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概述
1.1. 网络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1。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扩张责任主体更加明确了一定主体在安保义务层面与公共场所主体的关联性,提高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等的维护[1]。同时《电子商务法》立法也有对应的设定,从两个维度出发,第一,当平台经营者积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来减少平台用户因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第二,电商平台还担负着消费者等用户的合法利益不受其他主体侵害的义务,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说,在享有对应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做到权利与义务相吻合,保障法秩序的统一性。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责任源自于多方面,既可能包括法定责任、合同约定的责任,也可能是由先前行为所引致的责任,甚至还可以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自然衍生出的责任[2]。
1.2. 网络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体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随着经济的发展也会呈现不同的样态,对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从《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为出发点,可以看出,电商平台经营者指的是为交易双方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达成的第三方主体。截然不同的是,以《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规定为视角,电子商务平台还将从事自营业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纳入其中。但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体不包括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营活动,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主要包括在电商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店铺。因而对于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新型电商平台经营者来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抖音,快手,微信小程序等新型平台利用自身优势引来流量在相关视频或直播页面专属定制商品以及与其有关的信息,这些新型平台的兴起的势力不容小觑。因此对于新型平台的出现,其定性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差异性,那么可以认定如果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那么可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规制其行为,反之则不属于该法规制的范畴。
1.3. 网络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在逻辑
鉴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关联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载着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责任。这一责任的合理性根源在于: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技术的主导者,与多方民事主体订立交易契约,并凭借其在平台规则制定上的主动地位,能够有效掌控交易环境的安全标准[3]。与此同时,在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的保护核心聚焦于消费者群体。然而,遗憾的是,部分平台经营者往往过度聚焦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有所疏忽。鉴于生命健康权作为消费者最基本且至关重要的权益,对平台经营者施加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显得尤为重要,以确保其充分履行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职责[4]。当然,“生命健康权”主要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平台经营者”指的是运营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或组织;“更高的注意义务”则意味着平台在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方面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注意[5]。
2. 网络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2.1. 损害行为
电商平台不履行安保义务属于违反作为义务,符合不作为侵权的条件之一。平台方是否构成不作为侵权可以以现行法律法规出发,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为出发点,电商平台经营者需构建并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并确保信息的及时公开透明,同时,为交易双方提供便捷的评价渠道。若平台未能对商家信用进行合理评价并公示,或未建立有效的消费者评价体系,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平台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而,在侵权事件发生时,电商平台有责任向用户提供侵权经营者的真实有效身份信息,以及侵权事件的相关记录数据,以协助用户收集证据,从而减轻其责任负担[6]。
2.2. 存在过错
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过错认定可参考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判定规则,可以采用“通知–删除”规则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内容,例如,当消费者向平台经营者发出其民事权益受侵害的通知后,若平台经营者未能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通常可被视为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知道”的情形,进而构成过错。而“应当知道”这一概念,通常被解释为一种“过失”,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电商平台经营者明确“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可以合理推断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客观上对侵权事实有所认识。这种推断基于电商平台普遍应承担的客观审查与注意义务[7]。同时,在评估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以下是对各考量因素的详细说明;比如,侵权行为次数,平台经营者是否多次发生侵权行为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果平台频繁出现侵权行为,这可能表明平台在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平台对侵权行为采取了纵容态度。因此,侵权行为的次数可以作为衡量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其次是采取相应措施,当平台经营者意识到侵权行为时,他们是否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和纠正这些行为,也是评估其主观过错的关键因素。如果平台在接到投诉或通知后,能够迅速采取行动,如删除侵权内容、屏蔽相关链接或断开侵权行为的传播途径,这表明平台在主观上有积极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意愿。相反,如果平台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措施不力,这可能表明平台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也是判断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这可能表明平台在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严重疏忽或故意放纵。长时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会加重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还有造成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对消费者和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评估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的重要依据。如果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遭受严重损失,或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这可能表明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因为平台作为提供交易服务的主体,有责任确保交易环境的安全和公正[8]。
2.3. 损害事实
普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理空间,旨在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和有形财产的安全。然而,也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应当扩展至网络虚拟空间,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和知识产权[9]。与此相对应,《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被限缩在“生命健康”,不仅立法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关注,也侧面反映出除生命健康受损之外的其他损害无法被纳入该保护范畴。因此,当消费者因电商平台的侵权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应当举证证明遭受损失以及损害结果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权时才能请求电商平台予以赔偿,反之,如果损害事实尚未发生或最终没有发生损害结果,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被侵害,不能一直主张要求赔偿损失。
2.4. 因果关系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因果关系通常被划分为两个层次以界定责任: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它关注的是加害行为与权益遭受侵害之间的逻辑联系;二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它探究的是权益侵害与具体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关联。笔者认为,不用刻意区分二者的差异,可以将二者贯通视作整体性判断更为合适与恰当。因此,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安保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其自身侵害时,可以认定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不作为侵权。即平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不得以进入平台内经营者为由否认违反安保义务与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
3. 网络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
3.1. 相应责任释义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电商平台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这体现立法的不周全。学界观点不一,认为“相应的责任”是当下侵权责任适用难的主要原因。除了明确共同责任外,还需要对决定“相应责任”的大小因素予以明确[10]。但若将相应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会更会加重,但这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侵权行为体系的统一性[11]。秉持补充责任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连带责任之适用,需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其行为展现出高度的一致性为前提[12]。同时,应将相应责任严格限定于“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关键领域,而非泛化至所有范畴,此论断的根基在于生命健康权在权利价值体系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它如同金字塔之巅,彰显了立法者对生命健康安全的至高无上的重视与保护[13]。电商平台承担预防义务,也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保障平台用户免于遭遇潜在风险的义务,包括平台内资质审核义务、维护平台安全义务等[14]。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目的在于限定电商平台的责任范畴,不能一味地对电商平台更多的苛责与要求。
3.2. 连带责任
相应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认定是连带责任,但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不合时宜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一定的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犯罪行为有着较大的帮助意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并不是对所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就直接得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根据不同情形的差异化,也会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方式。
3.3. 按份责任
各个行为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侵权人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15]。例如,某电商平台在行政监管方面存在疏漏,未能按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政经营许可执照实施严格的程序化审核,并且在产品质量监督上也未尽到应有的责任,由此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遭受了损害。然而,需注意的是,此损害结果的形成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消费者与平台双方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力,且双方均缺乏直接的侵权意图或意思联络。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按份责任能够清晰地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具体比例,为法官的裁决提供了便利。依据过错程度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通常会被认定为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过错[16]。但采取按份责任的缺陷在于,承担责任的平台不得向电商平台经营者进行追偿,这在一定意义上会加重电商平台责任。
3.4.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人对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将责任人区分为一般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其中,补充责任人仅在一般责任人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时才需承担责任。然而,有学者对这一责任理论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限制补充责任,原因在于,一方面,补充责任不能解决间接致害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难题,而且还会扰乱侵权法的过错侵权体系[17]。也有学者就电商平台安保义务指出自己的观点,补充责任在比较法上并没有应用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先河,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平衡直接侵权人和安保义务人的利益而设定。因此补充责任的创新大多表现于理念,而不是最后责任承担的份额范围中[18]。还有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平台未能有效履行防止侵权的职责,仅仅是为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环境或条件,而并非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要求平台承担超出其实际行为控制范围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平台义务履行不当所带来后果的一种过度归责与放大[19]。
4. 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享有网络带来的红利的同时,必要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内容,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从责任划分上来看属于按份责任,而不属于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有利于维护电商平台的利益。但本文对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只是单纯以主体界定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研究其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进一步论述电商平台承担安保义务的法理基础以及体系关联,也未借鉴域外研究成果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尚有缺陷,需要深入探讨,因此,需要探究其他深层次问题才能为电商平台责任制度发展找到更合适的解决方案,推动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稳定地运行与发展。
NOTES
1参见《民法典》第11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