的张力,不仅需要推动前沿立法实践即回归到对现行电商数字平台反垄断法制供给的分析和认定层面,更需要重点审思《反垄断法》及配套规定中对“创新”的考量。
2022年8月1日正式生效的我国新《反垄断法》,在既有的多元目的的基础上于第1条中增加了“鼓励创新”的立法表述。鉴于此,创新一直贯穿于反垄断法制供给之中,三大支柱性制度包含着对“创新”的考量,并且与《反垄断法》配套衔接的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文件也对创新做出了要求。然而,审视现行反垄断法制供给对“创新”考量的现状可以发现,相应的法制供给尚未与电商数字平台创新动能的发挥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同频共振,对此笔者总结出以下立法缺憾和纾困理路:
4.1. 优化立法中关于创新具体表述存在的不统一
认定创新是鼓励创新的基本前提,我国现行法制供给中对于创新的定义存在混乱,这具体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之中。首先,《反垄断法》对于创新的认定表述是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在前者基础上在表述上增加了新工艺;而《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于创新的认定是从技术、商业模式、颠覆性创新以及新产品角度出发[14]。在鼓励创新方面,《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与《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是重点使用了“技术进步”概念,《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则同时使用了“技术变化”“创新因素”等概念,《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使用了“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技术进步”“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等表述。此类表述差异不仅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还额外加重了法律阐释的负担,阻碍了“鼓励创新”这一法律目的的有效落实。此外,这种具体表述问题还导致了在与具体制度衔接适用时无法全面考察创新的相关因素。例如,《反垄断法》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是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这导致了对经营策略、组织结构等创新要素的评估被忽视,未能纳入考量范畴。第20条第一项则将抗辩事由限定为“改进技术”与“研究开发新产品”,这与前述相比“研究开发新设备”等又无法成为法定的豁免理由。
因此,需要完善反垄断法制供给,在《反垄断法》或其配套规定中增设纳入对“创新”的明确定义的条款,这是也构建以创新为由的豁免制度的基石。根据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创新可以包括对产品、技术、工艺、组织以及市场的开拓和控制。笔者认为,对于反垄断法而言,创新的内涵可囊括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模式等,其界定应体现广泛性与深度,核心依据则应为市场环境下对创新活动成效的量化评估。此外,为确保法律条文的精确性与包容性,可通过灵活而统一地运用“创新”概念以优化表述的问题。具体而言,第一,在关键法条中可通过增设示例性列举来突出分析焦点,但终归要聚焦于“创新”这一核心范畴。例如,《反垄断法》第17条第四项关于技术、设备限制的规定,可重塑为“以限制购买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等方式阻碍创新”;同样,该法第20条第一项关于技术研发与产品开发的表述,可调整为“为实现技术、产品等方面的创新”。第二,对于那些无需特别强调具体侧重的条款,则可直接采纳“创新”这一泛化概念,以替代原先可能导致的表述冗杂与不一致。例如,《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31条关于市场进入与技术进步影响的表述可替换为“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创新的影响”,从而更加直接地关联到创新的核心议题。第三,在配套规定的特定领域(尤其是技术层面)内,保留个性化的专业术语亦有其必要性。
4.2. 优化立法对阻碍创新垄断行为回应的不充足
其一,垄断协议中对创新的定义形式较为单一,无法满足规制电商数字平台的现实需求。
垄断协议认定中的创新考量是基于《反垄断法》第17条和第20条的立法规定。排除前述所提及的两条规定中表述的差异,仅仅依靠这两项规定是远不足以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和数字经济时代下充分保护创新的。回顾工业经济时代,创新的焦点多聚焦于产品层面的新开发与技术革新,形式较为单一。然而,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创新的版图显著拓展,其形态日益丰富多元。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产品与技术革新外,还涌现出诸多对经济增长具有关键驱动力的创新模式,如组织结构的优化创新、供应链的智能化重构、营销策略的数字化转型,以及商业模式的根本性变革,比如近年来强势崛起的网约车平台,外卖平台都是典型的在商业模式上创新的产物。
其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有关创新的考量目前并没有在现行法制供给中明确体现。
一方面,《反垄断法》第22条虽明确列出了六种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却未直接涵盖利用此地位遏制创新的行为,这在实践中也构成了法律监管的空白点。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尤其是电商数字平台领域,创新已成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驱动着初创平台与巨头间动态竞争的加剧。若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不当利用其优势地位,阻碍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创新活动,势必削弱市场的潜在活力与多样性,进而抑制整体竞争态势,对经济发展构成阻碍。因此,为强化创新与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我国《反垄断法》亟需增补条款,专门针对那些具有抑制创新效果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明确规制,以确保市场公平、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应要求取得垄断地位的平台或企业不得违背绩效竞争原则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当妨碍,尤其是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创新激励[15],这具体可以通过在救济制度中加入对创新环境和创新激励的恢复来实现。
另一方面,立法对数字经济时代新型限制创新行为的规制也不够充分。因为典型的抑制创新行为不仅可能隐匿于既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中,还可能游离于当前法定垄断行为界定的边缘。例如,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所采取的捆绑销售策略,往往直接削弱被捆绑产品市场中竞争对手的创新动力,尤其是如果在位者利用其资本、技术、数据等优势可以轻松地赢得竞争,则该新市场上的中小企业将失去继续展开创新竞争的信心和勇气,这一现象在平台经济中尤为明显。再如,基于必要设施理论可知,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兼具必要设施占有者的身份,其拒绝开放该必要设施将会直接影响上下游主体新产品的研发,此等行为也会被视作垄断行为。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内,该必要设施最主要是指数据,因为数据已是推动新产品与服务创新的不可或缺要素,若市场在位者拒绝向其他经营者提供这些对于竞争至关重要的数据,从而阻碍了新产品或服务的研发进程,此类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规则而遭到制裁,现行立法只是粗略的新增规定了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略微详细的制度安排3也因受效力层级和位阶拘囿而使得法律效益甚微。因此,应继续完善修订反垄断法配套的相关实施细则,明确界定数据垄断、算法歧视等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处罚措施,提升立法层级,确保法律刚性,增强对电商数字平台的震慑力。
其三,现行法制供给中的相关规定应对数字经济时代的经营者集中略显薄弱和无力。
一方面,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仅要求人民法院或执法机构考查经营者集中对创新的影响,4过于原则化,这给予前述主体较大裁量权,会在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为全面而深入地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创新生态的潜在影响,可以优化相关法制供给,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中将创新因素的考量提升至独立条款层面,而非仅作为第31条及第34条的附属内容。具体考量维度可包括: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对正在或可能的技术创新产生不利影响;2) 经营者集中是否遏制相关行业的技术创新;3) 经营者创新是否对相关市场、技术资源整合、生产经营模式、组织架构等方面创新产生不利影响[15]。
另一方面,现行法制也难以规制电商数字平台市场的扼杀式并购。首先,虽然经营者集中制度遵循“经营者集中—相关市场结构变动—影响市场竞争”的内在逻辑,但是扼杀式并购往往发生于实力悬殊的两个企业间,即使两者被界定在同一相关市场,该并购亦不能使市场结构出现明显变动[16]。其次,有类扼杀式并购既非横向市场集中,也非纵向产业链集中。此类并购在形式上虽贴近混合集中并购的范畴,但难以直接套用现有的审查框架,因其特殊性导致标准适用困难。阻止混合集中的核心考量在于防范被并购方作为并购方潜在的竞争力量被削弱,进而损害市场的潜在竞争活力。然而,基于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可行性、时效性及竞争力度的评估标准,初创企业在并购情境中往往难以被认定为超级平台企业的“潜在威胁”。再者,扼杀式并购还对传统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制度构成了挑战。2024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表明,我国将扼杀式并购的规制纳入经营者集中制度框架内处理5,在申报标准上主要采取以营业额为基础的强制性申报机制,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若其全球的营业额或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达到法定阈值,则必须在合并实施前向反垄断监管机构提交申报。此标准既然试图覆盖实体经济与平台经济领域的事前审查需求,那么无法避免的,在具体数额的设定上就面临着精准度与科学性的挑战。因为在实践中,被列为并购目标的多是发展前景广阔但是当下营业额甚微的初创企业,从而导致大部分平台扼杀式并购会以形式上不满足8亿元人民币营业额申报标准游离于反垄断审查之外。对此,笔者建议可将并购的交易额也并列纳入事前申报的范畴,例如德国2017年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在第35条“集中控制的适用范围”中特别引入“交易额标准”,即并购交易额超过4亿欧元的将被纳入申报范畴[17]。因为如果收购价值远超标的企业的公允价值,则其中溢价部分很可能是对初创企业退出市场竞争的额外补偿[18]。纳入交易额作为事前申报的考虑条件,不仅有效弥补了当前规制偏重形式化的不足,还可同时增强对电商数字平台利用溢价策略扼杀竞争行为的防范能力。
4.3. 优化立法对以创新为抗辩理由规定的不明确
其一,新《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豁免条款并未加以修改,而是继续将“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增进效率”情形作为垄断协议抗辩的事由之一。为此,需对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辅之以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才可以找出与创新相关的抗辩理由。例如,电商数字平台间涉及新产品与新服务开发的数据共享及联合研发活动就符合豁免范畴。再如,“促进效率”也可作为创新抗辩的理由,即若电商数字平台间的横向合作旨在推动创新并以此动态提升效率,此类协议同样有机会避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当然,即使引入创新豁免理由,也需要满足第20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另外两个条件,即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19]。此外,由前述可知,创新不能局限于对技术的改进,在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中,还应该加上对商业模式和管理模式创新的规定,从而更好地激励创新。
其二,当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的抗辩事由在凸显创新价值方面尚不明确。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搭售行为的分析框架内,《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提及了“实现特定技术”作为正当理由之一,但这一表述还是较为笼统。虽然该法第22条提到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不公平”或“正当理由”时,还应当考虑有关行为对创新方面的影响,但是该条只是供法制实施阶段即执法机构认定时加以使用,如此间接的表述会在实践中留存较大的裁量空间。同时,《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列举搭售行为的正当理由时则完全未触及创新层面,尽管在平台经济中搭售不同互联网产品的会员服务、搭售非畅销产品以达到营销宣传的目的已是再常见不过的可适用抗辩理由的搭售行为。另一方面,针对拒绝交易行为,无论是前述规定还是指南在阐述其正当理由时均未直接体现对创新的考量,唯有规定第17条提到的正当理由“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数据安全所必需”与创新间接挂靠,可见现行立法仍未考虑到部分拒绝交易行为蕴含着促进纵向一体化创新战略的考量,尤其是当受限交易的产品与核心产品间展现出显著的协同增效潜力时。因此,有必要在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创新作为抗辩事由的权重。
其三,《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34条第2款要求,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和能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这一表述虽力求中立,但若不加以细化指导,有可能使监管机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倾向于侧重分析集中可能带来的创新抑制效应,而相对忽略了经营者集中行为本身蕴含的创新推动力即创新作为减轻或豁免审查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此外,现行法制供给中也未进一步明确企业究竟如何利用创新进行抗辩。因此,可明确界定哪些类型的创新活动、达到何种程度的创新贡献能够作为有效的抗辩依据,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依旧任重道远。
5. 结语
综上所言,在深入探讨现行反垄断法制如何更好地促进创新并驱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过程中,我们首先需要细致梳理立法文本中与创新直接相关的条款与表述,这些条款应当明确鼓励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等,并认可其在推动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同时,立法应确立一种平衡机制,既保障电商数字平台作为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阻碍其他创新者的进入与发展,以确保创新生态的多样性和活力。针对电商数字平台可能实施的阻碍创新的垄断行为,立法应做出明确而具体的回应,包括但不限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公平定价、排他性交易、搭售等行为,以及通过算法共谋、数据封锁等手段限制市场竞争和创新。此外,立法中还应充分考虑创新抗辩事由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这有助于在保护市场竞争与鼓励创新之间找到合理平衡,避免对正当的创新活动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总之,通过全面审视并优化现行反垄断法制供给中对“创新”的考量,可为电商数字平台营造一个更加和谐、有序、公平、公正的数字法治生态,从而充分发挥电商数字平台之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正向积极作用,削弱电商数字平台垄断行为与新质生产力之间的张力。唯有此种破局之道,才可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寻找出强劲驱动的引擎,更可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保驾护航。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4年江苏省“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SJCX24_2170)。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4条。
4《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34条第2款:“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和能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5《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二)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