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保护长期面临“侵权容易、举证艰难、赔偿偏低”的难题[1]。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9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高达73.1%的专利权人对国内保护现状表示不满,呼吁加强保护力度[2]。为破解这一困境,我国积极探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举措在学术界引发了广泛争议,支持者与反对者意见分歧,难以达成共识。然而,随着2021年6月1日新《专利法》的正式实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已被明确纳入法律框架。因此,如何妥善应用这一制度,已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从立法层面分析,新《专利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各地法院此前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政策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仍不够具体,尤其对于专利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而言,在今后的司法适用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明确[3]。我们可以对以下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得出问题。
案例一1: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杨应林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九制陈皮)”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获得授权,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后杨应林与佳宝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杨应林授权许可佳宝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云浮市知识产权局查明鲜仙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据此,该局作出处理决定:鲜仙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但之后,鲜仙乐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佳宝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鲜仙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经济损失,佳宝公司请求由法院在考虑鲜仙乐公司恶意侵权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鲜仙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 鲜仙乐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4)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佳宝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鲜仙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佳宝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且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案件事实;并着重考虑鲜仙乐公司在被行政机关认定侵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至少涉及广州、潮州地区,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对于佳宝公司诉请的3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适用“加重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独立要件。
案例二2:深圳市时创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望迦南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望迦南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手持风扇”的专利权人。望迦南公司在时创公司的天猫店铺以6.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件,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大量可售等信息。望迦南公司主张天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时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望迦南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望迦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诉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时创公司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数量少、盈利少,不构成情节严重,主张调低判赔数额。本院认为,专利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例如专利侵权人降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从而对权利人的专利产品造成价格侵蚀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望迦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7万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时创公司关于降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故意就已经包含情节严重,故而构成故意或恶意侵权可适用加重赔偿。
案例三3:唐光华与王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唐光华是“智能故事机”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王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2) 赔偿数额。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被告购入“三无”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是明知但仍放任这种侵权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具有过错。
在本案中,法院把“明知”的内涵理解为明确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危险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案例四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和立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合同取得品牌手机的零售资格,以合理对价购买手机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赠品,符合市场通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相关证据合理怀疑原告所购买的自拍杆并非被告合法进货渠道受赠的商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关于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将明知的内涵理解为知道专利权的存在。
案例五5:青岛华捷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青岛四三零八机械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捷汽轮机有限公司诉发明专利侵权,争议焦点:若侵权成立,四三零八机械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以被告的纳税记录乘以利润率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被法官采纳。
从以上案例中总结如下: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语境下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究竟应当作何解释、如何认定?2) 当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许可费均无法准确计算时,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3) 法定赔偿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2.1. 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关系和认定标准不明确统一
2.1.1. 故意与情节严重的关系存在分歧
新修订的《专利法》借鉴了《商标法》的立法框架,在设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时,同样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要件表述方式。具体而言,主观上需满足“故意”这一条件,客观上则要求“情节严重”[4]。依照法律条文的直接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5]。然而,有不少学者对此立法模式持强烈反对意见,他们主张,在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仅需考虑主观上的“故意”这一单一要件即可[6]。
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对于情节严重是否能与故意并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独立适用条件存在不同看法[7]。以商标侵权为例,浙江高院和深圳中院要求同时满足“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及三种法定赔偿基数能确定”三个条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上海高院则主张仅恶意侵权即可适用。在实际案例中,有的因行为人反复侵权、商标知名度高、获利大且范围广被认定为恶意且情节严重而适用;有的则因行为人和解或受刑罚后仍反复侵权,主观恶意大,不考虑情节直接适用;甚至有的案件未对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认定,也直接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2.1.2. 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列明了几项可初步认定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具体运用到专利侵权领域,仍然不够明确具体[8]。
从民法角度进行分析,“故意”的前提首先应当是当事人“明知”。关于“明知”的内涵,在理论界中并未达成共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明知等同于故意,对二者内涵应作出同一解释;观点二认为明知是故意的下位概念,仅仅包括已知情形,应知情形排除在外,以达到惩罚可责难性更强、应受谴责程度更高的故意侵权行为的目的;观点三认为明知是行为人对危险的存在明确知道,却仍继续实施不利侵害行为,是一种间接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明知”这一概念的把握与理论探讨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侵权人知晓专利权存在”,二是理解为“侵权人意识到侵害专利权的风险”。例如,在案例三中,法院判定被告购入并销售“三无”产品,违反法律法规,表明被告明确知晓所售产品可能的质量缺陷或对他人权利的潜在侵害,却放任侵权后果发生。此判决将“明知”解读为对侵权风险的明确认知并付诸行动。而在案例四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无证据表明其明知产品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不担责。此案中,法院将“明知”聚焦于专利权本身,理解为知道专利权存在,而非仅意识到侵权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对“明知”内涵的理解可能与案件具体案情、法官的理论观点以及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等有一定联系,但实践中各法院对“明知”内涵的理解存在差异是毋庸置疑的。法院认定“故意”的前提是认定侵权人“明知”,而认定“明知”的关键在于对其内涵与范围的把握,对“明知”内涵的理解可狭隘可宽泛,对“明知”的证明要求可严格可宽松,但过于狭隘的内涵范围与过于严格的标准下,侵权人行为难以落入“故意”侵权的范畴,这不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设立初衷;相反过于宽泛的内涵范围以及过于宽松的证明标准使得侵权人的行为很容易被确定为“故意”侵权,不利于社会创新且有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滥诉使惩罚性赔偿走向沦为权利人攫取利益的极端。因此,正确理解“明知”不仅是判定“故意”的核心,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关键。
法律需明确且具体,以确保其可预见性,既让公众能预判自身行为是否违法,也便于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运用。惩罚性赔偿作为最严苛的民事责任,其适用条件必须清晰,尤其是故意行为与情节严重性的界定及认定标准需明确无误。
2.2. 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确定
在当前法律体系中,专利侵权纠纷仍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且未对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侵权的一方需承担提供充分、有力证据的责任,这些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确凿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的证明是举证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也是最为复杂和困难的。为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原告需证明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被告的实际销售额及销售利润率,三者相乘得出具体赔偿额。然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被告销售渠道多样,销售额难以准确统计;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缺乏统一评估标准;被告销售利润往往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这些难题导致权利人搜证难度大增,许多案件中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消极举证。法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通常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基数,最终多依据法定赔偿标准作出判决[9]。
3.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完善建议
3.1. 明确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中故意的认定标准
3.1.1. 故意认定的参考因素
关于惩罚性赔偿中“故意”是否应包含间接故意,学界存在广泛争议。部分学者反对将间接故意纳入,担忧此举会过度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然而,也有学者持支持态度,本文亦赞同此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定义应涵盖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并无显著差异,仅在对待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志上略有不同:直接故意积极追求,间接故意则持放任态度。但两者均为蓄意行为,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相近。此外,在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往往难以明确区分。
3.1.2. 故意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与证明方式
专利权是公示性的权利,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已经实现了专利信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去各国专利网站查询专利相关信息。有些学者就据此推定专利侵权人明知或应知涉案专利的存在,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专利数量庞大,尤其是在当今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国家知识产权局每日公布的专利数量更是数以万计。其次,专利检索本身就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技术活,通常需要经过专业培训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即便如此,也无法完全避免漏检的情况。再者,专利文献的专业性极强,尽管其对社会公众开放,但往往只有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才能真正理解其中的内容。因此,即便所有专利都处于公开状态,公众也难以全面掌握所有专利信息。当行为人实施某项技术时,要在海量的专利文献中精确查找到与之相关的所有专利,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即便能够检索到所有相关专利,逐一进行专利文献的深入分析和技术对比,也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与金钱。这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绝不能简单地以专利已公开为由,就推定侵权人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
除此之外,专利检索的成本高昂,也不能仅仅以专利权人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就推定其了解涉案专利的实质内容。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中的“明知”标准应当按照美国Seagate案中“主客观轻率标准”,侵权人不仅仅要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还要了解其实质内容,实际知道或明显应该知道自己存在专利侵权的风险。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列出了可初步认定为故意侵权的情形,其中之一便是“在接到通知或警告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10]。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含义进行进一步阐释。鉴于专利权的复杂性,以及在惩罚性赔偿的特定语境下,并非任何形式的侵权通知都能充分证明侵权人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意图。因此,一个有效的侵权通知应当具备使接收者明确知晓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的效果。具体而言,这样的通知需满足以下条件[11]:
通知必须全面而详尽地包含专利权人的专利详细信息,以确保接收方能够清晰了解可能涉及的专利权实质。同时,通知还需具体指明哪些行为构成了对专利的侵犯,并明确这些行为所关联的专利权利要求,以便对方准确理解侵权指控。此外,通知应明确阐述对涉嫌侵权人的具体要求,例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以彰显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因无需经过实质性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其申请数量虽庞大,但效力稳定性相对较弱,实践中被宣告无效的风险较高。因此,在发送涉及此类专利权的侵权通知时,务必附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以确保通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权利人滥用专利权。只有这样的通知,才能被视为合格且具备法律效力的通知。
3.2. 明确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3.2.1. 情节严重作为独立适用要件的合理性分析
以往,我国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将“情节严重”与“故意”同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独立适用条件,存在着广泛的讨论与分歧[12]。反对者提出,“故意”这一要素本身已隐含了行为的严重性,再额外添加“情节严重”作为客观条件显得冗余,甚至可能降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率。而支持者则认为,在主观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客观要件,能够有效避免惩罚的过度化。本文比较赞同将情节严重与故意并列作为独立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适用与否不应当只取决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也应当关涉客观情节严重程度。首先,主客观情节本就可以区分,主观过错极大的侵权人不一定就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次,虽然域外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大都只规定了主观故意这一个要件,但在个案认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仍然会将客观情节考虑在内。在Read案中,巡回法院就明确表示:加重赔偿的裁决的确通常是在侵权人无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行事的情况下被批准,但裁定故意侵权并不意味着必须增加损害赔偿,要求增加三倍损害赔偿,还需要考虑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被告不当行为的期限、被告的补救措施与侵权动机等其他因素。最后,增加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有利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若对于一些损害结果非常轻微的故意侵权还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有些惩罚过度,这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2.2. 情节严重认定的参考因素
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构成要件,所谓侵权情节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不应当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认定情节严重所需考量的多项因素,其中包括侵权手段、侵权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及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等。然而,本文认为,在评估情节是否严重时,应更加严谨地筛选考量因素。具体而言,重复侵权,即侵权次数,更宜作为判断主观故意的参考指标,而非直接用于衡量情节严重性。同时,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也不应被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范畴,因为无论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其针对的都是侵权人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非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诉讼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已然发生,与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无直接关联。若侵权人存在毁灭证据、隐匿财产或拒不执行保全裁定等妨碍诉讼的行为,应通过举证妨碍制度或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另行处理。此外,回顾以往各地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意见,也未发现将重复侵权或诉讼妨碍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因此,本文主张,在评估情节严重时,应更侧重于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其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因素,而非简单地依据侵权次数或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来作出判断。
3.3. 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方式
3.3.1. 法定赔偿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法定赔偿来源于英美法系,是一般损害赔偿的替代性选择,不需要原告举证损失而直接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数额判赔,其本质上是为权利人提供的一种便捷的救济途径,不以“实际损害”作为其计算基础而直接由法律直接规定[13]。但我国目前的法定赔偿只是徒有其名,实质上早已“变异”成酌定赔偿,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并非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数额判赔,而是依据侵权人主观过错客观情节等因素酌定,且经常突破法律所设定的上下限值。
对于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基数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法定赔偿本身已蕴含一定的惩罚性,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所重叠,因此不应将其视为赔偿基数[14]。然而,也有学者坚持主张将法定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范畴,他们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法定赔偿在本质上更倾向于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的应用频率极高,若将其从计算基数中排除,恐将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15]。然而,本文持不同观点,认为不应将法定赔偿作为赔偿基数。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定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发生异化,它更多地成为了在三种传统赔偿计算方式无法适用,且法定赔偿缺乏明确事实基础时,法官所援引的一种“程序法”依据。这种制度设计旨在寻找一个平衡点,以确保在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中能够作出合理的赔偿裁决[16]。法官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全面考虑了侵权人的主客观情节,对于那些主观过错严重、情节恶劣的侵权者,法官往往会酌定更高的赔偿数额,这本身就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若在此基础上再额外乘以惩罚性倍数,恐怕会显得处罚过重,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将法定赔偿从赔偿基数中剔除,可以促进权利人举证。有学者曾就近5年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在专利侵权案中,其中有近92%的原告根本未对损害赔偿数额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诉求数额。在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纵然想根据三种损害赔偿方式计算赔偿基数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最终也只好通过法定赔偿判赔。如果将法定赔偿作为赔偿基数,势必会造成权利人更加怠于举证的局面。
3.3.2. 以裁量性赔偿作为赔偿基数
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之难,其核心症结在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难以精确计量[17]。当前,众多法官秉持这样一种观点: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必须能够全面查清并精确计算,方可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这一严苛标准,导致众多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最终却与其失之交臂。实际上专利权的特性本就决定了专利侵权不可能像一般侵权一样准确地界定损失数额,若执意坚持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反而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丧失其用武之地。
对此,本文认为要解决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难的问题,首先需要改变赔偿基数必须要全部查清且精准无误的固化思维,以裁量性赔偿作为赔偿基数。若原告只能证明部分权利人损失或者部分侵权获利的,应当允许将已查明的部分损失或侵权获利裁定为赔偿基数。机械认为只要基数的全部数额不能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使恶性侵权者轻易逃避法律惩罚。赔偿基数的确定不应拘泥于要查清权利人的所有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全部获利,更不应以全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无法查清而认定赔偿基数无法确定。
若原告在面对损害赔偿数额时仅能提供一个大致的估算范围,我们不妨借鉴德国与日本颇为成熟的“损害额认定制度”,适度放宽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精确证明的要求。通过赋予法官以审慎的裁量权,使其能够依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这一“裁量性赔偿”不仅应被视为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合理补偿,更应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坚实基础。事实上,我国司法政策已初步触及“裁量性赔偿”的核心理念,尤其是在处理那些突破法定赔偿限额的特定案件时。以专利侵权案件为例,权利人虽能较易证明侵权行为的确凿存在,但在精确量化其具体损失时却往往面临重重困难。在此情境之下,允许法官依据现有证据灵活裁量出一个既符合公平正义又兼顾实际情况的赔偿数额,不仅能够有力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还能极大地激发权利人的举证积极性,进而有效缓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适用率偏高的现实问题。
4.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制
惩罚性赔偿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无疑能发挥震慑与预防侵权的积极作用,进而激发创新活力;然而,若运用失当,过度施罚,则可能催生专利流氓,导致诉讼泛滥,反倒可能遏制后续创新[18]。因此,亟需深思如何合理界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其因过度应用而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19]。
4.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的法理基础
4.1.1. 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
惩罚性赔偿一开始就是作为填平性赔偿的补充和例外而设置,只有对那些补偿性规则无法规制的危害公共利益的严重不法行为,才有必要运用惩罚性赔偿予以震慑[20]。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且非绝对排他的权益,极易成为侵犯的对象,且侵权行为往往隐蔽难以察觉。即便被发现,高昂的维权成本、模糊的专利权边界,又常常为侵权者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空隙。即便最终侵权事实得以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往往充满争议与挑战[21]。在此背景下,单纯的补偿性赔偿显然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遏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挫伤社会公众的创新积极性与创造力。此时,惩罚性赔偿便显得尤为重要,它通过提高赔偿额度,使侵权行为变得无利可图,从而有效震慑潜在的侵权者。我国在专利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正在于此,因而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积极发挥出该项制度的功能,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只能是作为补偿性赔偿的例外而使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始终遵循以补偿性为主要,以惩罚性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就如同对待“刑罚”一样始终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到万不得已绝不轻易适用。
4.1.2. 避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
惩罚性赔偿机制确实能够激励权利人更加积极地维护自身权益,但这一机制也可能引发专利权人的过度诉讼行为,从而为专利流氓的滋生提供土壤。美国,作为在专利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已有数百年历史的国家,当前正深受专利流氓的困扰。就我国而言,从客观层面分析,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的发明专利总量已高达186.2万件,这为专利流氓构建专利组合并发起专利诉讼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资源。从主观层面来看,新修订的《专利法》中规定的最高可达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显著提升了专利权人对诉讼利益的预期,使得他们通过诉讼获取超额利润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在利益的驱使下,专利权人可能会不断地发起侵权诉讼,然而目前我国并未出台任何规制专利流氓滥诉的相关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流氓胜诉则可以获得赔偿,败诉也不过是承担律师费与诉讼费而已并无太大的损失。
4.1.3. 避免惩罚过度抑制在后创新
当今时代,早已不是爱迪生发明电灯泡的初创时期。各行各业专利密布,开天辟地式的新发明已极为罕见。大多数创新都是在现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细微改进,不断积累,最终实现技术的质的飞跃。然而,由于专利权界限的模糊,即使是这些微小的改进也可能面临侵权风险,从而引发纠纷。惩罚性赔偿虽然能激励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维权,但也可能使这类边际合法行为的侵权风险陡增,增加后续创新者的研发成本,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他们的创新积极性。
4.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限制的具体方式
4.2.1. 严格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如同刑罚,是一把威力巨大的双刃剑。若明智且克制地使用,它有望成为推动国家合法利益的强大助力。然而,一旦被滥用,其破坏力也是毁灭性的。为有效避免专利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严格界定其适用条件,并统一适用标准[22]。这样做,可以防止商标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在惩罚性赔偿标准上宽严失度的混乱情况再次发生。我国立法不同于美国等其他国家,增设了“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便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审慎态度;仅仅满足“主观故意”尚不足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必须要求客观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
4.2.2. 将侵权人对被侵权专利的改进程度纳入考虑
《专利法》的核心要义在于促进社会的整体技术进步,而非仅仅局限于对发明者个人利益的保护[23]。鉴于此,对既有专利的保护范畴应进行合理限定,以防其阻碍后续的创新活动。美国法院在Graver案中创造性地确立了“反向等同原则”,该原则强调,即使后续发明在表面形式上与既有专利构成“字面侵权”,但只要其通过不同方式实现了相同的功能,便有可能不被视为侵权。这一原则已成为捍卫新技术开发者权益的关键利器,它确保了即便后续专利全面覆盖了先前专利的权利要求,也能因技术上的创新和改进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著作权法中的“转换性使用”理念异曲同工,均旨在激励在既有知识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创新与再创造。因此,在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震慑和预防侵权行为时,应谨慎行事,避免该制度的滥用对后续创新造成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对于完全抄袭且无任何创新成分的故意侵权行为,可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那些涉及改进专利的侵权情况,即便侵权人存在故意,也应审慎考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免扼杀创新活力。
4.2.3. 审查权利人是否滥用权利
本次专利法修订,在强化专利权保护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增设了诚实信用条款,明确禁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当前,我国专利诉讼领域存在一个问题:在大量商业性批量维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为追求诉讼利益,选择起诉众多零售小商贩,而非真正的侵权生产商,这让法院不胜其扰却又束手无策。正常来说,制止侵权最直接彻底的方式应当是从源头入手,针对生产商提起诉讼,而在这种商业批量维权案件中,权利人利用专利权提起大量诉讼,就明显有滥用诉权的嫌疑,其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值得考量,是否真的是出于维权目的,还是仅仅只是为了牟利。
5. 结语
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实践应用。无论立法初衷多么崇高,若法律仅停留在纸面上,终将丧失其实际意义。对于已实施的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司法实践将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核心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清晰界定“故意”与“情节严重”的标准及其关联。同时,应打破赔偿基数必须绝对精确的传统束缚,细化并明确赔偿倍数的判定规则,以确保该制度切实可行,充分实现其立法初衷。然而,惩罚性赔偿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当能有力震慑并预防侵权,保障创新活动;但若滥用或过度,则可能催生专利流氓,阻碍后续创新。因此,对这一利器需谨慎把控,适度限制。
总而言之,惩罚性赔偿确实增强了对先期创新者的保护力度。但须明确,这并非专利法的核心宗旨。专利法的根本目标是激励持续创新,保护先期创新仅是实现此目标的手段。过度或不足的保护均可能阻碍持续创新的步伐。因此,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方面,既要积极运用以改善当前保护不足的问题,又要审慎行事,避免过度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
NOTES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203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29号。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69号。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民初1062号。
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初1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