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2023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民间文艺是对过去历史的一种见证,是一个民族智慧的结晶,是一个国家的文化基石,它承载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和民族精神,指引人们的审美境界,守护着人们的精神家园。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创新,民间文艺及其构成要素逐渐被人们发现并利用,促使民间文艺从精神财富走向物质财富。我国民间文艺历史悠久,在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国普遍流传,例如《花木兰》等电影直接取材于中国民间文艺元素,但其来源地群体却并没有因此受益甚至消费产品时需支付版权费用。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对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仍未形成相对具体的、完善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和规制。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热情,也制约了民间文艺作品的有效利用和传承发展。学界对于著作权归属问题,即权利主体的界定问题,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因此,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法律保护,使其更好地传承,确定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是关键。只有明确权利主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应主体才能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首要的是要明确此类作品的归属,之后再研究相应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相关责任分担等问题。
1.2. 研究现状
在理论界,有关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管理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有学者提出对著作权法制度进行一定修改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普通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将其权利主体认定为国家,对于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应当由国家指定的机构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用于支持国家的文化发展。民间文艺作品永久受法律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处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且民间文艺作品不属于个人创作成果,而版权法律只保护个人创作成果而不保护集体创作成果,因此应当在著作权法体系之外构建一个特殊的权利保护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当然,也有个别学者反对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主张通过公法加以保护。尽管学者们观点各异,但都对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权利限制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方案。
在实践中,像《乌苏里船歌》案这种典型案件仍然少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是赫哲族民歌的改编作品,并认为当地政府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而且,法院也在不超出《著作权法》框架的情况下,合理地保护了涉案的民间文艺作品,其在判决书中体现的精神受到了肯定,虽然同样也面临着一些质疑。在当时并没有相关规定与系统性理论研究的情况下,其中所体现出的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精神直到今天依然具有借鉴意义。不过,虽然从《乌苏里船歌》案开始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探讨,但这种类似案例并不多,偶有出现时,不同的法院也呈现出不同的处理方法,如安顺地戏案、刘三姐案等。
民间文艺作品权利管理主体制度如何构建,究竟应该将其当作特殊作品与《著作权法》结合,还是探索特殊版权的建立,抑或是另当别论地设置特别权利,进行特别立法,我国学者对此均有论述。张耕[1]认为两者之间在创作主体、独创性标准等方面无法完全耦合,直接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普通作品是不恰当的,视为特殊作品予以特殊保护更为恰当。胡开忠[2]提出“相对保护论”,主张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确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著作权保护规则。严永和等[3]认为特别保护与现行《著作权法》不可兼容,杨鸿[4]则认为特别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不可偏废,应当予以结合而非泾渭分明的对立。黄玉烨[5]主张应建立民间文艺作品的专有权制度,为其确立多元主体,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稿,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并不完全归于著作权保护,但两者存在交集,符合条件的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总体而言,理论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共有两种模式:绝对保护论和否定版权保护论。前者是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普通作品而给予版权保护,或者对版权制度进行一定改造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后者是在版权体系之外构建一个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由于理论界关于民间文艺作品主体问题的争议过于激烈,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无法为立法提供理论指导,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也未拿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具体方案,国内相关研究也陷入了低潮。
2. 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与特征
2.1. 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廓清
民间文艺是民间文学、民间艺术、民间工艺、民间技艺的总称。其以作品著作权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76年出台的“突尼斯示范法”中,其英文名为“Folklore”。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联合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将客体扩展为“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我国对此概念译法不统一,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正式译本将之翻译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译本将之翻译为“民间文艺表达”。地方立法如《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通常使用“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来代指民间文学艺术,并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为保护的权利客体。我国2014年出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将权利客体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因此,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应以我国法律法规为基础,首先排除公法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对象,例如传统仪式或体育竞赛等;其次应当排除专利法以及商标法保护的对象,例如传统手工制品的外观设计、传统标志。民间文艺作品可以定义为:“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集体创作和世代传承,并体现其传统观念和文化价值的文学艺术的表达”。其作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民间故事、传说、诗歌、歌谣、谚语等以言语或者文字形式表达的作品;民间歌曲、器乐等以音乐形式表达的作品;民间舞蹈、歌舞、戏曲、曲艺、等以动作、姿势、表情等形式表达的作品;民间绘画、图案、雕塑、造型、建筑等以平面或者立体形式表达的作品。
2.2. 集体管理制度的定义与特征
《著作权法》修订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然而相关规定并不明确;2004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更加具体。但是当时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正处于发展阶段,多数集体管理组织缺乏实际经验甚至尚未成立,存在着较多不足之处。此后经过2011年、2013年两次修订,但在其操作性上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可以将集体管理定义为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大量著作权人管理其著作权,包括授权使用、收取和分配使用费等活动的制度。
集体管理制度旨在通过权利集中管理与代理执行,达到利益平衡,实现权利保护,具有灵活性与适应性的特点。单个著作权人可能存在规模小、力量弱等情况无法有效管理著作权,在面对较大规模、广泛使用的情况时,有必要进行有效的集体管理[6]。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专利代理机构,将权利人的版权管理权限集中于一些组织内,由这些机构代表权利人进行版权事务的协商、签约、费用收取以及收益分配。提高处理版权纠纷的效率,同时这些组织通常拥有专业知识,能够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市场竞争中,权利人处于较弱势的市场地位,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能够避免作品被非法使用且能获得公正的报酬。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助于文化作品的推广和传播,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随着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进步,集体管理组织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环境,应对新兴领域的版权管理需求,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
2.3. 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特殊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展现出与传统版权法中明确、具体的权利主体截然不同的特征,其显著标志在于权利主体的群体性,这一特性亦可称为集体性、群众性或民族性。这些作品并非源自个别或少数人的创作,而是由某一地域内长期共同生活、劳动的集体共同孕育的智慧成果。这个集体可能涵盖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甚至是一个族群或社群。民间文艺作品深刻反映了该群体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文化特征、风俗习惯及思想情感,这些共有的生产生活方式进一步强化了权利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并促使民间文艺作品在集体内部得以不断再创作与再加工。
尽管我国《民法典》与《著作权法》通常要求权利主体具备明确性与具体性,但民间文艺作品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尽管它们可能起源于族群内的某位个体创作者,但随着族群生活的持续演进,作品在传承与变迁中,个人色彩逐渐被共性所取代,权利主体因此变得模糊。这种群体性不仅促进了民间文艺作品在区域群体中的持续发展与广泛认同,还通过世代更迭的创作群体,在特定区域与时期展现出独特的个性,同时又在个性与群体性的交融中得以传承与发展。
3. 我国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3.1. 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司法实践探索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民间文艺的商业价值得以通过各种渠道体现,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不明所导致的利益纠纷也随之不断涌现。
在《乌苏里船歌》1案中,法院认为赫哲族世世代代传承下来的民间曲调是这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创作者以及拥有者应当视为赫哲族中所有群体及个人。在整个民族中,每位成员均有权保护其不受损害。尽管原告并非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但是作为民族乡政府,其依照法律规定,被设置在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内,同时代表当地人民行使国家的公权力。从原告所扮演的角色来看,其不仅是赫哲族其中一部分成员的政治代表,同时也能够体现出该民族的公共利益和诉求。当该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存在着遭受他人所侵害的情况下,乡政府对辖区内赫哲族群体的公共利益加以有效捍卫,这不仅同我国所设置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是一致的,同时在没有触犯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民族乡政府有权利通过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在《青海社火表演者权案》中,最终审判结果中强调,不管是表演形式还是唱腔,均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而民间文学艺术由特定的群体共同享有作品的创作权,不应当被纳入本案侵权范围之内。与此同时,案件中以陈启花为代表的超过一百位当地村民所代表的依旧是个体而非整个族群,无法扩及民间文学艺术。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前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认定。个人作为原告时其诉讼主体的资格在一些情况下也能得到认可,但是作为个人而非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在相关权利被侵犯时有资格提起诉讼。可见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司法审判的统一性无法得到保障。
3.2. 我国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主要问题
创造商业价值的群体,应当给予他们文化利益或经济利益上的尊重或能够获益。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人所面临的困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间文艺作品权利管理主体不确定导致的。我国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主要存在几个方面问题:
其一,管理主体不确定导致无法授权。对于用于商业性使用等需要授权的使用人来说,找不到授权组织,又不能去得到该群体的每一位成员的同意来获得授权,最终可能不得不“被迫侵权”或者放弃利用该民间文艺。对于权利人而言,没有集体的代表性的授权管理,个人授权会导致混乱无序,最终只能使这种权利丧失。
其二,管理主体不确定致无法维权。民间文艺作品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实践中有将来源地政府、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等作为权利管理主体,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合法的权利管理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常常会遭受质疑,很多民间文艺作品遭受侵权的司法救济都无法顺利进行。
其三,管理主体存在消极保护。我国民间文艺丰富多样,但相关著作权纠纷案件却不多,主要由于群体性的权利主体对所有权概念意识淡薄,利用法律知识能力薄弱。许多案件的诉求又因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得不到法律和政策的支持与回应,进而影响到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且我国很少有主动建立专门用于授权、维权的群体代表组织机构,多数为发现侵权后的司法救济。
4. 我国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构建策略
4.1. 构建我国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为构建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等法律法规为集体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构建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主要享有私法上的权利,承担私法上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集体商标的确立还体现一种集体性权利,明确集体共有,并共同使用。这都为群体权利主体模式在我国实行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可能性[7]。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文化产业逐渐崛起并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文艺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分支,其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日益凸显。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以保障民间文艺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作热情。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民间文艺作品作为文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构建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文化产业的国际化发展。
市场需求的增长为民间文艺创作者提供了更多的创作动力和收入来源,同时也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集中管理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为创作者和使用者提供一个统一的交易平台。部分地区或族群,民间文艺作品的使用量少,商业价值不高,组建民间文艺作品管理部门对政府是一种负担,将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可以降低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作品利用率,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也有利于实现著作权的经济价值。更有效地管理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确保作品的合法使用,同时也有助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市场良性竞争。
4.2. 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与定位
被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能以自身名义维护包括财产权与精神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其主要职责和活动涵盖: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约、收取并转付使用费给权利人,以及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商、仲裁等相关事务。此外,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以保障其日常运营。同时,该组织亦需承担以下义务:不得签订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对于使用者提出的在合理条件下的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不得拒绝;必须及时将许可使用费转交给权利人;并建立关于民间文艺作品使用详情、许可费收取与转付情况及财务报告的记录系统,供相关权利人及使用人查阅。
4.3. 建立完善的著作权备案登记制度
建立在自愿登记原则之上,著作权的获得并不依赖于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即便未经登记,相关来源群体的权利依然保持完整,不受任何减损。登记制度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搜集、整理工作大有裨益,尤其对于那些濒临消亡的艺术瑰宝,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在面临民间文艺作品权属争议时,登记记录可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权利归属,有助于平息纷争,维护秩序。登记审查遵循形式审查原则,避免了繁琐的实质审查过程。这是因为,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职能范围和工作能力,还会大幅抬高登记成本,进而可能挫伤登记申请人的积极性,使他们对民间文艺作品的登记望而生畏,最终导致整个登记制度形同虚设。
4.4. 制定合理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机制
构建一个公正的利益分配体系至关重要。鉴于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群体的独特性,为规避政府直接介入财产管理可能导致的权利人权益受损,建议采取设立专项基金的形式。这一基金旨在确保许可使用费等收益能够切实回馈给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地群体,并专项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项目。例如,利用这些资金举办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推广活动,为民间艺人提供资助,以及表彰在保护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方面作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等。
5. 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文艺作品作为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不容忽视。构建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保障民间文艺作品创作者合法权益、激发创作热情、促进文化传承与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与定位、建立完善的著作权备案登记制度,以及制定合理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机制,我们可以更有效地管理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确保作品的合法使用,推动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这一制度的构建也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为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与传承注入新的活力。未来,我们应继续深化对民间文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与实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民间文艺的繁荣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
2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有不少于50个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可以发起建立集体管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