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辨析
Discussion on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DOI: 10.12677/ds.2025.111020, PDF, HTML, XML,   
作者: 吕顺理: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ork Copyrightability
摘要: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带来了内容领域的全新创作方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界的热议话题。在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独创性和固定性判断标准面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法的作品构成要件相契合。在当下的读者中心主义和作品商品化趋势大潮下,著作权法成为规制和保护AI创作的最佳路径。
Abstract: The emergence of generative AI, represented by ChatGPT, has brought about a new mode of content creation in the field of content,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is a hot topic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terms of the standards of dichotomy, originality and fixity between ideas and expressions, AI-generated conten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copyrightable subject matter. In the current trend of reader-centeredness and commodification of works, copyright has become the best path to regulate and protect AI creations.
文章引用:吕顺理.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辨析[J]. 争议解决, 2025, 11(1): 139-14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1020

1. 问题的提出

当下人工智能技术正蓬勃发展,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也在人工智能的引领下不断酝酿。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物联网等新理论新技术的出现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按下加速键,人工智能呈现出深度学习、自主适应和多领域、多模态的特点,正在对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社会发展和治理体制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生成式AI经历不断的完善、迭代和优化,其创作的某些文本、图片和声音已经达到了难以与人类创作作品进行区分的程度,随之产生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而得到法律保护?可版权性这一问题作为根源性的基础问题,其属性评价、权利归属和保护机制等一系列问题都以此作为重要根据[1]。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问题也关系着促进AI产业发展、保护作品创作和激励文化创新等政策方针的执行和落实,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兼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2. 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赋权的理论辨析

2.1. 用户选择可构成表达

基于保护思想自由、鼓励创作的理念,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蕴藏的思想。但是思想和表达之间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模糊地带。思想通常是抽象的,它涉及作品的精神内涵和深层意义。在文学作品中,思想往往通过故事情节、人物塑造和对话等方式间接表达出来,但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抽象的思想和具体的表达难以被准确界定。如汉德法官所言:“没有人曾经清晰地划出那条线,未来也没有”。照片背后的构图和参数设置、小说中相对抽象的情节组合甚至是计算机软件背后的结构、顺序和组合现都已被法院公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正在扩张到具体表达背后相对抽象的选择,那些不容易被他人再次创造出来的小概率信息成果,原则上应视为表达。

反对赋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可版权性的学者首先就将用户输入的提示词和选择的参数排除在表达的范畴之外,他们认为用户的选择过于简单,信息量太少,并以向生成式AI输入“写一首具有莎士比亚风格的版权法诗歌”来举例说明。“小说”、“莎士比亚”、“版权法”这三项选择承载的信息量确实过少,很容易被不同的主体不约而同地生产出来,若允许独占则会对后续创作产生很强的封锁效应[2]。但向生成式AI输入的文本信息和作出的参数选择远非都是如此简单的,以知名AI画作《黎明的扎西亚》的创作过程为例,其作者Midjourney输入场景描述、情感与风格相关提示、自有图片、输出格式和生成路径在内的成百上千次选择,单就提示词而言,“白人”、“老妇人”、“星际迷航飞船”、“全息图像”、“电影感”、“虚幻引擎”等提示词包含的视觉表达要素丝毫不亚于一幅摄影作品中摄影师的表达。既然我们已经承认具体表达背后的相对抽象的选择也构成表达,那么没有理由认为这一规则在AI创作领域会发生失效,包含大量提示词和参数选择的用户输入应当被认定为表达而不是思想。从理论上说,这幅画作被再次创作出来的几率几近于零,这些选择应当被视为表达而不是思想。对于那些用户精心安排、调试和修正,难以与他人发生创意撞车的选择和输入,应当被认定为表达。

2.2.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包含用户独创性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方式呈现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显然满足除独创性以外的其他的构成要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独创性的前提首先在于用户在生成式AI的输入具有独创性。

Feist标准是当前全球著作权领域最为广泛接受的标准,它要求成为作品仅具备源自作者本人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在此标准下绝大多数信息成果都能通过独创性检验,不能通过的是一些原样复制他人或者类似一个圆和一条曲线组成的苹果简笔画这样过于简单的信息[3]。“独创性”一般可以表述为“作出了足够多的选择和安排”。在创作完成后的侵权认定中,独创性是核心的认定标准。因此,判断独创性的简便做法是看被告在没有接触过原告成果的前提下,能否创作出与原告成果实质相似的作品。以获得美国科罗拉多州博览会数字艺术奖的《太空歌剧院》为例,创作者Allen在Midjourney中至少输入了624个提示词,从数学概率上讲,后来者在不接触原作品的前提下得到与原告实质相似的图片的概率接近于零,这正是《太空歌剧院》这幅AI绘画具备独创性的证明。这幅AI作品在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时却被拒绝,美国版权局拒绝申请的理由之一是绘画中超过了微不足道的AI生成内容,AI工具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贡献远远超过人类。在此过程中,美国版权局不当地将独创性判断转换成了相对比例判断,人难以与具备强大信息生产能力的AI在贡献的信息比例上抗衡,这实际上极大地拔高了独创性的门槛,与版权法保护较低独创性作品的初衷相背离。

2.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固定性要求

部分学者将“用户对生成内容缺乏控制力”作为反对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核心观点,认为即使用户在生成式AI上作出的选择能构成独创性表达[4],但由于AI的随机性的特点,用户无法控制甚至无法预料产出内容的具体形态。人工智能最终生成内容很难说是作者自由意志的体现,因此与其说成果来自用户,倒不如说成果源自AI。

美国哲学家杰拉德·列文森将人类进行创作时的自由意志分为“范畴意图”和“语义意图”。“范畴意图”是指作者对于作品的定位,作品被归入具体类型(文学、绘画、音乐及其他艺术形式);“语义意图”则是指作者有意使作品传达某种具体意义,例如,有意创作一部歌颂男女忠贞爱情的浪漫小说。在著作权法中[5]。唯有范畴意图能够影响作者身份的构成。范畴意图外在于作品的表达内容,通过作者的行为和心理状态来表现出来。如果作品缺乏人类的主观创作意愿,也即在没有范畴意图的情况下产生的创作结果,便不能被称之为作品,比如自然景观和人在无意识状态下创作的内容。类似的,生成式AI的使用者主观上具备创作文学、音乐和绘画等艺术作品的范畴意图,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高度随机性和不可预见性应当被归入“语义意图”这一不影响作者身份构成的范围之内[6]

此外,游戏画面也可作为判断控制力和预见性的参照对象。游戏画面千变万化,玩家每次游玩时,电子游戏都会制造出“新”画面,有人认为此种智力成果因缺乏固定性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种观点的片面性在于仅仅将注意力聚焦在了游戏内容的可变部分,而没有注意到游戏画面中的建筑物、人物形象和装备样式这些已被固定不变部分已经完全具备了成为作品的条件。我们应当关注已被固定部分是否已经跨过了作品的门槛,而不应关注那些尚未完全固定的部分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作者的提示词和参数已经固定了结果的基本样式,例如,作者要求画面中存在一匹奔跑的狼,那么人工智能绝不会把它变成一只正在睡觉的羊。AI对内容的支配只发生在人划定的范围之内,AI对于生成内容的部分支配力远远小于用户,其创作的作品亦满足固定性的要求。

3. 赋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现实考量

3.1. 回应时代诉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原理是基于深度学习和自然语言处理技术,以数据、算法、算力为支撑,通过数据输入、数据训练来不断地完成自我学习和自我进化,这意味着只要模型足够大,类人工智能的出现将是必然。彼时,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绘画和音乐等作品将与人类几无差异,一般人难以将二者在形式上加以分辨。伴随着著作权领域从“作者中心主义”逐渐过渡到“读者中心主义”,将对作品的可版权性评价视角从作者转移到读者。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作品的商品化趋势也进一步加强,事实上,相较于关注创作内容的作者是否属于人类,读者更关注创作的使用价值,而内容生产者则更加关注作品的经济属性而非艺术价值。人工智能带来了全新的内容生产方式,不仅大大降低了创作的门槛,推动了“全民创作”时代的到来,还能够产出那些媲美甚至超越人类的内容,这势必会要求法律对这种新事物的性质、地位和保护手段作出回应。

3.2. 赋予可版权性是最佳的解决方案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置于著作权法的范围,赋予其可版权性,是众多可行方案中成本最低、性价比最高也是最有效率的保护方案。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邻接权的方式加以保护面临逻辑上的冲突和障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仅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四种权利,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难以被认定为以上四种权利保护客体的一种。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竞争法的形式加以保护虽然简便易行,但在保护力度上却大打折扣,且个人作者更难以直接通过竞争法来保护自身的智力成果。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单独立法将面临巨大的立法成本,也容易对与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产生冲击。

著作权法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足够成熟的保护体系,得到了各个国家、地区和组织的广泛认可,且在多年的实施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对于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方面的规定上,著作权法也充分展现了其对于新兴技术较高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比如其有关权利归属的规则能够准确界定出AI作品的权利人归于生成式AI的使用者[7]。整体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就是在人类的操作下形成的内容,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制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再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与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十分类似,形成的也是被理解,能够传达一定的信息并可以被复制的外在表达。故无论是内在运行原理还是外观表现,都表明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可以被他人客观感知的智力成果。运用著作权法对于生成式AI内容进行保护和规制,是当下最为便宜的保护形式。

4.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具有相当程度颠覆性的智力成果看似已经脱离了人类大脑的掌控,但从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独创性和固定性三个角度看来,其符合现有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赋予其可版权性并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冲突和障碍。从现实角度看,这同时也是法律与时俱进回应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诉求的最佳选择。展望未来,在具体保护路径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纯粹的人类作品在创作主体、表现形式和创作门槛等方面上存在较大的区别,在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和侵权认定等领域上应作出相应的区别对待,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和讨论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其理应成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交叉领域的研究重点。

参考文献

[1] 贾鹏民. 人工智能文学创作物的可版权性研究[J]. 出版发行研究, 2023(6): 39-44.
[2] 蒋舸. 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以用户的独创性表达为视角[J]. 知识产权, 2024(1): 36-67.
[3] 张金平.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及侵权责任承担[J]. 南京社会科学, 2023(10): 77-89.
[4] 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5(5): 148-155.
[5] 陈晨. 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以ChatGPT生成内容为例[J]. 科技与出版, 2023(6): 98-106.
[6] 熊琦.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 知识产权, 2017(3): 3-8.
[7] 杨利华.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 现代法学, 2021, 43(4): 102-114.