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s in Criminal Trial in Absentia
DOI: 10.12677/ass.2025.141012, PDF, HTML, XML,   
作者: 姚 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关键词: 缺席审判被告人权利保障Trial in Absentia Defendant Rights Protection
摘要: 缺席审判程序作为近年来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特别程序,通过惩治无法出庭参与审判的犯罪分子,给予他们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来保障国家司法程序的权威。同时,它在制度设计上又从各个方面积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但因为其理论本身的新颖性以及在我国缺乏足够的司法实践,在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以缺席审判程序为主要研究对象,着重探讨该项程序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缺陷,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肯定缺席审判程序存在合理性的同时提出该制度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的问题和相应的改进措施。
Abstract: As a special procedure newly add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recent years, the trial in absentia procedure protects the authority of the national judicial procedure by punishing criminals who cannot appear in court and giving them the legal sanctions they should receive. At the same time, it actively protects the defendant’s procedural rights from all aspects in the system design, which is in line with the concept of combin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to punish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novelty of its theory and the lack of sufficient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it still exists some disadvantages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s. The article takes the trial in absentia procedure as the major research object, and focuses on the shortcomings of this procedur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 rights. By analyz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several typical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countries, put forward the problems that still exist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defendant in the system an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asures when admitting its rationality.
文章引用:姚晨.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1): 85-9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1012

1. 引言

我国正式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始于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设独立章节——缺席审判程序。从适用对象看,其目的是打击因犯下特定三种罪名并试图逃避惩罚的外逃人员。在有诉必审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对这三类外逃人员进行缺席审判来惩罚犯罪。此外,对人权的关注和保护是近年来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保障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协调诉讼公正与效率,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如何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身处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也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的问题。尽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还处于有待完善阶段,但在未来学者们不断地探索和司法解释配套出台的努力下,这套程序将会发挥出设立时预期的目的和作用。

2.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2.1. 知情权中的送达问题

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最先享有的首要权利和基础权利就是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有关送达的规定明确表达了立法者确有保护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知情权的目的。对比普通刑事程序中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其显然侧重于对在逃被告人开庭前知情权的有效保护,法律允许法院以两种司法协助方式和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方式寄送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适用这项规定,保障了被告人对其应当出庭参加的案件的知情权,督促其尽快回国出庭接受审判,也有利于有序开展国际的司法合作。但仅仅由《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来涵盖送达方式和送达对象,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其中还存在着以下几点缺陷。

2.1.1. 送达方式太少导致难以执行

如前文提到的,《刑诉法》中,看似规定了三种文书送达方式,主要依靠国际司法协助。也就是说,要靠我国与被告人所在国的国家机关联络以达送达目的。然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国际送达法律文书“可以”进行协助,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他国有拒绝我国法院有关送达法律文书请求的可能[1]。那么无论是对开庭前关于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还是对缺席审判结束后判决书的送达,都会造成不小的阻碍。前者会使被告人无法实现知情权,进而影响缺席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后者则会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这都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导致相关案件因文书送达相关程序被长期搁置[2]

2.1.2. 送达的认定标准不完善

《刑诉法》中只笼统提及被告人在相关文书送达后仍未到案,法院应当开庭采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但对于应该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为有效送达,无论法条本身或是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法条可知,最终决定法院是否进行缺席审判的标准是被告人是否按要求到案,由此可以表明,缺席审判程序中有关送达的认定标准既不完善,也不明确,不利于被告人实现知情权。

2.1.3. 无送达时间规定

《刑诉法》以及2021年年初新颁布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缺席审判的送达时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程序中送达涉及跨国的时效问题,本文认为可以相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稍微延长缺席审判在送达程序上的时间期限,以保证缺席审判的正确进行,对于该方面的合理建议,会在下文完善措施提出。

2.1.4. 送达对象不够全面

《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近亲属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他们既可以代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替被告人行使上诉权。那么他们是否可以作为传票或起诉状副本的接收者?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他们要么基于亲情心系案件进展,要么与案件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于情于理,都会关注案件进展,甚至积极参与到案件中,以求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2.2. 辩护权保障力度不够

传统对席审判在法庭上需要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对席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各自将自己认为对于彼此来说都是合乎正义的解决方法向对方作出合理说明的一种过程[3]。其中,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当庭表现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这也是被告人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赋予其辩护权,尊重其人格的过程。然而,缺席审判程序正是以被告人无法及时参与到庭审程序为前提,那么被告人就当然地无法拥有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这无法体现庭审的公正性,也影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2.2.1. 辩护人无充足时间准备庭审

与传统对席审判不同,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双方不再处于平等地位。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人极难与其代理人当面进行沟通交流,也就无法与被告人商议辩护策略,这会导致辩护活动变得极为困难,无法开展,自然也无法做出最佳辩护方案,达成最优结果。诉讼律师全程参与案件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普通对席审判的辩护人在收到委托人委托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并提前做好开庭准备,但缺席审判案件辩护人却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可以考虑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至辩护律师的时间适当提前,给予其充足的庭审准备时间,以实现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护。

2.2.2. 辩护人无法独立调查取证

我国《刑诉法》在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时,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是否享有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席审判程序辩护律师的来源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或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他们有机会与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沟通,帮助辩护律师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二是收到法院通知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他们由于缺乏与被告人的有效沟通,只能从公诉机关处查阅摘抄案卷材料和某些证据,取得材料的方式可以说是极为被动,无法为被告人有效辩护。

2.2.3. 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无法保证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与否涉及案件的走向以及案件的最终结果,可谓意义重大[4]。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出现时,指定法援机构委托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在于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5]。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保证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原因如下:一是法援律师本身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取酬劳,仅能得到一定的补助费,所以存在法援律师因付出与回报不等而怠于辩护的情况;二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援机构指派律师的质量,可能存在新手律师被委派某些较难辩护案件的情况。

2.3. 上诉权中存在的问题

2.3.1. 近亲属被赋予的权限过大

《刑诉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从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近亲属可能涉及的财产利益出发,赋予缺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额外享有上诉的权利。相比下文列举的其他国家上诉人权利主体,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创新点与扩大之处。但此举也可能会造成上诉权滥用问题,如果被告人与其近亲属关于是否上诉无法统一意见,可能出现如下情况:被告人不愿继续上诉,而其近亲属出于某种原因考虑坚持上诉,违背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上诉权是合理的。但不能赋予其无限大的权利,也要做出一定限制。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应首先尊重被告人的意见,那么是否应当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3.2. 上诉权的行使期限过短

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对外逃人员进行境外送达判决书的活动存在诸多困难,若只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期10天来进行执行的话,有极大可能会使被告人因上诉期过短而无法及时行使上诉权,进而不利于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2.4. 异议权的行使规定模糊

《刑事诉讼法》笼统宽泛地赋予了被告人对生效未执行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的专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效行使可以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6]。以下是针对异议权有关规定存在的不足的详细讨论。

2.4.1. 提出异议的主体规定不明确

首先,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已在《刑诉法》291条中明确规定。然而在法规后文中又提到了两类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对象:因有严重疾病已导致案件中止审理六个月后仍无法出庭的被告人,以及死亡的被告人。理论界对于后两类被告人的纳入是否违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确立的初衷争论不休。但针对现行法律此时明确规定的几类适用对象,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前文提到的后两类案件被告人是否有行使异议权的必要,如果必要的话,是否需要像上诉权一样赋予其近亲属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有必要明确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做到不同案件不同适用,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理解不同导致判决不同,影响被告人行使相继的其他诉讼权利。

2.4.2. 提出异议的限制不清晰

《刑诉法》允许被告人对其所涉案件的判决提出异议,但对提出异议的具体条件没有任何限制。那会不会出现被告人重回案件审理程序后,以任意理由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都需要重新审理的情况。还是需要做出一定的审查,对此,并无任何指导性的文件为法院提供依据。这样也会使被告人混淆其拥有的申请再审和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判断通过哪种途径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限制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存在被告在判决已生效若干年后才归案并提出异议这种情况?若缺席判决的被告一直享有对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能否认为该判决将持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会对法律的确定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与此同时,我们设想一下另一种极端情况,若法院为保证能够迅速对被告人作出惩罚,在下达判决之后马上交付执行,那么被告人是否已经没有时间表达异议,不能行使异议权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如何详细规定被告人异议权的行使,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契合异议权设立的初衷,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3.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域外考察

前文提到,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新增章节加入了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这项刑事审判程序独具中国特色。之所以要深入分析域外一些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因为相较国内,他们的该项程序建立更早,在立法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上都有更多的经验值得借鉴,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也可以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日后的丰富和修改提供有益经验和思路。本文选取了两个普通法系和两个大陆法系国家来进行介绍并从中提炼有关启示。

3.1. 域外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内容

3.1.1. 英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其缺席审判程序是普通审判程序的例外。在英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大多是简易程序,其中包含四种情形:审判期间被告人未出席;被告人认罪且指称最高监禁刑期不超过三个月;公诉人或任何一方均未出庭;被告人违反法院命令,不遵守法院秩序[7]。英国法官的确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其无法证明被告人自愿缺席庭审以及保障犯罪最高刑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前提下,他们无法作出使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决定,否则会导致缺席判决无效。此外,英国《治安法官法》和《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都明确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的代理人在场且实质性参加审判;《治安法官法》还规定了法院必须考虑被告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不会仅因其提出异议就撤销判决。以上规定体现了英国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有关权利的尊重。

3.1.2. 美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美国是另一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美国重视人权,将被告人是否出庭规定为其享有的一项权利,他们可以通过自主选择出庭与否代表着行使权利与否。据此,美国缺席审判的情形之一就是被告放弃出庭,另一种情形是法律不要求或被告被剥夺了在场权。美国法律保护被告人的知情权,这一点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法官有权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驱逐出庭,但有义务不断向他告知审判进程,令其与辩护律师及时沟通[8]。《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在不放弃辩护权的前提下,在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当然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不同于其他国家,基于对判决确定力的保护,美国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规定较为严格。在涉及保护公共利益和被告人自己申请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对案件重新审判[9]

3.1.3. 德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德国秉承了其一贯的严谨作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将被告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出席的案件不能进行审理。只有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况,法院才能选择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1、232条,德国的缺席审判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并分为被告人自己故意使自己无受审能力、因违反程序导致缺席和对审判程序中的部分程序缺席三种情况。德国十分注重保障诸如知情权、辩护权等被告人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重视被告人对有关权利的救济。根据德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重新参加庭审的被告人的知情权进行保护,重新出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因不遵守法庭秩序被驱逐出庭,二是被告人恢复了原有的诉讼能力;经过被告人全权委托的辩护人可以替被告行使辩护权;在权利救济方面,法院允许被告人因对其缺席裁判所做的判决有异议而行使上诉权,或者行使撤销权,申请重新审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0]

3.1.4. 法国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法国同样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被告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主动请求进行缺席审判,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国的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三类:轻微刑事案件、重罪案件、违警罪。具体的适用情形分别规定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和270条中。法国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在知情权方面,《法典》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了法庭书记员在每次开庭后向被告人宣读此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其进行审判的庭审笔录,并将检察院的指控内容和法院裁决一并送达给被告人[11]。辩护权方面,要求法庭听取被告人的辩护陈述,重罪案件中允许被告人委托一名律师为其辩护或者辅助辩护,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可以请求法院帮助其指定辩护律师,或者令审判长批准被告人委托近亲属作为辅助辩护人参加庭审[12]。《法典》中提及了被告人有权行使上诉权和异议权,值得一提的是,它还对被告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按照被告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做出了详细规定,这一点值得我们参考学习。对于重罪案件被告人,一旦其重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无论是自首或是被逮捕,此前法院所作出的缺席审判判决即刻自动撤销,重新通过对席审判程序审理该案。

3.2. 域外有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所述,各国虽在有关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不同,但都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追求公平正义,保障被告权利。我国在将缺席审判程序本土化的过程中,并没有全部照抄照搬外国的现有规定,也进行了符合我国国情、结合我国政策的相应改变和适度创新,最为明显的就是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对象限制在三种犯罪行为内。但我们仍旧可以在他国的缺席审判有关规定中继续找到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按照本文此前所提到的权利分为以下几种。

3.2.1. 知情权可继续完善

德法两国在法律文本中明确了要保障被告知情权。在德国,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缺席庭审期间的整体情况;在法国,书记员还需要向被告宣读审判笔录。而在我国,对知情权的规定仅限于在法律中笼统地规定了有关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对象,其中还存在着前文提到的种种缺陷。被追诉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知情是程序开展的前提,因此,缺席审判制度中,构建被追诉人知情权保障程序,使刑事被追诉人能够知悉庭审并参与审判,通过庭审辩论维护自己的权益[13]

3.2.2. 辩护权可充分构建

在我国,适用缺席审判的犯罪行为一般都较为严重,据此,必须重点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免受不公正的处罚,相比英美法等国家的缺席审判程序大都适用轻罪且具有比较完备的律师辩护体系,如何加强我国律师辩护队伍的专业能力,保证律师团队的诉讼质量,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钻研。

3.2.3. 异议权可限制行使

美国重视既定判决的终局性,因此对被告人提出异议重新审理的标准限制较为严格,法国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行使期限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我国在这两方面的有关规定:我国被告人一旦提出异议就可以推翻生效的法律判决以及只提到异议权行使期限是“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显然过于笼统绝对,不够细致,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

4.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完善建议

4.1. 知情权方面——完善法律文书送达机制

审前的送达程序,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举措,更是“以审促反”目的得以达成的手段;同样,庭审后判决书的送达也与被告人的上诉权息息相关。缺席审判的正当性源于对缺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首要目标是给予当事人诉讼通知,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14]。设立健全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制,有利于我国与境外司法机关顺利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针对上文提到的送达方式、送达认定标准和送达时间,现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4.1.1. 增设送达方式

刑事司法解释和《刑诉法》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可以实现理想送达的案件。但对一些情况特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被告人,可参考《民诉法》中有关电子邮件和传真等现代方式送达。此外,还可以在被告人所在地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该国一些有影响力的官方媒体进行文书送达。在穷尽一切办法仍无法达到送达目的时,可以增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送达方式,但有关公告送达的程序必须严格限制,以防减损被告人的知情权。以下为本文针对公告送达程序的限制提出的几点初步设想:首先要明确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在其余送达方式用尽,文书仍无法送达给被告人;其次,公告方式送达的文书内容相比用其他方式送达的传票、起诉书内容应该更加详细,可以增加被告人享有哪些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等信息;最后,言明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在公告期满时仍未重新回归审判程序,法庭将会使用缺席审判程序对其宣判。

4.1.2. 完善启动前提

缺席审判程序想要启动,最基础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放弃出庭。若有证据证明或者可以推定被告人放弃出庭,就可以正常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比如,我国主管机关已通过司法协助手段向外逃人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其已收到,或者有证据证明外逃人员故意拒绝接受向其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即可证明外逃人员放弃出庭,从另一角度这也证明了我国法院进行了有效送达。

4.1.3. 延长送达期限

由于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较多,应学会变通,对于在境外的外逃人员,应当适当延长对其的送达期限,具体可以借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九条有关违反没收所得程序中,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将送达期限设置为30天。

4.1.4. 增设文书副本送达对象

根据上文中分析提到的被告人近亲属在缺席审判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及重要性,可以增设其为缺席审判案件有关文书副本的送达对象,顺利推动案件审理进程,有效实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有必要强调的是,文书副本送达至被告人近亲属的效果不可视为文书本身已经成功送达给被告人,若二者等同,无疑是忽视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极大侵害了被告人的知情权,之所以提出这条建议,是为了令其近亲属在接下来的审理环节中有效地为被告行使诸如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进而推动案件顺利进行。

4.2. 辩护权方面——积极扩充辩护机制

4.2.1. 适当提前辩护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

针对前文提到的,由于在境外的外逃人员无法与自己的辩护律师进行密切联络,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为庭审作充分准备的情形,可以对辩护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的介入时间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前置,以保障其对案件内容的充分了解。

4.2.2. 给予辩护律师一定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利

辩护律师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无法有效沟通,可能已经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行使。若在调查取证方面继续加大控辩双方的差距,无疑会进一步影响案件判决的结果。为防止这一现象出现,可以通过颁布指导意见规定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享有独立调查取证的权利,通过颁布有关规定,允许辩护律师在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向涉案的某些机关团体、单位等部门直接调查取证,同时适当承认辩护律师个人取得的域外证据证明能力,但由法官自由裁量该证据证明力大小。

4.2.3. 加强有效辩护措施

身为一名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尊重和理解委托人的诉求,保护委托人的权益。无论出于何种事由,既已成为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律师,就应该尽自身最大的努力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首先,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律师实际工作量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进行适当提高。这样可以积极鼓励辩护律师高质量地工作。其次,可以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明确有权成为法律援助律师的对象应该具有较高法律职业素养,并且具备丰富的法庭辩护经验。此外也应当利用律师行业协会的统一管理作用,设置统一的行业规则和实施细则来提升律师的素质,进而保障其当事人的辩护权。

4.3. 上诉权方面——补充上诉权行使主体和时间的设定

4.3.1. 重设有关上诉权近亲属的权限

上诉权中有最大争议的问题就是近亲属被赋予的权限过大,甚至可能与被告人本人的意见相左。对此,可以在立法中设计顺位环节,即被告人有关上诉权的意思表示优先于被告人的近亲属的意思表示。只有在上诉权行使期限即将结束,仍无法得知被告人是否选择行使上诉权时,其近亲属才可在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提出上诉。也就是说,当被告人与近亲属上诉意见不统一时,被告人的意愿优先于其近亲属的意愿。同时,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保证被告人确实知晓其近亲属已经提起上诉。对于近亲属可能滥用上诉权的问题,在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只有近亲属提出上诉时,应当限制近亲属提出上诉的理由[15]

4.3.2. 酌情延长上诉权行使期限

对上诉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改动可以以开庭前传票、起诉状副本和庭审结束后判决书送达时所实现的方式按梯度规定,总体原则是预留出充足的时间以保证被告人可以充分考虑是否行使权利。若利用《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提到的有关方式比较容易地在此前送达了相关文书,或者被告人明确提出将由其近亲属决定是否行使上诉权,这类案件的上诉权期限规定仍为10天左右;如果送达时采取了向被告人所在国邮寄或利用了该国官方媒体帮助,则可进一步扩大上诉权期限至15~20天,以此类推。负责送达前置文书的司法机关应明确说明个案的上诉权行使期限,并给予上诉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最长不应超过正常审判程序上诉权期限的三倍,防止案件进程缓慢,影响诉讼效率。

4.4. 异议权方面——改进异议权相关制度

4.4.1. 明确适用主体

对于前三类案件,被告人当然享有异议权,也无需由他人代为行使。接下来针对后两类案件进行详细讨论。首先是重病无法参加庭审的被告人,尽管其无法实际出庭,但仍可以知晓案件进展,利用其他有效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不像前三类在逃人员一样完全脱离案件审判程序,此类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实际丧失,因此本文不建议这类案件被告人同前三类一样享有异议权。其次,对于第二类情况,第297条中明确提到:被告人死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法院也会依法判决其无罪。综合来看,被告人死亡后法院并不会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对于此类案件也不需要额外赋予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异议权。这样才能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断异议权行使资格时得出统一的结论,更好地推动后续司法程序的进行。

4.4.2. 细化适用限制

首先,必须对异议权的提出时间加以限制,这不仅保证了法律的确定力,防止案件证据灭失对重新审理案件的不利影响,也可以保证异议权确实得到行使。可以参照刑事普通程序上诉权行使期限的有关规定并进行适当的延长,设置为:对判决有异议的,在30天内提出质疑;对裁定有异议的,在15天内提出质疑。在期限届满后没有提出异议,应当开始对被告人执行刑罚。其次,要强化审查异议的理由,确有必要时才能重新启动审理程序。本文认为,这种提出异议的理由应当是直接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事由,比如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如知情权、辩护权等实际受到侵害,使其在诉讼程序中遭到不公平地对待,得到不公平的结果,被告人只能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最后,当被告人重新介入案件审理进程时,此前适用的缺席审判程序也应当然地转为普通的对席审判程序,此点不需额外赘述。

5. 结论

本文从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中的缺陷出发,在对比分析英美德法四国有关规定之后,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和现有法规的改进措施。作为一项新兴制度,缺席审判程序从推出起就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它的完善可能是永无止境的,同时也需要大家继续在理论和实践上深入研究,用足够的耐心等待和见证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本文仅根据现有的法规提出了一些浅显的建议和改进措施,可能不够深入和细致,希望能为日后我国缺席审判程序继续发展完善提供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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