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刑事认定
Th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of Assisting Withdrawal in Telecom Network Fraud Crimes
摘要: 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自2016年以来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严峻态势,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裁判中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屡见不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参与人数众多,共犯之间分工缜密,在客观方面更是复杂多变,帮助取款行为作为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罪的最后一环,也是诈骗分子能取得非法财物的关键一步。犯罪分子为规避侦查,顺利取得财物,在取款环节上也会采用多种隐秘方式,这也为实务中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增加难度。通过对涉及帮助取款行为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主要争议点就在于对罪名的认定,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在2016年和202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作出回应,即关键在于帮助取款人是否“明知”和是否有“事前通谋”行为,但对于上述两个概念的进一步认定规则并未足够详细。因此,本文将从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对这两个概念的认定规则进行探讨。此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与传统诈骗犯罪中中途参与取财行为并不一样,因此无事前通谋的帮助取款行为并不能构成承继的共犯。
Abstract: Since 2016, telecom network fraud cases have surged dramatically, presenting a severe challenge.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have faced significant disputes over the identification of such cases, with inconsistent verdicts often arising in similar cases. Telecom network fraud crimes involve numerous participants, with accomplices undertaking meticulously coordinated roles. The crime is also complex and highly variable in its objective aspects. The act of assisting with withdrawals represents the final link in the telecom network fraud chain and is a crucial step for fraudsters to obtain illicit assets. To evade investigation and successfully acquire stolen goods, criminals often use covert methods during the withdrawal phase, further complicating the classification of assisting withdrawal behavior in practic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judicial opinions involving assisting withdrawal, the main point of contention lies in the criminal charge: whether the person constitutes an accomplice in the fraud or merely a participant in the crime of concealing or launde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s. In response to thi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issued opinions in 2016 and 2021 regarding the legal application in telecom network fraud cases, emphasizing that the key issue is whether the person assisting the withdrawal “knew” of the fraud and whether there was “pre-conspiracy”. However, the guidelines for further defining these two concepts remain insufficiently detailed. This paper will explore the judicial and theoretical interpretations of these two concepts. Additionally, the act of assisting withdrawals in telecom network fraud differs from the act of participating in the withdrawal halfway in traditional fraud cases, meaning that assistance without pre-conspiracy cannot be classified as an accessory to the primary fraud.
文章引用:王锐.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刑事认定[J]. 争议解决, 2025, 11(1): 78-8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12

1. 引言

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使得人们在生活和工作的各个领域都更加便捷,但也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机会和手段。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22年7月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的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网络诈骗类案件共计10.30万件,涉及被告人22.34万名,平均每件网络诈骗案件涉及被告人约为2.2人1。并且该数据只是涉及已进入审理阶段的个案被告人数,但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及其犯罪团伙具有跨国(境)性和“产业链”式的结构,因此该数据并不能完全反映共同犯罪形式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当下司法实务中的严峻形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区别于传统诈骗类犯罪或其他涉信息网络犯罪,该类犯罪涉及的人员数量众多、犯罪形式复杂,特别是该犯罪链条的最后一环,即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巨大争议。

2. 帮助取款行为的形式划分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会精心设局、精密分工,以实现其诈骗财物的部分目的,并且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可以在国(境)外通过各种电信网络设备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帮助取款人只是这个犯罪产业的最后一环,也是犯罪分子实现取财目的关键一步。直接实施欺诈行为的犯罪分子和被害人通常并不在同一地区,诈骗分子会编造各种事由,最终使得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或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转账。但在我国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下,犯罪分子很难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或网络支付平台账号直接取得犯罪财产,并且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以非法方式伪造或获取电话卡、银行卡的犯罪手段也被有效整治,因此诈骗分子会公开招募或雇佣他人利用合法合规的银行卡或网络账户快速取款提现,从而获取犯罪所得。这些取款人分布广泛,有些原本并非犯罪违法分子,甚至只是普通职员或大学生,而有些曾经参与过诈骗等犯罪,有一定的违法犯罪经验,在实务审判中,确实有取款人只是为赚取“好处费”,他们不会去询问这些钱款的来源或用处,只是单纯帮助取款,辩护人也经常以此理由为被告人抗辩。对于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应综合考虑其不同的行为模式和主观认识因素,因此从不同角度区分取款人的行为模式可以更准确地对其进行归责。

2.1. 以参与时间为区分

若取款人在诈骗未实施前即参与诈骗罪,或参与共谋或答应事后帮助取款,此时取款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却帮助取款,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但更常见的情形是取款人中途参与或在被害人已经将钱款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帮助取款,此种情形就需要判断取款人参与时诈骗犯罪是否既遂,若诈骗犯罪既遂前帮助取款,则帮助取款人应构成承继的共犯。如果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帮助取款者才参与,则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对于诈骗罪何时既遂存在多种观点,诈骗罪在客观层面的行为发展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电信网络诈骗作为新兴特殊类型的诈骗在客观方面也同样符合上述发展路径,但也有着独特性质。电信网络诈骗所涉的财产转移并非是直接的交付转移,而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或银行的网络数据,这种数据转移与传统诈骗罪行为发展结构中的处分或交付财产的时间点并不一致,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当诈骗分子所指定的账户收到被害人的资金时,就应认定为诈骗既遂。对于帮助取款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能构成诈骗罪的共同正犯,若不能与先行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则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帮助取款人介入的时间在正犯者指定的账户是否已收到被害人的转账为节点可以区分为不同的行为类型。

2.2. 以银行卡归属为区分

在实务案例中,帮助取款人主动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同意用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为诈骗分子接收被害人转账,而帮助取款人通常根据转账次数或转账总额收取报酬。该类取款人会将本人或可支配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网络支付平台账号告知诈骗分子,诈骗分子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时会直接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打入该账户,随后立即通知帮助取款人去通过网上银行或自动取款机提现。并且由于帮助取款人使用的是本身合法的银行账户,且通常这些帮助取款者并非犯罪分子,甚至是被诈骗分子引诱想赚取薪酬的学生或普通职员,因此公安机关很难提前监管这些账户,即使是在“断卡”行动专项整治之下,公安机关也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此一旦受害人将资金转入这些帮助取款人的银行账户,即使报警也很难追回。另一种类型是诈骗分子为实施犯罪,会提前准备好取款提现的银行卡账户,在欺诈成功后将准备好的银行卡交付给帮助取款人员,再由这些帮助取款人到不同的自助取款机中取现后再交给诈骗分子。为了规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用于取款的银行卡是一次性的,即取款完成后就会废弃。这种类型的帮助取款人只参与了取款,也没有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所以很难认定对于先行行为是否存在明知,由于这种主观方面认定不清,在审判中就难以准确归责定罪。

在实务案件中,还出现了一类帮助诈骗分子刷卡提现的POS机持有者,此类帮助取款人通过合法合规手段办理POS机,随后虚构交易为诈骗分子套现,从中谋取一定的手续费作为劳务费。此种情形下,持有POS机的帮助取款人只是进行了刷卡套现,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通常也不会为特定对象服务,POS机也并非专门的犯罪工具,因此很难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3. 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与争议

3.1. 司法认定现状及争议焦点

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检索,以“帮助取款”为检索词,在网络犯罪主题下的刑事案由相关判决一审审结共177件、二审审结共36件,在177份一审判决书中,诈骗罪案由共120件,占比6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由共49件,占比28%;其他类型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共计8件,占比4%2。根据上述案例检索,对于帮助取款行为的具体定性,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对于帮助取款行为是否能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情形复杂的帮助取款行为,但正如前文对帮助取款行为进行的类型化划分,也能总结出该行为的特征和区分关键,但检索相关判决书,却发现某些法院在裁判时的定性是有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如在安徽省某法院的一份判决中显示,因帮助取款人存在劝告同案另一被告不要实施诈骗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其在取款前就存在共谋,因此判决该取款人构成诈骗罪共同正犯3。而在山西省某法院的判决中,帮助取款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法院判决认定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二》),在第一个案件中,并不能仅以一句劝告就认为帮助取款人与诈骗罪正犯存在事前通谋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的正犯,而在第二个案件中帮助取款人就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通过对上述相关案例的研究,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取款行为的案件时,被告人或辩护人会主张帮助取款人不具备主观明知,即其在实行取款行为时不知道该款项为犯罪所得,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在诈骗罪正犯另案起诉或未归案的情形下,法院对于帮助取款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的判断会因证据不足的原因,而只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来看,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较为模糊,关键还是对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认定不清,具体而言就是对帮助取款人和诈骗犯罪正犯之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对于该争议点一方面是证据判断上确实有困难,如前文提到的诈骗罪正犯可能尚未归案,但另外对于事前通谋概念的存在。且目前作为主要判案依据的《意见》和《意见二》对该行为的主观因素,即帮助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一定解释回应该争议,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3.2. 司法解释对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

对于帮助取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难点就在于如何进行罪名选择,正如前文所列举的案例,随着大量相关判决的涌现,核心争议点也已明确,针对这些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在2016年出台《意见》后又于2021年颁布了《意见二》,《意见二》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回应了相关争议,但确实还不足以厘清该行为的全部疑难认定。

《意见》第三条规定帮助取款行为应定性为关联犯罪,第四条规定了帮助取款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和主观故意的认定。其中,第三条第五款列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表现形式,但开头就前置了“明知”的条件,并在最后补充说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在第四条中又列举了取款人明知款项是电信诈骗所得,应属于作为共同犯罪处罚的情形。前后两条对于帮助取款行为构成共同正犯的前提条件规定存在差别,即是否需要“事前通谋”才能与诈骗罪的正犯构成共同犯罪,对此模糊规定,法院在对该行为进行审判时就会产生歧义。该模糊点在《意见二》中有所回应,并在行为方式列举上进行调整,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前提条件应包括“明知”和“事前通谋”。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上述两概念的认定并未进一步解释说明,只是列举了一些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诸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犯罪行为人的关系等。

并且在两部司法解释中对于帮助取款人的明知出现两种表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两种表述是存在区别的,即帮助取款人对接的直接上游是否就是诈骗犯罪行为人,如果取款人的上家不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只是更下游的参与者,比如在二级卡诈骗模式中,被害人的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后还会被转入多个下级账户后,再由多个帮助取款人取出,最终取款人所接触的下达指令者并非实施诈骗行为的正犯,此种情形下,取款人只能认识到资金来源的非法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认定相对于将帮助取款人一概认定为共同正犯而言是一种限缩解释。而如果因帮助取款人在主观方面“明知”就推定其构成诈骗罪又会造成解释的扩大,因此明知的范围是很重要的问题,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4. 帮助取款行为的主观要素认定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和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解决对帮助取款人“明知”的主观要素认定,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探讨,并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结论。

对于帮助取款人对于诈骗罪正犯行为“明知”的内容及程度,从详细到模糊可以分为三档:1) 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且知道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2) 虽然明确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电信诈骗活动,但不知道电信诈骗活动的具体细节;3) 只知道自己所取款项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知道犯罪性质。对于上述三种认定标准,第一种范围过窄,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该标准来定性,则会过分限缩成立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范围,在现阶段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都是多人或专业犯罪团伙,帮助取款人作为最后环节本身也是诈骗分子出于规避侦查的手段,因此很难知晓先行诈骗行为的细节,因此第一种认定方式并不合适。第三种认定标准则过于宽松,如果帮助取款人仅知道赃款来源就可以认定其为先行犯罪的共犯,对于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均被认定为诈骗罪,会出现量刑失衡的问题。因此,将明知的范围认定为第二种,即只要求取款人认识到所取赃款来自于电信诈骗即可,对于先行行为的具体细节和内容不要求其了解。

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由于是内心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认定采用的方法为刑事推定。一般情况下,若社会一般人能认识到就推定取款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在司法案例中,辩护人也常以被告人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所得为理由,但法院基本都会驳回,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爆发式增长,国家各个层面反诈宣传也很到位,各种传统或新型的诈骗手段或方式,公安、司法机关的反诈宣传都被大众知晓,且媒体和官方新媒体平台都会及时披露重大网络诈骗案情,被告人再主张自己不能认识到自己所取款项的来源是不符合常理的,以当前的社会现状,一般大众都应可认识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会利用他人行为,以完成获取不法财产的目的。

5. 帮助取款行为与共同犯罪认定

5.1. 事前通谋要素的认定

根据《意见》和《意见二》,若帮助取款人只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要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需满足事前通谋的要件。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事前通谋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未有相对统一的标准,而是以某几项证据就直接认定帮助取款人与实施诈骗的正犯之间存在事前通谋,甚至会将帮助取款人的“明知”这一主观要素与“事前通谋”这一客观层面的要素混为认定。

将帮助取款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就必须论证一个核心问题:帮助取款者并未参与实施欺诈,单纯参与取财行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当被害人的钱款已进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时,不论有无取出,诈骗罪都已既遂,而从时间先后来看,不论何种帮助取款类型都是在被害人的钱款进入诈骗分子指定或支配的账户后。根据因果共犯论,共犯的参与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是,才能认定帮助犯的成立。依据正犯结果说,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只有当共犯的行为从物理上或心理上促进、强化了正犯结果时,才能作为共犯处罚的正当化根据[2]。如果共犯行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出现没有产生影响,就不可能将正犯结果归属于共犯行为,共犯也就不可能承担既遂的责任。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若帮助取款者仅在诈骗实施完毕后,且钱款已进入该实施者指定的账户,则该诈骗就已既遂,此时帮助取款行为并未发生,因此帮助取款行为也不会对正犯结果即诈骗既遂的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只有当帮助取款人与诈骗实施者在在未对被害人实施欺诈前存在通谋,才可以认定帮助取款行为促进或强化了诈骗罪构成要件上的结果发生。

对于正确认识“事前通谋”这一概念还需明确以下几点:其一,事前通谋不等于共谋,不能因为取款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没有共谋,就认定其不构成共犯。依据共同意思主体说,“所谓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犯罪,以在共同意思之下结为一体相互利用他人的行为,进而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行行为内容所进行的谋议”5。共谋的参与人客观上就实行特定的犯罪进行谋议、达成合意,使参与人的意志付诸实现,并且参与人主观上有实行特定犯罪的目的。而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并不具有要实施诈骗罪的故意,其目的也并非犯罪,而是想要通过帮助诈骗分子提现取款,而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因此在判断帮助取款人能否成立共犯,不能以共谋的判断标准,而应是通谋,具体而言就是将一定的意思通知对方即可,并且不一定要求用语言或文字表述出来,动作、行动一样能够表示传达意思,因此,帮助取款人可以以多种方式完成通谋,比如明知是诈骗分子却主动提供银行卡,或者职业取款人已多次帮助过其他诈骗分子取款等非语言、文字的行为表示也构成事前通谋。

其二,事前通谋在时间节点上应早于被害人将钱款转入实施诈骗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否则诈骗罪就已既遂,通谋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就起不到任何促进或强化效果,对于该类型的帮助取款人就不能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所指的事前也并非要早于诈骗分子着手对被害人实施欺诈,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性,犯罪分子需要较长时间持续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只要被害人未因认识错误将款项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帮助取款人的通谋对于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有心理或物理上的促进、强化作用。

5.2. 帮助取款行为与承继的共犯

由于帮助取款行为与诈骗行为在顺序上存在先后关系,帮助取款人虽未参与实行诈骗,但参与了取得财物的行为,有学者主张可成立承继的共犯。罗克辛教授认为:在诈骗犯罪中,正犯者已经实施诈骗行为并引起了受骗者的认识错误,第三者从被害人开始受损时参与的(例如搬走所骗取的财物),也应作为帮助犯处罚[3]

对于承继的共犯认定,刑法学界有多种学说,罗克辛教授所主张的就是一种中间说,即行为人参与了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就可能成立共犯。对于传统的诈骗犯罪,后参与取财的行为人,由于了解前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并且基于利用的意图而参与接受财物的,宜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4]。在日本学界也有认为限于先行行为效果持续在参与后产生效果的情况,后行者利用先行行为的此种效果,因此对于先行行为仍应承担罪责,即效果继续说[5]

但是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取款人,若无事前通谋,只是参与取款提现并转交给诈骗分子,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上述中间说对承继的共犯的认定,因为当诈骗分子对被害人实施完诈骗后,一旦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将款项汇入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此时诈骗犯罪就已既遂,根据“失控说”,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只要被害人的钱款自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之下就成立诈骗罪的既遂。“失控说”相较于“控制说”侧重于被害人在诈骗罪行为发生后的实际财产造成的损害,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

综上,无事前通谋的帮助取款人不能成立承继的共犯,有如下两个理由:第一,从传统的诈骗罪发展结构看,参与取财的行为人确实在行为人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最后两个环节介入[1],但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的诈骗犯罪发展模型,因此并不能认为帮助取款人参与了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就认为帮助取款人可以构成承继的共犯。第二,根据对于共犯认定的因果共犯论,帮助取款行为对于正犯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无客观或主观上的因果关系,帮助取款人的行为也并非基于侵害被害人财产的主观认识,而只是为赚取非法报酬,因此不论从客观因果关系上,还是主观犯罪意图上,将无事前通谋的帮助取款人认为可构成承继的共犯都是不符合刑法理论的结论。

6. 结语

帮助取款行为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最后一环,对犯罪结果和受害人损失有着直接且关键的影响,对取款行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对防治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从犯罪主题层面而言,取款人相较于电信网络诈骗其他环节的行为人,不需要有特定的犯罪技巧,对于犯罪团伙而言,也可以不是核心人员,这也导致更广泛的不特定人员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为避免刑罚扩大化,必须要严格认定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且复杂的犯罪行为模式,为司法机关认定取款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对取款行为进行分类,综合学理与实践层面,可以为刑事责任认定提供较为合理的规范。取款行为在犯罪行为时间上是最后环节,但取款人参与犯罪的时间却可以远远早于取款行为,因此在刑事责任认定上不能单纯从诈骗行为完成后开始认定,轻易认定为事后帮助行为,必须从其是否“明知”的主观要素及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的客观要素来综合判断。取款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工具”即银行卡,但是作为“犯罪工具”的银行卡来源极其复杂,我国对银行卡有完善的规范管理,银行卡是否属于犯罪人或是其他人在司法实践中是便捷但重要的认定要素,综合主观认定要素,便可对取款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合理认定。

取款人若“明知”其所取款项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其他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则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虽然从时间上而言取款人是诈骗后才参与,但并非是承继的共犯。若将参与事前共谋的取款人认定为承继的共犯,则缩小了其对取款行为之前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而未参与事前通谋的取款人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承继的共犯,则扩大了其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电信网络技术仍在不断发展,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客观上也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更好的技术支持,而诈骗后的取款行为同样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于取款行为的学理分析确实也存在滞后性,但取款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必须规范化,其主客观要素的认定绝不能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异判现象,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更合理合法的司法保障。

NOTES

1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26831.shtml,2024年11月27日访问。

2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case,2024年11月28日访问。

3参见(2019)皖032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2019)晋1030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28年5月28日判决,载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12卷第8号,第1728页。

参考文献

[1] 前田雅英. 刑法总论讲义[M]. 东京: 东京大学出版社, 2016.
[2] 张明楷.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J]. 政治与法律, 2019(3): 35-47.
[3] Roxin, C. (2003)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C.H. Beck.
[4]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5] 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II [M]. 东京: 有斐阁, 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