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问题逐渐显现。例如,在平台内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以及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业务
2.1. 审核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等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承担审核义务,总结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审查,即对平台经营者的资格合规性和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严格核查商家的资质信息。二要严格核查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其经营范围,且达到行业要求的水平。平台内经营者所发布的商品与服务信息务必真实无误且准确无误,同时,还需细致核查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2.2. 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网络安全维护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确保平台的网络基础设施安全,防止黑客攻击、网络病毒入侵等情况。二是数据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用户数据是平台经营者的重要职责。这包括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和交易数据(如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等),平台经营者要通过加密技术对数据进行存储和传输。三是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支付环境。平台经营者需要与合法的支付机构合作,确保支付渠道的安全可靠。还要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并严格监督商品和服务质量。四是保证平台服务的安全[2],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2.3. 信息披露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调整消费者信息劣势的地位。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掌握大量的数据信息,并由此形成优势地位,再加上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消费者通常处于信息劣势地位[3]。平台经营者披露信息,如商品的详细信息(包括成分、性能、使用方法、产地等)、平台内经营者的信誉情况(如信用评级、交易纠纷率等),可以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商品和商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信息披露能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平台经营者公布平台内经营者的排名规则、流量分配机制、促销活动规则等,使商家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开展竞争,同时规范经营行为。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法规中: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了“通知和移除规则”,即当权利人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受侵并提交初步证据时,服务者应立即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的措施,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未采取行动致损失扩大者,需在扩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1197条规定了“红旗规则”,即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显眼,网络平台经营者便不能视而不见。若此时其未能采取恰当措施阻止损害,即便受害人未主动通知,法律亦会认为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二,《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41条至第44条规定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相应的处理程序,包括要求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接收和处理知识产权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公示相关信息等。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要求平台提供者实施严谨的实名登记制度,确保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进行严格记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赔偿义务,当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时,平台经营者要及时采取行动,并向消费者披露商家的相关信息,以便消费者更好地维权,未及时行动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3.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司法现状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司法现状,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裁判思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过错责任的判断。对于“知道”的认定,如权利人向平台投诉并提供明确证据,平台未处理;平台知道经营者曾因侵权被处罚却未防范致其重复侵权;平台接到消费者投诉或行政部门通知能明确判断侵权行为存在等情形,可认定平台“知道”。对于“应当知道”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平台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所售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平台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关于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从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司法裁决依据分析,在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领域,法院往往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与监管职责设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如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周鹏程产品责任纠纷案一中[4],法院认为,淘宝公司针对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理应执行更为严苛的审查和监督措施。然而,在销售者周鹏售卖“三无产品”的情况下,淘宝公司长时间内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应视为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与被告周鹏承担连带责任。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4.1. “知道”的认定标准不够清晰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较难判断平台是否达到这一主观认知状态。法律对此虽有部分规定,如权利人向平台投诉并提供明显可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据,平台经营者未采取措施的,可认定为“知道”[5];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因侵权被行政或司法处罚后未防范,其重复侵权的;以及平台接到消费者投诉或行政部门通知,可明确判断侵权行为存在的几种情形可认定为“知道”,但这些情形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对于其他未明确列举的情况,缺乏统一认定标准。不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应知”的理解和判断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引发裁量结果的不一致和矛盾。因此,明确“知道”的界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4.2. “必要措施”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电子商务法》均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对于采取措施缺乏具体细致的标准。具体表选为:
一是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够具体。《电子商务法》仅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对于这些措施的实施条件、时间限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需采取综合措施等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平台在执行时缺乏明确指引。二是措施的合理性判断缺失。未明确判断平台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如是否过度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在采取措施后是否需要对相关方进行补偿等缺乏规定。
4.3. 审核义务的范围和程度难确定
对于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未明确具体的审核范围、程度和方式。面对海量的经营者和商品信息,平台难以做到全面细致审核,且缺乏明确标准易使平台在履行义务时无所适从,也难以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6]。
一方面,审核范围模糊。对于应审核的内容界定不够清晰,如对商品或服务的知识产权状况、质量标准、广告宣传真实性等具体应审核到何种程度不明确,导致平台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审核边界,如对于普通商品或服务,审判机构通常不会对电子商务平台施加严格的审查责任,这可能会增加平台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风险[7]。另一方面,审核程度难界定。未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需对提交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若仅为形式审查,难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若为实质审查,又可能因成本过高、效率低下而影响平台运营,且对于审查应达到的具体深度和准确性要求也未明确。
4.4. “相应的责任”司法适用困难
《电子商务法》中提到的“相应的责任”表述较为模糊。首先,责任形态不明确。未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等具体责任形态,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8]。其次,责任范围不确定。对于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如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平台需承担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未作明确规定,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难以确定可获得的赔偿额度,也增加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责任范围的难度 。
4.5. 消费者举证困难
消费者在主张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难题。若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决定诉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消费者需承担证明自身权益受损的责任,同时需出示证据以表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9]。但消费者获取相关证据的能力有限,平台掌握大量数据和信息却无强制要求其向消费者提供证据的规定,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路径
5.1. 明确“知道”的认定标准
“明知”和“应当知道”都属于“知道”,在民法范畴中,这是主观过错的一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由被告自己承认,“应当知道”则由被告举证,法官裁量,因此,需要明确“应当知道”的标准,更好地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首先,在平台监管与技术能力方面,若平台具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监管机制,能够监测到平台内的侵权行为,但却未发现并处理,可认定其“应当知道”。平台对商品或服务的审核流程和标准也影响着“应当知道”的认定。若审核机制不完善,如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宽松、对商品信息审核不严格等,致使侵权商品或服务轻易上架,平台可能被认定“应当知道”。其次,关于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若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非常明显,平台应当能够察觉。当权利人已对侵权行为进行公开声明或警告,平台应知晓。像一些知名品牌在官网、社交媒体等公开渠道声明某平台存在大量未经授权销售其产品的店铺,平台若未处理,可被认定“应当知道”。
5.2. 完善“必要措施”的规定
首先,明确必要措施的范围。除了目前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外,还可以包括限制交易、暂停店铺营业、要求经营者提供担保等措施。例如,对于涉嫌严重侵权的店铺,可以暂停其营业,待调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恢复营业。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比如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可以采取通知侵权方下架商品、向权利人提供侵权方信息等措施。
其次,建立必要措施的实施标准。明确各种必要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例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删除措施、屏蔽措施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断开链接需要经过哪些程序等。同时,规定措施的实施期限,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应根据其紧急程度和严重程度确定不同的实施期限。
5.3. 完善审核义务标准
《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要核实商家提供的有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和服务是否真实,但是,该法律并未制定详尽的审核规则,导致部分平台在实施审核过程中仅做表面文章,进而影响了其履行安全保障及审核义务的有效性。因此,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经营者实施更为严格的审核程序,着重检查其资格资质的有效性、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保证以及信用记录的真实性[10]。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定期审查平台内商家的资质和交易记录,定期审查商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文件,能确保平台内的商家都是合法经营的主体。审查交易记录可以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如虚假交易、刷单等。
5.4. 明确“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
为了更好地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维护消费者权益,并降低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风险,明确“相应责任”具体适用规则尤为重要[11]。
首先,关于连带责任。若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内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与其内部经营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次,关于补充责任。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未采取足够的措施,导致没有完全阻止损害发生的,可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12]。此外,当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并非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原因,但鉴于其负有法定义务,故应对其不作为施以一定的“责任追究”。然而,这种“责任追究”的程度需依据平台经营者在整体侵害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合理判定[13]。
5.5. 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遵循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然而,如前文所述,被侵权人与平台经营者相比,属于信息和数据的劣势地位,相关证据大都掌握在平台手里,其证据的收集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有理由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旦发生此类侵权纠纷,则推定平台经营者有过错,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无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合理[14]。
6. 结语
电子商务作为一个蓬勃发展的新兴领域,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和极大提升民众生活便捷性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挑战,尤其是侵权纠纷的频繁发生。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争议。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共同探索有效的解决途径。此外,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种类繁多,侵权责任形态各异,每起案件的审理都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